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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祥


            林先居


            許朝發


            李永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黃憲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憲章部分撤銷。
黃憲章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黃憲章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憲章因與雄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利公司)就雄利公司有無權限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乙事有所爭執,竟與李金祥等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5日8時30分許,在前開土地,由李金祥、許朝發等以坐在運送施工挖土機之貨車鐵梯上;黃憲章以站立於施工挖土機前,阻攔施工挖土機運作等方式,阻止告訴人鄭人毓即雄利公司現場施工監督調度人員率領工作人員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設工程,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雄利公司及告訴人鄭人毓施工之權利。因認被告黃憲章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憲章因強制罪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黃憲章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憲章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貳、被告李金祥等4人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金祥、林先居、許朝發、李永盛等4人與雄利公司就雄利公司有無權限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裝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乙事有所爭執,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5日8時30分許,在前開土地,由李金祥、許朝發以坐在運送施工挖土機之貨車鐵梯上;林先居、李永盛、黃憲章(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以站立於施工挖土機前,阻攔施工挖土機運作等方式,阻止告訴人鄭人毓即雄利公司現場施工監督調度人員率領工作人員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設工程,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雄利公司及告訴人鄭人毓施工之權利。因認被告李金祥等4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李金祥等4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李金祥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鄭人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108年4月26日屏府城工字第1081207690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7年11月9日屏東字第1078118997號函、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出具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金祥等固坦承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被告李金祥辯稱:當時我是村長,不是不要讓他們做,我有跟他們說要跟大家把條件講好,要做再來做,但都沒有調解就來做,我們也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們也沒有參加任何說明會等語;被告林先居辯稱:我是鄰長,因為他們一大早來就要開過來,我說你們還沒有開座談會,等談好後再來施作,都還沒有講好就要開過來,我跟他們說座談會講好才能做等語;被告許朝發辯稱:我的農地在那附近,他們要施工事先要先與村民講好,但他們都沒有開說明會,臨時到場拜拜就要施工,如果農地被損失到,我們要找何人賠償,我們會在那裡,是因為他們的工頭開怪手強制要下來挖土,我們沒有辦法才會在那裡阻止他們等語;被告李永盛則辯稱:我農地在那裡,他們要施工沒有事先跟我們講,也沒有舉辦說明會等語。原審共同辯護人辯稱: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已於109年10月1日更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雄利公司,由雄利公司於土地上興建太陽能光電設施,惟系爭土地為灌溉溝渠,是當地居民賴以為生之重要資源,居民對於溝渠上興建太陽能光電設施是否有安全疑慮,或日後造成溝渠清污等問題,處於無知且恐慌之狀態,業者並未向當地居民說明,亦未取得同意即貿然施工,被告等人係為維護當地居民之權益,始採肉身擋車之方式,加以阻擋、抗議,言論自由之正當行使,應受保障,且被告等人之行為,僅使雄利公司暫停施工,並未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造成之影響輕微,顯然欠缺實質違法性,自不能逕以刑法強制之罪刑相繩等語(見原審簡上卷一第77、83至87頁)。
三、經查:
 ㈠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於107年12月12日與雄利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由雄利公司承租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太陽能光電設施,租賃期間自與台電併聯送電日起算20年等情,有屏東縣政府屏府城工字第1081207690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屏東字第1078118997號函及所附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太陽光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0至55頁,原審簡上卷一第243至257頁、原審簡上卷二第91頁)。又屏東縣新園鄉瓦磘村、田洋村居民,因反對雄利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屏東縣政府曾於108年10月31日在新園鄉公所召開「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於本縣新園鄉新洋段、新利段水利用地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施說明會議」,雄利公司於109年3月30日與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解除合約,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110年4月27日農水屏東字第1106766945號函及所附陳情書、陳情連署書,屏東縣政府108年11月4日屏府城工字第10880867100號函及所附上開說明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到表等件可參(見原審簡上卷一第119至135頁);被告李金祥、林先居、許朝發、李永盛等人確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行為乙節,業據上開被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一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人毓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7至32頁、偵卷第18至20頁、原審簡上卷二第150至151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4至49頁,偵卷第10至14、41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均認定。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等人係於系爭土地為上開行為,惟被告等人之行為地點實際上應為毗鄰系爭土地之道路上之情,業據證人鄭人毓於原審證稱:發生衝突的地點就在環中路上,是施工地點的出口等語明確(見原審簡上卷二第14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8月10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1877600號函及所附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簡上卷二第7至19頁),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言論之型態並不以語言文字等特定表現方式為限,亦可透過其他如演出行動默劇等為之,亦即表意人於主觀上有藉由該行為傳達某種訊息的意圖,而一般大眾從其客觀上行之於外之行為,亦可領會其所欲傳達之訊息,即非單純之肢體動作,而係「象徵性言論」之表意行為,亦屬於廣義「言論」之範圍,應予保障。
 ㈢農田水利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糧食安全及農業永續,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並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地利用價值及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特制定本法;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農田水利事業:指運用人為或自然之方法於主管機關劃設之農田水利事業區域或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從事農田灌溉、農田排水及相關事項。農田水利設施:指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所轄與本法施行後由主管機關新設之農田水利所需取水、汲水、輸水、蓄水、排水與其他構造物及其附屬構造物。依上開規定可知,農田水利事業包括農田之灌溉、排水及防洪等,乃農業發展所必需,攸關國家經濟及民生甚明。查系爭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國有水利用地之事實,有前引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系爭土地現況為溝渠,兩旁均為種植作物之農地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簡上卷二第15至17頁),足見系爭土地確屬農田水利用地無訛。依前引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租賃契約書(見原審簡上卷一第245至246頁)第5條約定:「(施工前水利會應辦理施工說)廠商施工前應辦理施工說明會,由本會列席並予以協助完成,將相關資訊公布於本會官方網站。」;第11條約定:「興建太陽能光電設施易發生疑慮事項,包括太陽光電設施設置區位及整體規劃、可能影響農作物生長、農地價格及當地風水等情,請廠商持續加強溝通及協調,並請依當地接受度,審慎評估衡酌調整設置太陽光電設施之區位及後續施工作業,避免影響鄰近農田農業活動及農業生產規劃。」證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人員)李憲峰亦證稱:我是負責光電跟水權的業務,也負責與廠商簽訂租賃契約,由廠商承租土地搭設光電設備,第5條之約定是希望廠商跟居民說明現在要進場施作的事情,鄰近的地主,可能會對施作光電有疑慮,希望廠商先讓居民瞭解,希望廠商說明的內容,就如同第11條的內容,我現在經辦的契約,就第5條條文已經略微修正,就是要求廠商施工前要辦理施工說明會,只是將贅字刪除,如果當地居民反對設置,我們會要求廠商加強溝通,若溝通無效,我們會問廠商是否就不要設置了,如果尚未進場,就是無條件解約,不會有任何扣款、求償等語(見原審簡上卷二第136至138頁)。由上開契約約定及證人李憲峰之證述可知,因農田水利用地之使用事涉公益,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可能造成對於妨害原本公益目的達成之疑慮,影響鄰近農地之農業發展,因此課予廠商以「辦理施工說明會」之方式,與鄰近居民溝通、協調,俾取得設置之共識。證人鄭人毓固於原審證稱:我是雄利公司的監工,不是股東也不是實際負責人,在本案案發前有開兩次「協調會」,我有去派出所告知所長,所長兩次都有去,其他村民就是村長找來開會,沒有書面通知,我不記得找什麼村民來開會,開會就是要跟村民協調種電的施工,告知村民要施工,雄利公司去開會的有我及另一名施工人員,如果村民認為興建過程中,可能影響農作物而要求賠償時,我沒有權利代表雄利公司決定是否賠償及賠償金額之多少等語(見原審簡上卷二第145、147至150頁)。依證人鄭人毓證述內容,雄利公司於本案案發前進行之所謂「協調會」,充其量僅係告知當地居民將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興建太陽能光電設施,並未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召開「施工說明會」,亦未就第11條之約定內容,與當地居民進行溝通、協調以取得共識。且經原審法院向證人李憲峰確認結果,除上開屏東縣政府於108年10月31日召開之「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於本縣新園鄉新洋段、新利段水利用地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施說明會議」外,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舉行說明會之書面紀錄,有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原審簡上卷一第287頁)。被告李金祥、林先居、許朝發、李永盛俱為當地居民,被告李金祥更為瓦磘村村長,於雄利公司施工前未先進行溝通、協調情況下,其等上開所為,係表達反對在農田水利用地之系爭土地上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又農田水利事業乃農業發展所必需,攸關國家經濟及民生,深究被告上開行為,無非係為傳達希望不要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以免影響當地居民之權益或生計而已,核屬徵性言論,自應予以保障。
 ㈣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由於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就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⒈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⒉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⒊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⒋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⒌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本件證人鄭人毓證稱:108年8月5日當天,我們打算先鋪設鋼板在水溝上面,由怪手去整地,一台卡車載怪手到現場,鋼板在另一台車上面,兩台車到環中路的現場停好車,村民出來抗爭,我預見村民當天可能抗爭,所以事先通知警察到場,是我們先停好怪手,然後警察到場,接著村民就開始抗爭,阻止怪手下來施工,當時怪手沒有發動或移動,我們也沒有嘗試要移動,警察為何沒有以現行犯逮捕村民,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簡上卷二第150至151頁)。足徵被告李金祥、林先居、許朝發、李永盛等為抗爭行為,僅係單純以肉身阻擋阻止雄利公司施工,並未破壞雄利公司之施工機具,亦未對雄利公司之人員施以任何不法腕力,足見被告等人之抗爭行為實屬平和,又雄利公司當時實際上亦尚未開始施作,施工之權利影響尚屬輕微。況且,本案實際上係雄利公司並未依前引租賃契約書第5條及第11條約定之內容,於施工前對當地居民善盡溝通、協調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等人欲表達不要在農田水利用地之系爭土地上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以免影響當地居民之權益或生計之公眾利益議題之目的,所使用之前揭手段具有關聯性,被告等人所致力目的而為強制行為之整體事實,為廣義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對於雄利公司或告訴人鄭人毓所造成之權利侵害程度輕微,依目前社會倫理價值予以權衡,尚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仍屬可容許之範圍,核與強制罪之犯罪成立要件有間,自不得對被告等人繩之強制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李金祥、林先居、許朝發、李永盛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難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因而撤銷簡易處刑之判決,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意旨略以:㈠興建本件太陽能光電設施具有國家綠能政策之公益性,且土地為國有,雖未直接侵害毗鄰該等土地居民之財產權,然為免造成疑慮,國家政策以強化政策宣導與促進民眾參與力求社會和諧(參照行政院經濟部能源局109年太陽光電6.5GW達標計畫)。雄利公司就系爭土地已與主管機關簽訂租賃契約書,依卷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施工前水利會應辦理施工說)廠商施工前應辦理施工說明會,由本會列席並予以協助完成,將相關資訊公布於本會官方網站。」第11條則約定:「興建太陽能光電設施易發生疑慮事項,包括太陽光電設施設置區位及整體規劃、可能影響農作物生長、農地價格及當地風水等情,請廠商持續加強溝通及協調,並請依當地接受度,審慎評估衡酌調整設置太陽光電設施之區位及後續施工作業,避免影響鄰近農田農業活動及農業生產規劃。」。然證人李憲峰即現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承辦人員於審理中證稱:「(是否要辦理說明會後才能施工?)不清楚」、「(進場施作,是否要居民同意?)以前是不用,台電縣府的資料是不用鄉民同意。現在縣府會要求開說明會的資料。」、「(108年的時候是否需要?)不知道。」「(依契約第5條規定,這部分可否解釋為廠商在施工前,應該要做的事情?)不是我業務內的事情,無法回答」、「(農田水利會和廠商簽約時,進場施工的條件,是否要取得居民的共識?什麼共識?水利會沒有將廠商施工取得共識,做出定義?)一定會有一些異議的聲音,如果以現在來講,儘量取得共識、須要透過業者跟不同聲音的人來做解釋,至於共識我們無法定義。我們會希望廠商努力」等語,顯見興建太陽能光電設施並未直接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而無需法律保留原則,甚而對於說明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均未有所規定,苟國家政策將說明會及居民共識作為要件,應立法採取公聽會等方式完備相當之程序後始與廠商簽訂契約,故國家政策僅係考量社會和諧,要求廠商盡力與當地居民達成共識,然共識之定義模糊不清,自難以此作為進場施作之條件。㈡雄利公司完成相關審查並簽訂租賃契約書,對該土地有合法管理使用並興建太陽能光設施之權,告訴人自有進入系爭土地施作太陽能光電設施之權利,而此種施工單位之合法施工權利既不因過程有無瑕疵,或當時居民或其他團體之異議或提起各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影響,更不因事後之相關契約、審查有否被撤銷而不同,縱雄利公司有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亦係當事人間可以有所主張。被告李金祥等認雄利公司並未向當地居民說明,亦未取得同意即貿然施工,為維護自身權益而為上揭行為,究其本質僅係渠等之「主張」,倘若渠等有所疑慮,甚或質疑雄利公司有違反上開契約之瑕疵,除應循司法途徑審查渠等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以尋求救濟外,亦可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陳情要求其終止與雄利公司之契約,方為正道,絕非以私力救濟之方式阻礙告訴人行使權利,否則若允許人民憑藉自己之判斷「主張」如太陽能光電設備、風力發電機組等政府與私人間所簽訂之公私協力契約違法而無合法施工之權利並得加以阻礙,國家推動經濟能源之政策將窒礙難行。㈢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應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為該條所明定。其所謂「脅迫」之行為,一般固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之行為,但以本罪將行為態樣「強暴」與「脅迫」並列,則如行為人之行為能達到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情形,而又非直接以「強暴」手段為之者,應均屬脅迫之態樣範疇,而不限於係以言語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始足當之,且此種會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之事項,係因行為人單純以被害人或其相關親密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會受到危害,予以要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固屬以脅迫手段而成立此罪,但如行為人利用造成自己生命、身體之危害將會使被害人因須擔負民刑事責任之顯而易見事項而心生畏懼之手段,要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使被害人因此畏懼而停止行使權利,則應同屬以脅迫手段而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李金祥等以坐在運送施工挖土機之貨車鐵梯上;被告林先居、李永盛以站立於施工挖土機前,以身體極度接近貨車、挖土機之方式,阻擋貨車、挖土機進入系爭土地施工,駕駛者如欲進場施工勢必造成被告等人之生命或身體之危害,雖其危害非施工者自身或其親密之人,而係被告等本身,但因會造成此危害係來自施工者,衡諸常情施工者必會畏懼引起擔負民刑事責任之後果,而裹足不前,則被告以此種引起施工者心生畏懼之方式要脅,即可達到迫使被害人不敢繼續施工目的,是被告此種行為自亦該當於以脅迫手段而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甚為灼然。又本件被告等實施犯行之目的既在阻止告訴人鄭人毓駕駛貨車、挖土機進入系爭土地施工,而太陽能光電工程又需透過使用挖土機等機具施工予以達成,故被告等以上開脅迫手段阻擋貨車、挖土機進入系爭土地,其妨害告訴人上開工程施工之權利行使,應可認定。㈣至被告李金祥等表達反對在農田水利用地之系爭土地上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若係做出各種抗議或請願等活動或舉措行為,本為其言論自由或正當權利行使,應為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自屬當然,惟渠等上開所為,顯已逾越言論自由或正當權利行使之界線,進一步以脅迫手段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自難以言論自由為名,辯稱其所為應受憲法保障。又其等雖未破壞雄利公司之施工機具,亦未對雄利公司之人員施以任何不法腕力,然仍使告訴人鄭人毓之施工受阻,造成其為進場施工所作之準備徒勞無功,亦使國家能源政策無法順利實施,難謂屬於輕微的影響而不具可非難性,仍應予處罰,至多僅係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之問題。再就利益衡量而言,告訴人基於國家能源政策依公私協力契約所欲興建之太陽能光電設施,有落實能源安全、綠色經濟及環境永續之公益性,被告李金祥等所為之公益內涵雖非無見,然尚不足以除罪,僅可作為量刑之參酌事項,被告李金祥等所為應具有刑法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無疑,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等所為已逾越言論自由或正當權利行使之界線,認其等單純和平以肉身阻擋阻止雄利公司施工,且雄利公司當時實際上亦尚未開始施作,施工之權利影響尚屬輕微,未考量工程施作有其準備成本,尚不能僅因未開始施作遽認影響屬於輕微,原審認事用法稍嫌速斷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六、經查:  
 ㈠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租賃契約書第5條記載:「施工前施工廠商應辦理施工說明會,由本會列席並予以協助完成,將相關資訊公布於本會網站」;第11條記載:「興建太陽能光電設施易發生疑慮事項……,請廠商持續加強溝通及協調,並請依當地接受度,審慎評估衡酌調整設置太陽光電設施之區位及後續施工作業,避免影響鄰近農田農業活動及農業生產規劃。」等語,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簡上一卷第245-246頁)。證人李憲峰於原審亦證稱:契約第5條之約定是希望廠商跟居民說明現在要進場施作的事情,鄰近的地主,可能會對施作光電有疑慮,希望廠商先讓居民瞭解,就如同第11條的內容,就是要求廠商施工前要辦理施工說明會等語,業如前述。可知辦理「施工說明會」,取得當地居民之諒解係開工之前提要件,然雄利公司於案發當日之前並未辦理施工說明會,即將開工之機具運往現場準備開工,且遭當地居民抗爭,則其開工程序顯難認為適法,不能謂係依法行使權利,而被告等均係在地之居民,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1-202頁),再審酌其等抗爭手段,僅係單純以肉身阻擋阻止施工,並未破壞施工之機具,而其等阻擋又為表達意見,屬象徵性言論表達,較雄利公司所可受之財產損害及告訴人面對抗爭之人所受之心理強制應受到更大之保障。
 ㈡憲法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有其積極面及消極面之功能,消極面在於保障人民不受國家權力濫用之侵害,對國家權力予節制,以國家等公權力為節制之對象,然隨著社會結構的變遷,在私領域間,出現社會上擁有優勢地位的團體或個人,對於其他居於劣勢地位之私人,以「壓倒性的實力」妨礙人民基本權利行使之現象,過去憑藉契約以為節制之情形,已不足以貫澈憲法保障基本權之意旨,自應由有保衛基本權之國家等公權力機關介入,例如過往勞動契約上之單身條款即其適例,此為基本權對三者之效力問題。又行政契約係指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而言。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應從客觀上契約之內容綜合予以判別,如契約係以公法上應予規範之事實為標的,特別是契約中所設定之義務或權利具有公法上之性質,即可認定係公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09 號判決參照)。本件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與雄利公司所定之租賃契約,縱無公法契約之性質,然依上開說明,無從解免於應受憲法所保障基本權節制,審酌被告等言論表達自由既因未依正當契約程序之開工而受危及,自得以其等基本權有受立即侵害之危險而主張,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僅契約當事人得主張,不無誤會。又被告等行使其等言論表達之基本權利時,雖同時侵犯到雄利公司之抽象財產權及使現場施工之鄭人毓之心理受輕微強制,然被告等之權利係受到立即而危險之危害,與雄利公司及鄭人毓所受到之輕微強制相較,依「具體個案法益衡量」之基本權衝突決解,則原判決以被告等人之抗爭行為平和,雄利公司施工之權利影響輕微等,認不合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金祥、林先居、許朝發、李永盛等4人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雪鴻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