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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琨豪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110年度偵字第10263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丙○○不滿丁○○欲追求其女友湛筑婷,而與丁○○發生糾紛,雙方遂相約於民國110年1月15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與大莊路326巷口旁之鐵皮屋外談判,當日丁○○搭乘友人張延滄、林佩晶駕駛之汽車到場,丙○○則邀約葉孟璋(綽號土豆)、朱紹豪、何順立(綽號憨欽,其與葉孟璋、朱紹豪於此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歐威克(於此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到場支援。丙○○與葉孟璋、朱紹豪、何順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先徒手毆打丁○○1下後將丁○○拉入上開鐵皮屋內,再與葉孟璋、朱紹豪、何順立以徒手或持球棒之方式毆打丁○○之身體,造成丁○○受有左側尺骨幹遠端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
  ㈡丙○○與陳榮彬、陳誠為朋友關係(後兩人涉犯本案部分,業經原審於111年6月16日判決)。緣丙○○不滿黎世偉前曾抱怨向其購買之毒品數量不足,便於110 年6 月7 日20時31分許,趁黎世偉再度到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時,對黎世偉恫稱:「等一下有人來就會處理你,不用我動手」等語,復以附表一編號2之電話聯繫陳榮彬、陳誠2 人前來,丙○○、陳榮彬及陳誠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榮彬、陳誠先徒手毆打黎世偉,陳誠再以高溫之鐵尺燙傷黎世偉之右手前臂及臉頰,丙○○並以高溫之電鑽作勢鑽黎世偉之胸口。隨後陳誠持鐵尺鏟起丙○○上址住處門口之狗屎命黎世偉食用,陳榮彬、丙○○則分別在旁以手機拍攝、觀看,黎世偉表示拒絕,陳誠即對黎世偉嚇稱:「不吃相不相信我砍你」等語,陳榮彬見狀亦在一旁作勢要毆打黎世偉,黎世偉恐自己又遭傷害,遂依指示以嘴巴咬狗屎後立即吐掉。丙○○、陳榮彬及陳誠又承前之傷害犯意聯絡,分別持木棍或鐵尺等工具毆打黎世偉之身體,造成黎世偉受有右手前臂、臉頰燙傷等多處傷害,黎世偉因此心生畏懼而不敢再反抗,並應允在丙○○上址住處留宿。詎丙○○於翌(8 )日再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對黎世偉恫稱:「如不願意簽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就不讓你走」等語,黎世偉因恐懼再遭施暴,而依丙○○之指示,於110 年6 月11日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本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讓渡書交付丙○○。
  ㈢乙○○因故懷疑丙○○竊取其車鑰匙,丙○○得知後心生不滿,而與乙○○於110 年7 月18日0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大莊路326巷交岔口之鐵皮屋內發生衝突,丙○○遂夥同陳榮彬、陳誠一起徒手毆打乙○○,乙○○不遭圍毆而無力反抗即跪倒在地。丙○○復基於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手持附表一編號6之刀子架在乙○○頸部,對乙○○恫稱:「你要是不吸,就拿刀砍你」、「你最好一直吸,林北沒有喊停你不能停」等語,命令乙○○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尚與陳榮彬、陳誠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丙○○指示乙○○手持高溫之蚊香、唱歌道歉,並以狗鍊套住乙○○之頸部,陳誠則要求乙○○咬住捲有鞭炮之香菸,且加以點燃,陳榮彬尚命令乙○○擁抱、親吻丙○○飼養之犬隻,乙○○因畏懼再遭傷害而聽命完成上開行為,詎丙○○又持附表一編號6之刀子刺砍乙○○之背部,致乙○○失血過多不支倒地。丙○○嗣於110 年7 月18日12時04分許,與陳誠一同將乙○○及其女友甲○○自前述鐵皮屋帶至「和源旅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休息,直至110年7月19日,乙○○始與甲○○趁丙○○、陳誠不注意之際,離開「和源旅社」前去就醫,經診斷受有上背部撕裂傷約2 公分、上背部及臀部挫傷、頭皮及臉部擦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檢察官就丙○○為不起訴處分)。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丙○○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罪事實㈡部分,是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犯罪事實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葉孟璋、朱紹豪、何順立就犯罪事實㈠,及與陳榮彬、陳誠針對犯罪事實㈡之傷害、犯罪事實㈢之強制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強使乙○○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使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丙○○各於犯罪事實一、二、三之密切接近時地,分別持工具或徒手毆打丁○○、黎世偉,及強迫乙○○行無義務之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丙○○如犯罪事實㈢所示,逼迫乙○○行無義務之事、強使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罪。
 ㈣被告丙○○所犯之2個傷害罪(犯罪事實㈠、㈡)、1個強制罪(犯罪事㈡)、1個強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㈢)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就其所犯之強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三、原審量刑  
  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動輒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各種傷害、逼迫他人為不堪行為之不人道手段宣洩不滿,凌虐丁○○、黎世偉、乙○○之身心,造成該3人生理與心理之重大創傷,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該3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丙○○在各次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酌其與丁○○雖調解成立,然賠償金分文未付(原審重訴緝卷第237頁),另因無法與乙○○達成共識,黎世偉則屢次通知未到,而未能調解成立(原審院一卷第451至459頁之調解資料參照),兼衡以被告丙○○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重訴緝卷第238、241頁參照),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犯罪事實㈠、㈡之被害人及罪質有部分同一、手法類似、時間相近等節,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職畢業,身體狀況不佳,領有輕度殘障手冊,一直以來皆有正當職業,從事建築工,每月薪資約為2萬餘元,家中經濟並不寬裕,並育有年齡1歲、2個月之子女,母親亦患有精神病,全家生計皆仰被告支撐。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悔意,難認惡性非重。尤其強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害人乙○○本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非因被告行為才接觸沾染毒品,此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參以被告對此部分亦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此部分顯有法重情輕,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等語。
二、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被告丙○○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竟因細故,為宣洩對被害人不滿,即以前述手段,強逼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為除壓制他人自由意志外,更使他人因施用毒品影響健康,縱被害人本有施用毒品習慣,然此被害人選擇自傷之所為,並不代表他人強逼其施用毒品,即有任何值得同情之處,參以被告丙○○前述整體所為,已屬違背人道,損害被害人身體或人格之虐待行為,就此犯罪情狀而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丙○○所為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事由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7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亦無立法過嚴,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丙○○所為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就被告丙○○所為前開犯行,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丙○○犯罪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暨被告丙○○上訴所陳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被告丙○○所為凌虐被害人身心甚鉅,不宜輕縱,原審對其前開量處之刑,並無過重。另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給予適度刑罰折扣,經核亦無過苛、不當等情。被告丙○○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3
丙○○犯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