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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森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想先承租土地後再辦理廢棄物清除許可,但因不瞭解法規所以先清運廢木材後再辦理,於辦理廢棄物清除許可期間被舉報存放木材。被告以為清運廢木材只是一份單純的工作,沒有污染與不法的地方,也沒有隨便傾倒廢木材,而是找有設廠的小爐進行焚燒,是因為3位地主租金分不平才舉發被告堆放木材,被告有一未成年子女要撫養,請減輕其刑,判處罰金緩刑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並承租甲地供以堆置一般廢棄物,對環境造成髒亂,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於原審陳稱甲地上的廢棄物已經清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然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及地主蔡明祥均表示甲地上廢棄物仍未清除完畢,有高雄市環保局112年2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0419400號函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63頁),顯見被告未清理甲地之廢棄物。參以被告棄置上開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犯罪期間之久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不一定、已婚、有1個子女、與家人同住、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9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條之適用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本件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均係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且衡諸本案係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之高價承租甲地以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被告既願支付高額租金,顯見其為本件犯行應有豐厚之獲利,此由被告於原審所稱因本案獲利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即可獲得證實,參以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為本件犯行至同年10月13、14日遭高雄市環保局人員稽查時,估計已載運120車次(每車載重17噸)等情,有高雄市環保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可憑(見警卷第67頁),亦可認被告所清理之廢木材混合物數量非少,是被告犯罪情節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無從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㈡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行為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被告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即為法定最低刑度,自無過重之可言。此外,被告並未將本案甲地上所堆置之廢木材混合物清除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而本案係110年10月13、14日經環保人員稽查而查獲,距今已近2年,可認被告未有積極清理所堆置之廢木材混合物之意,為使其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實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為由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減輕其刑後宣告緩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