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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太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太興與告訴人陳O恩因細故素有嫌隙,於民國110年10月3日5時27分許至同日時2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OO00號住處前,見告訴人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物品刮劃該車之左側車身鈑金,而形成無數道細小刮痕,致本案汽車之外觀遭破壞,而失去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有較高之虛偽危險性,故除其指訴本身須無瑕疵外,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所指被告犯罪之真實性,且相關證據之相互利用補強,須達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車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其在告訴人本案汽車旁撿報紙,沒有刮告訴人的車等語。經查:
 ㈠本案汽車之車籍係在告訴人姪子配偶陳彥蓁名下,平時為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且告訴人之本案汽車於案發時之110年10月3日5時27分至28分許,停在被告住處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5至28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見調偵卷第35至46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見原審院卷第67至75頁)等資料可參;又本案汽車於110年10月3日11時11分後某時許,經告訴人報案後,攝得告訴人之本案汽車左側鈑金有多道細小刮痕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院卷第99頁),復有本案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1至35頁),是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之本案汽車受有上開左側鈑金有多道細小刮痕等毀損情況,係被告所為一情,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據,而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固證稱:當時本案汽車停在被告上址住處前土地,其於110年10月2日14時左右去開車,發現駕駛座的車門有被刮毀的情形,且不只有一道,當下其就找被告一同去檢視,被告說是不是昨天有工程車來,跟本案汽車靠得太近,才會刮傷,當下其也不知道是誰刮車,有先後拜託被告及其兒子幫忙注意一下,就回家了,一直到隔天(3日)11點11分去開車,發現車子又再度被刮,車子駕駛座的握把、駕駛座車門、左後側車門整個都被刮花,其就找里長及友人一同來檢視,里長的友人說這真的是人為刮的,但一開始其不知道是被告所為,後來是看了24小時完整的監視器畫面,知道誰有經過本案汽車,才認為是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原審院卷第95至96頁),可見告訴人係發現本案汽車之左側鈑金於110年10月2日、3日先後出現刮痕後,因當下並未發現係何人下手,告訴人遂觀看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方判斷應係被告所為。準此,本案汽車是否確為被告所毀損,關鍵仍仰賴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內容判讀。
 ㈢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附件截圖所示,可知本案現場監視器設置之位置,係在本案汽車車輛對街之側,所拍攝之角度,因本案汽車遭其左側之藍色小貨車(下稱藍色貨車)擋住,該攝影機之視角所及,僅攝得本案汽車車尾及駕駛座部分車窗,縱有他人自本案汽車車頭經過至本案汽車左側車身,亦僅能攝得高出於該藍色貨車高度之人頭移動情形。再徵之原審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可見被告靠近本案汽車後,雖有低下身體之動作(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但實際上其低下身體之後,有何動作、舉止,並不清楚,亦未能觀察到被告手中當時除附表編號1所見得之報紙外,是否另有其他手持之物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油箱蓋部分鈑金之刮痕是第2天才發生等語(參原審院卷第95至96頁),可見該部分之刮痕告訴人於110年10月2日晚間自本案汽車離去後始有該處之鈑金刮痕,然觀之被告待在本案汽車附近之經過,期間僅有附表編號4部分可見被告走向本案汽車駕駛座外門把處,即接近本案汽車之油箱蓋側,然衡以被告接近時間甚短,究竟是否為被告將該部分鈑金以不詳方式,加以刮、劃,尚難僅以此不明確之證據加以認定;況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可知本案汽車始終遭藍色貨車遮住大部分之車體,而存有監視器畫面之拍攝死角,縱如告訴人所陳:其將監視器畫面全部看過,認除被告接近本案汽車,並無他人接近之可能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00頁),然被告究係於監視器畫面之何一時點,持何種物品刮劃本案汽車,依現有證據並無從證明,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上開單一且無補強證據之指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佐以被告於110年10月3日5時27分至28分間,大多時間多出現於本案汽車左前側(即靠駕駛座後照鏡、駕駛座門把附近),有前開勘驗筆錄附件截圖可參,則告訴人既認本案汽車油箱蓋附近之鈑金刮痕係110年10月3日始產生,其餘均於110年10月3日以前即已出現,自無從僅憑被告110年10月3日當日在本案汽車左前側之舉止,即認定被告有實行破壞本案汽車靠近左前駕駛座側之鈑金毀損行為,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汽車「左側鈑金」均係被告於110年10月3日當日所毀損,顯與前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之證述有若干齟齬,亦有誤會。
 ㈤至告訴人雖以被告不喜歡其母從事資源回收或對告訴人於被告住處100公尺外飼養流浪貓一事有所爭執(見原審院卷第94至95頁),認此間有仇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與告訴人間除本案之外,並無任何不睦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3頁、原審院卷第112頁),則告訴人所述仇怨是否存在,尚非無疑,且無證據足以補強;即便認為告訴人此節所述為真,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此不睦之情況存在,尚難據此推論被告確有實行本案汽車之毀損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參互比較,詳加剖析,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毀損之犯行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於110年10月2日下午6時24分許起以翌日(3日)上午11時11分許止,確實僅有被告1人曾經接近本案汽車左側車身旁並在該處停留些許時間,其動作與一般人持物品用力割劃車體之姿勢,並無不合,觀諸本案汽車之刮損情況,其刮損痕跡細小而數量眾多,且其範圍遍布本件汽車駕駛座側車門及其把手附近、左後側車門與左側車身油箱蓋附近,甚至連駕駛座側車門把手凹槽處,亦有遭刮損痕跡,此情當與一般車輛多在車體較為突出部分,出現因不慎遭堅硬或尖銳物品碰撞,致產生不易察覺之細小微痕等常見情狀,顯然不同,而可排除本件刮損係告訴人或其他人員不慎造成之可能,縱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未能清晰顯示被告於前開時間,係持何等不明物品而刮損本件汽車,亦不能因此遽予推認被告無刮損本件汽車車身之行為,參酌被告確有因回收、流浪貓等爭議與告訴人有所嫌隙,自有動機毀損本案汽車,故原審所為無罪之認定,容有可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毀損之動機,除告訴人單一指證外,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補強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固有於本案汽車左側低下身體(如附表編號3、5、7所示)或查看車體(如附表編號2、4、6所示)等舉止,然如上所述,因本案汽車之車體遭藍色貨車擋住,致被告於低下身體或在車體附近時,究係有何動作或舉止,尚無從自監視器畫面中觀察清楚,則被告斯時所為,自非僅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刮劃行為一種而已,而有不同可能之合理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因本案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編號
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備註
1
05:27:44至05:28:01
被告從屋內走出,出現在本案汽車前側,彎腰拾起報紙後,向馬路方向左右張望,並走向本案貨車右前方,見被告低下身體。
圖1
2
05:28:02至05:28:07
被告起身走到本案汽車駕駛座外後照鏡處,面向本案汽車來回查看車體。
圖2
3
05:28:08至05:28:10
被告在本案汽車駕駛座外後照鏡處,面向B車(另一台自用小客車)低下身體(無法看見實際低下動作)。
圖3
4
05:28:11至05:28:13
被告在本案汽車駕駛座外後照鏡處起身,走向本案汽車駕駛座外門把處,頭部上緣在該處左右擺動。
圖4
5
05:28:14至05:28:20
被告在本案汽車駕駛座外門把處,面向本案汽車再次低下身體(無法看見低下身體後之動作)。
圖5
6
05:28:21至05:28:22
被告邊後退起身移向本案汽車駕駛座外後照鏡處,邊望向駕駛座外門把處。
圖6
7
05:28:23至05:28:24
被告後退起身移向本案汽車左前方引擎蓋處,望向本案汽車駕駛座外後照鏡處再次低下身體。
圖7
8
05:28:25至05:28:26
被告後退起身移向本案汽車左前方引擎蓋處,後轉身走向房屋方向。
圖8
9
05:28:34至05:28:35
被告出現在本案汽車前方,可見有白色布狀物品晃動。
圖9
10
05:28:36
被告走回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