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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政亨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
246、268、27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及同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69、21161、22139、23120、23333、24005、24150、24176、2485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765、26157、26623、26624、26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政亨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10、1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賴政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各如附表編號1至14、16所示(編號15除外)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工具(兇器),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方式(其中編號2至6、9至15部分踰越牆垣),竊取各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6所示之物得手(編號10未遂)【竊盜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物品,詳如附表所載】。經原物主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用程序及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賴政亨(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證據排除規定之限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自白認罪,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添瑞(附表編號1)、陳萬枝(附表編號8)、林俊男(附表編號16)、告訴人蔡宏騏(忠孝國中)、許柄政(福誠國小)、顧曉梅(曹公國小)、林家豪(中崙國中)、崔偉凡(五甲國中)、梁二峰(漢民國小)、包商曾湘飛、鍾光庭、陳寀味、葉正成、吳政霖、吳文助、陸嘉宏、張利森於警詢中,分別指證明確,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各該車輛詳細報表、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員警勘察報告、指紋鑑定書、遭竊電線項目表、手機照片為證,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工具、電纜線等物為憑。被告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而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附表編號15);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1、7、8、16);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附表編號2、3、4、5、6、9、
  11、12、13、14);第32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10)。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2至6、9至14部分,漏未論及「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惟屬同條項之罪名,經補充告知以保障被告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追加起訴意旨另認附表編號15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亦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得補充告知罪名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判。
  ㈡被告所犯上述16罪(踰越牆垣竊盜1罪、攜帶兇器竊盜4罪、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10罪、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1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刑罰減輕事由(附表編號10部分):
 ㈠「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因著手竊盜電纜線造成停電,倉皇逃離而止於未遂;逃逸後察覺手機遺留現場,自知難逃查緝而返回現場自首,此有被告與證人梁二峰、葉正成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憑。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及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遞減其刑。
五、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未婚但育有1子,年方2歲,嗷嗷待哺,被告之父親罹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祖母則罹患胰臟癌,一家生活困窘。被告前因工作無著,經濟艱難,方觸法網,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回歸生活正途,斷不會再犯。水電行老闆在被告羈押期間亦經常前來探視,盼被告早日回歸工作。被告所竊如銅排及開關等物,客觀上經濟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羈押期間已深自反省,從警詢、偵查至審判中皆坦認犯行,全力配合偵審,並無任何推諉卸責,亦節省不少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秉性不壞,因出身貧困家庭,一時失慮鑄下錯誤,惡性不大,復已知錯,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但因家中經濟狀況,暫時無力賠償,顯見悔意,本件屬法重情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量刑仍有過重,為此提起上訴,並聲請將上述3案合併審理,從輕量刑,並合併處罰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既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件被告利用從事水電工之知識技能,攜帶並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各類型扳手、螺絲起子、斜口鉗、老虎鉗、(棘輪式)電纜剪、美工刀等工具,事先竊取他人車牌換裝自己車上作為掩飾,徒步或翻牆進入高職、國中或國小校園,剪斷校區各種電力設施內或施工現場之電纜線,而竊取各該電纜線、相關電力設備或水電工具,甚至造成全校停電,侵害各車主、學校及包商財產法益,危害校園及社會治安、師生與教職員人身及用電安全,前後共計16件加重竊盜犯行,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微,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屬慣竊而非偶然初犯,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更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可憫之處,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而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⒊原審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仍未警惕,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假釋期間再犯本案16次加重竊盜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未與被害人和解,自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各次竊盜財物價值,其中如附表編號4、14所示全部竊贓及編號16之部分竊贓已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⒋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已有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具體說明裁量理由,在加重竊盜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及依未遂、自首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3月至8月不等有期徒刑,未併科罰金,已屬寬容而未過重,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雖表示其雇主願代其賠償而聲請移付調解,惟經定期限命被告通知雇主具狀陳報代償意願,逾期而未陳報,自無調解必要。至於被告另請求獲知被害人聯絡資訊,將來出獄仍願賠償云云,基於保護被害人個資安全之考量,亦不應准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6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9、11至15部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經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至於附表編號1、10、16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中編號1、10部分並經原審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而附表編號16部分即經本院合併審判,自應就編號1、10、16部分即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3罪,另定其應執行刑。
  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0、16部分(即攜帶兇器竊盜2罪、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1罪),雖有加重條件不同或既、未遂之區別,但罪名同為加重竊盜,行為手段近似,犯罪時間接近,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非低,各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被告對定執行刑之意見及原審所定執行刑,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與原審相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他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本院維持原審所定執行刑1年10月)。
七、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原判決所宣告沒收部分既不在上訴範圍,自無庸審查論述。至於同案被告鐘承恩、陳勇華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竊盜時間
竊取方式
罪刑及沒收
竊盜地點
1
111年7月23日
1時許
攜帶Y型扳手1支(起訴書誤載梅花扳手)竊取劉添瑞之OOO-OOO號車牌
1面得手(嗣已歸還)。
賴政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Y型扳手壹支沒收。
高雄市○○區○○路00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111年7月23日
1時15分至4時29分之間某時
攜帶梅花扳手1支及美工刀2支翻牆入內竊取太陽能電纜線1綑(長約27公尺)得手。
賴政亨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梅花扳手壹支及美工刀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電纜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福東國小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111年7月11日
1時許
攜帶電纜剪1支及梅花扳手2支翻牆入內使用絕緣套及黑色提袋各1個,竊取電纜線1綑得手。
賴政亨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梅花扳手貳支、絕緣套壹個、黑色提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電纜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忠孝國中
(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111年3月28日
2時55分許
攜帶電纜剪1支翻牆入內竊取樂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電動扳手1支、軍刀鋸1支、鋰電池2個得手(軍刀鋸及鋰電池嗣已歸還)。
賴政亨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電動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具教室
(原判決附表編號4)
5
111年7月25日
23時50分許
攜帶棘輪式電纜剪1支翻牆入內竊取電纜線共3條(合計長度60公尺)得手。
賴政亨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棘輪式電纜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電纜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之
曹公國小
(原判決附表編號5)
6
111年4月22日
4時33分許
攜帶電纜剪1支翻牆入內竊取電纜線、絕緣接地線各1綑及鋁梯(已歸還)得手。
賴政亨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電纜線、絕緣接地線各壹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國中
(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111年3月28日
13時30分稍前某時
攜帶斜口鉗1支(起訴書誤載電纜剪)步行入內竊取電纜線4條(長度各1公尺)得手。
賴政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斜口鉗壹支、電纜線肆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崙國中(原判決附表編號7)
8
111年5月10日
2時許
攜帶老虎鉗(起訴書誤載螺絲起子)竊取陳萬枝之OOO-OOO號車牌1面得手。
賴政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8)
9
111年5月10日
3時46分許至9時30分許
攜帶老虎鉗1支(起訴書誤載電纜剪)翻牆入內竊取冷氣電纜線1綑得手。
賴政亨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電纜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五甲國中自強樓地下室
(原判決附表編號9)
10
111年7月28日
23時40分許 
攜帶棘輪式電纜剪、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Y型扳手各1支、梅花開口扳手4支、手提袋1個翻牆入內著手竊取電纜線之際,因造成停電,匆忙逃離而未遂。嗣因察覺手機遺留現場,自知難逃查緝而返回現場自首。
賴政亨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棘輪式電纜剪壹支、老虎鉗壹支、Y型扳手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梅花開口扳手肆支、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高雄市○○區○○路000號漢民國小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11
111年2月12日5時55分至6時39分之間某時
攜帶電纜剪1支,翻牆入內竊取電纜線長度約5公尺得手。
賴政亨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電纜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福誠國小2樓
210教室外
(原判決附表編號11)
12

111年7月15日3時35分許
攜帶棘輪式電纜剪1支翻牆入內竊取智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欣公司)所有太陽能系統電纜線1綑得手。

賴政亨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棘輪式電纜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電纜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高商」莊敬樓地下室
(原判決附表編號13)
13
111年7月16日21時2分許
攜帶棘輪式電纜剪及梅花板手各1支翻牆入內竊取智欣公司太陽能系統之電纜線1綑得手。
賴政亨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棘輪式電纜剪壹支、梅花板手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電纜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高商」莊敬樓地下室
(原判決附表編號14)
14
111年7月2日
1時30分許
攜帶電纜剪1支翻牆入內竊取包商之電纜線2綑(各60公尺及20公尺)得手,並分2次於當日及翌日凌晨搬離(均經警方發還)。
賴政亨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高雄市○○區○○路0號之
小港國小
(原判決附表編號15)
15
111年7月29日5時許
翻牆入內徒手竊取沅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裝設於電氣箱內之銅排及比流器各1批得手。
賴政亨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銅排及比流器各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之小港國小
(原判決附表編號16)
16

111年5月17日0時37至1時12分之間某時
攜帶老虎鉗1支,竊取林俊男暫放變電箱內之銅排及銅排開關各1個得手(變賣新臺幣500元)。
賴政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國中停車場內
(原審111年度易字第276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