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即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
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張志豪因與沙振言之父親糾紛涉訟,而與沙振言存有嫌隙,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住處,以手機上網撰寫張貼及傳送而散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具體指摘或傳述沙振言之學歷證照造假或言行不知羞恥及研究專長為犀牛皮移植臉皮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沙振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沙振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經
當事人明示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
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上訴人即被告張志豪(下稱被告)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上網撰寫張貼及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但否認有何加重誹謗
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我寫的都是事實,都有經過查證。我說
告訴人沙振言學歷是EMBA而不是MBA畢業,雖與事實不符,但都是企管碩士,沒有損害他的名譽。
告訴人在校方官網自介研究專長包括行為經濟學及制度經濟學,應該由告訴人提出有這兩項研究專長的證據,並經過我的驗證。原審判決當天,網路上出現1篇署名「眉飛色舞」貼文應是告訴人所寫,他
原本預期我應該無罪,最後被判
拘役20天,所以他眉飛色舞,可見他也自認名譽未受損云云。
㈡言論自由與查證義務:
⒈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
乃人格權之一環,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
參照)。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
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以符
比例原則之要求。
⒉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於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貢獻自有不同。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較高;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未提供
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亦不高。而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例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或非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但非真實之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立法者為保護個人之名譽權,非不得就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採刑罰制裁手段
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⒊刑法第310條之
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而不及於主觀評價性言論,然而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亦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但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真偽。刑法第310條第3項明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縱使自認
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至於「非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該條項前段
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雖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亦即並非要求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然而民主社會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如結合電子網路或傳播媒體所為,因其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而反覆傳播之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而辨其真偽。因此,事實性資訊提供者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助長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何況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於言論內容有毀損他人名譽
之虞時,表意人就其言論內容之可信性,更應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
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該等誹謗言論即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至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不罰」,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所設
阻卻違法事由,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免責條款。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且刑法第311條免責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所謂「善意」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
㈢被告所散布之文字內容與真實不符:
⒈被告有於前述時地,上網撰寫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以社群網站Dcard論壇張貼文章或電子郵件傳送給學校之教職人員等方式,指摘傳述告訴人學歷及證照造假或言行不知羞恥及研究專長犀牛皮移植臉皮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
供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沙振言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並有上述Dcard論壇貼文及電子郵件為證,已
堪認定。
⒉被告所散布上述文字內容,指摘傳述「這位沙振言是○○大EMBA畢業的!EMBA、EMBA、EMBA!但是他在個人簡歷上卻寫MBA……騙騙外行人還可以,騙騙沒讀過碩班的還可以……沙振言這種行為就叫做騙啦!歡迎你沙振言來告」、「外面業界一張也是"號稱"國際認證xx規劃師,最便宜的也就大概付個台幣2,000元就能到手……就是在賣認證資格,讓學員付少許金錢就能拿張認證在外招搖撞騙。還有一種拿到國際證照的方式就是"淘寶網",或是請朋友在大陸當地幫你"購買"1張」、「貴校進修部企管系有位講師叫做沙振言……,未深刻檢討反省自家人在外的所作所為,反而不知羞恥揚言提告該名網友……請問貴校企管系有哪位老師的研究方向或專長,是犀牛皮移植於人類臉皮的可行性研究」等語,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明指或暗示告訴人之學歷與證照造假或言行不知羞恥及研究專長為犀牛皮移植臉皮。然而,告訴人確有MBA企業管理碩士學位及FPAT國際認證理財規劃顧問證照,研究專長包括行為經濟學及制度經濟學等情,此有臺灣理財顧問認證協會國際認證高級理財規劃顧問證書、國立○○○○○○大學企業管理碩士學位證書、碩士論文、企管系校友會刊及專欄文章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父親涉嫌亂停機車擋住我的車,經
不起訴處分等語,
足認被告所散布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所散布之文字內容均屬事實云云,
顯非可採。
㈣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⒈被告雖辯稱其僅係一般民眾,僅能以手邊有的資料作判斷,不像法院可命告訴人提出證據或向相關機關查證云云。然而
告訴人具有MBA企業管理碩士學位,研究專長包括行為經濟學及制度經濟學等情,可由公開資訊查詢系統如博碩士論文系統輕易查詢得知告訴人之碩士畢業系所、論文題目內容、指導教授等資訊。惟被告捨此不為,所稱查證方法,竟係在YouTube網站搜尋到告訴人上傳的YouTube影片,標題有EMBA字樣,及曾向不知名的同學詢問告訴人是不是日間企管系碩士云云。然而被告不僅未能提出所謂查證對象之姓名及查證過程之佐證,所謂告訴人上傳YouTube影片,亦未見告訴人出現在影片當中。至於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國立臺南大學碩士在職專班YouTube影片截圖、網路新聞、其他人士簡歷、網路文章及作者簡介等,更核與本案無關,難認被告有何實際之合理查證作為。
⒉另就告訴人領有國際認證理財規劃顧問證照部分,被告所謂查證方法,竟係在Google搜尋網站搜尋到很多假證書照片,並直接連結到「淘寶網」(網路購物及拍賣網站),即未經其他查證,散布告訴人上述證照係買來的假證照等不實文字內容。又被告指摘告訴人並無學校官方網站簡介之研究專長行為經濟學及制度經濟學,卻稱應由告訴人提出證據供被告驗證,而要求被害人舉證,更屬無稽。被告顯然未經合理查證而散布上述不實文字內容,所辯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顯與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㈤所散布文字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⒈告訴人身為大學講師,遭被告以上述文字指摘傳述其學歷及證照造假,言行不知羞恥及研究專長為犀牛皮移植於臉皮之的可行性等語,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自屬誹謗文字。被告未為合理查證,即散布上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實文字內容,主觀上
顯有以文字誹謗之犯意,亦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真實查證義務」及第311條「合理評論原則」等免責條款,具有真實惡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EMBA與MBA同為企業管理碩士,並未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云云。然而,EMBA(Executive 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乃高階經理人就讀之企管碩士學程,MBA(Master of Business Administration)則是以大學畢業生為主的企管碩士學位,有條件開放給在職人士就讀,兩者主要差異在於上課時間不同。依被告供稱其查證方法之一,是向不知名的同學詢問告訴人是不是「日間」企管系碩士,及其散布文字內容為:「這位沙振言是○○大EMBA畢業的!EMBA、EMBA、EMBA!但是他在個人簡歷上卻寫MBA……騙騙外行人還可以,騙騙沒讀過碩班的還可以……沙振言這種行為就叫做騙啦!歡迎你沙振言來告」等語,顯見其意在強調
告訴人並非日間企管碩士,而在簡歷上騙稱係MBA畢業,其重點在於誹謗告訴人學歷造假並且欺騙,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⒊至於被告毫無根據而指稱網路上署名「眉飛色舞」之貼文為告訴人所寫,自行推測告訴人原本預期被告應無罪,原審為
科刑判決,所以告訴人心情興奮而眉飛色舞,而辯稱告訴人自認名譽未受損云云,更屬被告自行想像而無所依據。被告上述所辯未損害告訴人名譽云云,均非可採。
㈥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即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散布文字誹謗行為,均以誹謗告訴人名譽為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極低,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以加重誹謗一罪,以免過度評價。
四、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私人糾紛,竟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犯罪,兼衡其
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犯罪情節及危害、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個人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詳如原審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指駁論述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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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㈠EMBA哦,騙騙外行人還可以,騙 騙沒讀過碩班的還可以,讀EMBA 不是你的錯,把不屬於自己的專 業寫在○○大企管系的官網裡就 是你的不對! ㈡這位沙振言是○○大EMBA畢業的 EMBA,EMBA,EMBA但是他在個人 簡歷上卻寫MBA?不知道他是真的 不懂這兩者之間的差異?還是他 內心覺得從EMBA畢業是件不好意 思公開的丟臉事?講難聽一點, 沙振言這種行為就叫做騙啦!歡 迎你沙振言來告,我就說你是在 騙啦! ㈢還有,各位單純的小朋友們,國 際認證財務規劃師,要看是哪個 單位發的證照? 因為外面業界 一張也是“號稱”國際認證xx規 劃師,因為外面業界一張也是“號稱“國際認證xx規劃師, 最便宜的也就大概付個台幣2000 元就能到手。這種賣證照的機構 會在證書上做的相當精緻,各種 燙金圖案甚至要蓋個關防都能辦 到!各種認證單位良莠不齊,有 的機構只是在賣認證資格,讓學 員付少許金錢就能拿張認證在外 招搖撞騙。還有一種拿到國際證 照的方式就是“淘寶網”,或是 請朋友在大陸當地幫你”購買“一張,在淘寶或大陸做假證 的都相當專業化,你要各種國際 認證的證照都能客製化!我是不 建議大家拿假證照在外騙人,因 為騙久了總有一天會被起底爆料 到時候輕則名譽掃地,重則受法 律制裁! |
| | 傳送E-mail予○○○○大學企業管理系及其他大學教職人員 | 貴校進修部企管系有位講師叫做: 沙振言...那麼我想請問,一位在 大學課堂裡對學生傳道授業解惑的 老師,未深刻檢討反省其自家人在 外的所作所為,反而不知羞恥揚言 提告該名網友...貴校企管系找這 種言行具有爭議之人當貴校的講師 ?我有沒有看錯?難怪外面業界的人 說○○大的素質一天不如一天,也 說很多貴校學生沒有羞恥心...原 來就是課堂上的老師教的啊! |
| | | 請問貴校企管系有哪位老師的研究 方向或專長是犀牛皮移植於人類 臉皮的可行性研究 可否各位老師能推薦一下,謝謝 我有個朋友想研究這個主題,我朋友也知道貴系有一位移植犀牛皮的成功案例,希望各位老師能推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