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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子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子洋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法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珍愛咖啡廳」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明知酒精會導致駕駛人之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主觀上無殺人之故意,但處於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已預見因其酒後反應變慢、感知及控制車輛能力均顯著降低,不足以安全駕駛,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之結果,復明知駕車時應注意遵守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限制,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交岔路口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均應減速慢行,遇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竟確信其駕車不致發生交通事故,不顧同行友人趙Ο堯之勸阻,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之同日19時2分許,其感知及控制車輛能力均降低時,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趙Ο堯上路,自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路旁停車格起駛後,通過五福路橋,再左轉河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河東路與民生二路交岔路口,黃子洋眼見前方路口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遂逕行變換至慢車道後加速闖紅燈通過該路口直行,范Ο慈、林Ο志、林Ο宇(95年8月出生)及林Ο安(97年11月出生)等4人(下稱范Ο慈等4人)正在河東路與國民街交岔路口之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中央快車道處等候對向車道其他車輛經過時,甫闖越前方路口之黃子洋於行駛至河東路與國民街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且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反以時速約9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車速過快且飲酒後感知及控制車輛能力降低,突見范Ο慈等4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中央,雖採取緊急煞車之安全措施,仍煞車閃避不及,於同日19時7分許直接撞擊范Ο慈等4人,致其等分別受有下列死亡、重傷及傷害之結果:
 ㈠范Ο慈因撞擊車輛前擋風玻璃後摔飛落地,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胸挫傷、腹部挫傷、兩上臂挫傷、兩側前臂挫傷、兩手挫傷、兩側大腿挫傷、兩側小腿挫傷、右小腿撕裂傷、多處擦傷、兩脛骨骨折、兩腓骨骨折、顱骨骨折、氣血胸、雙側下肢粉碎性骨折致創傷性休克,而發生到院前死亡之結果。
 ㈡林Ο志受有左側脛骨骨折、肺部挫傷併血胸及呼吸衰竭、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肩關節盂及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骨盆恥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腹部挫傷併肝功能異常、頸椎第二節骨折、頸椎第三、四節及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肺炎等傷害。經治療後,111年10月3日最近1次追蹤檢查結果,其右大腿股骨、左小腿脛骨、腓骨、上肢肩胛及肱骨骨折處均未癒合,致雙下肢完全無法正常負重,且上肢關節活動受限,無法施力;另因肋骨骨折造成胸廓變形而壓迫肺部,進而影響肺部擴張、呼吸功能及肺活量受損,目前並無其他可有效回復肺功能之治療方法,經判定其肺功能受損為慢性且不可逆,而分別達重大難治及不治之重傷。
 ㈢林Ο宇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上頷骨骨折、貧血、肺部挫傷、肝臟挫傷及左上犬齒、右下犬齒、左下正中門齒震盪、右下正中門齒半脫位、左上側門齒凸出性脫位、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脫出併缺失,右上犬齒與右下犬齒牙冠斷裂等傷害。經治療後,迄111年10月3日最近1次追蹤檢查結果,其雙下肢多重性骨折尚未完全癒合,後於同年11月19日接受身體檢查顯示左大腿肌力4分,低於正常之5分,左足踝關節疼痛致活動受限,僅能使用助行器在平坦地面步行約50公尺,及在室内無輔具短距離行走,但無法快走、跑步或蹲跳;另因缺少多顆上、下顎前牙合併兩顆牙齒牙冠斷裂,且上顎前牙區齒槽骨斷裂致發音與咀嚼等功能均有受損而接受全口矯正治療,目前以假牙治療為主,回復功能與美觀,齒顎矯正為輔,將缺牙區附近牙齒空間重新分配排列,經斷裂牙齒復形與牙齒排列後,發音狀況仍非完全清楚,未必能回復受傷前之發音與咀嚼功能,可預期其咀嚼切咬功能會有下降情形,而達重大難治之重傷。
 ㈣林Ο安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兩側急性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顱骨閉鎖性骨折、急性肺部挫傷、左腳踝挫傷、擦傷及外傷性癲癇等傷害。
二、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路人指認黃子洋為肇事者後,於同日19時38分對黃子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已逾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始悉全情。
三、案經范Ο慈之父母范秉鐘及蘇鈺葳、林Ο志、林Ο宇、林Ο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子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頁),對本院準備程序後函查所得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超速行駛、闖紅燈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范Ο慈等4人,致其等分別受有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死亡及傷害結果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車友人趙Ο堯、證人即珍愛咖啡廳同桌友人胡耀仁、林尚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目擊者李德華、王宗琳、黃桂娥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共6份、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身分證字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刑事案件現場勘驗照片、五福四路與公園二路、河東路2號、河東路8號、河東路與光復二街、河東路與民生二路、河東路與國民街口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肇事地點路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駕車至案發現場路線圖、被告案發前停車位置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報告書各1份、原審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又范Ο慈等4人分別受有前揭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則各有阮綜合醫院診斷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11年6月2日、11月21日、12月21日等函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者,禁止駕駛小型車;行經無速限標誌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肇事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范Ο慈等4人步行於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於肇事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等情,分別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查詢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相卷第197頁,警卷第129、54、139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在現場留下左輪煞車痕42.9公尺、右輪煞車痕45.5公尺,經換算結果,被告肇事當時車速約為時速93公里(計算式:254×煞車痕長度45.5公尺×柏油路面摩擦係數0.75=8,667.75,再開根號=93.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固然煞車痕與車速間之關係會隨駕駛人、駕駛行為、車種、煞車系統、輪胎及路面材質等因素之影響而有所不同,故計算結果難期絕對精準,惟經本院當庭告知前揭計算公式及結論,被告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58頁),告訴人林Ο志及告訴代理人亦同意該速度認定而不再請求送鑑定(本院卷第151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曾供稱:我印象中當時車速約70至80公里等語(警卷第62頁,偵卷第192頁),而酒駕之人因受酒精影響,致反射神經遲鈍、視覺能力降低、應變能力減慢,故其對外在速度之主觀感知會較低於實際速度,則以前揭公式計算被告當時車速約為時速93公里,尚與被告之主觀感受及客觀事實大致相符,應堪採認。是以,被告確有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超速行駛、闖紅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違規情節,均堪認定。
 ㈢又依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警卷第130頁),亦即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飲用酒類導致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且有前揭違規情節,致其發現范Ο慈等4人時已經避煞不及而發生撞擊,造成范Ο慈等4人分別受有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死亡及傷害結果,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無訛。至范Ο慈等4人於案發時,均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係因對向車道未禮讓行人而不得不停滯在被告行向之快車道行人穿越道上,尚難認范Ο慈等4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可言,自無礙於被告駕車應禮讓行人先行之注意義務,而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㈣再者,一般人於飲用酒類達一定程度後,其駕駛技巧、判斷力及反應速度,俱受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此時如再駕車上路,於客觀上當能預見極易導致發生車禍,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死亡或受傷之結果。被告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雖主觀上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詳下述),但既已飲用酒類且數量非少,又曾因酒後駕車而遭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已預見自己之反應力及控制能力均已因飲酒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貿然駕車上路極易導致用路人之死傷結果,仍確信其不致發生而執意為之,終至失控肇事致范Ο慈等4人發生死傷結果,則被告之酒後駕車等過失行為與范Ο慈等4人之死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自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由西往東方向一路以時速近80公里超速行駛,並隨意變換車道猛踩油門急煞車等情,使其他用路人陷於至高危害等語。然依系爭車輛行駛路線,係由五福路橋前之停車格位置起駛,通過五福路橋後,隨即左轉進入河東路,沿路經過光復二街、民生二路後,約行駛650公尺(GOOGLE地圖預估交通順暢時2分鐘可抵達),即在國民街口發生本案事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黃子洋涉嫌公共危險案現場照片及GOOGLE路線圖等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當時行駛距離共650公尺,如以一路近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每分鐘可行駛1.33公里,亦即約半分鐘即可駛至案發地點,惟被告係於當日19時2分許起駛、19時7分許發生本案事故,已如前述,故其耗時約5分鐘僅行駛650公尺,可見被告並非一路以時速近80公里超速行駛。再經原審勘驗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除河東路與光復二街口之監視器畫面因鏡頭方向而無法顯現上開路線外,就五福四路與公園二路路口(五福路橋)、河東路與民生二路路口等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其中五福路橋附近車水馬龍,系爭車輛夾雜在其他眾多汽、機車之間依序行駛,亦未見有何不當駕駛之情形,堪認被告於肇事地點外之其他路段,受限於人潮、車潮眾多而車速不快,亦無明顯違規或危險駕駛之行為。是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一路以近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隨意變換車道猛踩油門急煞車,使其他用路人陷於至高危害等情,尚與事實不符,無從採認。
 ㈥本案事故發生後,范Ο慈因受有事實一㈠所示之傷勢致到院前死亡;告訴人林Ο志、林Ο宇及林Ο安(下稱林Ο志等3人)則分別受有事實一㈡至㈣所示之傷勢等情,已如前述。林Ο志等3人陸續接受治療後之情形如下,有長庚醫院111年11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11150819號函及111年12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1125081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第258頁):
 1.林Ο志部分:迄111年10月3日最近1次追蹤檢查結果,其右大腿股骨、左小腿脛骨、腓骨、上肢肩胛及肱骨骨折處均未癒合,致雙下肢完全無法正常負重,且上肢關節活動受限,無法施力,目前仍接受復健治療中,故無法判斷有無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上、下肢機能之程度;另因肋骨骨折造成胸廓變形而壓迫肺部,進而影響肺部擴張、呼吸功能及肺活量受損,且以其目前病況評估,並無其他可有效回復肺功能之治療方法,經判定其肺功能受損為慢性且不可逆。
 2.林Ο宇部分:最近1次於111年10月3日追蹤X光檢查,結果顯示雙下肢多重性骨折尚未完全癒合,後於同年11月19日接受身體檢查顯示左膝活動角度為-10度至140度、左膝伸展約10度、左大腿肌力為4分(正常滿分為5分)、左足踝關節疼痛致活動受限,可使用助行器在平坦地面步行約50公尺,及在室內無輔具短距離行走,但無法快走、跑步或蹲跳,因此目前復健治療計晝以肌力增強訓練為主,增強下肢負重能力,促進骨骼癒合,至於下肢功能減損之情形是否可經由治療而完全恢復,應視骨骼癒合狀況而定,無法預期治療之期間;另其因缺少多顆上、下顎前牙合併兩顆牙齒牙冠斷裂,且上顎前牙區齒槽骨斷裂致發音與咀嚼等功能均有受損而接受全口矯正治療,目前以假牙治療為主,回復功能與美觀,齒顎矯正為輔,將缺牙區附近牙齒空間重新分配排列,預估全口矯正治療療程約2年半至3年,目前經斷裂牙齒復形與牙齒排列後發音狀況雖有進步,但仍非完全清楚,且就牙科醫學而言,前開處置方式僅能幫助改善發音與咀嚼功能,未必能夠回復至受傷前之狀態,牙科所製作的贗復物(假牙)亦不能完全取代真牙,可以預期其咀嚼切咬功能會有下降情形發生。
 3.林Ο安部分:最近1次回診日期為111年4月15日,當日意識清醒且行動自如,溝通無障礙,暫無癲癇發作,尚未發現有特定之身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
 ㈦按稱重傷者,謂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同條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身體與健康刑法關於傷害罪所欲保護之客體,即憲法意義下之「身體權」中之「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之一部分所衍生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如容貌之毀損)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1目或2目脫離本體或根本無法治療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至1目或2目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視能,縱該階段已有新興治療方法或藥物提出,惟若尚在試驗階段或仍需長久時日始能判斷有無功效,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視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程度,若被害人最後終因新興技術或藥物治療痊癒,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認定是否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自亦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即應判定為重傷。經查:
 1.林Ο志部分:於110年12月26日案發時受有身體多處骨折,迄至111年10月3日最近1次追蹤檢查止,已陸續治療將近1年,然其右大腿股骨、左小腿脛骨、腓骨、上肢肩胛及肱骨骨折處均未癒合,致雙下肢完全無法正常負重、上肢關節活動受限,無法施力,雖經醫師評估尚無法判斷有無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上、下肢機能之程度。惟考量林Ο志於最後1次檢查時已經46歲,而人體骨骼發展約在25歲左右達到最高峰,隨著年紀增加,狀況逐漸下滑,骨折癒合潛能越差,其已歷經將近1年之治療仍未能癒合,經醫師專業評估後,仍無法判斷有無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上、下肢之程度,亦即倘若癒後狀況不佳,即有可能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參諸人體右大腿股骨及左小腿脛骨、腓骨,直接影響雙下肢負重及行走能力;上肢肩胛及肱骨則影響雙手抬舉、提高物品之施力能力,倘若未能癒合,或縱使癒合但狀況不佳,勢必嚴重影響其參與社會或從事生產活動等社會功能,而無法維持一般人之正常生活狀態,既經醫師專業評估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在可預期之未來仍無法評估是否會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應堪認至少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再者,林Ο志因肋骨骨折造成胸廓變形而壓迫肺部,進而影響肺部擴張、呼吸功能及肺活量受損,因呼吸功能對人類維持生命至關重要,肺活量則反映心肺功能及呼吸機能之潛在能力,肺活量受損將造成活動量增加時,較常人容易出現氣促現象,而限制其正常活動之能力,既經醫師專業評估已無其他可有效回復其肺功能之治療方法,判定其肺功能受損為慢性且不可逆,即應認其肺部機能已有重大不治之重傷。
 2.林Ο宇部分:於110年12月26日案發時受有多處骨折及多顆牙齒受損之傷害,迄至111年10月3日最近1次追蹤檢查止,已陸續治療將近1年,然其雙下肢多重性骨折尚未完全癒合,左大腿肌力較差、左足踝關節疼痛致活動受限,參諸人體雙下肢直接影響負重及行走能力,而林Ο宇甫滿16歲,正值骨骼發育漸趨成熟之階段,已歷經將近1年之治療,仍僅能藉由助行器在平坦地面步行約50公尺,且無法快走、跑步或蹲跳,顯然無法維持同齡者之正常生活狀態,足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其下肢功能仍有減損,且經醫師專業評估後,仍無法預期能否完全恢復及所需之治療期間,應堪認至少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又其因缺少多顆上、下顎前牙合併兩顆牙齒牙冠斷裂,且上顎前牙區齒槽骨斷裂致發音與咀嚼等功能均有受損,需接受全口矯正治療,依其年齡牙齒已無法再生,故僅能以假牙治療、齒顎矯正之方式回復功能與美觀,且損及多顆前牙,影響美觀、發音等社會功能及咀嚼之身體機能。假牙雖能替代真牙之部分功能,幫助改善發音與咀嚼功能,但終究無法完全取代真牙,經醫師專業評估後,在可預期之將來,其發音與咀嚼功能均未必能回復至受傷前之狀態,且可預期其咀嚼切咬功能會有下降情形發生,亦堪認其語言及咀嚼功能至少均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
 3.林Ο安部分:經治療後意識清醒且行動自如,溝通無障礙,暫無癲癇發作,並未發現有特定之身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應認尚未達重傷之程度。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酒醉駕車致死(范Ο慈部分)、酒醉駕車致重傷(林Ο志、林Ο宇部分)及無照、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林Ο安部分)等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均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且該條增訂後,立法上未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刪除,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加重條件與其他加重條件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如無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除酒醉駕車部分無從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外,就無照駕車部分,如再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固同有無照、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多種加重事由,然依前揭說明,就范Ο慈死亡、林Ο志及林Ο宇重傷部分,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論處,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至林Ο安部分則無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情形,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就范Ο慈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就林Ο志及林Ο宇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就林Ο安部分,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范Ο慈等4人受有死亡、重傷及傷害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768號)意旨,與本案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究。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本案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1罪)及同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3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處斷等語,尚有未洽(理由詳後),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起訴、併案及上訴意旨雖俱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殺人既遂、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第2項),同法第14條亦有明文。是以,故意與過失之差別,「故意」乃對於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欲」或「容任」其發生;「過失」則係對於結果雖「有預見」,但「不欲」結果發生,然應注意避免而有未予注意之情形,終至結果發生。故不論「故意」或「過失」,均係對於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均已發生不幸結果,其間差別則在於該已發生之結果,究係因有意或容任而發生(故意),抑或雖無意或未容任,但因違反注意義務而發生(過失)。又刑法之所以處罰酒駕行為,在於酒後因「避免結果發生之注意能力」降低,其駕駛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致人死傷之風險極高,近年因酒駕後導致嚴重交通事故頻傳,因而立法者不斷修法加重處罰,以期藉此遏止酒駕行為及避免嚴重後果發生;然而,同樣造成死傷之結果,酒駕肇事所呈現之高度危險性(不欲肇事卻違反注意義務而致死傷),究與殺人之主觀惡性(有意或容任殺人)截然有別,非謂一有率然酒後駕車之行為,且行為人明知其危險性仍執意駕車,即對於後續發生之結果均具有不確定故意。雖行為人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酒駕上路,並非絕無可能,然此究與一般酒後駕車之犯罪型態不同,且其主觀上有無容任死亡結果發生之意,仍應按個案情節,依據客觀事證而為認定,探究真實而回歸行為本質及主觀惡性以為相應之評價,方符事理與罪責原則。倘若依檢察官所舉之客觀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於撞及范Ο慈等4人之29.1公尺前,確有緊急煞車之舉動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2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0336000號函附增繪煞車痕位置、距離之現場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3頁),參以證人趙Ο堯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發現時有踩煞車,但因為距離太近,已經來不及閃避了,就直接撞上了等語(警卷第90頁);證人即目擊者李德華於警詢時陳稱:他當時快要撞擊到行人時,有 緊急煞車一下,但是因為車速過快,根本來不及就直接撞下去了等語(警卷第107頁),均核與前揭現場圖所繪在范Ο慈等4人站立之行人穿越道前有長達29.1公尺之煞車痕相符,顯見被告在撞及范Ο慈等4人前約29.1公尺處,已有急踩煞車避免碰撞之舉措,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撞死范Ο慈等4人之結果發生。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我發現他們時,已經來不及做任何反應或踩煞車,就直接撞擊他們;於偵訊時供稱:我看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煞車,是先撞到後才煞車云云(警卷第61頁,偵卷第192頁),惟參酌被告駕車時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精神狀態不佳,故其嗣後於警詢及偵訊所述,未必與車禍當時所認知之客觀狀態相符。另證人趙Ο堯於偵訊時亦改稱:感覺是撞到之後才煞車云云(偵卷第208頁),則與其於警詢所述、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98頁)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均難遽採。反觀證人李德華為站在路旁之現場目擊者,與被告及告訴人等均素不相識,並無偏袒、迴護任何一方之虞,其所述內容亦與現場圖所載之情形相符,自較可採。
  3.告訴人林Ο志及告訴代理人雖均以:被告係為防止自己衝撞對向車輛才會急踩煞車,並非看見范Ο慈等4人才踩煞車等語。惟證人即當時行駛在肇事對向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駕駛王宗琳於警詢時陳稱:我正常速度行駛時突然看到人影(即范Ο慈等4人),嚇一跳,就放慢車速想讓對方先過,但對方靜止不動,我才放慢車速經過,過一會就聽到緊急煞車及碰撞的聲音,當時我的正前方是沒有行人的等語(警卷第118頁);證人即王宗琳之配偶黃桂娥於警詢時陳稱:我先生說有看見人影(即范Ο慈等4人)時,有感覺到車速有變慢,但是前方沒有人,所以車子繼續往前,我有聽到碰的一聲,感覺是在我的左後方,且已經過他們了,我沒有注意到前方有無其他車輛等語(警卷第122頁),足見證人王宗琳及黃桂娥均未看見其等前方有逆向疾駛而來,再閃避返回對向車道之車輛,已難遽認被告有為防止衝撞對向車輛而緊急煞車駛回正常車道之行為。且依前揭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之煞車痕甚為筆直,若被告係為避免衝撞對向車輛而緊急轉向,自應有煞車轉向之痕跡,而非如現場圖所示之45.5公尺直線煞車痕。又系爭車輛左輪之煞車痕起點,雖有略為觸及分向限制線,然范Ο慈等4人係因對向車道之車輛眾多無法通過,始暫時停等在快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上一節,已如前述,且因當晚愛河周邊舉辦燈會,故該路段之河東路北往南方向沿路車水馬龍,此分別有河東路與民生二路路口之監視器、河東路與國民街口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足參(警卷第32至40頁),故被告應難以逆向跨越對向車道以約93公里之時速行駛。況且不論被告緊急煞車之原因為何,其既係在緊急煞車、逐漸降低車速、終至完全停止之過程中撞及范Ο慈等4人,且肇事後即停車留在現場,而無繼續駕車加速逃離或衝撞其他人車之行為,自與主觀上具有容任不特定人發生死亡結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有違。
 4.被告雖分別於95年、98年間,各有飲酒後駕車,且均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無人傷亡)等前案紀錄(其中98年間之犯行因未逾法定酒精濃度標準而不起訴處分),並曾在其臉書上發表:「為什麼這種事情還是天天發生,別人的孩子別人的生命就死不完嗎?!無能的政府和笨色立委們,還在堅持0.75以上才以殺人罪起訴嗎?!」等文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10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書、告訴人提出之被告FB貼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第374至375頁,偵卷第139、143頁,原審卷第197頁),惟此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且對此行為深惡痛絕,卻在已預見其危險性之情形下仍執意開車,亦即被告已預見其危險能發生而仍為之,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容任他人死傷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參諸被告於撞及范Ο慈等4人前確有緊急煞車之行為,已如前述,自難以將該項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恝置不論,而徒以其前科紀錄及臉書發言,逕予推論其於肇事當時之主觀意思狀態。況且酒駕行為原本即具有高度危險性,始立法加以處罰,而所有酒駕行為人,必然知悉自己之行為有致人死傷之高度危險,倘若僅憑行為人知悉危險猶駕車上路,即逕予推論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死傷結果之發生,將導致酒駕者開車上路時即為殺人行為之著手,縱使最終未造成他人死傷之結果,仍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名,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名及同條第2項之因而致人死亡、重傷等罪名,均將形同具文,顯然違背立法意旨。
 5.告訴人等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主張實務上曾就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行為論處殺人罪名等語。惟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不受其他判決之見解所拘束,且觀諸該案案情,係該案被告酒後駕車超速撞及第一名被害人即告訴人致傷後(檢察官起訴殺人未遂罪,惟該判決認應構成過失傷害罪,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高速疾駛逃離現場之過程中,又撞及第二名被害人致死、第三名被害人致傷,因而分別就第二、三名被害人部分認定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足見該案就與本案案情相似之第一名被害人部分,亦未認定該案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就第二、三名被害人部分,則與本案案情明顯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是以,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難予遽採。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處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案發現場,並於員警向其詢問是否為肇事者時,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相卷第179頁),惟於員警甫至現場而尚未詢問被告前,已有民眾向員警指出被告即為肇事者一節,業據證人即員警陳品宏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77至478頁),是被告係於員警已知悉其為肇事者後始自白犯行,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10月,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林Ο志及林Ο宇歷經1年之治療後,仍難以恢復身體、健康之正常狀態,應認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原審未及審酌而僅認定為普通傷害,尚有未合;又被告肇事時之車速快慢,屬於犯罪情節之一部分,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然原判決僅認定被告肇事時「車速過快」,並未具體認定其時速高達約93公里,略有未當;另被告因多種嚴重違規之駕駛行為,造成范Ο慈等4人一家死傷慘重,足認本案犯罪情節重大,行為惡劣,參諸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復因本院認定被告就告訴人林Ο志及林Ο宇部分,應成立同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10月,僅略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中度法定刑期,相較於被告之嚴重違規行為所造成之重大損害,其量刑顯然過輕,亦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成立殺人既遂、未遂罪部分,固有未恰,惟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為政府長久以來戮力宣導之觀念,邇來屢屢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駕駛人酒後上路之行為已然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深惡痛絕,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以期遏止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而被告前有酒駕肇事之紀錄,雖已逾10年以上且未致他人傷亡,另曾發表對於酒駕肇事深惡痛絕之貼文,顯然深知飲酒後駕車可能肇致之危險及損害,復無合格駕駛執照,更不應駕車上路,卻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執意駕車上路,因其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無法妥適判斷路況及操控車輛,於人車往來頻繁且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以約93公里之時速危險駕駛,更於接近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造成車輛失控後滑行距離甚長,致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范Ο慈等4人分別受有如事實一㈠至㈣所載之死傷結果,一家四口全遭劇變之不可挽回結果及永久之傷痛,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被告明知肇事時為舉辦燈會期間,屬於適合闔家大小共同參與之家庭活動,故愛河沿岸路段人車眾多,竟在此熙來攘往、人潮湧至之處所,無照、酒醉駕車、闖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反而以約時速93公里超速行駛,其危險駕車行為已經含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應加重刑責之各種嚴重違規類型,且逾越速限50公里甚遠,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主觀惡性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均極為重大,因此造成范Ο慈等4人1人死亡、2人重傷、1人普通傷害,家庭破裂、天倫夢碎,死者天人永隔,傷者猶需承受長年復健之身心劇創及生活不便,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極為嚴重,參酌被告所犯前揭4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在立法者預設之法定刑度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間,應屬情節相對重大之案例,自應科處相對較重之刑。復審酌被告自原審審理期間起,雖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之意願,惟因其名下僅有業經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及透天房屋各1筆【至111年3月3日抵押債務尚餘新臺幣(下同)1,935,614元,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陳報狀、債權額計算書】,且現由被告之母出租他人開店收租使用中,雖經告訴人等聲請扣押,被告亦備妥所有權移轉相關文件而有意願將房地移轉予告訴人等,然因尚有前揭抵押債務、租賃權等民事法律關係,及可能產生之鉅額稅費問題尚待解決,被告家屬間因意見不同而有民事上之主張,致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等分毫,以彌補其等之損失(原審卷第245至246頁、第483至484頁,本院卷第368頁)。另參酌被告之素行,除酒駕前案外,另有妨害風化之前科,雖非甚佳,然尚非窮凶極惡之徒,且肇事後隨即下車在現場等待後續處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綜合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被羈押前從事洋酒行業務,月收入約35,000元至5萬元,其母中風癱瘓,目前由2位姐姐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7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王建中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