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3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215、216、21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6、3559號,110年度偵字第4984、51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9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底前某日(即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余淑汶詐欺之日前)起,參與由3人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日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鑫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當時日鑫公司不知情之名義負責人林岳勳借用而來,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啟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圭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上揭啟圭公司帳戶皆係向不知情之啟圭公司名義負責人歐文中借用而來),提供作為前開詐欺集團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余淑汶等6人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各次詐欺之方式、匯款帳戶、時間、金額,分別詳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乙○○再於附表一、二、三「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及轉匯各該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院未採為判決依據,先此敘明
二、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4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119至124頁),本院復斟酌卷附各該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4個帳戶於109年5、6月間均係由其使用,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均由其提領、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我有一位外號「阿堂」、姓名為「蔡耀東」的臺灣朋友,他在大陸地區做生意,之前曾經向我借款人民幣45萬元,匯入前開帳戶的錢,都是他要還我的錢,超過人民幣45萬元部分則是我另外向他借的錢,我並不知道這些是詐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後續提領及轉匯款項也都是拿去還債、支付工程款及員工薪水等語。經查:
 ㈠上揭日鑫公司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啟圭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於109年5、6月間各係被告以工程承作有需為由,向上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林岳勳、歐文中所借用,期間皆由被告使用;嗣上揭帳戶皆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余淑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前開帳戶(各次詐欺之方式、匯款帳戶、時間、金額,分別詳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被告再於附表一、二、三「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及轉匯各該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124至125頁),且經證人即日鑫公司名義負責人林岳勳、證人即啟圭公司名義負責人歐文中、證人朱淑惠、陳毅洋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詳(見警三卷第31至43頁、警四卷第35至3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0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3至6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6頁),並有附表一、二、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華南銀行110年4月27日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地點一覽表、日鑫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7月30日查詢經濟部商業司日鑫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9年5月12日被告臨櫃提款監視畫面截圖、啟圭公司負責人歐文中印文、啟圭公司登記資料畫面截圖、華南銀行111年5月6日公司函檢附啟圭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總行111年5月6日函檢附107年4月1日至30日啟圭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111年5月4日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檢附107年5月10日至111年5月4日啟圭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彰化 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25日函檢附108年3月11日至109年7月16日啟圭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5至26頁、第167頁,警三卷第75頁,警四卷第5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至28頁,偵三卷第241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卷〔下稱原審一卷〕第101頁、第119至135頁、第137至223頁、第225至2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匯入前開帳戶中的錢,都是外號「阿堂」的蔡耀東向我清償借款及另外再借我的錢等語,並提出103年10月18日借據一紙(偵二卷第39頁)為證。然查:
  ⒈被告本於109年7月17日、109年8月7日、110年1月18日警詢,及110年5月3日偵訊中皆稱:這些錢都是外號「阿堂」的蔡耀東清償欠我的借款人民幣45萬元(換算新臺幣約接近200萬元),蔡耀東欠我的錢尚未還清等語(見警三卷第7至21頁、偵二卷第33至37頁、偵三卷第71至77頁)。然於110年5月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以本件匯入款項已超過人民幣45萬元,被告則稱:超過人民幣45萬元部分,就是我向蔡耀東借款,但是借多少錢我自己也不清楚,哪些款項是蔡耀東匯進來的也無法確定等語(見偵二卷第79至83頁);於原審又稱:我也搞不清楚哪些是蔡耀東的還款、哪些是我再向他借款,除去我所提出的借據外,沒有其他憑證,我手邊也沒有提領款項後再給工程行或師傅的資料,我跟蔡耀東談到借款事宜的微信對話紀錄也都不見了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0至31頁、第273至2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蔡耀東是用微信聯絡,但因為我手機丟掉,所以對話不見了。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哪一筆是蔡耀東向我借的,因為時間太久,所以記不得了,蔡耀東跟我借錢有借據,我有提供給法院,但是我向蔡耀東借的部分,沒有借據,現在是我還倒欠蔡耀東錢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79至181頁)。是被告就其匯入前開4帳戶中之款項,究係蔡耀東用以清償借款,抑係伊向蔡耀東所借款項?又各該借、貸款項若干?後續提款金流如何?等情,顯均無法清楚交代,所述之憑信性已值存疑。再被告上揭所提借據一紙,其上雖書有「本人蔡耀東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向乙○○商借四十五萬人民幣特立此據以資證明」等語,但該紙借據上僅有「立據人蔡耀東」、「見證人薛明龍」之姓名記載,此外全無其他年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可資識別之資料,亦未記載還款期限、利息等借貸相關事宜,衡情如此大額借款,焉有如此草率之理?是上揭借據是否真實,亦屬有疑。
  ⒉被告雖又稱:我可提供郵遞單據(見原審一卷第41頁),上面有「蔡耀東」在大陸地區的地址和電話,我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製作筆錄時,為我做筆錄的員警盧建志也曾經撥打上開電話與蔡耀東聯繫,可證明那些錢是蔡耀東還款跟出借的錢等語。然經原審就之函詢里港分局,該分局111年5月10日里警偵字第11131051600號函附之偵查報告載稱:「偵查佐盧建志表示109年7月17日替本案被告乙○○製作警詢筆錄中,被告自述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為『阿堂』之男子所欠人民幣45萬元之還款,為證明上述言論,被告便於筆錄中持自用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撥打予『阿堂』並將手機交給偵查佐盧建志與之對談,通話中『阿堂』向警方表示有上述被告所稱之情事,惟警方欲確認其身分時皆不願告知且表示人位於大陸不願返臺便結束該通話」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09頁、第115頁),則與警方通聯之「阿堂」是否即係被告所稱之「蔡耀東」,尚屬有疑。原審再依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郵遞單據撥打電話聯繫,雖有自稱「蔡耀東」之不詳人士接聽電話,惟該不詳人士卻稱:我認識「阿豪」,但不知道是不是你說的乙○○,那些款項我記得是要匯款給朋友支付「貨款」,我是57年10月31日生,但郵遞單據上的住址不是我的住居所,我不願提供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亦不能回臺作證等語(見原審一卷第51至53頁所附之111年2月22日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所載),嗣原審再以上揭出生年份查詢戶籍資料,仍未查得有名為「蔡耀東」之人之年籍資料等情,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55頁),則顯然此自稱「蔡耀東」者並非真有其人;況且,縱認其確為「蔡耀東」,其所述匯款緣由係「支付貨款」,與被告所陳之匯入款項原因係與蔡耀東間之「借、貸關係」,亦有不符,是容難憑據被告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又辯稱:其所借用之前開4個帳戶,也用以支付工程款及員工薪水,此由和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悅汽車公司)曾於109年4月28日匯入31萬5100元,用以支付工程頭期款即可證明等語;並提出華南銀行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一卷第127至131頁)。惟和悅公司有於109年4月28日14時39分匯入31萬5100元至日鑫公司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固有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317頁);惟該帳戶係於109年5月12日至15日,經詐欺集團用作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余淑汶、鄭如君、丙○○匯入款項(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可證,核與和悅汽車公司前開匯入款項之時間點,已有區隔;況且,和悅汽車公司匯入前開31萬5100元後,即於同日14時55分遭提領26萬元、翌日(29日)13時48分遭提領5萬元,連同前帳,帳戶中僅餘5342元,此亦有前揭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可參,是憑據被害人余淑汶、鄭如君、丙○○匯入遭詐騙款項前,曾有和悅汽車公司匯入工程款至斯時為持用之華南銀行帳戶此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自陳前開帳戶於109年5、6月間均係由其使用,而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旋遭被告轉帳、提領一空,均經被告自承如前,並有前開4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17頁、第313至317頁、第119至135頁、第137至223頁、第225至229頁),可見該等帳戶係由被告完全支配使用。則被告於對前開4個帳戶享有完全支配權之情形下,除將之作為人頭帳戶,又將之作為支付工程款或員工薪水所用之帳戶,非無可能,自無從憑據該等帳戶除供匯入贓款外,尚作他用,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近年來各類詐欺取財之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或轉帳甚至提領款項後交付者,均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案件相關,此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又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罪雖已既遂,但與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實際派遣車手將款項轉帳或領出而取得犯罪所得,仍屬不同之二事,在款項經車手實際轉帳或領出並繳回前,不但金融帳戶可能遭通報警示而凍結,車手亦有可能遭識破而被逮捕,甚或有私吞款項黑吃黑等可能性,此均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案件職務經驗上已知之事,是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既經由精密之分工並大費周章詐取財物,理當選擇熟知內情、願意配合之人從事轉帳或提款,再朋分贓款,除能密切保持聯繫以因應取款過程中遭遇之各種突發狀況外,復能確保順利取得款項並減少上述黑吃黑之風險。本件前開由被告全完支配使用之4個帳戶,既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亦確實有提領、轉帳該等款項,然被告竟就該等帳戶何以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且其可任意動用各該匯入之贓款,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已如前述,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放心指定被告持用之上揭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匯入之帳戶,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當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況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旋遭被告轉帳、提領一空,此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帳戶作為匯入贓款之用,後續再迅速移轉犯罪所得之情狀相類似,足徵被告當屬熟知內情之人,而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同具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疑。又觀諸上揭被害人遭詐欺情節,舉凡使用不同之通訊軟體帳號詐欺被害人、架設數個不同之假投資網站或APP、於被害人匯款後迅速聯繫以提領或轉帳等情,均須多人分工方可達成,且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當非隨意組成,亦可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組成人數應至少為三人以上,且係有一定結構之組織,並具有牟利性,是被告應另具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故意(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另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982號、110年度偵字第369、423、1184、1603、1720、1971、2524、3044、3048、4152、5514、6613、6821、8203、5133、16015號起訴之詐欺案件與本案無涉(見原審一卷第32頁、第277至278頁),並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67至93頁),則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者,當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是其就此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關於洗錢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6號、第113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余淑汶等受騙後,分別匯款至各該附表所示之日鑫公司及啟圭公司名下之各該帳戶內,再由被告自中提領款項或轉匯,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其就附表一、二、三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共2罪)、附表二編號1至3(共3罪)、附表三(1罪)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附表三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各次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以觀,其等先以撥打電話方式詐騙各被害人匯款,再由被告提領帳戶中之匯款,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轉匯贓款,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但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尋正途賺取所得,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轉帳、提領贓款,移轉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感,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曾對被害人之損失有任何彌補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一卷第28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5月至6月間,又其供稱本案被害人匯入贓款均已供其花用完畢,較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僅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之情狀,更值非議,不宜輕縱,暨其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復說明:被告自陳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均由其提領、轉帳花用完畢,前已述及,則其於各次犯行自各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15號,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294號)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滙款時間
滙入帳戶
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1.余淑汶









自稱「李 文博」之 詐欺集團 成員於109年4月 底向余淑 汶佯稱: 儲值於 「葡京娛 樂」網站 可操作獲利云云, 致余淑汶 陷於錯 誤,依詐 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 匯款。
109年5月
13日12時
17分許
日鑫事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5萬元
乙○○於109年5月13日12時25分許,至華南商 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6萬9000元;另於109年5月13日13時27分許,至華南商 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款18萬元(含其他匯入之不詳款項)
1.余淑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83至88頁)
⒉109年5月13日余淑汶汐止農會匯款申請書(偵 三卷第157至159頁)
⒊109年7月 27日華南商銀公司函檢附日鑫事業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109年4月1日至6月21日存款往來明細(偵三卷第101至105頁)
4.新北市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三 卷第129至143、163至167頁)
5.余淑汶與葡京娛樂客服對話內容截圖、與「稅務員」電話通聯紀錄、葡京娛樂網 站首頁畫面、「稅務局」稅收文件(偵三卷第153至15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左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鄭如君
自稱「王 敬凱」之 詐欺集團 成員於109年4月間向鄭如 君佯稱: 儲值於「葡京娛 樂」網站 可操作獲 利云云, 致鄭如君 陷於錯 誤,依詐 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 匯款。








109年5月
15日12時48分許
日鑫事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萬6900元






乙○○於109年5月15日14時42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款12萬元(含其他匯入之不詳款項)。
1.鄭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61至63頁)
⒉109年5月15日鄭如君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91頁)
⒊109年5月2日國泰世華商銀ATM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3頁)
⒋109年7月27日華南商銀公司函檢附日鑫事業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109年4月1日至6月21日存款往來明細(偵三  卷第101至第105 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一卷第69至83、第107至109頁)
⒍109年5 月4、8、15日鄭如君匯款資料畫面截圖(警一 卷第85至87 頁)
⒎鄭如君與「澳門新葡京娛樂 城」在線客服對話內容截圖 暨109年5月15日臺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109年5月2日國泰世華商銀ATM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1至93、101至105頁)
8.鄭如君與LINE稱「阿凱(HK) 對話內容截圖(警一卷第93至10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左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附表二:(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16號,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292號)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滙款時間
滙入帳戶
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⒈丙○○





自稱「張嘉恩」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109年4月 底,向丙○○佯稱:儲值於「新葡京娛樂城」可操作獲利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12時21分許
日鑫事業有限公 司之華南銀行分 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3萬9000元
乙○○於109年5月12日12時31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含其他匯入之不詳款 項)。
⒈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7至29頁)
⒉歐文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31至43頁、警四卷第35至38 頁)
⒊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3至39頁)
⒋109年9月15日華南商 銀公司函檢附日鑫事業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1 09年5月12日至6月21日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3至 158頁)
⒌丙○○與新葡京娛樂城網站在線客服對話內容截圖(警二卷第39 頁)
⒍丙○○與「WECHA  T」暱稱 「嘉恩」對話內容截圖(警二卷第43至59頁)
⒎「WECHAT暱稱「嘉恩」首頁畫面截圖、張嘉恩中國居民身份 證照片、電話號碼+00000000000通聯紀錄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5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 表、桃園市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 (警二卷第77至10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左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丁○○





自稱「Liya麗雅」、「Service- VIP013」、「CFA金滿 堂」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底向丁○○ 佯稱:可加入APP
「METATRADER4」進行外匯投資,且取出投資款必須 再匯入一定款項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5月27日某時許
啟圭實業有限公 司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0萬元
乙○○於109年5月28日12時26分許,至不詳地點提款35萬元(含其他匯 入之不詳款項)。
⒈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91至93頁、 第95至98頁)
⒉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23至126頁)
⒊110年3月23第一商銀總行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1日至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五卷第31至39頁)
⒋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啟圭公司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5至73頁)
⒌花蓮縣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記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09至11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左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甲○○









自稱「陳欣怡」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109年5月中向甲○○佯 稱:可加入APP「METATRADER4」進行外匯投 資,但因帳戶涉嫌洗錢,必 須持續投入金額才能將投資款取回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5月29日13時6分許
















109年6月2日某時許
啟圭實業有限公 司之第一銀行十 全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











啟圭實業有限公 司之國泰世銀行 南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乙○○於109年5月29日14時2分許,至不詳 地點提款21元(含其他匯入 之不詳款項)。









乙○○於109年6月2日匯款轉帳1萬元入黃震 詠申設之台新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6月3日 轉帳3萬5670元至朱淑惠申設之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6月3日轉帳6萬1585元至陳毅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其他 匯入之不詳款項)。
⒈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27至130 頁)
⒉110年3月23日第一商銀總行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1日至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五卷第31至39頁)
⒊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啟圭公司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5至73頁)
⒋109年8月4日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檢附啟圭實業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1 09年4月13至6月11日交易往來資料(警三卷第77至89頁)
⒌甲○○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144至148頁)
⒍110年5月24日臺中商 銀總行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109年 5月1日至 6月30日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六卷第47至55 頁)
⒎臺中市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37至140、第 141至151、第159至209  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左列「金額」欄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附表三:(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17號,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293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滙款時間
滙入帳戶
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陳雅玲







自稱「林昊天」之 詐欺集團 成員於109年2月間,向 陳雅玲佯 稱:其為 香港環球 資產管理 機構有限公司金融 部經理, 可透過投
資獲利,
但需支付 稅金、公 關費、手 續費與保 證金云云,使陳 雅玲陷於 錯誤,依 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 示匯款。









109年5月
20日10時
54分許
啟圭實業有限公 司彰化銀行前鎮 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90萬元
乙○○於109年5月20日12時25分、59分,至彰化銀行分別臨櫃提 領24萬元、120萬元;另於109年5月21日14時59分,於彰化銀 行臨櫃提領25萬7000元(含 其他匯入之不詳款項)。
⒈陳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43至49頁)
⒉110年10月4日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1日至9月30日境外資金帳戶交易明細(偵七卷第45至48頁)
⒊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警四卷第53至54、第159至161頁)
⒋環球(香港)資產管理機構有限公司陳雅玲簽訂指標增值計畫申 請資料、客戶結算出金申請資料(警四卷第72至76頁)
⒌109年7至11月陳雅玲與LINE 暱稱「環球客服部」對話內容截圖(警四卷第77 至85頁)
⒍109年4至11月陳雅玲與QQ暱稱「環球客服部」對話內容截圖(警四卷第87至15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左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