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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嘉璋


            陳家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成



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誌


選任辯護人  林于軒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74、12513、17854、17855、2391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嘉璋之部分;以及吳國誌附表編號7部分(含宣告刑、沒收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嘉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8),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國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7),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吳國誌附表編號8、9,黃玉成、陳家慶有罪部分)。
吳國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8、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黃玉成、莊嘉璋於民國109年5月5日前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金礦」、「至尊」之不詳成年人,及吳國誌、高翠霞(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吳國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另案判決),並由吳國誌擔任取簿手,負責將取得之銀行帳簿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民眾匯款之用;高翠霞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負責自人頭帳戶中提領款項並交付集團指定成員;黃玉成、莊嘉璋分別擔任第二、三線車手,負責輾轉將贓款上繳;至其他成員則負責策定犯罪計畫、居中聯繫、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分贓等工作。黃玉成、莊嘉璋、吳國誌、高翠霞與暱稱「金礦」、「至尊」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金額,並隨即提領一空,層轉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莊嘉璋、黃玉成僅參與附表編號8,吳國誌則參與附表編號7至9所示犯行,其餘詳細犯罪事實,及參與人之各次行為態樣,均如附表編號7至9所載)。
二、陳家慶因高翠霞積欠其公司債務,為使高翠霞有收入可清償,明知暱稱「金礦」、「至尊」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係在從事詐騙,且尚缺負責提領贓款再轉交上手之第一線車手,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09年4月21日前某日,為暱稱「金礦」、「至尊」之人招募高翠霞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而幫助暱稱「金礦」、「至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高翠霞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三、案經方O文、詹O菊、林O涇、黃O貴、羅O國、黃O兒、黃O國、王O桃、嚴O玲、呂O祈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仁武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為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定其得否為證據。基此,本案證人、同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下仍稱被告)莊嘉璋、黃玉成、陳家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有關被告莊嘉璋、黃玉成、陳家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之犯行部分,上開證人、同案被告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定其證據能力(詳下述)。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陳家慶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翠霞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高翠霞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是該警詢陳述即不具上開待證事實之必要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款規定有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高翠霞之警詢陳述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莊嘉璋、陳家慶、黃玉成、吳國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嘉璋、吳國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質之被告黃玉成固坦承有交付不明包裹給莊嘉璋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所指犯行,辯稱:其係白牌車司機,109年5月5日當天受1名女子委託將包裹拿去岡山給莊嘉璋,並沒有向高翠霞收受任何物品,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犯行云云;至被告陳家慶固坦承有介紹高翠霞至暱稱「金礦」、「至尊」之人所屬集團內從事收款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所指犯行,並辯稱:因高翠霞積欠債務,其看到網路上暱稱「至尊」之人說有賺錢的工作,是提領博弈的款項後繳回,就介紹給高翠霞,之後他們就自己聯繫,沒有再介入,其不知道「至尊」所屬為詐欺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㈠本案之基礎事實:
  暱稱「金礦」、「至尊」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詹O菊、林O涇、黃O貴、羅O國、黃O兒、黃O國、王O桃、嚴O玲、呂O祈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在卷,並有黃信國帳戶個資檢視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黃信國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部分);楊O秀帳戶個資檢視表、林O涇手機截圖、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楊O秀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00316131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110年04月20日110屏東密字第1100019728號函(附表編號2部分);黃O濂帳戶個資檢視表、黃O貴大湖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大湖農會匯款申請書、黃O濂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日期:109.1.27-109.4.27)、黃O貴郵局存摺封面及存款人收執聯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0173號函暨附件黃O濂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110年04月20日110屏東密字第1100021952號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110年04月16日高銀密灣內字第1100001626號函(附表編號3部分);王O彥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屋農會匯款申請書、王O彥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4部分);張簡O芳帳戶個資檢視表、黃O兒手機截圖、張簡O芳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5部分);蘇O涵帳戶帳戶個資檢視表、陳蕙苓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蘇O涵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6部分);王O桃手機截圖及提存款交易存根影本、王O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發摺簽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109年6月2日北富銀建成字第1090000028號函暨附件許覲坤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7部分);嚴O玲手機轉帳明細截圖、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6878號函暨附件方O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8部分);曾O欽帳戶個資檢視表、國泰銀行ATM交易明細、呂O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附表編號9部分)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㈡被告莊嘉璋部分:
  有關被告莊嘉璋如附表編號8所示,向同案被告黃玉成、高翠霞收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嚴O玲所匯入由同案被告吳國誌交付集團使用之帳戶內之款項,因而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莊嘉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翠霞、吳國誌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嚴O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嚴O玲手機轉帳明細截圖、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56878號函暨附件方O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翠霞提領被害人帳戶一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嘉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莊嘉璋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莊嘉璋有加入由暱稱「金礦」、「至尊」之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之事實,亦據被告莊嘉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高翠霞、吳國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4月25日函暨壽天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證,是被告莊嘉璋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可認定。
 ㈢被告吳國誌部分:
  被告吳國誌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黃O巖前往超商領取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後,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與之共犯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O巖於警詢中證述受被告吳國誌委託代領包裹之情節相符,且除前述有關附表編號7至9部分之人、物證外,另有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貨件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車牌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吳國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吳國誌有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㈣被告黃玉成部分:
 ⒈有關被告黃玉成與被告莊嘉璋於109年5月5日碰面,被告黃玉成並交付包裹給同案被告被告莊嘉璋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玉成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莊嘉璋之證述相符;而同案被告高翠霞於109年5月5日下午1時37分至1時40分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郵局提領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嚴O玲所匯入5萬元之款項後,並將之交予被告黃玉成轉交同案被告莊嘉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翠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5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郵局提領完款項後,就交給被告黃玉成。當時看到被告黃玉成再將該筆款項轉交給被告莊嘉璋等語(參偵六卷第9頁,原審院二卷第258至263頁),參諸被告黃玉成與同案被告莊嘉璋於當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為警盤查之事實,有壽天派出所職務報告、被告黃玉成、莊嘉璋109年5月5日警詢筆錄、盤查照片在卷可查(參原審院卷二第423至444頁),此與證人高翠霞上開提領贓款之處,距離僅約450至500公尺,亦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證(參原審卷三第181至183頁),再佐以同案被告莊嘉璋為警盤查時,隨身攜帶現金11萬元之情,有壽天派出所職務報告存卷可證(原審院卷二第423頁),而同案被告莊嘉璋於本院審理時,亦全部坦承上開犯行,足徵證人高翠霞前開提領當日款項後即交給被告黃玉成,再轉交同案被告莊嘉璋之證述,從時間、地點至金額觀之,均屬合理,而無矛盾或扞格之處,應與事實相符。
  ⒉至被告黃玉成雖辯稱:其係白牌車司機,109年5月5日當天受1名女子委託將包裹拿去岡山給莊嘉璋,並沒有向高翠霞收受任何物品云云。並請求傳喚派車群組之證人沈O利出庭作證,而證人沈O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清楚當天發生何事,是被告黃玉成事後告知卡到本案才知悉,正常來講,如果包裹封起來看不到裡面,我們就不會幫忙運送,因為之前發生了4、5件詐騙案等語(參本院卷第348至351頁),是依證人沈O利上開所述,司機如果看不到包裹內容物,理應不會運送,因為會涉及詐欺案件,本件被告黃玉成既稱: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等語(參本院卷第471頁),卻又幫忙運送不明包裹,此已與證人沈O利上開所證述之常理不合,所辯已難採信;況同案被告莊嘉璋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換言之,被告黃玉成交予莊嘉璋之物,確係證人高翠霞所領取之贓款,而非其所辯向不明女子收受之包裹,益見被告黃玉成上開所辯,與事理不合,不足採信。
  ⒊末查,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交贓款,屢見不鮮,且為政府、金融機構或媒體廣為宣導。而被告黃玉成既已成年,且卷內並無任何有關其等智識程度或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標準之事證或跡象,應無不知依集團指示收取不明款項,再轉交他人之行為,通常均會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理。況被告黃玉成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被告黃玉成隨身攜帶5張未有署名之金融卡、2支行動電話、SIM卡多張;同案被告莊嘉璋除前述之11萬元現金外,尚攜帶替換衣物一情,亦有前述被告黃玉成、莊嘉璋之盤查照片、壽天派出所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黃玉成之行徑實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相符,是被告黃玉成從其自身種種不合理之行為,應知自己係在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主觀上對附表編號8所示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實具有故意無疑;再依證人高翠霞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群組內「天」就是被告黃玉成,「天上飛」是莊嘉璋等語(參偵六卷第8頁,原審卷二第275頁),且同案被告莊嘉璋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依被告黃玉成在集團內係擔任第二線車手角色,負責向第一線領款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收水之第三線車手,被告黃玉成自應知悉該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為明確。從而,被告黃玉成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認定。
 ㈤被告陳家慶部分:
 ⒈被告陳家慶有介紹證人高翠霞加入暱稱「金礦」、「至尊」之人所屬集團內從事收款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慶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翠霞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述「本案之基礎事實」所指高翠霞取款部分之證據在卷可佐(不含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確認。 
  ⒉被告陳家慶雖辯稱:其僅係介紹高翠霞提領博弈款項之工作,之後他們自己聯繫,其不知道「至尊」所屬為詐欺犯罪組織云云。惟證人高翠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經陳家慶介紹做去領錢的工作,第一天陳家慶就直接通知準備領錢的工作地點,然後由莊予恩交付工作手機。後來其依指示丟掉工作手機後,有跟陳家慶說,過1、2天後陳家慶就與其絡說會有人拿新手機過來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65至269頁),且被告陳家慶於偵查中亦供稱:「至尊」曾告知高翠霞已賺不少錢,可向高翠霞抽傭,後來高翠霞將手機弄丟,其有幫高翠霞聯繫「至尊」,「至尊」要求其購買新手機給高翠霞使用,並先下載好易信之軟體等語(參他一卷第148至149頁),足見被告陳家慶事前即應與「至尊」有一定程度之交情,二者聯繫無礙,此觀之證人高翠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其打電話給陳家慶,但卻是「至尊」接的等語可明(參原審院卷二第273頁);是被告陳家慶與「至尊」既有一定之交情,「至尊」亦告知被告陳家慶可向證人高翠霞抽佣,被告陳家慶除告知證人高翠霞取款地點外,甚至還代「至尊」購買新手機給高翠霞使用,足見被告陳家慶對於「至尊」所屬集團之性質及所為,應有相當程度之掌握,並在旁協助「至尊」指揮證人高翠霞從事詐欺取款之工作,自非如被告陳家慶所辯僅係單純介紹博奕取款之工作,並任由高翠霞自行與對方聯繫等情自明。
 ⒊再者,依卷附被告陳家慶扣押手機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可見被告陳家慶對欲加入集團暱稱「凱」之人稱:「找工作嗎?知道內容嗎?」、「時間到我們會聯絡他去領錢…等他出來,找一個偏僻的地方跟他交手。」等語;對暱稱「陳奕迅」之人稱:「傳2號給我。」、「這些誰可以做1號?」、「找人這方面不要停,繼續生產,安全第一。」、「2號都是底薪5000,吃飯錢1000。」、「如果他是1,抽的比較多,不然2-3風險小。」、「眼光看遠一點,3也有基本風險。」等語;對暱稱「至尊」之人稱:「凱優先排給他。」、「我跟他說匯水交收,陪同領錢。」等語(完整內容詳見警一卷第253至295頁)。
 ⒋又該等對話內容雖均係發生在109年5月11日後,即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後,而無從作為被告陳家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之證據,惟據被告陳家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上開對話紀錄係其後來加入「至尊」所屬集團,一起工作等語(參原審院卷二第301頁),從其上開對話紀錄明顯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且該等對話紀錄之時間距本案之犯罪時間僅隔數日,亦即被告陳家慶據其所稱案發後加入「至尊」所屬集團不過數日,便展現對工作內容甚為熟捻,甚至位居領導之態度,而全無陌生之樣,益徵其對「至尊」所屬集團從事之行為,事前即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從而,被告陳家慶在居中介紹高翠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協助證人高翠霞完成「至尊」指派之工作,主觀上對其行為不僅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更係為高翠霞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等情,實應有所認識。被告陳家慶辯稱不知「至尊」所屬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組織云云,顯無可採,從而,被告陳家慶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莊嘉璋、黃玉成、吳國誌論罪部分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本件被告莊嘉璋、黃玉成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而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係被告莊嘉璋、黃玉成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最先起訴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案繫屬前,被告莊嘉璋、黃玉成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本案係被告莊嘉璋、黃玉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就「首次」即附表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至被告吳國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決確定,本院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帳戶,再由被告等人提供帳戶、取款,並輾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核被告莊嘉璋、黃玉成就附表編號8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恰,應予補充(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莊嘉璋、黃玉成,保障其等防禦權);另核被告吳國誌就附表編號7至9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莊嘉璋、黃玉成、吳國誌就上開各自所犯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國誌就附表編號7至9部分,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莊嘉璋、黃玉成、吳國誌就上開各自所犯部分,與暱稱「金礦」、「至尊」之人,及包含其等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國誌利用不知情之黃O巖領取人頭帳戶資料部分,則成立間接正犯
 ⒋另被告莊嘉璋就附表編號8,被告吳國誌就附表編號7至9之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固均坦承不諱,然上開洗錢犯行,既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不僅構成要件迥然有異,保護之法益亦有不同,是並無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而應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即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即無從以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刑法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據),但被告莊嘉璋、吳國誌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之情狀,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充分予以考慮。
  ㈡被告陳家慶論罪部分:
  ⒈按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是本條之行為主體並不以犯罪組織之成員為限。又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自屬為該犯罪組織召集徵募成員之舉,而該當招募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陳家慶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高翠霞加入,擔任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款車手,並同時替暱稱「金礦」、「至尊」之人,向高翠霞傳達工作地點及代購工作手機等訊息,均如前述,被告陳家慶所為顯然對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惟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家慶召募證人高翠霞時,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陳家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予補充(業已當庭告知被告陳家慶,保障其防禦權)。又被告陳家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並幫助正犯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而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陳家慶係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家慶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均成立共同正犯,且應分論併罰,惟被告陳家慶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應僅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因此部分僅涉及被告陳家慶被訴之犯罪態樣,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陳家慶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亦應係成立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是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數罪,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如上。
四、本院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莊嘉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8):
  原審認被告莊嘉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莊嘉璋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莊嘉璋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自有未洽;被告莊嘉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嘉璋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莊嘉璋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3歲,正值青年,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賺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在集團內擔任第三線車手之工作,除造成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暨考量被告莊嘉璋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尚屬短暫,且非核心成員,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致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未能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其上開犯後態度,仍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末考量被告莊嘉璋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因被告莊嘉璋自承1日之報酬約2,000元至5,000元(參原審卷三第361頁),依照對被告莊嘉璋有利之方式,認定其附表編號8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莊嘉璋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告莊嘉璋自承已將贓款繳交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莊嘉璋得以支配、管領或處分附表編號8所示之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國誌部分:
 ⒈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7):
  ①原審認被告吳國誌有關附表編號7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有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包括被告是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法院並應權衡被告接受刑罰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求其衡平。亦即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應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法院於量刑時應審酌及之。本件被告吳國誌於犯後已與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王O桃達成和解,並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4月止,按月實際賠償3千元予王O桃等情,有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書在卷可按,原審雖論及被告吳國誌與被害人王O桃達成和解之情形,然未及審酌被告吳國誌於原審判決後,已實際賠償上開金錢予王O桃此一對其有利之科刑因素,已有未恰;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國誌因附表編號7之犯行,固有犯罪所得1千元,本應沒收;然其上開所賠償之金額,已經遠大於其該犯行之不法所得,如再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同有未恰。被告吳國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之和解賠償情形而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如上所示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7部分(含宣告刑、沒收)暨其定執行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②爰審酌被告吳國誌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造成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王O桃受有損失,且使詐欺集團得透過人頭帳戶洗錢之方式,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吳國誌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責任應顯較集團之核心成員,及經手贓款之車手為輕。再參以被告吳國誌犯後坦承包含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致所犯洗錢罪之減輕事由,未能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其上開犯後態度,仍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且與被害人王O桃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損害,均如上述,態度非差。末考量被告吳國誌於本案行為時,甫滿20歲,涉世未深,且於本案行為前並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可,僅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及其於法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被告吳國誌本次犯行固有犯罪所得1千元,然其上開所賠償之金額,已經遠大於其該次犯行之不法所得,如再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8、9):
  ①原審認被告吳國誌所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二罪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吳國誌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造成附表編號8、9所示2位被害人受有損失,且使詐欺集團得透過人頭帳戶洗錢之方式,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是被告吳國誌之行為不僅於客觀上造成一定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主觀上亦顯現其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均極為薄弱。惟被告吳國誌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屬於低階,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且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責任應顯較集團之核心成員,及經手贓款之車手為輕。再參以被告吳國誌犯後坦承包含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心,於審判中亦有表達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失之意,態度非差。末考量被告吳國誌於本案行為時,甫滿20歲,涉世未深,且於本案行為前並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可,僅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及其於法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併斟酌附表編號8、9 各次之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並就被告吳國誌自承提領1件包裹1,000元,然因附表編號7、8為同一人頭帳戶,除犯罪時間較晚之編號8部分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外,惟仍就附表編號9之犯罪所得1,000元宣告沒收、追徵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②被告吳國誌上訴意旨,以其另案尚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卻與本案同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有不公,且其有心與被害人和解,故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改判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吳國誌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失之意等節予以審酌,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依卷存事證就被告吳國誌此部分(附表編號8、9)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在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處斷刑內,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輕度刑,已難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被告吳國誌所引述其他案件之量刑審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審判決有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之論據。從而,被告吳國誌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⒊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吳國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本院審酌被告3次犯行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5月4日、5日之2日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吳國誌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吳國誌行為之不法內涵,就上開判處被告吳國誌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㈢被告黃玉成部分:
  原審認被告黃玉成罪證明確(附表編號8),並審酌被告黃玉成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5歲,正值青年,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賺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第二線車手之工作,除造成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雖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尚屬短暫,且非核心成員,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但其等所為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值相當程度之非難。另其就附表編號8所為之犯行,尚包含參與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故責任應較高翠霞為重。再參以被告黃玉成犯後不僅未確切認知自身行為違法不當之處,飾詞狡辯,全無反省、悛悔之心,亦無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態度實難認為良好。末考量被告黃玉成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紀錄,素行尚可,及其於法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復說明被告黃玉成與同案被告莊嘉璋均係擔任第二、三線車手,工作內容及風險均相近,報酬相同應屬合理,是依照對被告黃玉成有利之方式,即認定被告黃玉成就附表編號8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玉成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黃玉成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陳家慶部分:
  原審認被告陳家慶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陳家慶明知暱稱「金礦」、「至尊」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係在從事詐騙,且尚缺負責提領贓款之第一線車手,竟僅因為使高翠霞有資力得償還其公司債務,即招募高翠霞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從中傳遞相關訊息,而幫助其等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雖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家慶獲有不法所得,但其所為不僅造成8位被害人金額非少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助長詐騙歪風,並妨害檢警追查,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陳家慶犯後飾詞辯解,全然未認知自身行為不法之處,亦無反省或彌補損害之意,態度難認為良好。末考量被告陳家慶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3歲,且於本案行為前亦未有前科,尚非素行惡劣之人,及其於法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被告陳家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供被告陳家慶本案犯罪所用之聯絡手機,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陳家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陳家慶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陳家慶並無不法所得,如為有罪判決,請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判決已斟酌被告陳家慶未獲有不法所得之情節,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陳家慶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予以酌量科刑,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陳家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係針對被告莊嘉璋、黃玉成、陳家慶移送併辦,其中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8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移送併辦就被告陳家慶部分、及附表編號2就被告莊嘉璋、黃玉成移送併辦部分,均為起訴書之效力所及,當由本院併予審判。
六、被告莊嘉璋、黃玉成、吳國誌其他無罪部分,以及同案被告高翠霞有罪、無罪部分,同案被告張世津無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本院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參與之被告
犯罪事實
     備    註
(被告吳國誌於本院之論斷)
 1
詹O菊
高翠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上午,撥打電話向詹O菊佯稱係其堂妹,因急用欲借15萬元云云,致詹O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黃信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隨即由高翠霞於同日11時50分至58分間,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日盛銀行屏東分行,提領合計149,000元後,再轉交上手莊予恩(非本案被告)。

 2
林O涇
高翠霞
林O涇於109年4月24日瀏覽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文琳」作為聯絡方式之網路借款訊息後,以LINE與「蔡文琳」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向林O涇佯稱欲借款,需先匯3期的本金、利息云云,林O涇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109年4月24日13時46分許,匯款36,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詐欺集團再接續向林O涇佯稱需再加匯2期本金、利息及1,000元車馬費云云,致林O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再轉帳25,000元至楊O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隨即由高翠霞於同日14時36分至38分間,在屏東縣○○市○○街0號臺灣企銀屏東分行提領該25,000元後,再轉交上手莊予恩。

 3
黃O貴
高翠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黃O貴佯稱係其表哥,因投資要借25萬元云云,致黃O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5萬元至黃O濂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由高翠霞於同日上午12時17分至22分間,在屏東縣○○市○○街0號臺灣企銀屏東分行提領其中12萬元。復於翌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灣內分行提領其中12萬元,並將款項均轉交上手莊予恩。

 4
羅O國
高翠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O國聯繫,佯稱係其外甥欲借5萬元云云,致羅O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王O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由高翠霞於同日上午12時3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屏南分行提領該5萬元後,再轉交上手莊予恩。

 5
黃O兒
高翠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與黃O兒聯繫,佯稱係其兄,因公司需周轉欲借25萬元云云,致黃O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轉帳計10萬元至張簡O芳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隨即由高翠霞於同日12時34分至37分間,在屏東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屏東分行提領99,000元後,再轉交不詳上手。

 6
黃O國
高翠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O國聯繫,佯稱係其友人「阿慶」,因周轉欲借10萬元云云,致黃O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蘇O涵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隨即由高翠霞於同日13時25分至30分間,在屏東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提領該10萬元後,再轉交不詳上手。

 7
王O桃
吳國誌
高翠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O桃聯絡,佯稱係其姪子,因剛退伍需一些資金周轉云云,致王O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匯款合計15萬元,至吳國誌事先利用不知情之黃O巖於109年5月3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藍天店領取,而取得之方O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隨即由高翠霞於109年5月4日下午2時至2時5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高雄分行提領計149,000元;王O桃另依指示於同日2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許靚坤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隨即由高翠霞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至50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鹽埕郵局提領其中15萬元。高翠霞提領上開款項後,均再轉交不詳上手。
原判決撤銷。
吳國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嚴O玲
吳國誌
高翠霞
黃玉成
莊嘉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與嚴O玲聯絡,佯稱係其配偶友人,因生活困難需資金周轉,欲借15萬云云,致嚴O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前述由吳國誌利用黃O巖所領取,並交付集團使用之方O文帳戶內,隨即由高翠霞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至40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郵局提領該5萬元,並轉交上手黃玉成,黃玉成再轉交其上手莊嘉璋。
上訴駁回。
(吳國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呂O祈
吳國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先以電話與呂O祈聯絡,佯稱其於金石堂買書,遭誤設為會員,需繳8,000元費用,會有玉山商業銀行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再偽裝為玉山銀行人員以電話與呂O祈聯繫,佯稱需將錢存到不同帳戶,之後會再匯回云云,致呂O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下午7時39分許,分別匯款29,988元、3萬元,至吳國誌事先於109年5月3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大坪頂店領取,而取得之曾O欽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上訴駁回。
(吳國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