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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誌辰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46號、110年度偵字第628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誌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誌辰依其自身經歷、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轉出,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底、8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恆春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件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本件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葉O玫等2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各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葉O玫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O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葉O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賴O萍、楊O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辛O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柯O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魏O芝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劉O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林O蘭、楊O菁、李O芳、羅O琪、蕭O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吳O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蕭O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O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許O馨、楊O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蔡O津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林O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張誌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39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誌辰固不否認有提出其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幫助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提供本件銀行帳戶資料是要借錢用的,要約定帳戶才能借錢,是對方叫我辦的,借款還款用,本件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銀辦出來的帳號及密碼都在一張上面,是用微信拍照的方式拍下來傳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本件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年籍不詳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本件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葉O玫等21人(鄭O珊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各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出等情,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及頁數」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頁次詳如該欄所示),且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9月10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718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9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103796號函暨附存款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為佐(見第33902號警卷第1至7頁反面、第8至14頁反面),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138、139、159頁、卷二第123、124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查:
 ⒈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係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號、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該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請求他人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認識或不熟識之人向其要求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前於108年4、5月間某日,曾因提供中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127至130頁),被告既歷經該案之偵查程序,自應知悉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認識或不熟識之人,恐涉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此由被告於原審坦言:「在109年7月之前我就知道不可以隨便提供帳戶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即明。而在正常情況下,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手續上極為方便簡單,並無任何身分限制,且得同時在該金融機構申請網路銀行使用,此眾所週知之事,倘與被告聯繫之人所從事者確為合法行徑,若有使用銀行帳戶之必要,大可自行開戶或由親近之人提供帳戶即可,實無須平白無故要求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帳戶之理,在在可徵其舉無非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甚明,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⒊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板模工、油漆工等工作,此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2、129頁),復依其於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均屬正常,顯見其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其提供上開帳戶,有可能遭涉及詐欺等不法,實應瞭然於心,此由被告另自承知道把帳戶交給別人,無法控制他怎麼使用,當時是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告訴對方,且其並不信任對方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卷二第119頁),則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詐取財物等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本件銀行帳戶資料,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由被告亦自承其並未見過對方之情(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即見對方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
 ⒋基此,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件銀行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有使對方遂行詐欺取財,並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惟被告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斷然提供本件銀行帳戶資料,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被告人頭帳戶(即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再轉出提領一空,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該詐欺集團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並容任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業如前述,足見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其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之用途,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陳稱:要審核、查明銀行的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見士林地檢偵字17152號卷第28頁、原審卷一第139頁),並未提及係要約定帳戶才能借錢,且作為「借款還款」之用,可見被告對於提供之原因,前後所稱已有不一;且觀諸前揭微信對話紀錄所示,並未有被告所稱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拍照後傳送給對方之情,則被告所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於警詢係表示其與欲借貸之對方係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且對方之暱稱為「(國王信用貸款)-陳先生,借錢不求人」等情(見士林地檢偵字17152號卷第28頁),並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士林地檢偵字17152號卷第33至43頁反面),與其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者為微信之對話紀錄,且對方之暱稱為「NICK」並不相符,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及所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係其與他人借貸之相關對話內容,礙難認屬真實而為可採。
  ⒉被告雖於警詢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其中有部分確有被告欲向他人借貸及對方要求查核帳戶之內容(見士林地檢偵字17152號卷第40至44頁),惟觀諸該等對話日期係在8月7日之後,縱認該等對話確係被告與對方在109年8月份所為對話,惟因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最早有在8月3日即將款項匯入前揭銀行帳戶內,衡情詐騙集團應早於8月3日前已取得本件銀行帳戶資料,否則詐騙集團自無可能於109年8月3日即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此乃自然之理,就此以觀,尚難以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逕認被告無本件犯行。另由被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士林地檢偵字17152號卷第33至36頁),其中部分對話內容,並非係欲辦理借貸之對話,而係欲出賣或出租帳戶之對話(見士林地檢偵字17152號卷第33至39頁),可佐被告提供本件銀行帳戶資料之原因,並非如其所辯係欲向他人借貸,反而更難排除係為出賣或出租帳戶而為;又縱認被告係因借款而提供本件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惟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對方使用,有使對方遂行詐欺取財,並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猶斷然提供本件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不因被告之犯罪動機是否為借貸,而異其認定,自不待言
  ⒊本院係依上開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故被告猶空言否認犯行,自無足取。又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仍提供本件銀行帳戶資料,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自不能解免其犯行之成立,至多僅能以其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者在惡性程度上非無輕重之別,而作為量刑上之參酌,是被告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㈤、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將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然查,被告並未將前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而係將該等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即本件銀行帳戶資料),業據其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2、123頁),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揭銀行帳戶後,均係遭他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出,並非係遭他人以ATM方式提領,有前揭銀行所提供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33902號警卷第3至7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14頁反面),確與被告前揭所稱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所指,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對於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人數究竟若干,有無三人以上,難認其有所知悉或預見,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對被告相繩,併此敘明。而被告以一交付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使罰當其罪,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提供本件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被告犯後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實有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責非難,並無疑義;然本件被告之犯行既評價為幫助犯,此行為態樣與其他詐欺正犯迥異,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均不若本件其他詐欺正犯,縱本件有多位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但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提供之本件銀行帳戶資料後,最終會向多少被害人行騙、實際詐得金額多寡等,則非被告所能完全控制,原判決未具體敘明被告之本件犯行,究與其他類似犯行之被告(例如同樣是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有何明顯不同之情形下,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此宣告刑約近一般實務上就詐欺正犯所量處之刑度,難認妥適。⑵被告係於「109年」7月底、8月初某日,將本件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之事實欄記載為「110年」7月底、8月初某日,與卷證資料不符,同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其上訴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屬有據,且原判決亦有上⑵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即葉O玫等21人)受騙而轉帳、匯款,所為乃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21人)於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受害金額合計高達數百萬元,影響層面廣泛,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而被告犯後未能坦然認錯,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犯後態度非佳;另參酌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之情節、惡性及可非難程度與本件其他詐欺正犯有別,此前並未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本院卷二第5至11頁所附前案紀錄表),暨兼衡被告犯罪之犯罪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卷二第129頁,本院卷二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本件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本件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及頁數

 1

葉O玫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起,佯裝名為「劉杰」之男子,以IG通訊軟體與葉O玫聯絡,佯稱可介紹葉O玫至投資網站進行比特幣之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葉O玫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年8月6日13時23分許

80,000元、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葉O玫於警詢時之指述(見33902號警卷第26至27頁反面)
⒉手機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取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33902號警卷第41、42、44至50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33902號警卷第25、28至35、38、39頁) 
109年8月10日13時52分許
20,000元、第一銀行帳戶
 2
賴O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6日2時36分許起,以暱稱「黑暗中之黎明」,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賴O萍聯絡,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賴O萍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09年8月5日10時00分許
270,000元、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賴O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屏東地檢偵字11189號卷第7至15頁)
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偵字11189號卷第85至13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地檢偵字11189號卷第67、69、77、79頁)
109年8月6日14時22分許
110,000元、彰化銀行帳戶
 3
楊O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8日15時15分許起,以「白茶清歡無別事,我在等風也等你」、「SAY」、「SKY」、「Welfareservices」等暱稱,使用SOUL、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與楊O容聯絡,佯稱投資「Robinhood」平台獲利穩健,只賺不賠云云,致楊O容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年8月6日13時42分許
2,300元、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楊O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屏東地檢偵字11189號卷第17至20頁)
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偵字11189號卷第137至14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地檢偵字11189號卷第71至75、81、83頁)
 4
陳O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起,以暱稱「張海」之男子,使用PAKTOR、LINE等交友、通訊軟體與陳O璇聯絡,佯稱可帶其一同投資「眾投APP」投資平台云云,致陳O璇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年8月7日15時24分許
150,000元、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O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士林地檢偵字17152號卷第129至137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見士林地檢偵字17152號卷第139至17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林地檢偵字17152號卷第263至291、295、295、297頁)
 5
辛O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1日10時許起,佯裝名為「楊立軍」之男子,以「SweetRing」交友軟體與辛O如聯絡,佯稱想要與辛O如長久,希望可以一起投資比特幣賺錢存錢云云,致辛O如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年8月8日10時05分許
490,000元、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辛O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7117號警卷第1至3頁)
⒉手機照片、轉帳資料、對話紀錄、交易資料(見17117號警卷第4至1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7117號警卷第16至18、20至24、26、27頁)
 6
柯O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起,佯裝名為「周啟航」之男子,以某交友軟體與柯O盈聯絡,佯稱其在博弈網站上班,可以修改賠率幫柯O盈賺錢云云,致柯O盈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年8月7日11時02分許
500,000元、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柯O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35113號警卷第3至第4頁反面)
⒉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35113號警卷第14至38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35113號警卷第44至58頁)
 7
魏O芝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前某日起,佯裝名為「王濤」之男子,以「Tinder」交友軟體與魏O芝聯絡,佯稱其會寫程式,在賭博網站提高勝率云云,致魏O芝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09年8月3日13時14分許
100,000元、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魏O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32473號警卷第5至第6頁)
⒉交易明細(見32473號警卷第16、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32473號警卷第20頁及反面)
109年8月3日13時14分許
100,000元、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8月3日13時16分許
25,850元、彰化銀行帳戶
 8
劉O羿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6日起,以暱稱「fangfeidefengzhengl(放飞的风筝)」之人,使用IG、LINE等通訊軟體與劉O羿聯絡,佯稱可以教劉O羿在「NYSE」投資平台上投資外匯市場云云,致劉O羿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09年8月4日13時24分許
30,000元、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劉O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58300號警卷第16至17頁反面)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58300號警卷第23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58300號警卷第225至232頁)
 9
林O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0日起,佯裝名為「梁瑾文」之男子,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林O蘭聯絡,佯稱其為銀行行員,邀約林O蘭一同至「WZ-Global」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操作該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林O蘭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年8月3日10時29分許
700,000元、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O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59402號警卷第12至16頁反面)
⒉崙背鄉農會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WZ-Global」投資 平台截圖、「梁瑾文」LINE資料(見59402號警卷第22、23、37頁)
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59402號警卷第19至21、35、36頁)
 10
楊O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底某日起,佯裝名為「王家屺」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O菁聯絡,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楊O菁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年8月3日10時6分許
40,000元、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楊O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59402號警卷第38至39頁反面)
⒉交易資料(見59402號警卷第58、60、64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59402號警卷第41至44、46至57頁)
109年8月6日8時38分許
100,000元、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8月6日8時38分許
20,000元、第一銀行帳戶
 11
李O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4日前,在某網站上登載「PDK交易所」投資平台之不實訊息,適李O芳於109年8月4日起,聽聞其同事之介紹後,即加入該平台成為會員,並於觀察該「PDK交易所」投資平台所顯示之不實獲利訊息後,致李O芳陷於錯誤,依自稱該平台客服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年8月6日09時23分許
20,000元、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O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59402號警卷第66至68頁)
⒉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59402號警卷第92至95反面)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59402號警卷第72至87頁)
 12
羅O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4日18時許起,佯裝為其友人「陳浩」,以LINE通訊軟體與羅O琪聯絡,佯稱「澳門金沙娛樂城」APP軟體內之「五分時時彩」是穩赢的,可下載並兌換籌碼把玩,再將籌碼轉換成新臺幣云云,致羅O琪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年8月4日14時49分許

50,000元、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羅O琪於警詢時之指述(見59402號警卷第96至98頁)
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59402號警卷第119至127頁)
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59402號警卷第100至112、114至118頁)
109年8月4日14時53分許

11,000元、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8月6日15時15分許

50,000元、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8月6日15時20分許

39,000元、第一銀行帳戶
 13
吳O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9日17時許起,佯裝名為「周先生」之男子,以「Tinder」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吳O葇聯絡,佯稱其曾在線上博弈賺了很多錢,儲值資金可以拿彩金,然後再投資獲利云云,致吳O葇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年8月6日14時5分許
550,000元、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吳O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60021號警卷第2至5頁)
⒉對話紀錄(見60021號警卷第12至13頁反面)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60021號警卷第8至11頁反面)
109年8月7日13時3分許
338,467元、第一銀行帳戶
 14
蕭O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6日起,以暱稱「Martin」,使用IG通訊軟體與蕭O芸聯絡,佯稱其都在Libra3.0投資網站投資,可在該網站進行投資,且會教蕭O芸如操作,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蕭O芸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年8月8日9時22分許
50,000元、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蕭O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屏東地檢署偵字1365號卷第9至12頁)
 15
黃O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1日前某日起,以暱稱「George」之人,使用「Pairs」交友軟體與黃O珍聯絡,佯稱其會投資理財,會做比特幣漲幅,可買幣充值操作云云,致黃O珍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年8月10日10時55分許
300,000元、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O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屏東地檢署偵字1420號卷第9至19頁)
⒉元大銀行長庚分行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存款對帳單(見屏東地檢署偵字1420號卷第107至113、12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屏東地檢署偵字1420號卷第51至103頁)
 16
許O馨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6日前,在某網站上登載「CROWD CASTING 」投資平台之不實訊息,適許O馨於109年7月6日起,搜尋到該投平台後,致許O馨陷於錯誤,依自稱該平台客服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09年8月4日11時11分許
270,455元、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許O馨於警詢時之指述(見47865號警卷第22至26頁)
⒉凱基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明細表、網頁照片、對話紀錄、轉帳資料(見47865號警卷第54至56、63、75至8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47865號警卷第27至48、50至53頁)
 17
楊O瑾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5前某日起,以暱稱「王峰」之人,使用「OMI」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楊O瑾聯絡,佯稱只要跟著他在「Crowd Casting」投資網站上操作,資金就會不斷增加云云,致楊O瑾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年8月5日15時14分許
21,850元、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楊O瑾於警詢時之指述(見47865號警卷第83至85頁)
⒉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網頁照片、對話紀錄(見47865號警卷第112至115、117至136頁)
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47865號警卷第86、88至102、104頁)
 18
鄭O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4日23時許,以暱稱「適可而止」、「聽風看海」之男子,使用「全民Party」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鄭O珊聯絡,佯稱可以手機下載羅賓漢APP軟體,並帶鄭O珊獲利云云,致鄭O珊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年8月7日14時13分許
522,000元、第一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鄭O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屏東地檢署偵字2140號卷第13至21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偵字2140號卷第31至35、37至43頁)
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屏東地檢署偵字2140號卷第61至105頁)
109年8月10日13時29分許
500,000元、第一銀行帳戶
109年8月10日13時37分許
317,200元、第一銀行帳戶
 19
蔡O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3日12時31分許,以「Tinder」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蔡O津聯絡,佯稱可至m2dcoin虛擬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幣云云,致蔡O津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

109年8月4日13時13分許

50,000元、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蔡O津於警詢時之指述(見03581號警卷第4至8頁)
⒉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03581號警卷第25至26頁)
⒊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03581號警卷第9至23頁反面)
109年8月4日13時14分許

25,000元、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8月6日13時17分許

20,000元、第一銀行帳戶
 20
蕭O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初某日起,以「Tinder」交友軟體與蕭O玲聯絡,佯稱其為網路娛樂城的員工,可以操作後台,可進入這個平台投資云云,致陷蕭O玲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09年8月7日17時26分許
200,000元、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蕭O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66800號警卷第58至50頁)
⒉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66800號警卷第90至9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66800號警卷第61至85頁)
109年8月7日20時08分許
55,056元、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8月7日20時12分許
180,000元、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8月8日21時12分許
200,000元、彰化銀行帳戶
 21
林O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初某日起,佯裝名為「陳婉瑜」之女子,以不詳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林O堯聯絡,佯稱其有投資外匯,有賺錢,要不要跟著投資云云,致林祺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09年8月5日11時36分許
100,000元、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O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屏東地檢署偵字9446號卷第7至17頁)
⒉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見屏東地檢署偵字9446號卷第83、16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屏東地檢署偵字9446號卷第53至79、99至139、143至155、159至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