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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58、5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傷害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生之危害甚巨。惟被告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顯見犯罪後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家庭暴力)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再贅述,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四、本院審判範圍: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家庭暴力)傷害罪,認為罪證明確,並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乙OO、丙OO2人,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因告訴人2人並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再酌以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告訴人丙OO、乙OO部分量處拘役40日、20日,及定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並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顯見犯罪後態度不佳等情,亦均經原審詳予審酌並敘明於量刑審酌諸情狀中(原判決第3頁第6至11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