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旭賢



上列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唐旭賢(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3頁),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9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雙方業已銀貨兩訖,被告並無詐欺犯行云云。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請求本院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卷,主張有交付塑膠粒給告訴人黃義華(下稱告訴人),告訴人已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卷內對該署表示有收到塑膠粒,被告並未詐欺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被告主張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卷(109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1204號)結果,其中告訴人所具之扣押應收帳款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記載「我們公司預付訂金給昌諺公司購買原料,但該公司並未交付任何原料而逕自開立發票」等語,有該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211頁),是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顯屬虛偽。  
(二)原判決就被告其餘否認詐欺犯行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明確(詳見附件原判決理由欄三之各項論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係對於原審事實認定、適
    用法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旭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旭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唐旭賢以向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承啟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啟公司)購買塑膠袋為由接觸並取信於該公司負責人黃義華後,明知自己無塑膠粒貨源更無履約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2至29日之期間內,陸續向黃義華誆稱可出售塑膠粒給承啟公司云云,致黃義華陷於錯誤,誤信可向唐旭賢購買塑膠粒,即代表承啟公司向唐旭賢訂購塑膠粒,並於同年月29日在承啟公司內代表承啟公司簽發票號M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49萬2,000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支票1張交付唐旭賢,該支票並於同日經唐旭賢提示付款並領取現金49萬2,000元。因唐旭賢遲未交付任何塑膠粒,黃義華始悉受騙。
二、案經承啟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190、1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唐旭賢固不否認有與承啟公司負責人黃義華約定出售塑膠粒,且收受黃義華交付之前揭支票,該支票並已由其提示付款領取全額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我有交付承啟公司購買之塑膠粒,且於交貨的同時,告訴人也有開同額支票交給我去兌現,此有發票及支票為證。告訴人說他想要拿回錢,代表生意買賣是告訴人反悔在先,始提出告訴,並非我詐欺告訴人,本案純屬商業糾紛云云(見本院卷第138、139、165、166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6月22至29日之期間內,陸續向承啟公司負責人黃義華表示可出售塑膠粒給承啟公司云云,黃義華因而代表承啟公司向被告訂購塑膠粒,並於同年月29日在承啟公司內代表承啟公司簽發前揭支票交付被告,該支票於同日即由被告提示付款並領取現金49萬2,000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139、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承啟公司負責人黃義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本案交易塑膠粒之經過相稱(見本院卷第193至196、200至202、204、205頁),並有承啟公司現金支票領取記錄簿影本1紙、前揭支票影本各1紙、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6月23日一屏東字第00229號函檢送之前揭支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分見他卷第21、22、25頁,本院卷第53、55頁),首認定。
 ㈡依卷附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經勘驗110年7月14日屏東地院109年訴字第587號民事案件開庭錄音光碟內容,被告唐旭賢分別於1錄音光碟內時間第19分38秒陳稱:『因為沒交貨的事實是我』;2錄音光碟內時間第20分42秒陳稱:『我後來回去查了帳後,確實他的貨我沒有交』」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被告於其前與承啟公司間之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7號返還價金等案件)中,早已自承其未交付塑膠粒給承啟公司甚明。且查,被告於前揭民事案件移付調解(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23號返還價金等案件)後,更於110年8月24日以榮朔公司、昌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及其個人身分,與承啟公司調解成立,其內容為榮朔公司、昌諺公司及被告願連帶給付承啟公司49萬2,000元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49、50頁)。該民事事件事關近50萬元之訴訟標的,倘被告確有依約出貨交付塑膠粒給承啟公司,豈可能願再與榮朔公司、昌諺公司連帶給付49萬2,000元,平白自承債務,足徵被告於前揭民事案件中自承未交付塑膠粒等語,應為實在。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原本預計何時準備交付承啟塑化塑膠粒?)答:半個月內。「(問:所謂半個月是?)答:6月29日起算的半個月。(問:何時你發現無法交貨?)答:半個月最後幾天。(問:是幾天?)答:兩天。(問:大約價值49萬、大約五千九百公斤的塑膠粒正常準備時間大約多久?)答:14天。(問:大約將近14天時無法備妥交付的塑膠粒嗎?)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依此問答脈絡,亦見被告實自承其無法依約備妥塑膠粒供出貨交付承啟公司,是被告辯稱其已依約出貨交付塑膠粒云云,顯為事後翻異辯詞,無從採信。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確有依約出貨交付塑膠粒云云。惟據被告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出貨,我就是沒有出貨單給他,我沒辦法回答我是委託哪間貨運公司載運塑膠粒至承啟公司,且我的進貨證明是我的商業機密,我無法提供等語(見他卷第89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昌諺公司本身沒有工廠,我都是找其他工廠代工,與承啟公司交易之塑膠粒係由何工廠代工,我還要再查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付給承啟公司之塑膠粒是委外製作,委外的廠商是我的商業機密,我無法說明塑膠粒來源,因為我從事塑膠行業已30餘年,我的廠商有300多家,我不道知是何時、何地,以何價格向何廠商購入委外製作之塑膠粒,也無法提出相關委外製作之契約等相關憑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2頁),可知被告就其貨源、出貨日期、委運公司均未能交待明白,甚以商業機密為由作為託辭。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所稱代工塑膠粒之工廠人員到庭為證人(見本院卷第14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供稱:我有找到代工廠的人,但對方認為是我與告訴人的事,所以無法陳報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拒不提供對其有利事項之資訊,顯與常人極力澄清以免蒙受不白之冤等反應,大相徑庭,益見被告辯稱其已依約出貨交付塑膠粒云云,並非實在,反徵被告實無其所稱塑膠粒貨源。又被告雖聲請傳喚其所述代工廠人員為證人,惟因被告未提供該人資訊,本院自無從傳喚該人到庭,顯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被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且本院亦無從依職權為被告有利之調查,附予說明。
 ㈣被告於109年6月29日以昌諺公司名義開立銷售金額為49萬2,0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黃義華等情,業據證人黃義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是109年6月29日開立發票給我,但被告填載的日期是109年5月25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有昌諺公司發票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他卷第23頁)。被告雖執此辯稱因其已依約出貨交付塑膠粒,故承啟公司始會開立前揭發票云云。然依證人黃義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開立昌諺公司發票給我時,因為被告一開始都是自稱代表榮朔公司,我也以為被告會開榮朔公司的發票,我有問被告為何不是榮朔公司的發票,被告表示她有開另間公司,我不清楚為何被告要用另間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但被告有說她會交付塑膠粒,只是用不同的公司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是被告辯稱因已出貨交付塑膠粒而取得前揭發票,核與證人黃義華所證前詞不符,已有可疑,且承前所述,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其已依約出貨交付塑膠粒給承啟公司之證據,自難僅以前揭發票,逕認被告已依約履行,被告執此為辯,顯圖混淆視聽,不足憑採。
 ㈤被告與承啟公司調解後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黃義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民事案件中,被告願意退款,因為我只想要拿回原來的錢就好了,所以就和被告和解,但和解後被告1期未付,也聯絡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承啟公司有調解成立,但我有問律師,律師表示我不用付,因為我有交貨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顯然拒絕依前揭調解內容履行,足彰被告與承啟公司調解,僅係托延承啟公司提告之緩兵之計,尚不能因被告事後與承啟公司調解成立,反謂本案僅為單純民事糾紛。從而,被告收受承啟公司交付之價金49萬2,000元,迄今仍未出貨交付塑膠粒,業經論明在前,倘被告確有塑膠粒貨源並有履約之意,洵無迄今未能履行之理。況且被告若未能依約出貨交付塑膠粒,依理自應將承啟公司給付之價金退還,惟如前述,被告不退還價金,更拒不依調解內容履行,顯視雙方約定如無物,堪認被告初無依約履行之意,至為明灼。
 ㈥證人黃義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與被告交易後,有用Line聯繫被告,但都找不到被告,後來請律師寫存證信函給被告,催促被告交貨或退還貨款,但被告沒有退還貨款,亦沒有交付任何塑膠粒。被告電話不接、line訊息不回,連存證信函亦未有任何回覆。後來聯絡上被告,被告表示不可能解約或退款,被告說已經開立發票,契約已經成立無法解約,但被告也不交付貨物。我109年6月29日後就沒有再見過被告,用line聯絡只到同年7月1日,之後被告就避不見面,再次見到被告就是在民事庭開庭,從被告避不見面到後來在民事庭見到被告之期間內,被告都沒有交付任何塑膠粒。我付錢後被告避不見面,我就確認遭被告訛詐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9、207頁)。經觀之卷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顯示被告自109年6月30日起即未再回覆黃義華訊息,且承啟公司先後於109年7月9日、109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函催被告退還貨款或依約出貨交付塑膠粒等情,亦有前金郵局存證號碼000735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前金郵局存證號碼000799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他卷第15、27至33、37至41頁),顯見證人黃義華前揭證述要非空言,堪認被告經黃義華催促退款或履約,仍相應不理、避不見面。倘被告初即有履約之意,理當與黃義華協商後續處理事宜,被告捨此不為,避不見面,益見被告初即無履約之意。
 ㈦被告初係以榮朔公司代表之身分與黃義華接觸,並表示要向承啟公司購買塑膠袋等情,業經證人黃義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以前都不認識被告,被告是自己找到承啟公司要買塑膠袋,我才因此與被告有接觸,之前亦未曾與被告經營之公司有交易。被告跟我接觸時自稱係代表榮朔公司,她說是廠商介紹才到承啟公司買塑膠袋,因為平常也是會有新客戶自己到公司來買塑膠袋,我覺得還算正常,又想說是廠商介紹,應該沒問題,才相信被告,她一開始說要買塑膠袋,後來我也有報價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3、201頁),並有黃義華提出之被告名片1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承啟公司報價單2紙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9頁)。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承啟公司有報價,但是沒有成交等語(見他卷第89頁),可見被告要求承啟公司報價後,始終未向承啟公司訂購任何塑膠袋。參以被告與承啟公司係初次交易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是我第1次與黃義華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39、226頁),核與證人黃義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是我1次與被告交易,被告一開始都是跟我談要買塑膠袋的事,後來才改說要賣塑膠粒等語相稱(見本院卷第204、206頁),足信被告應係利用黃義華此前未曾有與其交易之經驗,且對其認識不深,而以向承啟公司購買塑膠袋為由接觸並取信於黃義華,至為明灼。
 ㈧證人黃義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一開始是自稱榮朔公司負責人,我本來也以為被告會開立榮朔公司的發票,被告開立昌諺公司給我時,我也覺得怪怪的,我擔心是可能是空頭公司,所以被告開給我不一樣公司的發票時,我就開始擔心,我才去問同業,同業才說被告可能有問題,最好不要與被告交易,我才會向被告表示要取消交易,我是向被告表示要就交貨,要不就退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5、200頁),則黃義華因被告開立發票之公司名稱與自稱之公司名稱不符,心覺有異而詢問同業,經同業告知恐遭詐騙,即聯絡被告要求處理,此為受害者圖循法律程序維護自身權利,要難謂有何不當,被告辯稱黃義華反悔在先始提告詐欺云云,並非有理。
 ㈨被告向承啟公司負責人黃義華表示可出售塑膠粒云云,然被告實無塑膠粒貨源,亦無履約之意,均經認定在前,則被告前揭表示,自係向黃義華為不實之陳述,客觀上已有對黃義華施用詐術之行為。黃義華果因此誤信可向被告購買塑膠粒,因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購塑膠粒並交付前揭支票給被告,而被告並無塑膠粒貨源亦無意履約一事,存於被告內心,是被告向黃義華為前揭不實陳述時,其對於自己並無塑膠粒貨源,亦無履約之意,自當知悉甚詳,其明知如此,仍為前揭不實陳述,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亦甚明白。復被告於黃義華交付前揭支票時,既無履約之意,其依法即不應取得該支票,則被告明知其無取得該支票之法律上原因,仍予以收受,嗣更將該支票提示付款領取現金,供作己用,是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同可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不足採,被告前揭詐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09年6月22至29日期間內,陸續向黃義華表示可出售塑膠粒云云,主觀上係出於對承啟公司負責人黃義華詐騙之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即足。
  ㈡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動機不良;⑵被告與黃義華素不相識,竟利用黃義華對人之信賴實行犯行,犯罪手段殊值非難;⑶被告詐得之支票業經提示付款,被告並已領取49萬2,0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微;⑷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⑸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並參以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智識程度尚佳,惟生活及經濟狀況不佳;⑹被告犯罪後飾缷辯詞,難認有悔意,縱與承啟公司調解,亦拒不履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⑹參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及當事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228、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經查,被告取得黃義華交付之前揭支票,並已提示付款領取現金49萬2,000元,業如前途,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與承啟公司調解,同意給付49萬2,000元給承啟公司,但因疫情關係狀況不好,迄今未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可知前揭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