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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俊賢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7號、第3039號、第4665號、第4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余俊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余俊賢(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全部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一)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與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8、234至235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就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一時飲酒致思慮不周,方將發動搜索偵查消息洩漏給被搜索人洪誠佑,惟被告本質上係善良、認真盡職之公務員,從事公職已久,現已誠心悔過、認錯,不可能再犯,若因本案行為即斷送公務前途,實有過苛,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刑罰裁量理由以被告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作為不利被告量刑因子之一(見原審判決第13頁第19至20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表示悔悟,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8至139、239至240頁)。因此,關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刑因子已有差異,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二)又洪誠佑於執行搜索日期(民國109年6月3日)2日後自行到案,業據證人洪誠佑陳述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7號卷一第58頁),並有洪誠佑之109年6月5日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08號卷一第113至115頁),且洪誠佑所涉該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附卷供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7號卷二第415至432頁),足認被告所為尚未發生使洪誠佑得以脫免刑責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原審就此漏未審酌,亦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第2小隊偵查佐,從事第一線犯罪偵防工作,本應恪遵職守,竟在知悉應秘密之消息後,於深夜前往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明日之星KTV潮州店,將警方執行搜索等偵查活動及計畫予以洩漏,致受搜索人洪誠佑於警方執行搜索前緊急前往高雄躲避與囑咐他人藏匿證據,影響犯罪偵查進行程度非輕,使其他戮力從公、克盡職守之犯罪偵查人員事倍功半、損耗偵查資源,所幸洪誠佑於執行搜索日之2日後自行到案,且洪誠佑所涉該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前已敘及;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3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0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另衡酌被告於廉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與其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然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偵查佐,負責轄區內刑事案件偵查工作,明知搜索為偵辦刑事案件重要關鍵之一,竟知法犯法,洩漏執行搜索之偵查消息予被搜索人洪誠佑,對於國家法益所生危害非輕,復於廉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與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仍有區別,是本院斟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當之情事,尚不宜宣告緩刑。至辯護人舉其他案件為例主張緩刑宣告,因與本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