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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附民上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豪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6月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啟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圭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自稱「Liya麗雅」、「Service-VIP013」、「CFA金滿堂」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底向被上訴人佯稱:可加入APP「META TRADER4」進行外匯投資,且取出投資款必須再匯入一定款項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上揭啟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上訴人再加以提領該等款項,使得被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則未到庭,亦未為任何陳述與主張。
二、上訴人則以: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這是有一位外號「阿堂」、姓名為「蔡耀東」的台灣朋友(現在大陸地區工作)要還我及另外借我的錢,我並不知道這些是詐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2、293、294號刑事判決(上開3案為合併判決),判處上訴人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匯入贓款之用,致被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10萬元至該帳戶內,上訴人並進而提領上開款項,其屬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殆可認定。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10萬元,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