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玉芳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武義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2號、111年度偵字第491、786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武義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翁玉芳(微信暱稱「芳」、「公羽方」)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梁武義(2人業於107年6月4日離婚)前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於109年2月20日通知到案(翁玉芳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33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金訴字第138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梁武義則未經上開調查站移送偵辦)。翁玉芳明知大陸地區管制外匯,且於臺灣地區銀行與大陸地區銀行間之匯款,仍有諸多限制,故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臺商或個人,為將新臺幣或美元兌換成人民幣以便在當地使用,或將在當地所賺得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匯回臺灣地區,經常透過地下匯兌管道進行匯兌,且明知自身並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另行起意:
㈠、因臺商楊温強有自大陸地區將款項匯回臺灣之需求,自109年2月24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民「林芳」(微信暱稱「平安是福」、「平」)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楊温強先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時間,匯入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林芳」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大陸地區受款帳戶或「林芳」,再由翁玉芳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時地,支付換算約定匯率後之新臺幣(即扣除利差後之金額)予楊温強,翁玉芳共經手交易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匯款金額總計新臺幣7,205,600元,並自所經手之新臺幣款項中抽取千分之三做為報酬以牟利。
㈡、翁玉芳約於109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鄭真文(綽號「鄭機務」,係大陸地區人民,所涉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另鄭真文復於110年初,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羅伊玲」認識謝宜達(微信暱稱「謝曜鴻」,所涉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謝宜達因曾為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臺商協會副會長及秘書長,深知臺商有匯兌人民幣及新臺幣等貨幣之需求,遂向鄭真文詢問有無地下匯兌管道可供臺商匯兌,鄭真文因知悉翁玉芳從事地下匯兌工作,遂自110年4月26日起與謝宜達加入翁玉芳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鄭真文犯意聯絡範圍包含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謝宜達犯意聯絡範圍限於附表二);另梁武義於109年2月20日,因被告翁玉芳前揭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調查站人員通知到案後,明知翁玉芳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竟自110年4月27日起加入翁玉芳、鄭真文、謝宜達前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梁武義犯意聯絡範圍限於附表二編號2、5、6、8、10、12、13、16、17、18所示其本人前往匯款部分),為迎合如附表二所示臺商將款項匯回臺灣之需求,而為以下分工:謝宜達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臺商表示換匯需求時,即通知鄭真文,鄭真文再將換匯之數額告知翁玉芳,並回報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予謝宜達,由附表二所示之臺商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人民幣至翁玉芳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受款帳戶後,即由翁玉芳自行或委由梁武義,或由不知情之姚天賜、顏文學等人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新臺幣匯入如附表二所示臺商指定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或由鄭真文以現金交付楊平和(鄭真文、翁玉芳、謝宜達經手交易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總計新臺幣17,057,700元,其中梁武義匯款新臺幣2,867,440元),翁玉芳並自附表二編號4至21經手之新臺幣款項中抽取千分之三做為報酬以牟利(無證據證明鄭真文、梁武義獲有報酬,詳後述)。
㈢、另因「羅伊伶」有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之需求,遂以微信央請鄭真文幫忙,鄭真文、翁玉芳遂承前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羅伊伶」先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金額之新臺幣匯入鄭真文所指定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臺灣地區帳戶後,鄭真文即將約定匯率換算之相等金額匯入不詳帳戶或「羅伊玲」支付寶帳戶,而經手總計新臺幣44,000元,翁玉芳則自之新臺幣款項中抽取千分之三做為報酬以牟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玉芳、梁武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1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查本案起訴書另認被告翁玉芳就附一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2、4部分,以及被告梁武義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3、4、7、9、11、14、15、19、20、21及附表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亦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惟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就被告翁玉芳被訴附一編號1至5部分判決不另為免訴之知(見原判決第23至第24頁),就被告翁玉芳被訴附表三編號2、4部分以及被告梁武義上開被訴部分均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30至31頁)。因本案被告翁玉芳、梁武義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且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上開不另為免訴、無罪諭知部分表示不服而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就被告翁玉芳不另為免訴諭知、就被告翁玉芳、梁武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
㈡、另被告翁玉芳被訴藏匿犯人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同案被告鄭真文、謝宜達部分則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均未經檢察官、被告鄭真文、謝宜達上訴而已告確定,自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翁玉芳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訊據被告翁玉芳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時間,由其個人或委由梁武義等人代為匯款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基於人情幫大陸地區人民「林芳」匯錢給楊温強,並非從事地下匯兌;另雖有幫忙男友鄭真文匯錢,但鄭真文說那是他做生意的錢,我不知道與地下匯兌有關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翁玉芳因欠「林芳」人情,純粹幫忙「林芳」,於「林芳」收受楊温強交付之人民幣後,依當時之匯率換算之新臺幣交付楊温強;另因男友鄭真文向翁玉芳表示為支付修船費用及薪資,需要翁玉芳幫忙匯款,翁玉芳才幫忙匯款,對於鄭真文有無從事地下匯兌一事全不知情,也不認識謝宜達、「羅伊玲」;翁玉芳就本案幫忙匯錢並未收取何任何費,故難認翁玉芳有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兒業務罪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翁玉芳之微信暱稱為「芳」、「公羽方」,於楊温強將人民幣匯至「林芳」提供之葉艷虹大陸地區帳戶後,其立即將依照約定匯率將換算後之新臺幣匯入楊温強指定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楊温強;另陳玉平為被告翁玉芳之阿姨,翁玉芳並多次獲同案被告鄭真文(或捨去本案稱謂簡稱「鄭真文」)告知後,於大陸地區有款項匯入陳玉平之帳戶或不詳帳戶後,翁玉芳多次匯款至臺灣地區之帳戶,或指示被告梁武義於附表二編號2、5、6、8、10、12、13、16、17、18所示之時間匯款,及「羅伊伶」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翁玉芳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91至102頁、本院卷第141、303頁),核與證人鄭真文所證相符(見偵一卷第400、401、404、496、497頁),並有關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換匯行為之被告翁玉芳與楊温強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按係出自楊温強扣案手機之鑑識報告,見調查卷第80至83頁)、關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換匯行為之鄭真文與同案被告謝宜達(或捨去本案稱謂簡稱「謝宜達」)微信對話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或存款憑條影本多紙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28至67頁、第129頁、偵三卷第327至337頁),附表三編號1、3所示換匯行為之被告鄭真文與「羅伊伶」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66、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㈡、被告翁玉芳確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理由如下: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國外收受客戶交付之外幣,而在國內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無疑問。
 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臺灣地區人民)為將其等在大陸地區所賺取之款項或收取之貨款匯回臺灣,而將一定金額之人民幣匯入被告翁玉芳或鄭真文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帳戶,再由被告翁玉芳、鄭真文依照雙方約定之換匯比例換算成新臺幣後,將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匯款人楊温強、朱家卉、林書弘、楊平和、蘇韋禎、張木松於警詢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三卷第5至11頁、第35至38頁、第183至251頁、第263至267頁)、證人杜瓊玲(匯款人張文鴻前妻)於警詢中(見偵三卷第281至291頁)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換匯行為之鄭真文與謝宜達微信對話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或存款憑條影本多紙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28至67頁、第129頁、偵三卷第327至3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客戶「羅伊玲」為將美金匯往大陸地區,而將一定之金額匯入鄭真文指定之被告翁玉芳、案外人蔡佩雲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再由被告翁玉芳、鄭真文依照雙方約定之換匯比例換算成人民幣後,將人民幣交付或存入「羅伊玲」支付寶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鄭真文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18、419、421頁),並有被告鄭真文與「羅伊伶」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見調查卷第66、6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依上可知,被告翁玉芳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葉豔虹帳戶、附表二所示之陳玉平等帳戶、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帳戶供楊温強等人匯入款項,再由被告翁玉芳或被告梁武義等人將現金交付或匯款予楊温強、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或「羅伊伶」指定帳戶之行為,顯然係為楊温強等人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行為,依照前揭說明,核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國內外匯兌業務。
㈢、被告翁玉芳具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理由如下:
 ⒈被告翁玉芳明知其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鄭真文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詳,並證稱:謝宜達表示他朋友有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之需求,問我有無管道,所以我詢問翁玉芳後,由翁玉芳提供陳玉平的帳戶供謝宜達的朋友匯入人民幣,除了少部分款項是我在臺的薪資所得外,多數款項是翁玉芳提供,由翁玉芳或不知情之姚天賜、顏文學前往匯款至謝宜達指定之帳戶,且我直接把謝宜達傳給我的換匯訊息告知翁玉芳,翁玉芳再教我怎麼回覆謝宜達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401、404頁、第406至422頁、第495至497頁、第499頁)。審酌被告翁玉芳為鄭真文女友,在鄭真文滯臺期間,為鄭真文租屋居住、提供交通工具、帳戶、手機門號予鄭真文使用,有恩於鄭真文,鄭真文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翁玉芳之理,足認證人鄭真文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⒉又被告翁玉芳與楊温強從事地下匯兌交易之細節(如匯款金額、匯率計算、付款方式及地點等),均經證人楊温強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翁玉芳在卷(見偵三卷第5至11頁、第35至38頁)。另證人林書弘雖僅認識謝宜達,不認識鄭真文、被告翁玉芳(見偵三卷第211至215頁、第221至223頁);證人楊平和雖僅認識鄭真文,不認識謝宜達、被告翁玉芳(見偵三卷第227至230頁、第233至235頁);證人蘇韋禎僅利用微信與謝宜達聯絡,不認識鄭真文、被告翁玉芳;證人張木松僅認識「謝總」(即謝宜達),不認識鄭真文、被告翁玉芳(見偵三卷第239至242頁、第249至251頁),然此僅係因被告翁玉芳與鄭真文、謝宜達之內部分工,而由鄭真文、謝宜達實際與客戶接洽,故前揭客戶不認識被告翁玉芳尚與常情不悖,堪認證人鄭真文之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何況,鄭真文、謝宜達對於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均坦認不諱,被告翁玉芳既為其中一份子,且有為銀行法之相同前科(詳後述),自無不知所辦理者為國內外匯兌業務。故被告翁玉芳具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堪以認定。
 ⒊被告翁玉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翁玉芳坦承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8月止,使用包括其姨母陳玉平在內之多個大陸地區人民帳戶,作為非法辦理兩岸間之匯兌業務工具,而經臺灣橋頭方法院於111年2月21日,以該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件緩刑4年確定,且該案之犯罪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之事實,有前案判決書、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至297頁、第301至312頁、第325至329頁、第333至338頁)。何況,被告翁玉芳於調詢時陳稱:楊温強於108年12月間向我表示要將在大陸的人民幣匯兌成新臺幣匯回臺灣,我答應幫他匯款後就向大陸友人「林芳」借用帳戶,「林芳」提供葉艷虹的帳戶讓楊温強匯款,楊温強有詢問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的匯率,我便自己上網參考臺灣銀行的匯率,並以微信告知楊温強,等他匯款至葉艷虹帳戶,會把轉帳紀錄截圖用微信傳給我,經我確認匯款無誤後,就會以先前告知的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以現金匯款至他指定的帳戶,或請他到我橋頭的住處拿新臺幣現金,我承認收受楊温強人民幣款項從事匯兌等語(見偵三卷第91至93頁),業將辦理地下匯兌之方式詳為供述,故被告翁玉芳辯稱不知匯款是地下匯兌云云,不足採信。
 ⑵再者,被告翁玉芳於前案109年2月20日首次接受調查時,否認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直至110年7月20日前不久始具狀坦承犯行,請求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並於110年7月20日偵訊時坦承前案犯行之事實,有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12頁、第325至329頁、第333至338頁)。而證人楊温強向被告翁玉芳匯兌之期間自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5月5日間,此觀附表一即明,可見被告翁玉芳於109年2月20日前往調查局接受約詢前後,均有為證人楊温強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雖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經原審不另為免訴判決,然如附表一編號6以下之交易模式與附表一編號1至5及前案判決所示交易模式均相同,益證被告翁玉芳明知本案其所為係辦理地下匯兌業務至灼。
 ⑶又觀諸附表一、二、三所示「約定匯率」與「臺銀即期匯率」(附表一、二為臺灣銀行以新臺幣買入人民幣之即期匯率、附表三為臺灣銀行以新臺幣或美元賣出人民幣之即期匯率)均有明顯匯率差額,顯見被告翁玉芳與鄭真文、謝宜達等人本案收受匯兌確有匯差之利益可圖;佐以謝宜達於偵查中即坦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0元及人民幣6,000元(見偵三卷第317頁),並經鄭真文之於調詢時證稱:謝宜達在微信中提到的利潤是他要求的,我再把謝宜達傳給我的資訊全部傳給翁玉芳等語在卷(見調查卷第414至416頁),復有鄭真文與謝宜達之微信對話紀錄提及上開匯兌利潤可資佐證(見調查卷第49至52頁),嗣經檢察官認定謝宜達之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折合)新臺幣60,000元,並經謝宜達於偵查中自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亦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收受贓證清單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318至326頁),足認被告翁玉芳非法從事本案匯兌業務確有賺取費用無訛(至於其犯罪所得如何計算詳後述)。是以,辯護人主張被告翁玉芳並未收取任何匯兌手續費,並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主觀犯意,顯不足採。
 ⑷再者,謝宜達曾於110年8月20日向鄭真文詢問:「今天我110w台Y給你,兌換草紙,兄弟,報價給我?」,嗣經被告翁玉芳向鄭真文表示:「10,000台幣換2290人民幣」、「清楚嗎?」、「今天星期五要的話趕取不然拿不到單」,鄭真文即回覆謝宜達:「10,000台幣換2290人民幣」(換算約定匯率為4.366),謝宜達回稱:「人<台,4.29,台>人,4.36」、「哇,高。報不進去。」,鄭真文復將謝宜達之回應以擷圖傳送予被告翁玉芳,被告翁玉芳即回覆鄭真文「那取消了」等語,而決定此次不願承作謝宜達介紹換匯業務,稍後謝宜達方面有人員向鄭真文表示:「謝總最低這邊4.35台>1草如果不適合等下次謝謝」,鄭真文亦將此訊息擷圖傳送予被告翁玉芳知悉,此情有鄭真文扣案手機內其與謝宜達之微信組群對話紀錄、與被告翁玉芳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64頁、偵一卷第319至323頁)。由此可見,被告翁玉芳確實主導決定本案收受匯兌之匯率與承作換匯業務與否,而與鄭真文、謝宜達等人共同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期間並指示知情之被告梁武義匯款至客戶指定之新臺幣帳戶,絕非單純受鄭真文之囑託代為匯款而已,憑此益徵證人鄭真文前揭證詞確屬實情。準此,被告翁玉芳辯稱以為其經手匯兌之款項為男友鄭真文做生意的錢,不知與地下匯兌有關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翁玉芳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玉芳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梁武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6、8、10、12、13、16、17、18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訊據被告梁武義雖於偵查及原審坦承於附表二編號2、5、6、8、10、12、13、16、17、18所示時間,前往銀行匯款,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幫翁玉芳匯款,而是一個大陸地區人民之牌友「娟仔」說她沒有身分證無法在臺匯款,所以託我匯款,我不知道他匯款之目的及用途云云。梁武義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梁武義與被告翁玉芳離婚後,與被告翁玉芳感情不佳,要無幫被告翁玉芳及其男友鄭真文從事地下匯兌之可能,其確實係幫「娟仔」匯款,且不知道「娟仔」係從事違法地下匯兌行為等語,為梁武義辯護。然而,被告梁武義於本院業已坦然認罪,供承:我承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我是依前妻即被告翁玉芳之指示匯款,但並未獲得報酬,我願意坦然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9、149、188頁)。經查:
㈠、被告梁武義自承為上述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行為(見偵三卷第77至82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141頁),復有關於附表二編號2、5、6、8、10、12、13、16、17、18所示換匯行為之被告鄭真文與謝宜達微信對話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明細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或存款憑條影本多紙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28至67頁、第129頁、偵三卷第327至3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梁武義於本院自白係受被告翁玉芳所託前往銀行匯款,其於偵查及原審辯稱係受綽號「娟仔」之人指示匯款,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⒈鄭真文收取在大陸地區之人民幣後,交由被告翁玉芳處理在臺匯款事宜,而被告翁玉芳有時會將現金交付被告梁武義由梁武義匯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翁玉芳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01、102頁);且如附表二編號2、5、6、8、10、12、13、16、17、18所示「國內匯款人」欄位記載為「梁武義」部分之匯款,均係鄭真文與謝宜達進行換匯約定後,由鄭真文將謝宜達傳送的資訊轉傳給被告翁玉芳,委由被告翁玉芳處理在臺存、匯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鄭真文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05至42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謝宜達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44至60頁),並有前揭微信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證述可知,在鄭真文、謝宜達、翁玉芳共同辦理兩岸地下匯兌過程中,在臺負責匯款之女子僅有被告翁玉芳,而無「娟仔」其人,且被告翁玉芳亦係直接而非透過第三人委託被告梁武義匯款,故被告梁武義係受被告翁玉芳所託前往銀行匯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梁武義雖於偵查及原審辯稱係幫忙「娟仔」匯款。惟查,被告梁武義於前案協助被告翁玉芳匯款予他人,於109年2月20日遭調查局人員約詢、質疑其涉嫌地下匯兌行為,有被告梁武義之調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23頁),則依被告梁武義之該等經驗,豈有任意幫忙匯款而不留下「娟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之理。又被告梁武義前揭匯款次數高達16次,其中多次金額高達數十萬元,倘真有「娟仔」之人,且匯款行為又不需要任何技能,任何人均得為之,「娟仔」大可自行或委由與她熟識之人代為匯款,實無寧冒款項遭私吞風險,多次委託不熟之被告梁武義代其匯款之理,被告梁武義所辯悖於常情。何況被告梁武義於前案調詢時已供稱:我去存款都是翁玉芳指示我去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23頁),益證確無「娟仔」指示被告梁武義匯款之事實故被告梁武義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其於本院改口供承係受被告翁玉芳之指示匯款,方屬實情。
㈢、被告梁武義明知翁玉芳從事地下匯兌,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⒈被告梁武義因前案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9年2月20日前往高雄市調查處接受約詢時,負責詢問之調查員開宗明義告知被告梁武義係涉嫌違反銀行法接受約談乙節,有該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頁);參以被告梁武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42頁),可見被告梁武義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調查員之罪名及權利告知,應有基本之瞭解,至於涉犯之情節則待調查員進一步詢問。
  ⒉從前揭調查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13至323頁)可知調查員與被告梁武義詢答之大要如下:
 ⑴調查員詢問關於被告翁玉芳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郭昱慶、陳獻寶匯款及以微信帳號聯絡換匯事宜,被告梁武義是否知情,被告梁武義表示不知情。
 ⑵調查員詢問被告梁武義於106年8月至107年7月間,多次自被告翁玉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有大額存、提款,質疑被告梁武義與翁玉芳共同從事地下匯兌,被告梁武義辯稱不知被告翁玉芳從事地下匯兌業務。
 ⑶調查員詢問被告梁武義於105年至108年間,有多筆大額款項匯入泓海水產公司、鄭春忠、黃昱祥、黃建倫、郭再添、紀銘忠、葉佳昕之帳戶,並告以根據受款人之說法上開帳戶均是作為從事地下匯兌收付資金用途,被告梁武義辯稱只是幫忙被告翁玉芳匯款,不知匯款用途,未曾過問詳情。
 ⑷調查員詢問被告梁武義關於林志昇於106年及107年間委託被告翁玉芳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是否從事地下匯兌,被告梁武義否認之,並表示不清楚被告翁玉芳是否從事地下匯兌。
 ⒊承上,縱認被告梁武義於109年2月20日被約詢時,確實不知之前為被告翁玉芳匯款之地下匯兌有關,然被告梁武義於當日被約詢後,經調查員告以前揭匯款涉及兩岸間之非法匯兌,且提示相關臺商等之證詞、告以被告翁玉芳涉嫌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則被告梁武義至遲從當日起知悉被告翁玉芳從事地下匯兌已有一段時日,倘日後再為被告翁玉芳匯款予不認識之人,將會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之情甚明。
 ⒋再者,如附表二編號2、5、6、8、10、12、13、16、17、18所示之客戶及由被告梁武義前往匯款之匯入帳戶申設人被告梁武義均不認識,業據其於調詢時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79頁),且亦是受被告翁玉芳之託前往匯款,堪認被告梁武義明知此均係地下匯兌甚明,且被告梁武義分擔匯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為共同正犯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梁武義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武義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翁玉芳就附表一編號6至8、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部分所為,以及被告梁武義就附表二編號2、5、6、8、10、12、13、16、17、18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被告翁玉芳就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與「林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翁玉芳與鄭真文、謝宜達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梁武義就附表二編號2、5、6、8、10、12、13、16、17、18部分,與被告翁玉芳及鄭真文、謝宜達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翁玉芳就附表三編號1、3部分,與鄭真文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翁玉芳與鄭真文、謝宜達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姚天賜、顏文學收付款項,為間接正犯
㈢、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立法者所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查,被告翁玉芳前案因同類犯行遭警查獲後,另基於從事地下匯兌之單一犯意,及被告梁武義於本案密集多次以相同方式,違反銀行法規定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其犯罪性質具有在相當期間內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均應屬集合犯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認被告翁玉芳就附表一編號6至8與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應各論一罪,容有誤會。
㈣、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其中核與起訴經論罪部分為相同事實之範圍,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㈤、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同旨)。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行的法定刑,自78年7月17日起至93年2月4日,曾經多次修正,並陸續予以提高,而提高法定的原因,主要是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高風險投資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惡性倒閉或風險控管不佳,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上述規定所規範,但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按理應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因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雖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行為,但其間的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的範圍及大小,並無法等同視之。再者,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規模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⒈被告梁武義前揭犯行固無足取,惟參酌被告梁武義於本案中係聽從前妻被告翁玉芳之指示匯款,並無積極招攬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且被告梁武義經手匯兌之金額非鉅,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利益,其客觀犯行之情節及主觀犯意之惡性均屬輕微,是其所為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倘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論處仍嫌過重,爰認其客觀上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⒉被告翁玉芳就本案雖未利用欺罔手段犯之,且對於交易相對人財產復未造成任何具體損害,然審酌被告翁玉芳於前案遭查獲後,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且本案中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規模,次數非少,金額合計達新臺幣2,000餘萬元,是依被告翁玉芳本案犯罪之情節,未見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翁玉芳、梁武義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以下各情:⑴被告翁玉芳、梁武義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經手匯兌金額不低,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惡性非輕,所為均甚值非難。惟被告等人所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犯行,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⑵就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角色分工部分,被告翁玉芳早已與「林芳」共同從事地下匯兌行為,嗣與鄭真文成為男女朋友,鄭真文經由謝宜達知悉臺商有匯兌人民幣及新臺幣等貨幣之需求,遂於謝宜達轉知臺商有換匯需求時,親自為附表二編號1、15所示之地下匯兌行為,其他換匯行為,則係被告翁玉芳提供大陸地區帳戶,並於獲得鄭真文轉知謝宜達所傳達之換匯需求且將人民幣匯入被告翁玉芳提供之帳戶後,再由被告翁玉芳自行或指示被告梁武義前往匯款,足認鄭真文、謝宜達係主要居於傳達換匯需求之角色,被告翁玉芳為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關鍵角色,被告梁武義則僅聽從被告翁玉芳之指示匯款,被告翁玉芳之犯罪情節、惡性高於其他被告。⑶被告翁玉芳、梁武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各自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原審卷第541、54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翁玉芳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被告梁武義量處有期徒刑2年。原審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⑴犯罪所得部分: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類型,應係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所收取且實際支配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應在前揭「總額原則」下,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費用等,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至於非法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查,檢察官雖認被告翁玉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即附表一)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43,040元,另被告翁玉芳與鄭真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即附表二、三)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52,676元、人民幣25,300元。惟查:①被告翁玉芳經前案認定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期間為106年8月至107年8月止,可見被告翁玉芳為地下匯兌之時間甚長,換匯次數甚多,被告翁玉芳係長期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有前案判決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89至297頁),再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即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2月5日),可見前案判決未能掌握被告翁玉芳所有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甚且被告翁玉芳前案於109年2月20日遭查獲後,仍於109年2月24日又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可見被告翁玉芳前案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之犯意因遭查獲而中斷,法律評價上於本案因係另行起意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然客觀上被告翁玉芳仍持續與大陸地區人士合作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不法利得非全歸於被告翁玉芳,而係被告翁玉芳與其餘大陸地區共犯有所分配,較符合常情。而翁玉芳於前案中自陳其獲利為自所經手之款項中抽取千分之三做為手續費,有被告翁玉芳於前案之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8頁),是依此估算被告翁玉芳各次地下匯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6、7、8、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3「犯罪所得」欄所示,合計為新臺幣73,480元,且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故此部分即應依前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②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梁武義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11頁),附此敘明。⑵、扣案被告翁玉芳所有之物品(參原判決附表四之記載),均非違禁物,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被告翁玉芳、梁武義本件犯行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斟酌量刑及相關沒收之說明等情均屬妥適。
㈡、被告翁玉芳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認定而明白論斷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所辯核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不符,要難採信。是以,被告翁玉芳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梁武義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我是依前妻即被告翁玉芳之指示匯款,但並未獲得報酬,我願意坦然認錯,但因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149、188頁);辯護人於科刑辯論時並為被告梁武義主張:同案被告鄭真文、謝宜達經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因渠等2人涉案程度及主導性遠大於被告梁武義,可見原審對被告梁武義之量刑過重,請求就被告梁武義量處低於2年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梁武義本案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業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相關情狀,從處斷刑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判處有期徒刑2年,已屬從最低刑度以上酌情予以量處輕度之刑,又因被告梁武義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相較於鄭真文、謝宜達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行,謝宜達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經原審依銀法行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刑後,渠等2人處斷刑之最低法定刑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兩者犯後態度有顯著差距,於各別科刑本應有相當之區別,復考量渠等3人於本案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原審就被梁武義量處較重於鄭真文、謝宜達之刑,且僅較鄭真文多處有期徒刑2月、較謝宜達多處有期徒刑4月,並無顯然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失衡情形,難認何裁量濫用之情事,自無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以,被告梁武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梁武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被告梁武義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酌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顯見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梁武義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支付公庫金額、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再者,若被告梁武義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楊温強向翁玉芳匯兌部分(人民幣兌新臺幣)
編號
換匯日期
楊温強所兌換人民幣金額(A)(人民幣)
翁玉芳指定大陸地區受款帳戶及戶名
約定匯率(B)
換匯成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交付方式
楊温強指定之新臺幣受款帳戶及戶名
臺銀即期匯 率(檢察官誤載為賣出匯率)
翁玉芳之犯罪所得
【計算式:A×B×0.003】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8/12/17
250,000元 
葉豔虹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00
1,075,000元
梁武義匯款
楊温強國泰世華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283
因不另為免訴判決,故不計算犯罪所得
2
108/12/24
300,000元 
葉豔虹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80
1,284,000元
現金存入804,000元
楊温強國泰世華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278
現金存入480,000元
3
109/1/3
600,000元 
葉豔虹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80
2,568,000元
梁武義匯款1,560,000 元
楊温強國泰世華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283
翁玉芳匯款1,008,000 元
楊温強國泰世華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1/14
600,000元 
葉豔虹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80
2,568,000元
翁玉芳約17時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交付現金予楊温強

4.317
5
109/2/5
350,000元
葉豔虹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60
1,491,000元
翁玉芳約14時10分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交付現金予楊温強

4.271
6
109/2/24
320,000元
葉豔虹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30
1,353,600元
翁玉芳約19時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交付現金予楊温強

4.297
4,061元
7
109/4/13
400,000元
葉豔虹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80
1,672,000元
不詳

4.239
5,016元
8
109/5/5
1,000,000元
不詳
4.18
4,180,000元
不詳

4.164
12,540元
編號6、7、8合計

1,720,000元


7,205,600元



21,617元

◎、附表二:謝宜達居間向鄭真文、翁玉芳匯兌部分(人民幣兌新臺幣)
編號
換匯日期
客戶
客戶所兌換人民幣金額(A)
鄭真文指定大陸地區受款帳戶及戶名
約定匯率(B)
客戶換匯成新臺幣金額
客戶指定新臺幣匯入帳號及戶名
國內匯款人姓名
臺銀即期匯率
(檢察官誤載為賣出匯率)
犯罪所得
【計算式:A×B×0.003】(新臺幣)
1
110/4/26
張木松
350,000元
陳玉平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70
498,000元
張曉瑩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姚天賜
4.285
4,484元
498,200元
盧鳳梅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8,300元
張木松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4/27
張木松
372,000元
陳玉平渤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60
410,000元
張曉瑩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4.280
4,754元
420,000元
盧鳳梅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453,760元
張木松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250,800元
黃陳麗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武義
不詳
50,160元
曾楊春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武義
3
110/4/29
張木松
250,000元
陳玉平渤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50
532,500元
張曉瑩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4.296
3,188元
530,000元
盧鳳梅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5/3
張木松
250,000元
陳玉平渤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50
312,500元
張曉瑩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4.289
3,188元
300,000元
盧鳳梅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450,000元
張木松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5
110/5/10
曾聖耀
100,000元
陳玉平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50
42,000元
楊雅芳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武義
4.304
1,275元
蘇韋禎
255,500元
蘇韋禎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不詳
127,500元
黃陳麗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6
110/5/12
羗家輝
220,000元
陳玉平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70
424,000元
羗家輝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武義
4.310
2,818元
不詳
515,400元
吳美蓁臺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7
110/5/12
李文賓
50,000 元
陳玉平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70
213,500元
李文賓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4.310
641元
不詳
20,000 元
4.230
84,600元
蔡智清彰化銀行立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4.310
254元
8
110/5/17
朱家卉
400,000元
不詳
4.280
560,000元
朱水高雄銀行旗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武義
4.326
5,136元
570,000元
朱家卉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587,000元
(微信係約定匯582,000元)
朱謝秋月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9
110/5/18
張木松
400,000元
葉家雄中國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翁玉芳提供之陳玉平大陸渤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80
380,000元
張曉瑩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4.322
5,136元
張木松
350,000元
盧鳳梅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張木松
349,000元
張木松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李文賓
210,000元
李文賓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不詳
423,000元
陳慧珊永豐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10
110/5/19
朱家卉
300,000元
陳玉平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70
431,000元
朱水高雄銀行旗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4.322
3,843元
430,000元
朱家卉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420,000元
朱謝秋月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武義
11
110/5/21
林書弘
100,000元
陳玉平中國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70
427,000元
林書弘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4.312
1,281元
12
110/5/21
劉增德
34,346 元
陳玉平中國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80
47,000元
黃馳為(原名黃秋田)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武義
4.312
441元
100,000元
劉增德陽信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0/5/25
曾聖耀
21,000 元
不詳
4.280

46,200元
楊雅芳國泰世華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武義
4.326
270元
張文鴻
43,680元
張馨云中華郵政臺南東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武義
14
110/5/26
不詳
60,000 元
不詳
4.270
42,000元
唐夢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文學
4.327
769元
214,000元
黃陳麗玉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文學
15
110/6/7
楊平和
500,000元
不詳
4.270
2,100,000元
鄭真文將新臺幣210 萬元於110 年6月7 日13時30分至14時間,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竹茄冬交流道橋下拿給楊平和並以支付寶給付人民幣8,196元(相當新臺幣35,000元)予謝宜達做為報酬。
鄭真文
4.308
6,405元
16
110/6/8
(起訴書誤載為110/6/10)
曾聖耀
120,000元
陳穎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玉平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4.260
84,000元
(匯款日期:
110/6/8
楊雅芳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武義
4.308

1,534元
不詳
300,000元
(匯款日期:
110/6/8
陳朱素琴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池建欽
123,000元
(匯款日期:
110/6/8
梁武義
17
110/6/10、11

不詳
200,000元
不詳
4.270
430,000元
(匯款日期:
110/6/10)
陳朱素琴渣打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文學
4.299

2,562元
210,500元
(匯款日期:
110/6/11)
陳慧珊永豐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武義
210,500元
(匯款日期:
110/6/11)
林政勳華南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武義
18
110/6/15
不詳
60,000元
不詳
4.260
210,500元
林俊秀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武義
4.292
767元
張文鴻
45,100元
張馨云中華郵政臺南東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武義
19
110/6/18
不詳
64,000元
不詳
4.250
61,550元
歐陽雅惠中華郵政安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文學
4.284
816元
林書弘
210,450元
林書弘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文學
20
110/6/21
李文賓
100,000元
不詳
4.255
425,500元
李文賓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文學
4.288
1,277元
21
110/6/21
劉增德
35,253元
不詳
4.255
150,000元
劉增德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翁玉芳
4.288
450元
合計


4,006,599元


17,057,700 元



51,289元

◎、附表三:(新臺幣或美元兌換人民幣)
編號
換匯日期
客戶
客戶匯出之幣別、金額(A)
鄭真文指定之受款帳戶及戶名
約定匯率
客戶換匯成人民幣金額(人民幣)(A)
客戶指定之匯入大陸地區帳號及戶名
臺銀即期匯率
(C)
翁玉芳之犯罪所得
【計算式:A×0.003】
1
110/7/8
羅伊伶
新臺幣
131,400 元
翁玉芳國泰世華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380
30,000元
不詳
4.343

新臺幣
395元
2
110/8/17
盧泰源
美元
200,000 元
PRIMERO RICO CO.,LTD.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質受益人:許晃熙)
6.350
630,000元
盧泰源大陸招商銀行深圳松岡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4765
無證據證明由何人獲得利益
634,000元
黃世宇大陸中信銀行深圳市沙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 元
藍源鎮大陸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9/13
羅伊伶
新臺幣
50,000 元
蔡佩雲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60
14,000元
羅伊伶支付寶帳戶
4.320
新臺幣
179元
新臺幣
9,640 元
4
110/11/3
羅伊伶
新臺幣
100,000 元
湯惠蘭淡水信用合作社泰山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10
23,000元
羅伊伶支付寶帳戶
4.377
不另為無罪諭知,故不計算犯罪所得
新臺幣
1,430 元
編號1至3合計


新臺幣
191,040元


1,314,000元


新臺幣
574元
美元
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