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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庚廷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6號、107年度偵字第7593、7596、7598、7600、7601、7602、18802、18804、19397、19398、19578、19579、19580、19582、19756、20144、20145、20146、20147、20151、20270、20273、20275、20276、20598、20996、20998、2100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庚廷如附表四編號5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部分撤銷。
潘庚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潘庚廷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張簡大裕(附表一編號53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招攬之保險客戶。而張簡大裕利用業務上知識經驗,以偽造診斷證明書方式詐領保險理賠金,其除分別以自己或客戶之身分資料偽造診斷證明書,詐領保險理賠金以外,並共同或各自或網羅下線,取得保險客戶配合或利用不知情客戶,由客戶提供本人或親友之保險單(下稱保單)資料或填寫理賠申請書,其負責偽造診斷證明書,捏造傷病名稱作為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證明,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於詐領各筆保險理賠金後,再由各該參與者依比例朋分,且張簡大裕為供偽造診斷證明書或預備之用,事先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家偽刻醫院院章、院長章、醫師章等各類偽造印章,並自行下載或掃描各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轉為電子檔空白格式,供隨時自行填入資料及蓋章,而為詐領保險理賠金行為(:附表一編號53以外各編號已判決確定部分,不予贅列)。潘庚廷與張簡大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3各編號所示時間,由潘庚廷提供附表一編號53所示本人或親友之保單、指定匯款帳戶或理賠申請書等資料,交由張簡大裕偽造該編號所示診斷證明書,捏造傷病名稱作為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證明,向該編號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行使,致各保險公司承辦人誤信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分別核付附表一編號53②③④⑤⑥⑦⑩⑪所示保險理賠金,潘庚廷再與張簡大裕依比例瓜分;至附表一編號53①⑧⑨部分,則因保險公司未核付保險理賠金,致詐欺僅止於未遂,足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及診斷證明書所列之醫院、醫師等人員(詳附表一編號53所載)。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53所示保險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潘庚廷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7、474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庚廷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二卷第147頁、原審甲案院四卷第138至139、303、306頁,本院卷第428、43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大裕及證人潘O妗、王O花、潘O玉等人證(陳)述在卷,復有蒐證照片(張簡大裕相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95號搜索票(張簡大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04.1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張簡大裕)、扣押物品照片、調解筆錄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3月30日遠壽理賠字第107004770號函暨其附件、台灣人壽保險金申請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111.03.0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潘庚廷、受款人: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等之營業人查詢結果、調解筆錄等(張簡大裕、潘庚廷與三商美邦等)及附表五編號53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從而,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診斷證明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偽造診斷證明書之行為,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不論明示或默示、事前或事中,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利用各自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犯罪目的,即成立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自己及其他共犯所實行之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至以行使偽造診斷證明書方式詐領保險理賠金,於送件申請時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若因遭退件或其他原因而未獲核付理賠金額,則屬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53)、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一編號53②至⑦⑩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一編號53①⑧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3所示犯行,與該編號所載共同犯罪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同案被告張簡大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實行各該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診斷證明書)部分,皆因共同正犯張簡大裕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各次犯行,其中有2次以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領保險理賠金,而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等數個罪名,因基於概括犯意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時空接近且侵害法益相同,而為包括的一罪,或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競合之情形,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就本件犯罪除有供量刑審酌之一般性犯罪情節外(詳後述),經核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可認有情輕法重情事之特殊犯罪原因、環境或背景,均不適用此一特別酌減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3所示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科刑判決宣示之主文,與其所載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若相抵觸而不一致,且影響判決結果者,自屬判決理由矛盾。查,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53所示主文,記載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主文之記載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且該部分主文之記載與所說明之理由顯然牴觸而不一致,致無從判斷原判決此部分所宣告之刑究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影響判決結果,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3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以共同行使偽造診斷證明書方式詐領保險理賠金,造成各該保險公司實際財產損失或損失之虞,破壞診斷證明書之公信力,足生損害於各該醫院、醫師或相關人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為本案主謀張簡大裕之下線,邀集其他保險客戶參與犯罪,屬犯罪次要角色,犯罪情節較輕於張簡大裕;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保險公司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攤販及臨時工為業,合計月收入約4萬餘元,2名未成年子女,及上述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甲案院四卷第306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原判決及本院判決之主文詳附表四編號53所載)。
㈢、同案被告張簡大裕所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於詐領保險理賠時已交予各該保險公司,已屬被害人所有,而不屬其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但各該診斷證明書上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偽造之印文,本院前審已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對張簡大裕宣告沒收;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詳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載,本判決略),分別屬同案被告程新發、張簡大裕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偽造之印章,且經本院前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偽造之印章部分)規定,對其2人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因與本件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聲請本院就其上開所犯之罪,與其他已判決確定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見本院卷第455至456頁),因與法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此部分應於本件(罪)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453、459至473、4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被告其他被訴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參與詐領保險理賠之行為人(共犯)
被保險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傷者)
被害公司或基金
偽造文書之人或送件人
分配比例(事前或事後約定)
申領或給付日期
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名稱
犯罪所得(已扣除返還金額)
已核付理賠金額
證明書上捏造傷病內容
有無返還(返還金額或餘欠)
1至52
內容略
53
張簡大裕
潘庚廷
潘O姈
(潘庚廷申請)
①台灣人壽
張簡大裕
未給付
107年03月17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未給付
骨盆腔子宮內膜異位症及子宮肌瘤,術後
王O花
(潘庚廷申請)
②台灣人壽
張簡大裕
全歸潘庚廷
106年08月29日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0元(已全數返還)
31,900元
急性闌尾炎破裂併腹膜炎
已全數返還
③中國人壽
張簡大裕
全歸潘庚廷
106年08月24日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0元(已全數返還)
37,300元
急性闌尾炎破裂併腹膜炎
已全數返還
④台灣人壽
張簡大裕
全歸潘庚廷
106年11月20日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0元(已全數返還)
30,800元
內外痔瘡脫出、腸阻塞
已全數返還
潘O玉
(潘庚廷申請)
⑤富邦人壽
張簡大裕
全歸潘庚廷
106年09月12日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0元(已全數返還)
47,600元
內外痔瘡脫出、腸阻塞
已全數返還
潘O潔
(潘庚廷申請)
⑥富邦人壽
張簡大裕
全歸潘庚廷
107年02月08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0元(已全數返還)
66,825元
高燒、急性胰臟炎、胰管阻塞
已全數返還
陳O睿
(潘庚廷申請)
⑦富邦人壽
張簡大裕
全歸潘庚廷
107年01月02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0元(已全數返還)
44,000元
高燒、急性胰臟炎、胰管阻塞
已全數返還
潘庚廷
⑧三商美邦人壽
張簡大裕
未給付
107年02月26日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未給付
左手近端橈骨骨折、左手臂擦傷、胸痛
⑨遠雄人壽
張簡大裕
未給付
107年02月26日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未給付
左手近端橈骨骨折、左手臂擦傷、胸痛
⑩台灣人壽
張簡大裕
全歸潘庚廷
106年10月18日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0元(已全數返還)
30,800元
急性闌尾炎破裂併腹膜炎
已全數返還
⑪台灣人壽
張簡大裕
全歸潘庚廷
106年08月10日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0元(已全數返還)
31,900元
內外痔瘡脫出、腸阻塞
已全數返還
54至
107
內容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遭偽造印文之人)
偽造印文及數量
1至
52
附表一編號1至52
內容略
53
附表一編號53
①高雄榮民總醫院/劉俊鵬/林欣穎/張禎育
「高雄榮民總醫院」印文1 枚、「院長劉俊鵬」印文1 枚、「醫師林欣穎」印文1 枚、「收費員張禎育」印文1 枚
②阮綜合醫院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印文4 枚
③聖功醫院/楊儀華/凃振興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印文2 枚、「院長楊儀華」印文2 枚、「醫師凃振興」印文2 枚
④高雄長庚醫院/黃福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印文2 枚、「醫師黃福辰」印文2 枚
⑤中正骨科/劉祖文/黃韻倢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印文2 枚、「醫師劉祖文」印文2 枚、「收費員黃韻倢」印文2 枚
54至
107
附表一編號54至107
內容略
【附表】詳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載,本判決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
本院撤銷改判之內容 
1至
52
內容略
53                           
如附表一編號53所載 
(張簡大裕部分略)
潘庚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庚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4至
107 
內容略
【附表五】證據索引

NO.
證據名稱
出處
【編號1至52相關】

1.至
236.
內容略
【編號53相關】

237.
台灣人壽107.03.17保險金申請書
警卷㈡P99

238.
高雄榮總107.03.13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警卷㈡P100-101

239.
台灣人壽106.08.21保險金申請書、106.11.13保險金申請書
警卷㈡P109、113

240.
阮綜合醫院106.08.18診斷證明書
警卷㈡P110

241.
阮綜合106.08.18診斷證明書
警卷㈡P112

242.
阮綜合106.10.31診斷證明書
警卷㈡P114

243.
中國人壽106.08.22理賠申請書
警卷㈡P111

244.
富邦人壽106.09.12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潘O玉)
警卷㈡P123

245.
聖功醫院106.09.06診斷證明書
警卷㈡P124

246.
富邦人壽107.01.24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潘O潔)
警卷㈡P127

247.
長庚醫院107.01.19診斷證明書
警卷㈡P128

248.
富邦人壽106.12.26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陳O睿)
警卷㈡P129

249.
長庚醫院106.12.18診斷證明書
警卷㈡P130
【編號54至107相關】

250.
至534.
內容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