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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麟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44號、110年度偵字第16305號、111年度偵字第4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部分。爰就其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以原審判決之認定為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5次,對象僅孫秋月等3人,且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亦非鉅,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衡酌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屬大量,與本案共同被告何洧榤共同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對價亦全數由共同被告販賣者何洧榤取得,被告僅自何洧榤處獲得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自行施用,時間亦頗為集中,並無令毒品深入校園危害無知青少年之情形,自其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誤蹈法網,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已至為悔悟,並勇於接受法律制裁,盼能自新悔過,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並非專職販毒者,情節亦無集團性情形,縱認為無刑法第59條之用,量刑仍屬過重。並請就定應執行刑,再予從輕量刑,以惕勵被告改過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被訴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要件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毒品之禍不僅戕害人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命脈,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轉讓毒品,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皆知之甚詳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87年5月20日該條例最初公布施行之時起,其法定刑即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爾後隨其法典歷經多次修正,除併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外,其經施行20餘年後之最近一次修法,即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公告施行之最新條文,其法定刑猶大幅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足徵立法者在該條規定經適用社會多年而進行檢討時,依最新民意選出之代表所組成立法機關按多年來之社會價值與時代變遷,其反應出對該項犯罪之反社會評價與刑罰需求所持態度,係不減反增。是依前述,除在個案中經考量一切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以外,自不得無視前開立法者所代表並反應之最新民意、社會價值及處罰要求,反而逕將修法加重處罰之宣示用為反面操作之依據。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構成要件原本即係以行為人單純一次販賣行為作為規範設計之內涵,不僅未限定以中、大盤毒梟為規範對象,亦非以集合多次犯行為要件。故行為人只要一有實施販賣該毒品之行為,不論數量、價格若干,亦不問販賣之對象為何人,或是否以組織或個人方式為之,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輯上尤無從得出原本實行一次即已完全成就之犯罪,卻因多犯幾次而反倒以其多次販賣之對象同一或重複而使各次犯行均轉而變成值得同情、堪可憫恕並可據以破格酌減其刑之理。是辯護人以被告並非毒梟、非以組織方式為之,犯罪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僅3名且均非青少年,又犯罪實際獲得利益有限,甚至係供滿足自己施用毒品之需求而為云云,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顯有誤會。
 ⒊本件依被告之年齡、身分、教育程度、社會經歷,及其此前除有犯持有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因另案犯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23號(第一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已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前案紀錄外,並有犯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並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惡性顯明。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並以被告時值青年、生命有限及犯後態度良好云云,然前開條文既規定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為要件,則其所辯,尚難認為係足堪破格於社會法治秩序及安定之特殊情狀,遑論被告犯罪之動機亦顯與迫於飢寒貧病乃鋌而走險,或有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狀,迥然有別。是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既難認為其犯罪已有值堪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言,誠不待言。
 ㈢量刑、定應執行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因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考量其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對象、價金、次數、所得,及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分工角色;兼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就其所犯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所犯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且販賣毒品之對象部分重複,併考量人數、次數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本院審酌其就被告所犯各罪量刑之酌定,已經考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各項因子,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詳述其理由,經核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相違背,均無不合,無待贅述。被告以前開理由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請求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