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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凱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97號、108年度偵字第12448號、109年度偵字第784號、109年度偵字第1191號、109年度偵字第7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裕凱部分撤銷。
曾裕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裕凱於民國108年9月22日21時18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陸續與自稱「林泳衿」、「鄭翰」等人聯絡後,預見如依自稱「林泳衿」、「鄭翰」等詐欺成員指示,提供所申設之金融機關帳戶供他人匯款於內,再持該金融機關存簿或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提領該詐欺成員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其提領後將該款項轉交該詐欺成員,亦有可能造成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與簡浤宇(原名簡宗洋,另經原審判決確定);自稱「林泳衿」、「鄭翰」、「江明賢」(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同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以上稱本案4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他詐欺成員之工作,且約定以提領金額之4%作為報酬。之後,該詐欺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阿月等5人,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阿月等5人分別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曾裕凱所申設之帳戶內。曾裕凱依「鄭翰」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款項(詳細提款情形及獲取報酬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後,再依「鄭翰」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轉交款項交與簡浤宇,復由簡浤宇於扣除所應取得之報酬後,將該款項再轉交予該不詳成人詐欺成員。嗣經金阿月、詹莉莉、熊榮治、楊錦還及廖色美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曾裕凱並於108年11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將所有提領款項所得報酬35,200元交付警方扣案(原交付37,000元,但其中僅35,200元與本案有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曾裕凱、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裕凱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當時不知是詐騙,對方有跟我解釋,我也是被說服,認為事情是對的,以為是在國外做賭博,國外贏來的錢是合法的,帳戶被凍結後,才知道被騙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22日21時18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陸續與自稱「林泳衿」、「鄭翰」等人聯絡後,同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4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他詐欺成員之工作,且約定以提領金額之4%作為報酬。之後,該詐欺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金阿月等5人,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金阿月等5人分別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告所申設之帳戶內。嗣被告依「鄭翰」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款項(詳細提款情形及獲取報酬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後,再依「鄭翰」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轉交款項交與簡浤宇,復由簡浤宇於扣除所應取得之報酬後,將該款項再轉交予不詳成人詐欺成員。被告並於108年11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將所有提領款項所得報酬35,200元交付警方扣案(原交付37,000元,但僅其中35,200元與本案有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詳原審金訴卷第77頁以下之不爭執事項),並經同案被告簡浤宇;證人告訴人或被害人金阿月、詹莉莉、熊榮治、楊錦還、廖色美;證人即搭載同案被告簡浤宇之計程車司機林子裕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陳述或證述在卷(詳警一卷第12頁以下、第82頁以下、第97頁以下、第116頁以下、第128頁以下、第139頁以下、第148頁以下;他卷第230頁以下;偵一卷第223頁以下;原審金訴卷第273頁以下)。並有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08年10月18日岡山營字第10850015061號函及所附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第一銀行帳戶顧客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儲字第1080252757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路口監視器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及軌跡資料;被告與「林泳衿」、「鄭翰」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詹莉莉與「吳今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廖色美與詐騙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53頁以下、第62頁以下、第81頁、第86頁以下、第94頁、第96頁、第102頁以下、第114頁以下、第122頁以下、第127頁、第131頁以下、第139頁以下、第142頁以下、第156頁以下、第159頁、第180頁以下、第207頁以下;警四卷第53頁以下、第58頁以下;警五卷第25頁以下、第32頁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生。本院審酌:
  ⒈觀之被告與「林泳衿」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詳警一卷第207頁以下),自稱「林泳衿」之人係以團隊在做賭博網路平台漏洞賺盈利金,可以穩賺不賠;平台是正規平台,贏來的錢,是不會有問題;身邊可以用的帳戶都用完了,所以才對外找帳戶;可以在身分證上書寫不能用於任何用途為由,向被告招攬提供帳戶,並約定如提供帳戶,公司贏錢之款項會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被告須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扣除提領款項4%作為報酬後,將餘款面交負責之專員。一般而言,我國金融機關眾多,各金融機關亦廣設分行或服務據點,不僅申辦帳戶手續簡便,限制亦少,個人或公司可在同一金融機構不同分行或服務據點申請帳戶使用;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之不同分行或服務據點申請帳戶使用,透過上開申辦手續,個人或公司合法取得多數金融帳戶使用,並非難事。因此,自稱「林泳衿」之人以高額報酬招攬被告提供帳戶之理由,通常會使人認為如自稱「林泳衿」之人所屬網路平台,確實從事合法博弈,本可將各博弈交易所得款項均存入該平台原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縱因該帳戶不敷使用或無法使用,大可由該經營或負責平台之人員再向各金融金購申請帳戶使用;或由該平台人員透過親近或認識之親友,另向各金融金購申請帳戶使用,實無需多支出款項,以支付提領款項4%之高額報酬作為誘因,向不認識之被告招攬提供帳戶使用,並要求被告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付。
  ⒉被告自108年9月22日21時18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林泳衿」之人之對話過程中,一再表示:「不會有問題嗎」、「不是洗錢吧」、「到時候真的不會被查吧」、「有風險嗎」、「你們賭博是怎麼贏的啊」等語(詳警一卷第208頁、第209頁、第210頁、第213頁、第215頁)。之後,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鄭翰」之人之對話過程中,被告為確認是否是詐騙,曾在提領款項前,於108年9月24日22時53分,與自稱「鄭翰」之人通話23分50分等情,復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詳原審金訴卷第308頁、第309頁),並有該對話擷圖可參(詳警一卷第186頁)。如被告認為自稱「林泳衿」、「鄭翰」之人所屬之網路賭博平台,係屬合法經營之網站,提供帳戶不會做非法使用,應不至於在提領款項之前,一再質疑該網路平台之合法性,是否涉及洗錢。被告會為上開質疑,顯見被告於提領款項之前,確曾懷疑其提供帳戶後可能遭人作為詐騙洗錢非法使用,且未解消其對合法性之懷疑。
  ⒊被告欲從事工作或兼職以獲取較佳之生活品質,故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林泳衿」、「鄭翰」等人聯絡。雖自稱「林泳衿」、「鄭翰」之人欲成功招攬被告提供帳戶,必有相當之話術,以取信被告。但被告仍應以通常一般人之判斷標準,判斷該招攬理由或話術,是否合理,是否在不多所勞費之下,就可輕易獲取高於平日所得薪資之報酬,以決定是否應允。本件被告雖非明知違法,但因被告自承之前做過模具,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案發時幫媽媽顧家裡的田等語(詳本院金上訴卷第157頁)。如本次提領款項成功,被告1天可獲得報酬35,200元,已與其每月薪資所得不成比例。再者,被告雖辯稱遭對方說服,但對於108年9月24日22時53分,與自稱「鄭翰」之人通話23分50分過程中,如何被自稱「鄭翰」之人說服,卻無法具體指出被說服之內容,僅約略陳述對方表示可以長期合作,可以一起賺錢等語(詳原審金訴卷第309頁)。則在被告無法具體指出被說服之內容,且相關話術並無重大變異之下,尚難認被告已遭對方說服,並解消合法性之質疑。被告始終在懷疑提供帳戶可能遭詐欺洗錢非法使用之情形下,仍提供帳戶供自稱「林泳衿」、「鄭翰」等人所屬詐欺成員使用。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可能為詐欺成員使用,從事詐欺、非法洗錢犯行,且未達確信其不發生之情況,應有不確定之故意。
 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以: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林泳衿」之人對話時間,係自108年9月22日21時18分起,並於其間之同日22時22分先提供本案4帳戶中之國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於翌日(23日)13時9分再提供臺銀帳戶,有被告與「林泳衿」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18、219、226頁);而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鄭翰」之人聯絡,則係始於108年9月23日11時39分,並於12時59分提供其所有之臺銀帳戶,翌日(24日)21時49分雙方即洽定開始排班提領事宜,自同月25日9時12分起至15時58分,其間即由「鄭翰」指示被告陸續提領本案4帳戶內之各被害人匯入金額轉交予交接之專員等情,亦有其2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80至205頁)。上情果若屬實,被告似於108年9月22日與「林泳衿」對話期間即已先提供國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3個帳戶予「林泳衿」。則原判決依被告與「林泳衿」、「鄭翰」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提供帳戶之情形,據以論述「應不至於在提領款項『之前』,一再質疑該網路平臺之合法性,是否涉及洗錢」(見原判決第6頁第17至19行),進而認上訴人於提領款項「之前」,確曾懷疑其提供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騙洗錢非法使用,且未解消其對合法性之懷疑一節(見原判決第6頁第19至21行),並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說明,核與上開卷存資料未盡相符一節。本件判決理由中確應更正為「在提供帳戶之後,提領款項之前,確曾懷疑其提供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騙洗錢非法使用,且未解消其對合法性之懷疑」,惟仍不影響於本件被告有未確定故意之認定。發回意旨又以:依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提示警一卷第186頁並告以要旨)你和暱稱『鄭翰』有一通長達23分50秒的通話,當時通話內容為何是否記得?」,被告係答「我要問他這是什麼,確定不是詐騙嗎,我跟他講電話,但是對方就用一個手法,好像就是把我騙進去。」;「就你的認知,他們要你的這些帳戶是要做何使用?」,被告答「那時候對方說這個可以長期合作,可以一起賺錢這樣,我就嘗試一下,結果就變成這樣。」;「你覺得為何對方要用素昧平生的你的帳戶,而不是自己去辦帳戶?」,被告答「他當時跟我講說這是從國外,是他們贏來的錢,是合法的錢。我那時候也有看到新聞看有個人也是從國外贏了很多錢回來,是用正當的手法,我也有去聽演講,之後對方這樣跟我講,我就覺得不是詐騙集團,因為跟我之前看到的那個新聞是很像的,我才覺得應該也是這樣,我才被騙進去。」等語(見原審法院金訴卷第308、309頁),如若無訛,被告似尚在確認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並要求對方說明如何可以賺錢,則依其對話內容,被告在主觀意圖上,其對於本件之加重詐欺事實,係縱有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然確信其不發生?一節。按被告雖辯稱:「我那時候也有看到新聞看有個人也是從國外贏了很多錢回來,是用正當的手法,我也有去聽演講。」云云。但如果是從國外贏了很多錢回來,而且是合法、正當的錢,誠如原審審判長所懷疑之事項,自己去辦帳戶即可,或由其他親朋好友辦理帳戶即可,又何須要用素昧平生之被告帳戶?如果萬一被告反悔,私吞該筆金錢,則暱稱「鄭翰」之人,又可以有何作為?被告如無預見其能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豈會貿然答應暱稱「鄭翰」之人之要求而提領鉅額款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質疑:被告於原審已主張依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畫面、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尚有1筆自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匯入之新臺幣31萬8,500元,係被告在bitoEX(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賣出比特幣所得,可見被告仍繼續將該國泰銀行帳戶作為自己資金進出使用等情(見本院金上訴字第94頁、原審卷第73、90、95至99、239至248頁)。而稽之卷附上開國泰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於本件告訴人熊榮治、楊錦還受騙匯款後之同(25)日,尚有1筆自英屬維京群島匯入之31萬8,500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察卷第47頁),與被告前開所辯,似無不合之處。則上情如若屬實,被告主張該帳戶仍由其為通常資金進出使用,與一般為遂行詐欺而提供帳戶使受騙者匯入款項後,即不再使用之情形迥異一節,其實情究係為何?且該帳戶於被告現金提領23萬6,800元後,同日並接續自行提款3萬元、4萬3,000元、10萬元、2萬6,000元,該各筆款項之提領,是否為被告一般使用之提領?或其他原因而提領?一節。按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未將其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仍保有帳戶、提款卡之所有權,得自行使用,當然不怕詐騙集團將其所有之存款領走,故其仍然為通常資金進出使用,為事理之常,與一般為遂行詐欺而提供帳戶,並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形不同,因一旦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即無法控制該帳戶,受騙者匯入款項後,提供帳戶之人當然不會再使用;反之,被告既然仍保有該帳戶之提存控制權,當然仍得為其通常資金進出使用,並無異於常情之處。至於被告辯護人雖稱:「如果被告有預料到他的帳戶會作為不法使用,就不會把自己的錢且高達三十一萬元放進帳戶中,否則就會導致帳戶被凍結後,自己的錢也被凍結在內無法取回,且被凍結金額超過被告本件得到的傭金,所以認為被告在提供帳戶及提款時,沒有預料到是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惟查就被告帳戶被凍結一事,應非被告所能料及,故於警詢筆錄自承:「我是本月27日才發現所有之存簿被列為警示帳戶,於是才請求警方協助。」(警一卷第26頁),即發現其所有存簿均被列為警示帳戶,始報警尋求協助,然此被告之以自己名義自由進出其帳戶,而被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應非被告所得預料及之,但此僅是被告是否有風險之敏感度,並非一般人均能預料,仍不影響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指示受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時起,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指定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
  ㈡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將洗錢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倘行為人故意將特定犯罪所得移轉或層轉予共同正犯或不詳之人,而為分層化之處置以製造金流軌跡斷點,致使其「去向」或「所在」不明者,應已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如附表編號5部分,被害人廖色美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款項30,000元,被告原應自其郵局帳戶提領該款項。但被告於扣除上開金額之報酬所得後,就近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自己款項,交付同案被告簡浤宇轉交詐欺上游成員,顯已以迂迴層轉之分層化包裝方式,使該犯罪所得交付其他詐欺成員而去向不明,依前開說明,應已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因被告嗣後未提領該郵局帳戶內之30,000元,該30,000元經凍結,即認被告此部分不成立洗錢罪或僅係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由於被告除提供帳戶予詐欺成員,作為被害人金阿月、詹莉莉、熊榮治、楊錦還及廖色美受騙後匯款使用外,亦提領該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其中被害人廖色美部分,係先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自己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詐欺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既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將成為詐欺成員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竟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詐欺成員,已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詐欺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參與本件犯行,除了被告之外,至少尚有簡浤宇;自稱「林泳衿」、「鄭翰」、「江明賢」(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故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簡浤宇;自稱「林泳衿」、「鄭翰」、「江明賢」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業如前述。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竟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帳戶,並聽從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及分工,均非屬核心地位。並參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所獲取之酬勞等情形;被告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模具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詳原審金訴卷第312頁;本院金上訴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均為詐欺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5,200元,因被告尚未給付或賠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金額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或為其他詐欺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存摺、金融卡;未扣案之手機、機車部分,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惟因係被告於日常使用上開物品、工具中,附隨地以該物品、工具犯罪,而該物品、工具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七、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楊翊妘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轉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取進而轉交人
再轉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金阿月
詐欺成員於108年9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金阿月,佯稱係其姪女等語。嗣該詐欺成員加入金阿月LINE好友後,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42分許,佯以金阿月姪女名義,撥打電話與金阿月聯絡,佯稱急需用錢,欲向金阿月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金阿月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為右列之匯款。
108年9月25日上午12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曾裕凱臺銀帳戶內
曾裕凱
108年9月25日14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提領20萬元。
第1次:
108年9月25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岡山中山店對面停車場,轉交56萬元。
簡浤宇

簡浤宇扣除所得利潤後,於108年9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不詳地點,將餘款85萬餘元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

曾裕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詹莉莉
詐欺成員於108年9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以暱稱「apple」加入詹莉莉Line好友後,即撥打電話與詹莉莉聯絡,佯稱係詹莉莉朋友,因投資生意,欲向詹莉莉借款36萬元,致詹莉莉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為右列之匯款。
108年9月25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36萬元至曾裕凱第一銀行帳戶內。
曾裕凱
108年9月25日14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提領36萬元。
曾裕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熊榮治
詐欺成員於108年9月25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熊榮治,佯稱係熊榮治客戶之妻子,因需錢急用,欲向熊榮治借款等語,致熊榮治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為右列之匯款。
108年9月25日14時24分許,匯款6萬元至曾裕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曾裕凱
108年9月25日15時3分至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提領236,800元(編號3、4部分原應提領27萬元,扣除編號1至4金額百分之4之報酬所得33,200元,僅提領236,800元)。


第2次:
108年9月25日15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岡山中山店對面停車場,轉交236,000元(原應轉交236,800元,但「鄭翰」表示僅需交付236,000元,800元為報酬)。
編號1至4部分,曾裕凱共取得報酬34,000元(即332,000+800元) 
曾裕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楊錦還
詐欺成員於108年9月25日13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楊錦還,佯稱係楊錦還朋友,要求楊錦還加入LINE好友。嗣該詐欺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還借款,致楊錦還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為右列之匯款。
108年9月25日14時42分許,匯款21萬元至曾裕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曾裕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廖色美
詐欺成員於108年9月23日20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廖色美,佯稱係廖色美客戶,要求廖色美加入LINE好友。嗣該詐欺成員自同年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廖色美借款,致廖色美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為右列之匯款。
108年9月25日15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曾裕凱郵局帳戶內。
曾裕凱
曾裕凱於108年9月25日15時31分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0,000元、43,000元【廖色美匯入曾裕凱郵局帳戶款項30,000元;案外人林振賢(無證據證明係詐騙所得)匯入曾裕凱臺銀帳戶46,000部分,曾裕凱原應自其郵局及臺銀帳戶提領76,000元。但曾裕凱就近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於扣除上開金額之報酬所得,僅提領30,000元、43,000元,合計73,000元】。

第3次:
108年9月25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外,轉交73,000元。但其中僅28,800元與編號5有關(即30,000元扣除百分之4之報酬所得1,200元)。
編號5部分,曾裕凱取得報酬1,200元。 
曾裕凱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