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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冠宜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和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法扶律師)
            莊曜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7、16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2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110年度偵字第3725、401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97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前某日、乙○○於109年4月中旬前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Adinoel Alene Valizu(下稱:安德魯)」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戊○○、乙○○、「安德魯」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戊○○、乙○○並基於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戊○○、乙○○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安德魯」;「安德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表二所示之甲○○、丙○○、庚○○、馬志蘋、己○○、丁○○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各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再以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方式/金流方向」欄所示,由戊○○、乙○○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轉帳,或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國外以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丙○○、庚○○、馬志蘋、己○○、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庚○○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馬志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供予「安德魯」使用,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轉帳行為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戊○○辯稱:「安德魯」為其網路認識之友人,為潤泰集團土木工程師,因派駐在馬來西亞地區而需要帳戶供潤泰集團匯款使用,所以其才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供予「安德魯」使用,其之提領、轉帳行為均受「安德魯」指示,只是幫助國外友人,其也是受害人,其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曾透過戊○○向「安德魯」借款,之後,戊○○向其表示因為名下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需要借用其帳戶供代書業務運作,之後又向其表示「安德魯」欲借用帳戶,其同意戊○○、「安德魯」使用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並要求戊○○不可將提款卡寄出國外,其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揭附表二所示甲○○等6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甲○○、丙○○、庚○○、馬志蘋、己○○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Bingen Lucas」之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渣打銀行之轉帳明細、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庚○○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馬志蘋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己○○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郵件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丁○○之華南銀行匯款單,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51375號函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7002號函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
 ㈡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戊○○、乙○○、少年王○祐(93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之帳戶資料,係分別由被告戊○○、乙○○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予「安德魯」使用,且被告戊○○、乙○○2人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提領、轉帳行為等節,業據被告戊○○、乙○○供承在卷,核與少年王○祐於少年法庭證述相符(偵四卷第41-51頁),復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DHL國際快捷郵件寄貨單、中華郵政EMS國際快捷郵件寄貨單(偵四卷第87-8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2286號函暨傳票影本4張(偵四卷第125-130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予認定。
 ㈢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雖供稱:與「安德魯」係在網路上認識,2人僅透過通訊軟體交談、聊天,並未實際見面,「安德魯」自稱為潤泰集團土木工程師,並以照片傳送與潤泰集團之合約供其檢視,「安德魯」表示需要帳戶供公司匯款,但因疫情關係無法至臺灣申設帳戶,因此其才會先後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予「安德魯」使用等情,然而,若「安德魯」真與潤泰集團簽約或受僱於該集團,「安德魯」於馬來西亞地區為潤泰集團處理事務所需之相關款項,自應以公司名義帳戶匯至契約對應之帳戶,以記錄公司金流進出,是由「安德魯」任意指定私人帳戶匯款乙節,已顯然有異於公司會計原則,再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匯入款項,並無任何一筆為潤泰集團旗下公司名義匯入,更遑論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甲○○等人,皆以個人名義匯款,與被告戊○○所稱「安德魯」要其匯款理由,顯然矛盾,且與一般公司治理、經營情形顯然有別,自難相信為真;又被告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於95年4月26日即領有地政士證書(本院卷第289頁),並以地政士為職業,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就「安德魯」所述之情形,自應有基本查證能力,卻在僅聽「安德魯」所言及僅看到合約照片之情況下,未為進一步查證,即陸續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供予「安德魯」使用,是其辯稱係相信「安德魯」云云,顯然有違常理,尚難採信。
 2.觀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甲○○等人匯款後,部分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在國外地區提領,其餘款項則由被告戊○○自行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或偕同被告乙○○臨櫃提領、轉帳,甚且將款項在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玉山銀行、渣打銀行帳戶間互相匯入匯出,顯見被告戊○○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寄出,及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帳號後,對於上開4個帳戶仍有實質支配力,而本件告訴人甲○○等人匯款金額均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甚且上百萬元,詐騙所得之贓款金額甚鉅,一般而言,詐欺集團為保住贓款,自不可能將之交予不相關之人處理,縱使由參與程度較低之提款車手取款,亦是在製造金流斷點後即迅速轉交至詐欺集團高層,是被告戊○○若非詐欺集團可信賴之人,則詐欺集團豈有將前揭鉅額贓款長期交予在臺灣地區之被告戊○○保管、處理之可能?是被告戊○○辯稱:其亦為受害人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3.又被告戊○○於警詢自承:其在109年4月15日發現名下所有銀行帳戶都無法使用,有至民族派出所詢問,員警告知是帳戶涉嫌詐欺,是在苗栗有被害人提起詐欺告訴,其才向乙○○借用帳戶等語(警一卷第48頁),是依其所述,其於4月中旬既知悉其帳戶涉及詐欺案件,卻仍進一步向乙○○借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後,再提供予「安德魯」使用,此已足徵被告戊○○應為「安德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㈣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戊○○於向乙○○借用帳戶時,對其名下帳戶因借予「安德魯」使用而遭報案凍結、警示之情,亦將此情告知乙○○,並要乙○○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要提供予「安德魯」使用時,乙○○亦有同意乙節,為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乙○○於原審自承:戊○○借用帳戶時,已知戊○○是因為將提款卡寄給「安德魯」而被警示,因此向戊○○要求不可將提款卡寄出國外等語相符(原審一卷第266頁),是被告乙○○既知悉戊○○名下帳戶均遭警示後,卻仍同意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供戊○○及「安德魯」使用,足見其亦有參與「安德魯」詐欺之意甚明。再者,被告乙○○曾於109年3月中旬即曾向「安德魯」借款11萬5,000元而未還,故「安德魯」向戊○○表示要求乙○○提供帳戶乙節,已為戊○○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四卷第120頁;原審一卷第288-289頁),而事後被告乙○○確實亦未償還前揭債務,是堪認「安德魯」係以前揭債務免除作為乙○○提供帳戶之代價無訛
 2.又被告乙○○雖辯稱:戊○○曾提供「安德魯」與潤泰集團之合約書照片給其觀看,其有看到潤泰集團標誌,因此相信「安德魯」,不知道「安德魯」是詐欺集團云云,惟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就合約外觀、細節進一步詢問乙○○時,被告乙○○卻稱:直式或橫式,中文或英文都忘記等語(原審一卷第266-267頁),以常理而言,各大商業集團標誌並非人人皆可辨視,故對一般人來說,大致瀏覽合約內容自然比辨視商業集團標誌更為有效、直觀,被告乙○○上開所述與常理相違,自難採信。又被告戊○○借用帳戶時,既已將借用帳戶之原因予以告知,且於正常使用帳戶之情形下,「安德魯」又何需以免除高達11萬5,000元債務之代價借用之理,是被告乙○○自應知悉帳戶日後提供予「安德魯」使用時,同樣有涉及犯罪、遭警示、凍結之可能性,其卻仍以免除債務之代價同意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其所辯不知「安德魯」為詐欺集團乙節,自難採信。
 3.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縱使成立犯罪,亦僅構成幫助犯,並提出乙○○與案外人Sonia、Morgan之對話紀錄,認乙○○容易受騙云云,然其於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出借予「安德魯」期間,被告乙○○仍可使用上開帳戶購買比特幣,並有偕同戊○○臨櫃提領款項及匯款,顯見其與戊○○相同,受詐欺集團信任而保有帳戶之實質支配力,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故其所為顯係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幫助行為;再者,被告乙○○與案外人如何相處,實與本案無涉;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尚無從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勘驗被告戊○○於另案扣案之2支手機內容,欲證明其等亦為被害人。惟經本院調取上開手機勘驗結果:其中OPPO紫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0),其LINE查無對話紀錄,Facebook Messanger 及 Whats app則無法登入;另OPPO藍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其LINE則有戊○○與「安德魯」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3月13日止之中文對話記錄,該手機Facebook Messanger 查無對話記錄,Whats app則無法登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3-378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行為時間為自109年2月27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而上開戊○○與「安德魯」LINE的對話內容為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3月13日止,該LINE對話時間,為被告2人犯罪行為結束後己逾半年,是該LINE對話尚難證明被告2人犯罪行為過程中有受「安德魯」詐騙情事。再者,詳觀戊○○與「安德魯」於LINE通訊紀錄,多數為日常問侯與生活各項事務分享,並未見有「潤泰集團合約書」照片,且未見有被告戊○○遭詐騙的證據。此外,從被告戊○○於LINE對話中邀請「安德魯」投資「運用(黑卡)黃金轉換現金刷一億美元可以經由台灣銀行操作交換滾動外匯獲取八倍利潤」一情觀之(本院卷第364頁),益見被告戊○○與安德魯有此分享投資訊息欲獲取暴利之情。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自難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除施行詐術之人外,尚需蒐羅帳戶以躲避追緝,及提領款項以確保犯罪所得,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提供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處理後續贓款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被告戊○○、乙○○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並為附表二編號1至6「提領方式/金流方向」欄所示之提領、轉帳行為,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戊○○、乙○○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與「安德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㈦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是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戊○○、乙○○2人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予「安德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告訴人甲○○等人受騙匯款後,為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帳匯款,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交友,再進而以感情等方式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集團成員分別負責於網路上與被害人認識交談、提供或蒐集人頭帳戶或提領、處理贓款等行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擔任者為帳戶提供者及提領、處理贓款第第一線人員,堪認其2人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戊○○、乙○○2人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乙○○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犯罪時間最早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原審收文章、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戊○○、乙○○「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被告戊○○、乙○○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戊○○、乙○○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5、6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戊○○、乙○○所涉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尚有未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6號),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為事實同一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乙○○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示部分,與「安德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戊○○就附表2至4所示部分,與「安德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甲○○、丙○○、庚○○部分,前揭告訴人雖然有數次匯款行為,詐欺集團成員各係向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6、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5、6所犯各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分別為賺取利益及免除債務,即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犯罪行騙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並為詐欺集團提領、處理帳戶內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告訴人甲○○等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填補告訴人等所受經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戊○○自稱空大肄業之智識程度、中低收入戶、單親,被告乙○○自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原審一卷第410頁),及被告2人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堪稱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併考量其犯罪情狀、參與程度,分別定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敘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允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與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己○○、編號6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7、1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1頁),然依調解筆錄內容,被告乙○○本應給付丁○○291,500元,其中應於111年12月21日前給付2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己○○500,000元,其中應於111年12月21日前給付5萬元,惟被告乙○○於本院111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日止,均未給付分文予上開告訴人,此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92頁),是其尚未有任何實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自難於其量刑為有利之審酌。另原審於110年度附民字第16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被告戊○○應給付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庚○○830,500元及法定利息確定(本院卷第395-399頁),被告戊○○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亦未為任何給付,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就被告戊○○之犯罪所得部分,起訴書雖認為共18萬元,惟被告戊○○於偵查時明確供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於109年4月22日存入2萬3,985元,為「安德魯」給予之勞務費;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於109年3月13日提領之5,000元,同年月26日提領之1萬元,及同年4月7日提領之1萬元,亦均為「安德魯」所欲給予之勞務費等語(偵四卷第31、85頁),此核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相互吻合,是堪認被告戊○○之犯罪所得共為4萬8,985元,而非起訴書所認之18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乙○○部分,如前所認定,係以債務11萬5,000元為代價而提供帳戶,是此部分自屬於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強制工作部分(被告2人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文認定: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公布失效,自無再予論斷被告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顏郁山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於原審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一: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時間
交付/提供方式
1
戊○○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2月27日10時許
被告戊○○於左列時間,以國際快捷郵件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馬來西亞予「安德魯」,再以WHAT APP通訊軟體告知「安德魯」提款卡密碼。
2
戊○○
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14日
被告戊○○於左列時間,以DHL國際快捷郵件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馬來西亞予「安德魯」,再以WHAT APP通訊軟體告知「安德魯」提款卡密碼。
3
王○祐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3月底至同年4月5日間
被告戊○○於左列時間,以國際快捷郵件將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馬來西亞予「安德魯」,再以WHAT APP通訊軟體告知「安德魯」提款卡密碼。
4
乙○○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15至20日間
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將左列帳戶(含提款卡)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再拍攝該帳戶帳號,並將照片以LINE傳送予「安德魯」使用。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方式/金流方向
原審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甲○○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間,先後使用臉書帳號暱稱「Bingen Lucas」、LINE及電子郵件與甲○○聊天,並佯稱:在敘利亞擔任軍醫,工作非常危險,希望甲○○可以匯款幫助其脫離危險環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09年3月27日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在國外ATM提領現金。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5月5日
597,46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被告戊○○、乙○○於109年5月11日臨櫃轉帳匯款138萬元(含己○○之款項)至柯又華帳戶。
2.被告戊○○於109年5月8日至11日間,轉帳共14萬元至不詳帳戶,並以ATM提款共62,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丙○○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23日16時51分許起,使用臉書帳號暱稱「Andrew Lee」與丙○○聊天,待丙○○降低戒心後,「Andrew Lee」即向其佯稱要寄送口罩給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3月30日

30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被告戊○○於同年3月31日臨櫃提款30萬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9年3月31日14時25分許
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被告戊○○於109年4月1日臨櫃提款60萬元,存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2.其餘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在國外ATM提領現金。
109年4月1日11時17分許
46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被告戊○○於109年4月7日臨櫃提款50萬元,存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2.其餘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在國外ATM提領現金。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庚○○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使用臉書帳號暱稱「WANG james」與庚○○聊天,並佯稱:為軍人,「身處外地無銀行營業」,「聯合國要求變更150萬元鈔票持有人為庚○○本人」,「鈔票遭烏克蘭機場扣押」,「現金鈔票已在桃園機場但卡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09年4月9日13時22分
166,1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在國外ATM提領現金。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4月9日13時56分
166,100元
109年4月9日14時19分
166,100元
109年4月9日14時19分
166,100元
109年4月9日14時48分
166,100元
4
即追加起訴書所示)
馬志蘋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1日起,在網路交友軟體以暱稱「Elvis Lee」與馬志蘋聊天,並佯稱:需要錢購買機票及支付接替費用云云,致馬志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09年4月10日
1,391,56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在國外ATM提領現金。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己○○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使用臉書帳號暱稱「晴朗韋恩」與己○○聊天,並佯稱:欲娶己○○為妻,並要寄一個內有170萬元美金之箱子給己○○購買新房,請己○○代收箱子,但箱子經過海關要收各種關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09年5月11日11時45分許
100萬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被告戊○○、乙○○於109年5月11日臨櫃轉帳匯款138萬元(含甲○○之款項)至柯又華帳戶。
2.被告戊○○於109年5月13日轉帳3萬元至不詳帳戶,並以ATM提款共3萬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丁○○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日起,在社群網站「SINGLE 50」帳號「DR FRED MING KIM」與丁○○聊天,並佯稱:其為聯合國派駐在伊朗戰區之醫生,無法處理在英國的包裹,要求丁○○幫忙處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
109年5月15日14時許
583,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被告戊○○、乙○○於109年5月18日臨櫃轉帳匯款415,000元至張若郁帳戶。
2.被告戊○○於109年5月15日轉帳3萬元至不詳帳戶,並以ATM提款共12萬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