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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成



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9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玉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黃玉成(易信通訊軟體「下稱易信」暱稱「新打老虎」)於民國109年6月1日前之某日,加入莊嘉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暱稱為「新皮卡丘」、「新小小白」、「新小白」、「新賤兔」、「東廠魏忠賢」、「新金錢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黃玉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現上訴於本院中)。之後,黃○益(易信暱稱為「鼠來寶」。93年1 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處分確定)亦加入該組織。黃玉成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黃○益(不能證明黃玉成知悉黃○益係少年)及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黃○益依易信暱稱「新金錢幣」之指示,於109年6月1日上午9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中永店,領取內含如附件三編號2、5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昆陽店,領取內含如附件三編號1、3、4、6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即將前述物品以統一超商塑膠袋包裝,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建國站,以「錢益」名義寄放。再由黃玉成搭乘由不知情曾世菖(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總站,領取上開物品。黃玉成復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與楊○惇(易信暱稱「變電箱」。92年8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配合警方辦案,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經高雄少家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黃○益會合。黃玉成除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交付黃○益,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楊○惇,指示楊○惇提款(即1號車手)後,將款項交付黃○益(即2號車手)外。亦指示楊○惇、黃○益相關應注意事項,並負責監視楊○惇、黃○益提款、收款等事宜。黃玉成共同參與犯行如下:
 ㈠先由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實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犯罪組織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入帳戶/超商代碼繳費、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楊○惇依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轉交黃○益上繳詐欺組織上游成員(楊○惇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先由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人實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4「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犯罪組織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或至超商進行代碼繳費(匯入之人頭帳戶;超商代碼繳費、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4「匯入帳戶/超商代碼繳費、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楊○惇依指示,持如附表三編號5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楊○惇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4「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楊○惇約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欲將其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1,000元轉交予黃○益,黃○益正要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楊○惇提領時,為楊○惇所配合之警方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警方再於同日20時許,在該捷運站出口後方,查獲黃玉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由於該領得之詐得款項未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該共同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㈢先由詐欺組織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人著手進行詐欺(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6「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組織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6「匯入帳戶/超商代碼繳費、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關於丁○○於109年6月1日19時42分,匯款49,991元部分,因黃○益係於同日19時45分被警查獲,該款項係於黃○益被查獲前匯入,且當時黃○益仍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處於隨時可領款該款項之狀態,對該款項有管領力,應屬詐欺取財既遂。其餘部分,因該款項均係於黃○益被查獲後匯入,且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已被警查扣,無法持該提款卡提領,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管領力,應屬詐欺取財未遂。又如附表一編號5、6部分,由於未領得詐得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該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該詐欺款項,員警為防止遭詐欺集團以其他方式轉走,翌日將之提領出而查扣,業經臺灣少家法院發還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人)。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玉成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07頁、第23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玉成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積欠莊嘉璋錢,所以莊嘉璋找這工作讓我抵債,莊嘉璋說要領線上博弈的錢,我僅至現場看管他們領錢,沒有領取包裹,未交付提款卡給2位少年,亦未告知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惇、黃○益之易信暱稱分別為「新打老虎」、「變電箱」、「鼠來寶」。詐欺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實行詐術(各次犯行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或匯款至詐欺犯罪組織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或至超商進行代碼繳費(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匯入帳戶/超商代碼繳費、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由楊○惇依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85,000元轉交黃○益上繳詐欺組織上游成員;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楊○惇依指示,持如附表三編號5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楊○惇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楊○惇約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欲將其自附表三編號5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共111,000元轉交與黃○益,黃○益正要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楊○惇提領時,為楊○惇所配合之警方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警方再於同日20時許,在該捷運站出口後方,查獲黃玉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匯入詐欺款項,員警為防止遭詐欺集團以其他方式轉走,乃於翌日將之提領出而查扣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32頁、第233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楊○惇、黃○益、查獲員警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隊長蔡介瑋、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證人楊○惇、黃○益、蔡介瑋部分,詳原審金訴二卷第72頁以下、第97頁以下、第120頁以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出處詳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一相關書證欄所示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972775800號函、111年12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3307500號函在卷可參(如附表一相關書證欄所示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相關書證欄所示。其餘部分詳警卷第23頁以下、第83頁以下、第120頁以下;調卷四第143頁;本院卷第22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㈡黃○益依易信暱稱「新金錢幣」之指示,於109年6月1日上午9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中永店,領取賴心汝所寄送內含如附件三編號2、5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昆陽店,領取廖紘霓所寄送內含如附件三編號1、3、4、6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即將前述物品以統一超商塑膠袋包裝,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建國站,以「錢益」名義寄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32頁、第233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黃○益、賴心汝、廖紘霓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詳警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18頁、第159頁、第167頁)。復有扣案之空軍一號包裹寄放單、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高鐵車票可參。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黃玉成搭乘由不知情曾世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9年6月1日15時26分許,在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總站,領取上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等情業據證人黃○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領取後,我受「新金錢幣」指示,找廁所將包裹拆開,並拍攝內容物回傳給他;警方提供監視錄影畫面(警卷第115頁),畫面中的人物是被告,因為他手上拿的是我109年6月1日拿去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站寄放之之人頭帳戶包裹,因為我是用7-11超商塑膠袋裝的;東西是我寄放的,用7-11的袋子,我認被告的頭髮、眉毛等語(詳警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18頁;偵一卷第333頁;原審金訴二卷第94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司機曾世菖於警詢中證稱:(警卷第66頁)編號2(即被告)是我109年6月1日所搭載之男子;因為近距離在車上面對面,且該男子在車上無戴口罩,所以我可以清楚指認;警卷第46頁下圖照片中,穿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牛仔長褲的人,就是我載的乘客等語相符(詳警卷第59頁;偵二卷第3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曾世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詳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64頁以下)。另扣案被告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經警數位鑑識還原後,該手機內儲存有如附表三編號1、2、4、5、6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黃○益以「錢益」名義寄放人頭帳戶包裹之空軍一號寄放單照片(詳偵一卷第319頁至第321頁)。由於被告手機內儲存之如附表三編號1、4、5、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係黃○益收取後,寄放在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總站,嗣後供本件提領詐欺款項之用或預備之用。且被告手機內儲存之黃○益以「錢益」名義寄放人頭帳戶包裹之空軍一號寄放單照片,確實可作為供提領本件人頭包裹之證明。如被告並未負責至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總站提領包裹,詐欺犯罪組織人員應不至於轉傳該寄放單予被告。因此,被告於109年6月1日15時26分許,至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總站,領取內有如附表三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因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前2星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詳警卷第5頁)。且該手機內之寄送單及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相片,應係案發當日所傳送。顯見被告係於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期間內,接收或取得上開相片影像。該相片應非其取得該手機之前,前手所儲存殘留之相片。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於109年6月1日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與楊○惇、黃○益會合。被告除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交付黃○益,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楊○惇,指示楊○惇提款(即1號車手)後,將款項交付黃○益(即2號車手)外。亦指示楊○惇、黃○益相關應注意事項,並負責監視楊○惇、黃○益提款、收款等事實。業經證人黃○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加入詐欺集團,有在易信成立一個群組「晚班車車車」(應係晚班再加上3個車子圖樣,為便於記載,下均稱「晚班車車車」),被告的暱稱是「新打老虎」。被告就是看著我去看那些人領錢,被告算是我的上手,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是109年6月1日在凹子底公園,被告拿給我的,叫我拿給車手去領錢,我再拿給下一個車手楊○惇。當天跟被告第1次見面;被告說他是新打老虎。被告拿卡給我時,有跟我講等一下要做的工作,叫我看好人;如果楊○惇跑了,可以打他;如楊○惇被抓的話,就直接走掉就好,不用理他。當天我先到捷運站跟被告見面,楊○惇後面才來;楊○惇的提款卡是我拿給他;密碼是被告跟楊○惇講等語(詳原審金訴二卷第73頁、第74頁、第75頁、第80頁、第81頁、第84頁、第85頁、第86頁、第89頁、第90頁)。證人楊○惇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加入詐欺集團,有在易信成立一個群組「晚班車車車」。提款卡是黃○益拿給我,被告跟我說提款卡密碼。黃○益拿提款卡給我,我領完的錢拿給黃○益。被告有交代要印最後一次明細。當天過去捷運站時,被告、黃○益已在那邊等語(詳原審金訴二卷第98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8頁、第110頁)。因證人楊○惇、黃○益就此部分事實之證述一致。且證人楊○惇、黃○益、被告此見面後不久,即分別於109年6月1日即案發當日19時45分、20時許,被警查獲,且一同被警帶至警局接受詢問,並於警詢中分別指認被告為交付提款卡、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人,在時間緊接且印象深刻之下,應不至於發生錯誤指認之情形,進而認為證人楊○惇、黃○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誤。再參以被告與楊○惇、黃○益見面之前,已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總站,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確實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並可將之交付黃○益。故本院認證人楊○惇、黃○益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另依易信群組「晚班車車車」之對話紀錄,其中編號10、11部分,暱稱「新賤兔」表示:「玉山卡(即附表三編號4之提款卡)還給2號」、「@鼠來寶 玉山卡放你那邊」等語後;暱稱「新小小白」即表示:「我拿給他」等語;嗣暱稱「鼠來寶」之黃○益表示:「玉山在我這了」等語之事實,固有該群組「晚班車車車」對話紀錄可參(詳警卷第12頁)。惟在上開對話之前,暱稱「新賤兔」表示:「@變電箱 你玉山卡有交嗎」、「後交」等語後;暱稱「變電箱」之楊○惇即表示:「有」等語(即編號8,詳警卷第11頁)。顯見易信群組「晚班車車車」編號10、11之對話紀錄之前,楊○惇應已向黃○益取得如附表三編號4之玉山銀行提款卡,提款之後並將之交還黃○益。編號10、11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之後黃○益可能先將該提款卡交付暱稱「新小小白」之人,再由暱稱「新小小白」之人另再交付予黃○益。但不能證明該提款卡一開始係由暱稱「新小小白」之人交付黃○益。並進而認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一開始均係由暱稱「新小小白」之人交付予黃○益。編號10、11之對話紀錄,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件案發之前,109年5月5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被告、莊嘉璋為警攔查後,因被告持有多張提款卡,且莊嘉璋持有現金11萬元,經警懷疑其2人可能從事詐欺提領車手,而至警局接受查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袁啓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原審金訴二卷第210頁以下),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5月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7641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可參(詳原審金訴一卷第405頁以下)。另當時員警執行職務經過,亦經原審當庭播放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詳原審金訴二卷第193頁以下、第259頁以下)。顯見本件案發之前,被告應已知悉持提款卡提款,涉嫌擔任詐欺款項提領車手之事。又本件被告於109年6月1日被查獲後,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提領及收交之款項,不知道來源為何;我不知道領的是什麼錢;莊嘉璋叫我監控他們領錢,沒跟我說領的是什麼錢;因賭線上博弈,積欠莊嘉璋65,000元,莊嘉璋介紹我幫人顧人等語(詳警卷第4頁、第5頁、第7頁)。嗣後卻辯稱:莊嘉璋說要領線上博弈的錢等語。前後所述已不一致。且本件欲領取之款項,是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之匯款款項,並非線上博弈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關於主觀上認為係領取線上博弈款項之答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經營博弈網站之行為人,縱提供人頭帳戶供賭客匯款,但因賭客係參與賭博而自願匯入賭資,且博弈網站之行為人亦可透過該帳戶,將賭客賭贏之款項匯入賭客指定之帳戶,一般而言,在該帳戶已作為賭博款項轉入、轉出之工具,且持續經營博弈事業之下,博弈網站之行為人基於長期使用之考量,不至於賭客匯款後,隨即派人將款項領出,徒增繁累。反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組織因擔憂受詐騙款項或人頭帳戶之被害人隨時報警,致人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款,故須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隨即派人領款,方可取得詐騙所得。本件案發之前,被告已知悉持提款卡提款,涉嫌擔任詐欺款項提領車手之事。且經由曾經參與線上博弈,亦應知悉線上博弈帳戶使用情形,與作為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情形不同。而本件提領款項之模式,係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隨即派人領款,與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人頭帳戶之模式相同,被告經由實際參與,應知悉此事,其辯稱:係領取線上博弈款項,並未加入詐騙集團等語,不可採信。
 ㈥證人楊○惇於警詢、高雄少家法院調查中陳稱:郭定詮被高雄市湖內分局警方查獲,於他遭查獲當下,我就不想做該工作,但郭定詮說可以透過我配合警方向上查獲其他犯嫌,原先我不答應,後來又向我告知警方不會害我,所以我就配合警方執行。我有意配合警方查獲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惟正值下班車輛巔峰時間,我因一再拖延提領時間,致群組內已稍有懷疑我,我就先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2筆贓款(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上繳黃○益,藉此降低群組內對我於的不信任。我確實答應警方要幫忙抓出上游;109年6月1日當天早上,我去領包裹時(係指另案),還沒當線人,我把包裹交給郭定詮,郭定詮被抓後,警員用LINE跟我聯絡,要求我當線人,我下午去領款是配合警方查上游;因為警方趕過來現場,還要30分鐘,所以我領前2筆時,警方來不及到場等語(詳警卷第75頁、第76頁、第78頁;調卷四第75頁、第77頁)。且證人即員警蔡介瑋亦於高雄少家法院調查中證述:剛開始是湖內分局查到郭定詮,後來就有講到少年(指楊○惇),大概是(下午)5點多6點,就陸續說有1個少年要跟我們聯絡,因為我們要用他往上抓,後來到7點,我才正式跟少年加LINE,跟他接洽;在我們跟少年聯絡前,因少年無法承受上面集團給他的壓力,所以就只好把錢交給上面,其實在那之前,少年就有跟我們配合等語(詳調卷四第245頁)。依證人楊○惇、蔡介瑋上開證詞,可知楊○惇於109年6月1日上午,雖曾將另案包裹交付郭定詮,但郭定詮於當日被警查獲後,透過郭在詮居中聯繫,楊○惇已決定不參與本件詐騙款項提領車手工作,並配合警方追查其上手。嗣楊○惇於配合警方偵辦過程中,因警方尚未到場,詐欺犯罪組織上手復催促其進速提款,故暫時應變,先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並交付黃○益轉交上手,避免詐騙犯罪組織成員起疑,影響配合警方查獲該成員。待警方到場後,再透過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款項,於交付黃○益時,查獲黃○益,進而查獲被告。整體而言,楊○惇係配合警方查獲黃○益、被告,尚難認有詐欺之不法意圖。高雄少家法院亦以此為由,以109年度少調字第604號等裁定,就楊○惇此部分行為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有該裁定可參(詳本院卷第297頁以下)。因此,楊○惇應未參與本件犯行。 
 ㈦觀之易信「晚班車車車」群組對話紀錄(詳警卷第10頁以下)。在本件提款款項過程中,除被告(暱稱「新打老虎」)、黃○益(暱稱「鼠來寶」)曾參與對話外,暱稱「新皮卡丘」、「新小小白」、「新賤兔」、「新小白」亦分別參與對話。期間,被告曾與暱稱「東廠魏忠賢」、「新金錢幣」之人聯繫。堪認被告、黃○益及上開人員,應均參與本件犯行。且經由對話過程,被告應知悉本件參與之人數應在3人以上。另被告於本件犯行中,雖僅參與至空軍一號客運高雄建國站,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將該提款卡交付黃○益,告知楊○惇提款卡密碼;負責指示楊○惇提款後,將款項交付黃○益等相關應注意事項,監視楊○惇、黃○益提款、收款等事宜。並未全程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惟利用電話假藉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由「車手」自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領詐欺所得;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被告與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在達成詐欺犯罪之目的下,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被告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㈧證人黃○益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時身高183公分;車手楊○惇還沒來時,有跟被告聊天,就講到年紀;被告問我成年了沒,我說我未成年,印象中是這樣等語(詳原審金訴二卷第79頁、第82頁、第83頁)。惟因被告否認此部分之事實。且觀之前開易信「晚班車車車」群組對話紀錄,並無黃○益係未成年人之對話紀錄。而扣案被告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經警數位鑑識還原後,該手機內並未儲存黃○益之身分證相片(詳偵一卷第323頁以下)。尚難僅因黃○益上開證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參以案發時,黃○益之身高為183公分,身形高大與一般成人男性無異,當日又係被告與黃○益第1次見面,被告尚難自外觀上預見黃○益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參照)。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①因證人楊○惇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印象中1張1張拿(指提款卡),要領錢時,他(指黃○益)再拿給我等語(詳原審金訴二卷第109頁)。核與證人黃○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一開始被告交6張提款卡給我,我交給楊○惇提款卡時,是1張1張交給他,就是楊○惇要領的時候,再把他要領的帳戶的提款卡交給他,剩下部分先放在我身上,我保管等語相符(詳原審金訴二卷第89頁)。堪認被告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交付黃○益後,再由黃○益依指示,分次交付特定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供楊○惇提款該特定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可知黃○益於交付特定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楊○惇之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應已匯入該特定之人頭帳戶內,故黃○益交付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楊○惇,楊○惇始能順利提款。
 ②如附表一編號1關於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關於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部分。因黃○益交付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楊○惇之前,被害人已分將受騙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內,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處於隨時可領款該款項之狀態,對該款項有管領力,應屬詐欺取財既遂。又因此部分之款項,已由楊○惇交付黃○益轉交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應屬一般洗錢既遂(如附表一編號1關於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部分。雖該匯款係於楊○惇、黃○益及被告被查獲後始匯入,且當時玉山銀行提款卡已被警查扣,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並非處於隨時可領款該款項之狀態,且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但基於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仍應均論以既遂)。
 ③如附表一編號3、4關於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部分。當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3「匯入帳戶/超商代碼繳費、時間及金額」欄;如附表一編號4「匯入帳戶/超商代碼繳費、時間及金額」欄編號⑵、⑶所示金額(以上金額合計81,465元),匯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依易信群組「晚班車車車」之對話紀錄(詳警卷第10頁),暱稱「新賤兔」表示:「中托639出82」(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末3碼為639」入款82,000元)等語後;暱稱「鼠來寶」之黃○益即接續回應表示:「好」;「(車圖樣)交1」(車圖樣應係指提款卡,交1應係指交1號車手楊○惇)等語。顯見黃○益交付該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楊○惇之前,該被害人已分將上開受騙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內,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處於隨時可領款該款項之狀態,對該款項有管領力,應屬詐欺取財既遂(因此部分已屬既遂,基於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論其他款項之匯款或繳費情形,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仍應均論以既遂)。另楊○惇約於109年6月1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欲將其自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共111,000元轉交予黃○益時,為楊○惇所配合之警方查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該領得之詐欺款項未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應均屬一般洗錢未遂。
 ④如附表一編號5關於被害人於109年6月1日19時42分,匯款49,991元部分,因黃○益係於同日19時45分被警查獲,該款項係於黃○益被查獲前匯入,且當時黃○益仍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處於隨時可領款該款項之狀態,對該款項有管領力,應屬詐欺取財既遂(如附表一編號5「匯入帳戶/超商代碼繳費、時間及金額」欄編號⑵所示金額部分,雖該款項係於黃○益被查獲後匯入,且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已被警查扣,無法持該提款卡提領,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管領力,但基於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仍應論以既遂)。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該款項均係於黃○益被查獲後匯入,且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已被警查扣,無法持該提款卡提領,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管領力,應屬詐欺取財未遂。又如附表一編號5、6部分,由於未領得詐得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均屬一般洗錢未遂。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至5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一般洗錢(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一般洗錢未遂(如附表一編號3至6)之犯行,雖均未經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另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歷次受騙匯款、繳款之金額中,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戶/超商代碼繳費、時間及金額」欄編號⑶;如附表一編號4「匯入帳戶/超商代碼繳費、時間及金額」欄編號⑴、⑸至⑻部分,雖均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黃○益、莊嘉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暱稱為「新皮卡丘」、「新小小白」、「新小白」、「新賤兔」、「東廠魏忠賢」、「新金錢幣」等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部分,各接續向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亦各有多次提款行為,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各應論以一罪。
  ㈣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犯行,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6)。
  ㈤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111年12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雖具狀表示:詐欺及洗錢罪,被告沒有意見;請從輕發落等語(詳本院卷第235頁以下)。惟經本院詢問其真意,被告表示:其否認犯行,並非承認或自白犯罪等語(詳本院卷第232頁),尚難認被告已自白洗錢犯行,附此敘明。 
 ㈥被告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㈦被告於109年5月5日前某日,因涉嫌加入易信暱稱為「金礦」、「至尊」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374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另案案件),於110年2月25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案號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於110年5月6日改分為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11年6月2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就詐騙被害人嚴桂玲部分(即該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現上訴於本院中(案號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5號)等情,有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詳本院卷第77頁以下、第177頁以下、第271頁以下)。因證人張○鈞於警詢、高雄少家法院調查中證稱:109年5月下旬(詳細時間我忘記)加入詐欺集團;一開始先與暱稱「至尊」聯繫,接著「至尊」請我與「張云莖」(聯繫),最後「張云莖」請我與「金錢幣」聯繫;我有找楊○惇、黃○益加入等語(詳警卷第138頁;調卷五第161頁)。顯見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與
  暱稱「至尊」之人有關。又被告於另案案件,係涉嫌加入暱稱「至尊」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堪認本案與另案案件之詐欺犯罪組織應屬相關聯之組織。由於本案係於110年4月1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詳原審審訴卷第7頁),繫屬法院之日期在另案案件於110年2月25日繫屬法院之後。且被告於另案案件中,業經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本案起訴書論罪法條亦未記載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此,本案既然繫屬在後,爰不就本案犯行中,首先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部分,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楊○惇並非本案共犯,業如前述。原審認為被告知悉楊○惇是未滿18歲之少年,並與楊○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尚有未洽。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原審記載有誤,亦有未洽。㈢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應屬既遂,原審認係未遂,同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如附表一之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除如附表一編號3至6業經發還部分外),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除如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未及轉交;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6部分,未及提領,而均未生遮斷金流之洗錢結果外),行為均有可議。又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且參以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監視提領款項之金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鋁門窗安裝工作,每月收入約32,000至35,000元、未婚,與母親、妹妹同住等語(詳本院卷第405頁、第4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同日所為,且其各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用而有處分權之物,且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原審金訴二卷第2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7,000元,為被告私人所有等情,經被告陳述在卷(詳原審金訴二卷第249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此現金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現金;員警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款項部分,業經高雄少家法院發還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3至6相關書證欄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入帳聲請書、高雄少家法院函文、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可參,併此敘明。
  ㈢本件洗錢之款項,或經黃○益轉交予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上游成員;或未及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經警方當場查獲,並由高雄少家法院發還予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告訴人;或經警方提領後,由高雄少家法院發還予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該款項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因被告否認因本案各次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詳原審金訴一卷第166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㈤如附表三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犯行,然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該帳戶經各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均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扣案物,經查並非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或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超商代碼繳費、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      文
相關書證
1
丙○○
(詳警卷第222頁至第226頁;調卷四第123頁至第12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16時56分許起,接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向丙○○詐稱
:因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⑴⑵之匯款
⑴廖絃霓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6月1日18時34分許、85,808元
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09年6月1日18時58分許提領1萬元、同日18時5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9時許提領2萬元、同日19時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9時2分許提領15,000元;楊○惇自左列帳戶提領共計8萬5,000元
後,交與黃○益上繳集團上游成員。
黃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⑵廖絃霓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6月1日20時4分許、49,991元
【因楊○惇、黃○益於109年6月1日19時45分許經警方逮捕,被告於同日20時許經警方逮捕,而未及提領】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話紀錄(詳警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4日營清字0000000000號
 函及檢附之廖絃霓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詳警
 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營通字第1090022630
 號函及檢附之廖絃霓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詳偵一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
 8函及檢附之廖絃霓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資料(詳警卷第1
 71頁至第173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
 9函及檢附之廖絃霓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詳偵
 一卷第257頁至第2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協
 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詳警卷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3頁;
 偵一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89頁至第190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卷第228頁)
2
甲○○
(詳警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20時29分許起,接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姵荻詐稱
:因客戶個資不慎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致李姵荻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為右列⑴⑵⑶之匯款
⑴廖絃霓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6月1日19時5分許、49,987元

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09年6月1日19時15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9時15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9時1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9時17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9時18分許提領2萬元;楊○惇自左列帳戶提領共計10萬元後,交與黃○益上繳集團上游成員。



黃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⑵廖絃霓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6月1日19時7分許、49,989元
⑶蘇義傑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6月2日19時23分許、30,200元
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提領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話紀錄(詳警卷第238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
 8函及檢附之廖絃霓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資料(詳警卷第1
 71頁至第173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
 9函及檢附之廖絃霓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詳偵
 一卷第257頁至第261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0
 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蘇義傑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詳原審金訴一卷第105頁至第11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詳警卷第239頁、第242頁至第24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卷第240頁至第241
 頁)
3
乙○○(詳警卷第247頁至第248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18時許起,接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向乙○○詐稱:因遭升級為高級會員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張偉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6月1日197時10分許、21,480元
高雄銀行總行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09年6月1日19時33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9時34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9時35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9時3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9時3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19時43分許提領11,000元(包含編號4庚○○匯款款項);楊○惇自左列帳戶提領共計111,000元後,於109年6月1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欲交與黃○益時,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上繳,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將款項發還編號3乙○○及編號4庚○○。
黃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詳警卷第249頁)
*通話紀錄擷圖(詳警卷第250頁)
*乙○○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詳警卷第251頁至第
 252頁)
*張偉進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詳警卷第163頁至第
 16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詳警卷第253頁、第256頁至第2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卷第254頁至第255頁)
*乙○○匯款入帳聲請書(見調卷六第49頁)   
4
庚○○(詳警卷第258頁至第261頁;調警卷四第161頁至第16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16時38分許起,接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向庚○○詐稱
:網路購物繳費方式不慎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
,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⑴⑵⑶⑷⑸⑹⑺⑻之匯款、現金存款及超商代碼繳費
⑴林洋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日18時31分許、29,912元
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提領
黃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偉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6月1日19時10分許、29,985元
高雄銀行總行ATM(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09年6月1日晚上7時33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7時34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7時35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7時3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7時3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7時43分許提領1萬1,000元(包含編號3乙○○匯款款項);楊○惇自左列帳戶提領共計11萬1,000元後,於109年6月1日晚上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欲交與黃○益時,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上繳,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將款項發還編號3乙○○及編號4庚○○。
⑶張偉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6月1日19時20分許、3萬元
⑷張偉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6月1日19時28分許、29,988元
⑸金嬑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日19時41分許、49,988元;同日19時50分許、29,985元;同日20時8分許、19,988元
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提領

⑹張松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 年6月1日20時19分許、8,985元
⑺109年6月1日20時28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⑻109年6月1日20時43分許、超商代碼繳費7,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詳警卷第262頁至第263頁)
*GASH點數繳費收據(詳警卷第264頁至第265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詳警卷第266頁至第267頁)
*張偉進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詳警卷第163頁至第
 16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6月8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詳原審金訴一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儲字第1100152217號函及檢
 附之林洋樟郵局帳戶、金嬑琝郵局帳戶、張松美郵局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詳原審金訴一卷第77頁至第9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詳警卷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卷第269頁至第270
 頁)
*庚○○匯款入帳聲請書(詳調卷六第48頁)                   
5
丁○○(詳警卷第278頁至第280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15時43分許,接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向丁○○詐稱:因資料輸入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
⑴廖絃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 年6月1日19時42分許、49,991元
三民路郵局ATM(高雄市○○區○○路000號)
警方於109年6月2日上午9時44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提領3萬元;提領共計15萬元(包含編號6己○○匯款款項),業經警方扣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發還編號5丁○○、編號6己○○。
黃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廖絃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 年6月1日19時52分、49,991元
*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詳警卷第281頁至第283頁)
*廖絃霓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詳警卷第174頁)
*廖絃霓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
 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詳調警卷四第136頁
 至第13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詳警卷第284頁、第287頁至第288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卷第285頁至第286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
 調卷四第105頁至第109頁)
*原審110年10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詳原審金訴一
 卷第229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12月7日高少家宗刑己執109少護
 執611字第1090027164號函(詳原審金訴一卷第233頁)
*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詳原審金訴一卷第235頁)
6
己○○(詳警一卷第289頁至第291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17時30分許起,接續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向己○○詐稱
:因退貨退款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重複扣款等語
,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⑴⑵之匯款
⑴廖絃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9 年6月1日19時53分許、49,987元
三民路郵局ATM(高雄市○○區○○路000號)
警方於109年6月2日上午9時44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提領6萬元、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提領3萬元;提領共計15萬元(包含編號5丁○○匯款款項),業經警方扣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發還編號5丁○○、編號6己○○。
黃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廖絃霓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6月1日19時57分許、8,986元
未及提領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詳警卷第292頁至第297頁)
*廖絃霓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詳警卷第174頁)
*廖絃霓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
 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詳調警卷四第136頁
 至第139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4日營清字0000000000號函
 及檢附之廖絃霓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詳警卷第1
 75頁至第176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營通字第1090022630號
 函及檢附之廖絃霓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詳
 偵一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詳警卷第298頁、第300頁至第301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警卷第29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
 調卷四第105頁至第109頁)
*原審110年10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詳原審金訴一
 卷第229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12月7日高少家宗刑己執109少護
 執611字第1090027163號函(詳原審金訴一卷第231頁)
*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詳原審金訴一卷第237頁)
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警卷第27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黃玉成
2
現金新臺幣7,000元
黃玉成
附表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警卷第87頁、第124頁至第125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戶名廖絃霓)
1張
黃○益
2
華泰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
1張
黃○益
3
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黃○益
4
玉山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廖絃霓)
1張
黃○益
5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偉進)
1張
楊○惇
6
華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廖絃霓)
1張
楊○惇

附表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警卷第87頁、第124頁至第125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益
2
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提領日期109年6月1日)
2張
黃○益
3
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提領日期109年6月1日)
1張
黃○益
4
空軍一號包裹寄放單
2張
黃○益
5
空軍一號包裹寄貨單
1張
黃○益
6
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
3張
黃○益
7
高鐵車票(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1日)
2張
黃○益
8
台鐵車票(109年5月27日)
1張
黃○益
9
OPPO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楊○惇
10
現金新臺幣11萬1,000元(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發還附表一編號3乙○○及編號4庚○○)
楊○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