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林忠誼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00號、第13024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忠誼(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6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宣告刑: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陳靖勻(另由原審審結)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
持有,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或個別犯意,共同或獨自為下列行為:
⑴被告與陳靖勻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靖勻以其所有
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作為秤量分裝毒品之工具,並持用陳靖勻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與陳靖勻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
行為分擔及金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輝煌1次以牟利。
⑵被告與陳靖勻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電子磅秤、分裝勺各作為秤量、舀盛毒品之工具,復由陳靖勻持用其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聯絡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再與陳靖勻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為分擔及金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蔣建凱1次以牟利。
⑶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電子磅秤、分裝勺各作為秤量、舀盛毒品之工具,並持用其所有扣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蔣建凱、林愛雲夫妻3次、蔣建凱1次以牟利。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11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靖勻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
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9、11至14所示販賣第二、一級毒品犯行共6 次,均屬犯意各別,時間可分,應分論併罰。
㈢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9、11至14所示販賣第二、一級毒品等犯行,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
自白在卷,被告上開所犯,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被告於原審主張附表一所示毒品之來源為陳文賓,經原審函詢結果並未因而查獲(見原審卷第109至113、237至239、243頁),
嗣經本院
傳喚證人陳文賓到庭,其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亦未販賣毒品給被告等語,被告亦供稱不認識證人陳文賓(見本院卷第170-171頁),並捨棄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17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11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交易對象僅為蔣建凱或蔣建凱、林愛雲夫妻,且交易毒品之數量有限,交易
期間亦集中在110年3 月間,交易金額亦非龐大,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復無
證據足以證明與大毒梟無重大差異,如不論其之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
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即使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11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11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就上開犯行,縱科以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非重,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因此,此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刑責加重減輕計算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5次犯行
,均有上開偵審自白及酌量減輕事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之。
三、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
㈠原審認被告附表一各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貪圖利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
犯罪動機不足為訓,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坦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
犯後態度良好;並酌以被告販賣之對象、數量及次數與一般大量販賣之情形不同;兼考量被告入監前從事輕鋼架、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小孩、身體狀況正常無重大疾病,及被告販賣之金額、手段、
犯罪所得與行為分擔(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陳靖勻共同販賣,被告負責開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靖勻前往毒品交易地點,由陳靖勻與購毒者交易,犯罪所得部分亦歸陳靖勻取得,被告係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7年7月、7年8月、7年8月、7年8月、7年7月。
㈡就定執行刑部分則敘明: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11至14所示,該6次販賣毒品(除其中1次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為海洛因)時間,均集中在110年2月至3月間,且6次販賣之手法大同小異、販賣對象為陳輝煌、蔣建凱或蔣建凱、林愛雲夫妻,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
四、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販賣毒品金額之大小、是否實際得利、手段及其動機在牟取私利等情而為裁量,且裁量結果亦接近
處斷刑最低之刑度;定執行刑時亦已審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旨趣、各罪犯罪時間之集中性、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與刑度增加而生之效果等情,參以各該宣告刑總計已超過30年,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難謂有過重之情事為有期徒刑9年,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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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靖勻與陳輝煌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忠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靖勻、陳輝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由陳靖勻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1.85公克)予陳輝煌,並收取價金4,000元,林忠誼則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報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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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靖勻與蔣建凱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忠誼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蔣建凱,並收取價金1,000元,陳靖勻則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報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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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林忠誼與蔣建凱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忠誼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蔣建凱、林愛雲,並收取價金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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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林忠誼與蔣建凱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忠誼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8分之1錢)予蔣建凱,並收取價金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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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林忠誼與蔣建凱、林愛雲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忠誼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蔣建凱、林愛雲,並收取價金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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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林忠誼與蔣建凱、林愛雲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林忠誼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蔣建凱、林愛雲,並收取價金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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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審同案被告陳靖勻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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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36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39頁)
| 110年4月14日12時5分至30分 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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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2、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2公克(驗餘淨重1.49公克,空包裝總重0.50公克),純度88.53%,純質淨重1.35公克 | | |
| | 送驗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3、4、6、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空包裝總重0.99公克) | | |
| | 送驗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0.470公克、檢驗後淨重0.460公克 | 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0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45頁) | |
| | 送驗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3.473公克、檢驗後淨重3.462公克 | | |
| | 送驗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0.384公克、檢驗後淨重0.370公克 | | |
| | 送驗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3.481公克、檢驗後淨重3.471公克 | | |
| |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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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3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53頁) | |
附表三:被告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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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送驗粉末檢品2包(本局編號1、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31公克,空包裝總重0.44公克)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37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41頁) | 110年4月14日12時5分至30分 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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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送驗白色結晶1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0.071公克 檢驗後淨重0.060公克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3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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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送驗粉末檢品1包(本局編號2)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1.07公克(驗餘淨重1.03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737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41頁) | |
| | 送驗粉末檢品1瓶(本局編號4)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1.91公克(驗餘淨重1.84公克,空包裝重14.83公克)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