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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妍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妍萱與陳O銘係男女朋友,陳妍萱自民國110年4月間起任職於謝O凱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崙門市,負責結帳、收款、保管店內現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㈠陳妍萱竟依陳O銘(由原審另行審結)之教唆,意圖為陳O銘不法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得利犯意,由陳O銘先於110年7月18日某時使用IBON機台列印某不詳線上娛樂城之儲值繳費條碼單予陳妍萱後,由陳妍萱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及35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內,使用櫃檯收銀電腦設備感應刷取前揭條碼單,然實際上並未繳付任何款項之不正方法,將上揭未實際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電腦設備內,製作線上娛樂城之儲值費用偽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陳O銘因而獲得免支付費用10萬元之不法利益。㈡陳妍萱又依陳O銘之教唆,另行起意,意圖為陳O銘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利用其業務上保管上開超商保險櫃鑰匙之機會,拿取置放於超商櫃檯下方保險櫃內之現金25萬元侵占入己,於下班回家後交予陳O銘。陳妍萱於翌(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O凱告知上情,經謝O凱清點金額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O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妍萱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於原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妍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3頁;偵一卷第69頁;原審易字卷第179頁),嗣提起本件上訴,亦未爭執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2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謝O凱於警偵及證人陳O銘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33至36、100頁),並有被告陳妍萱之自白書、統一超商之繳費明細畫面4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及商工登記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至16頁;原審審易卷第1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任職超商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並將交易內容確認輸入至收銀機電腦設備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使陳O銘獲得線上娛樂城儲值免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另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本件被告係操作收銀機電腦設備,將陳O銘列印之線上娛樂城儲值繳費之條碼單感應刷取後,未實際收款卻操作收銀機電腦設備紀錄為有繳費結帳,以此不正方法將偽已付款之虛偽資料輸入該收銀電腦設備,進而詐得免支付費用而取得線上娛樂城儲值之不法之利益,依上開說明,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公訴意旨認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易字卷第161、178頁,本院卷第79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於110年7月19日寫自白書坦承本件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謝O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19日中午收到陳妍萱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我才去店內確認和清點金額,確定損失35萬元,我請陳妍萱到門市來說明,並請公司顧問來了以後一起了解整個過程,請陳妍萱寫自白書等語(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35頁),且告訴人謝O凱即於110年7月19日當日至警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然被告係於110年8月26日始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故被告並未在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其所涉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坦承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336條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受男友陳O銘教唆,即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使陳O銘獲得線上娛樂城之儲值利益,又擔任超商店員,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將超商保險櫃內金錢侵占入己,致告訴人謝O凱受有上開財產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年輕識淺,受人教唆而犯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之素行,且於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惟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55頁),可見被告並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易字卷第185頁),就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另所犯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沒收部分載敘:被告供稱:侵占的25萬元交給陳O銘,10萬我依陳O銘要求刷條碼,錢實際去哪我不清楚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原審審易卷第156頁),證人陳O銘則於偵查中證稱:條碼是線上娛樂城給我的儲值條碼等語(見偵一卷第100頁),故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由陳O銘獲得免支付10萬元費用之不法利益以及25萬元現金,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則該等犯罪所得既非由被告取得,自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讓其籌錢賠償告訴人云云,惟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提出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相關資料供參,原判決量刑所審酌之事項及內容今仍未改變,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69至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業務侵占罪部分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