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許仕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1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若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
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
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
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
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
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量刑前提
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罰加重、減輕事由與科刑衡量,簡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被告許仕杰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2時起,與黃○○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
翌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巷0號夢城汽車旅館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紅色法鬥圖案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及兄弟你說圖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黃○○。
(二)罪名刑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符合
累犯要件,其前案為施用毒品,於執行完畢1年內再犯本件之販賣,顯未記取教訓,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致於造成刑罰過苛之情形,應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
自白犯行,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上游,因未提供明確事證,致警方未能查獲,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在卷
可憑,自無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餘地。
(三)原審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為圖己私利而為販賣,除所販賣4包外,另在其住處查獲其他毒品4包;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之毒品價值僅1000元,與販毒集團或大毒梟相比,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人數顯然僅係最下游之零售商;兼衡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不佳;及被告自述其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從事物流業,月收入5、6萬元、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高中畢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
三、駁回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之販賣對象只有1人,販賣數量不多,金額為1000元,主觀惡性或毒品擴散之危害,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應只是毒品人口相互間之互通有無,對
法益之侵害有限,有顯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妥,縱未酌減,原判決未從輕量處3年7月,卻處以3年10月,亦略有偏重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二)駁回說明—
刑法第59條的
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
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被告本件販賣數量、金額、對象
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已詳加審酌,難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又被告已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偵審中自白減刑後,審酌本件之犯罪情節、販毒金額等罪責內涵,及被告個人事由而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加以裁量,所量處之刑,
核屬允當。被告上訴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或應自最低刑量起,或誤解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前後案罪名應相同始得加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