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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佑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佑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  實
一、梁佑任從事房屋租賃仲介,受屋主即案外人李嘉泰委託處理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房屋(即本案房屋)之租賃事宜,崔敬前曾經由梁佑任之仲介而承租本案房屋。崔敬退租搬遷後,屋主認為崔敬於承租期間破壞本案房屋之家具,梁佑任因此要求崔敬出面討論如何解決,惟多次聯絡崔敬未果,梁佑任認為崔敬避不見面、拒絕處理而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3時46分許,梁佑任在屏東市○○○路000號OO樓之O之工作處所接到崔敬電話(:梁佑任先打電話到崔敬任職之公司找人,經該公司人員轉告崔敬後,崔敬方以電話聯絡梁佑任),於電話中與崔敬討論本案房屋租賃善後事宜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附表所示將加惡害於崔敬居住、工作自由之言語予以恐嚇,致崔敬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據檢察官、被告梁佑任(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電話中向告訴人崔敬(下稱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那時候只是一時氣憤,並沒有要對告訴人怎樣,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也沒有因伊所說的話感到害怕,伊是因為告訴人在承租本案房屋期間破壞房屋致令不使用,且積欠租金、堆置垃圾,影響社區環境,因此請告訴人好好處理等語(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0、69至72頁)。經查:
㈠、被告從事房屋租賃仲介業務,受屋主即案外人李嘉泰委託處理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房屋(即本案房屋)之租賃事宜,告訴人前曾經由被告之仲介而承租本案房屋,因屋主認為告訴人於承租期間破壞本案房屋之家具,被告因此要求告訴人出面討論如何解決,嗣於111年3月21日13時46分許,被告在屏東市○○○路000號OO樓之O之工作處所接到告訴人電話(按:被告先打電話到告訴人任職之公司找人,經該公司人員轉知告訴人後,告訴人方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於電話中與告訴人討論本案房屋租賃善後事宜時,有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言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23至25、43至4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見偵卷證物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示勘驗該電話錄音內容所製作之譯文報告(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案房屋之租賃授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見警卷第18至2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予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何以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為附表所示言詞,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事發緣由為:我主要要告訴人復原屋主原先提供的家具,我不是跟他要錢,他在租賃期間堆置垃圾、廢棄物又養寵物,致垃圾水及寵物尿液破壞家具,又流到大樓的廊道,影響整個社區的環境衛生,造成同層住戶的困擾;因為告訴人於租賃期間破壞李嘉泰屋主委託我的房子,致不堪使用以及欠繳房租,我請告訴人好好處理,並給他好幾次延長處理的時間,我也於Line告知他是否需要我幫忙聯繫清潔公司及貨車,甚至我也告訴他,我可以用自己的私車去幫忙載運垃圾,但他一直躲著我,我只能去告訴人家中按電鈴找他;告訴人在該房子將屋況弄得很糟糕、養一堆動物,導致清潔衛生不佳,被住戶及管委會指責,告訴人又長期拖延房租,告訴人搬走後屋況未整理、家具毀損需要花錢修繕,我打電話及傳Line給告訴人,告訴人都不接、不回,後來是我去告訴人的戶籍地找他父親才聯絡上告訴人等語;那時候情緒一來就講出這些話,我完全沒那個意思,那是氣頭上講出來的話,實際上我沒有要對他怎樣等語甚詳(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32至33頁);並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聯絡紀錄(見警卷第28至44頁)、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前之照片(含家具,見警卷第26頁)、告訴人搬離後本案房屋之家具受損照片(見警卷第16、17頁)為佐。由此可知,被告受屋主委託處理本案房屋之出租事宜,於告訴人退租搬遷後,經屋主發覺告訴人於承租期間破壞本案房屋內之家具,違反雙方所訂租賃契約之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因此要求告訴人出面討論如何解決,惟被告多次聯絡告訴人未果,認為告訴人避不見面、拒絕處理而心生不滿,故於上開時、地在電話中向告訴人為附表所示言詞,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恐嚇罪之成立,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該言語、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被害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依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判斷。審視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整體通話內容之譯文報告(見偵卷第35至37頁),被告於電話中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租屋善後糾紛,質疑告訴人要躲避到何時,若告訴人繼續不處理,要去告訴人住家、上班處所,而於過程中向告訴人揚言:「還是我繼續去你家,鬧到你家都沒有辦法在那邊生活」、「我走武力途徑好不好,走武力要不要」、「我們走武力好了,我們不要走法律,我跟你講,我會鬧到你雞犬不寧,你知不知道,你知道嗎,哈囉」、「我也會去你上班的地方,…,我會讓你待不下去,你知道屏東很小嗎」、「我跟你講,我不要錢」、「找到你你就知道」等語;參酌「武力」乙詞,若非用於指稱政府軍事力量,則係指「勇力」、「蠻力」之意,對照告訴人表示希望循求「法律途徑」解決租屋善後紛爭時,被告斷然拒絕而揚言寧可「走武力途徑」,並稱:「我跟你講,我不要錢」、「找到你你就知道」等語;由雙方前後對話語意脈絡觀之,被告所謂之「走武力途徑」,依一般人之理解,即為採取非和平方式之「暴力手段」,再連結被告揚言要「鬧到你家都沒有辦法在那邊生活」、「我會鬧到你雞犬不寧」、「我也會去你上班的地方,…,我會讓你待不下去,你知道屏東很小嗎」、「找到你你就知道」等語,客觀上即在表達若告訴人再不出面處理租屋善後事宜,將要至告訴人住家、工作處所以暴力手段妨害其居住自由、工作自由之意,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足以使人因此心生畏怖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言詞應係危害他人居住、工作自由之惡害通知無訛。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陳稱:因為我跟被告有租屋糾紛,目前賠償部分是談不好的狀態,被告在電話中威脅我要用「武力方式」,讓我和我的家人沒有辦法在屏東生活,要讓我在公司待不下去沒辦法工作,使我在工作地方感到非常害怕、緊張,被告之前有去過一次我屏東的住處,原本是想等他是否再次到我家做出實際行為,但因為真的很害怕,所以先報案;他這樣講我心裡會害怕,因為我也沒有勢力背景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44頁);可見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對其未來之居住、工作狀況感到恐懼不安,足徵被告所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居住、工作自由之安全。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因其言詞感到害怕等語,並不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當時只是一時氣憤,並沒有要對告訴人怎樣,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然而,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且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與該罪之成立無關,亦即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行為時已年近40歲,除有在營造公司工作之資歷外,並領有房仲證照而受託管理房屋出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其向告訴人揚言不走法律途徑而要「走武力途徑」,將令告訴人住家雞犬不寧無法生活、公司待不下去無法工作之言詞,已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因告訴人避不見面、拒絕處理本案房屋租賃善後事宜,為此心生不滿而在電話中向告訴人為上開言詞,亦足認被告確有藉此惡害通知使告訴人畏怖不安之欲意,縱然被告係因一時氣憤而為上開非理性之言詞,且內心並無果真要加害於告訴人之意思,亦無礙其主觀上確有恐嚇犯意之認定,仍應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於電話中以附表所示言詞,表示將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乙節,依被告所為言詞內容觀之,除可認係對告訴人之居住、工作自由權利造成其恐懼不安之危害外,尚難逕認被告有告以將剝奪其生命、傷害其身體之意思,且檢察官提出上訴書亦僅認被告該等言詞係侵害告訴人之居住自由、工作自由(見檢察官上訴書第1至2頁)。是以,起訴書記載被告以附表所示言詞表示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乙節,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電話中向告訴人為附表所示言詞,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居住、工作自由之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房屋仲介,受託處理本案房屋租賃事宜,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租屋善後糾紛,而以附表所示言詞恐嚇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本案起因係被告多次聯絡告訴人出面解決租屋家具損壞事宜,卻未獲告訴人積極回應處理,因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除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外(檢察官未舉證說明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從依職權審認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妨害自由或其他暴力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專肄業,目前於營造公司任職,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另領有房仲牌照受託管理房屋出租,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配偶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院卷第49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之前並無妨害自由或其他暴力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可見被告並非暴戾逞兇之人;且其目前在營造公司任職,並領有房仲執照受託管理房屋租賃,而有正當職業維生,亦如前述。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固值非難,然而,本案起因係被告多次聯絡告訴人出面解決租屋家具損壞善後事宜,卻未獲告訴人積極回應處理,因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參酌告訴人除於警詢、偵查中為提告陳述外,未曾表明已就家具損壞等租屋善後問題與屋主達成共識,且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而被告供稱案發後屋主有申請調解,但告訴人二度均未到場參與調解,迄今仍未賠償屋主或出面解決糾紛等語(見偵卷第33、45頁、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40頁),應堪採信;由此足見告訴人未能出面正式解決本案租屋善後糾紛,實為雙方歧見甚深之原因之一,則被告供稱係因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衡情尚非不可憫恕;佐以被告自本案發生後並未有何實際加害告訴人之舉動,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和房東(指屋主)聯絡後,被告才沒有繼續找我等語在卷可明(見警卷第24頁),益見被告本案犯行係為發洩不滿情緒之逞能舉措,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既經本件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理當就其所為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觀被告雖主張本案無罪,惟於原審亦供稱:我已經知道錯了,以後不會再講這種話等語甚堅(見原審卷第52頁);復參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就科刑範圍論告時表示:請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但本案係因租屋糾紛所起,與一般無故尋釁之刑事案件不同,請量處適當之刑(見原審卷第52頁);綜合上開各情,為撫平兩造因本案租屋善後糾紛所生之負面情緒,以利雙方後續能心平氣和商談賠償事宜,避免衍生更多無益之告訴、訟爭,本院認就被告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因被告上開所為確屬法所不許,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從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被告另行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兼收確保其記取教訓預防再犯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狀況,命其應向公庫支付8,000元,以資惕勵。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A:梁佑任,B:崔敬)
1
A:沒有關係,看是我直接去你公司,還是去你家繼續找,你要不要出來處理。
B:你要不要直接去請人...
A:還是你繼續不處理,還是我繼續去你家,然後鬧到你家都沒有辦法在那邊生活
2
A:啊你要處理嗎?我只問你一句話就好,你要不要處理。
B:你要不要走法律途徑啊。
A:不用啊,我走武力途徑好不好,走武力要不要。
B:武力途徑?
A:對,武力。
B:什麼武力途徑?
A:我們走武力好了,我們不要走法律,我跟你講,我會鬧到你雞犬不寧,你知不知道,你知道嗎,哈囉。
3
A:我去你家找你啊。
B:我不住在那邊啊。
A:我不管,我也會去你上班的地方。
B:還要去我上班的地方喔。
A:對,OK嗎。
B:你去我上班的地方幹嘛。
A:我會讓你待不下去,你知道屏東很小嗎
B:對,屏東是很小。
A:對對,很小,好了,你看你要不要直接跟我聯絡,啊不要也沒有關係,我跟你講,我不要錢
B:你不要錢,那你要什麼。
A:找到你你就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