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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正榮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正榮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內容為:被告孫正榮與吳曛如、吳佳燁為鄰居,被告明知吳佳燁未曾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中午12點42分左右,在其住處外(地址詳卷)外,恫嚇被告配偶楊淑鳳「撞死你全家、出去被車撞死」,竟基於偽證的犯罪犯意,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109年度雄簡字第221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民事案件)時,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法官告以具結效力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前述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原告(即吳佳燁)就趴在我家大門辱罵我全家…再來我們出去外面看就是大家在外面爭執的時候了。就是當天約12點50幾分時,原告騎機車來我家辱罵我跟被告(即楊淑鳳)『撞死你全家、出去被車撞死』等語時,當時我跟被告人都在1樓」,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故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的偽證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但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明,要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方可作出有罪的認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就無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的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因此,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據,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此外,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其犯罪成立要件,因此,即使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但若非出於故意者,仍無法論以偽證罪。
三、上訴人即被告孫正榮(下稱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於本案民事案件審理中,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為起訴意旨所載之證述內容,且該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但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吳佳燁與我們發生多次衝突,又騎乘機車要衝撞楊淑鳳,我當時情緒激動、聽錯話,之後又因為記憶混亂,才會在作證時,講出與客觀事實不符的證詞,我並不是故意要為虛偽不實的陳述。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前述犯行,是以被告的供述、告發人吳佳燁的陳述、本案民事案件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20分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簽署的證人具結結文、告發人提供的現場錄影影音檔光碟及勘驗結果,為其主要依據。
五、本院認為被告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㈠經查,被告及其配偶楊淑鳳,與告發人吳佳燁的姐姐吳曛如是鄰居,雙方先前即因吳曛如修繕房屋之事而多有糾紛,之後吳佳燁以楊淑鳳於109年9月2日中午12點50分左右,在被告住處前,以「燒(錢)給妳吃死人,我燒(錢)給妳鑽棺材」、「出去不要被車撞死」、「你笨笨的、你笨笨的」、「你公的還母的」等言語加以恫嚇、侮辱,而對楊淑鳳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雄簡字第2219號予以審理,在審理期間,楊淑鳳另以吳佳燁於同日、同地點,先以「幹你娘機巴、幹你娘臭機巴、幹你娘老機巴、瘋機巴、臭機巴、老機巴」等言語對其辱罵,再以「要撞死你全家」、「出去被車撞死」、「我燒200萬給你、給你吃藥」及騎乘機車衝撞等言語、動作對其恐嚇、威脅,而向吳佳燁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反訴,請求吳佳樺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遲延利息。而在本案民事案件審理過中,被告因楊淑鳳之聲請,於110年3月10日下午2點20分的言詞辯論程序,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經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的權利、具結的義務及偽證的處罰,並進行具結程序後,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關於楊淑鳳主張吳佳燁對其恐嚇、威脅部分),證稱:「(法官問:證人於109年9月2日是否有見聞兩造發生爭執?若有,請詳述時間、地點、雙方行為等)…當天約12時50幾分時,吳佳燁騎機車到我家辱罵我跟楊淑鳳『撞死你全家、出去被車撞死』等語時,當時我跟楊淑鳳都在1樓」、「…(吳佳燁)騎機車來罵我們『出去被車撞死、撞死你們全家』這些話,楊淑鳳聽到後就追出去,我也跟著楊淑鳳出去,但吳佳燁就騎機車離開了。過了不久吳佳燁從巷口高速騎機車故意朝楊淑鳳衝撞,楊淑鳳很緊張就趕快跳開,後來才沒有被撞到」、「(楊淑鳳問:吳佳燁有無辱罵我『燒200萬給你、給你吃藥』等語?)有」等事實,除經被告坦白承認外(本院卷第60頁),並有本案民事案件上述期日的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簽署的證人結文(民雄簡卷第127至129、135頁)及本案民事案件全卷資料可以證明,自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民事案件中所為的前述證詞,其中關於吳佳燁於事發當時,有對其與楊淑鳳口出:「撞死你全家、出去被車撞死」等言語部分,是與客觀事實不符的不實陳述,此經證人吳佳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院卷第286至291頁),並有原審勘驗吳佳燁所提出之案發過程手機錄影影音檔的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院卷第131至143、155至23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60頁),雖可認定。然而,關於為前述不實證詞的緣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解如前,而依據下列各項事證,足認被告所辯尚屬可信:
 ⒈依據原審前述勘驗筆錄所載,楊淑鳳與吳佳燁於事發當日,確實有發生口角爭執,時間長達約10分鐘(指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之前所經歷的時間),過程中雙方言詞針鋒相對,互有揶揄、詛咒的言語【關於吳佳燁對楊淑鳳所為具揶揄、詛咒意味的言詞,除後述者外,另略有:「阿有傷痕喔,林憶蓮的傷痕你會不會唱?」、「你沒有錢是不是?現在還在拿這種手機?會不會被笑阿?」、「哎唷,你還用那個貼眼睫毛,貼雙眼皮膠喔?雙眼皮膠唷?你是幾歲阿?」、「那妖女喔,妖嬌的女人哦?妖嬌吼,雙眼皮膠,還知道流行喔!所以知道這樣隨便告人就對了!」、「吼~你的身材也不錯捏,腿不是腿,身材不是身材,嘴巴不是嘴巴」(原審院卷第163、171至177頁)】,而被告與吳曛如不時也會加入爭論,故被告辯稱事發當日雙方曾發生多次衝突、其當時是處於情緒激動的狀態,確屬事實。
 ⒉依據原審前述勘驗筆錄所載,於檔案時間05分16秒至51秒時,被告與楊淑鳳轉身要進入其等住處,吳曛如目擊此狀,即表示:「ㄟㄟㄟ,啊為什麼進去了?」,吳佳燁則是騎乘機車到被告住處門口,並陳稱:「ㄟ,進去了?ㄟ,不要進去啊!ㄟ嗚呼,不要進去啊!我要叫警察,你要進去喔!」,此時被告詢問:「你要幹嘛?」,而楊淑鳳則陳稱:「不要被車撞死捏!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吳佳燁亦回稱:「ㄟ呸呸呸,你ㄤ判死刑(不清楚)」(原審院卷第179至18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即是因為此部分之對話,導致其聽錯、記憶混亂而為上述不實證詞,並聲請本院再次勘驗此部分對話之影音檔。而經本院再度勘驗此部分對話影音檔的結果,於楊淑鳳陳述:「去被車撞死」等字句的同一時間,吳佳燁也回稱:「你ㄤ判死刑」等字句,至於吳佳燁在回稱:「你ㄤ判死刑」前的陳述內容,則因與楊淑鳳的聲音重疊,經重複勘驗數次後,仍無法辨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而此一勘驗結果,與本案民事案件二審法院就同段影音檔的勘驗結論,乃屬相同(本院卷第103頁)。由此可知,吳佳燁於事發當時,確實有針對楊淑鳳及被告陳稱有關「死」的字句,且吳佳燁為此陳述時,楊淑鳳也同時陳稱「去被車撞死」之字句。則在當時雙方言語針鋒相對、屢屢相互揶揄、詛咒,且為此部分陳述時,吳佳燁、楊淑鳳2人的聲音又有重疊而相互干擾、以致於連事後經多次勘驗都還無法辨明吳佳燁所述完整內容的情形下,已難排除被告因此等情境再加以情緒激動,致有誤認吳佳樺曾口出:「撞死你全家、出去被車撞死」等語之可能。
 ⒊依據原審前述勘驗筆錄所載,吳佳燁於檔案時間07分21秒至26秒時,有騎乘機車快衝撞到楊淑鳳的情形,並於此情狀發生時,又向楊淑鳳表示:「ㄟㄟㄟ唉喔,你也站旁邊一點,你是不知道這是路暱蛤?」(原審院卷第189頁)。而此部分過程,經本院勘驗被告住處監視錄影檔案,亦確認屬實,並發現楊淑鳳當時有因此閃躲的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23頁)。則以雙方當時屢有爭執、相互對立的狀況,就被告的立場而言,主觀上確實會認為吳佳燁有想要騎乘機車衝撞楊淑鳳之舉。另依原審前述勘驗筆錄所載,於檔案時間09分50秒左右,即警方據報駕駛警車前來處理雙方糾紛時,吳佳燁又表示:「警察來了,警察來了!大聲,再大聲一點阿!來來來來來來來來來來來來來來~」、「怎麼沒給你撞下去,唉~可惜」(原審院卷第201頁),而明確表示希望楊淑鳳遭警車撞擊之意。而在此等動作(吳佳燁騎乘機車差點撞到楊淑鳳)、言語(吳佳燁詛咒楊淑鳳遭警車撞擊)交互影響的作用下,再加以前述⒉所載的陳述內容,導致被告主觀上產生吳佳燁於事發當時有陳述:「撞死你全家、出去被車撞死」等語之錯誤印象,更屬有可能之事。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因聽錯話及記憶混亂,致為前述不實證詞,尚屬可信,自難遽認其主觀上確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偽證犯意。
 ㈢檢察官雖另主張:本件事發當時,乃是楊淑鳳對吳佳燁陳稱:「不要被車撞死捏!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故吳佳燁乃是被詛咒的對象,被告卻將吳佳燁講成加害人;且被告所為之不實陳述,又與楊淑鳳在本案民事案件中的主張完全相同,而被告應不可能與楊淑鳳同時發生記憶錯誤的情形,足認被告乃是為袒護楊淑鳳而故意為前述不實證詞,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然而:
 ⒈如前所述,楊淑鳳在本案民事案件中對吳佳燁提起反訴,乃是以吳佳燁對其侮辱、恐嚇、威脅而請求損害賠償,而楊淑鳳主張吳佳燁所為帶有恐嚇、威脅意味的言語、動作,除認吳佳燁有陳述:「要撞死你全家」、「出去被車撞死」等言語外,尚認吳佳燁有陳述:「我燒200萬給你、給你吃藥」等言語及騎乘機車要衝撞楊淑鳳的動作。而就此等部分,被告於本案民事案件審理中,亦均有為相關之證述內容。其中關於被告證稱吳佳燁有騎乘機車高速朝楊淑鳳衝撞之舉部分,被告所述內容乃屬有據,已如前述;另關於被告證稱吳佳燁於事發當時,有對楊淑鳳陳稱:「燒200萬給你、給你吃藥」等語部分,依據原審前述勘驗筆錄所載,吳佳燁於事發當時,確曾向楊淑鳳表示:「200萬夠嗎?我燒給你啦」、「燒給你吃藥」、「燒給你吃藥。不用怕啦、不用怕啦」、「喔~棺材,你馬上就要倒下去了啊」、「對啊,所以我說燒那個,燒200萬給你啊,200萬你嘛,好不好,200萬給你啊」(原審院卷第132、134、159至160、17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證詞,確與事實相符。而由前述各事項可知,所謂吳佳燁陳述:「要撞死你全家」、「出去被車撞死」等語,只是楊淑鳳於本案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對吳佳燁請求損害賠償的部分主張,且未以此作為單獨的請求標的(如前所述,楊淑鳳是概括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則在被告就本案民事案件所為證詞多屬符合事實或確有其依據,而顯示楊淑鳳所為多數主張尚屬可信的狀況下,楊淑鳳是否會就非屬獨立請求標的之「吳佳燁陳述:『要撞死你全家、出去被車撞死』」部分,特意為與其認知不同之主張?而被告是否會就此故意為虛偽的證詞?實有所疑。
 ⒉本件事發當時,楊淑鳳雖曾對吳佳燁口出:「不要被車撞死捏!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不要出去被車撞死捏!」之詛咒言語,但在雙方整個衝突過程中,吳佳燁也多有出言揶揄、詛咒楊述鳳的情形,甚至有騎乘機車快衝撞到楊淑鳳的舉動,且於楊淑鳳為前述詛咒言語時,吳佳燁也有回稱:「你ㄤ判死刑」之詛咒陳述,此經本院一一論述如前。故從雙方整體衝突過程來看,吳佳燁並非只是單純遭言語攻擊之一方,實難認被告有不實倒置雙方角色,而刻意將吳佳燁虛構成加害人的情形。
 ⒊被告與楊淑鳳乃是夫妻關係,而於事發當時,其2人又共同經歷前述足以使被告產生錯誤印象的過程,則於楊淑鳳欲對吳佳燁提起反訴而請求損害賠償時,其2人因共同回憶、討論事發當時情形,導致相互影響、產生相同的錯誤印象,尚屬合理(反而是事先未曾討論、未相互影響,較不符合夫妻生活的正常態樣)。因此,尚無從以本件被告之不實證詞,與楊淑鳳所為起訴主張相同,即認被告是刻意藉由虛偽證述而袒護楊淑鳳。
 ⒋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屬難以採認,無從因此論認被告確有偽證之犯意。   
六、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述犯行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確實有罪而可排除合理懷疑的心證,在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的情形下,自應該對被告為無罪的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所為之辯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是堅稱其所為證詞屬實),再對照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加以判斷,致對被告為論罪科刑的判決,容有不當。故被告以其未有本件被訴犯行為由,認為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