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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寶泰


輔  佐  人  蘇嘉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寶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寶泰係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蘇榮吉,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將系爭土地上之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廠房出租予宜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鎰公司)設置廠房、經營公司使用,然系爭土地上供宜鎰公司人車通行之道路鄰近交岔路口處併延伸至交岔路口之路面已龜裂不平,極易造成通行機車行車不穩而生事故,蘇寶泰本應注意善盡土地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系爭土地,即時為當之處理,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於注意,未妥適修護道路坑洞而有效改善道路通行安全,而僅在上述龜裂不平之道路上鋪設鐵板。適宜鎰公司員工薛宜芳於109年11月7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近交岔路口之鐵板所在,欲為轉彎,亦疏未注意在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於該鋪設該鐵板處天雨濕滑而打滑自摔倒地,受有右髖臼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薛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蘇寶泰及輔佐人蘇嘉蓁,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蘇寶泰(下稱被告)雖坦承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騎車摔倒,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坑洞之處鋪設鐵板,以避免他人跌倒,業已盡到土地管理人之責任,並無違反作為義務,且本件是告訴人行車疏失,未減速慢行導致云云。然查:
(一)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因繼承共有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上之上址廠房出租予宜鎰公司,且在系爭土地路面坑洞處設置鐵板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一卷第35至39頁、71至73頁;原審卷第57頁、145至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宜芳於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69至71頁)、陳聖綸(原審卷第123至124頁)、陳慧婷(原審卷第133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原審卷第29至33頁)、上址廠房租賃契約(偵一卷第87至94頁)、事故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5至29頁、53至57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告訴人於前述時地行經上開鐵板因打滑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⒈本件案發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於案發時、地行經系爭土地,因為地上有鐵板,下毛毛雨打滑,地上有積水就摔車,如告證一照片(偵一卷第53頁)所示我躺的地方就是我行經鐵板摔車的地方,就診後傷勢如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35至39頁、第77頁);於原審審理中並到庭證稱:當時我下班直走要左轉時,因為下雨,在鐵板上打滑,向前滑行摔車而人車倒地,之後他人協助將車輛扶起,自身則當場倒地不起等語(原審卷第105頁、110至111頁)。衡諸告訴人前後所證情節一致,參酌證人陳聖綸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該處分有兩條路,一條往路竹,一條往岡山,當時看到告訴人過彎行經鐵板,如偵一卷第53頁圈出處,車子向前滑行,人車分離倒地,告訴人當場倒地不起等語(原審卷第114至115、122至123頁)、證人陳慧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該處往左(左彎)是往路竹的路,告訴人是騎到鐵板要左彎騎過去,從鐵板下去後滑倒等情(原審卷第129頁),佐以現場照片(偵一卷第53頁)所示,告訴人倒地所在之身後確實有設置鐵板,足認告訴人確實行經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鐵板後,因打滑而向前滑行自摔倒地於鐵板前方之情。
  ⒉又告訴人於摔車後當場倒地不起乙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陳聖綸證述如前,並有高雄市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可佐(警卷第21頁),而告訴人於車禍後當日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結果,受有右髖臼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勢乙節,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13頁),參以上開證人所述案發過程,足認告訴人因行經上開鐵板打滑摔車、人車倒地,以致於受有上開傷勢。
(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維護有所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⒈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
    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
    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乃作為犯「防果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保證人義務)之規定。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之精神、危險共同體、對危險源具監督義務等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故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理之危險源,基於公共安全之義務,負有保證人地位。因此,物主既對其危險物負有監督責任,自對該物會進一步危害他人一事具有預見可能性,原則上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其能防止而疏未防止者,仍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行經之該鐵板所在位置(如偵一卷第53頁紅圈處所示),係位於系爭土地上宜鎰公司通往道路方向所必經之路,告訴人下班從宜鎰公司門口直走要左轉時,行經該鐵板而打滑摔車,車輛向前滑行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05至106頁、109頁),核與證人陳聖綸、陳慧婷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情形相符(原審卷第121至122頁、130頁),且有現場照片及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影像可參(偵一卷第53頁;原審卷第33頁)。而被告自承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並將系爭土地上之上址廠房出租予宜鎰公司,偶爾會至系爭土地巡視,如發現路面不平坑洞較大時,即會以鐵板鋪蓋於上(原審卷第145至146頁);案發地點之鐵板確實是其所放置的,該處是一個彎道,宜鎰公司員工出入有兩條道路,其中一條路會經過該鐵板等語(原審卷第57頁),則被告顯然知悉系爭土地上之該處道路有坑洞不平之情事,將會造成通行人士進出之危險,其身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自應以適當方式即時妥適修補,卻僅以鋪設鐵板方式為之,已屬有過失。
  ⒊被告雖辯稱其已在該處放置鐵板,以便行車安全,應已盡其作為義務云云。然而,證人陳慧婷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我任職於系爭土地上之緊固公司已23年,該處鐵板已設置多年,是這幾年才開始鋪設的,因為地面有些坑洞(如偵一卷第53頁所示)所以才鋪設鐵板,平時我經過都會騎旁邊沒有鋪設鐵板的地方,不可能騎在鐵板上方,怕鐵板會滑倒;先前隔幾年會挖起來重新鋪設道路,是後來才改用鋪設鐵板之方式,約已有3年未重新挖起鋪路;該處道路問題都是由被告本人維修,小處就重新上混凝土,大處者則以鐵板鋪蓋等語(原審卷第126至127頁、130至134頁)。且證人陳聖綸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該處鐵板應已鋪設4、5年左右,鐵板會更換,路況比較不好的,被告就會自己買鐵板過來放在那邊等語(原審卷第123至124頁)。足見該處鐵板放置已久,並非僅暫時鋪設而已,長久以來被告僅以鋪設鐵板之簡易方式替代重新鋪設道路,實無法有效避免行車打滑之風險。況且,參以被告自述該鐵板長、寬具有相當之面積(原審卷第57頁),此亦有現場照片可參(偵一卷第53頁),尤以該處本為Y字型交岔路口,而為過彎之彎道附近所在,如遇天雨路面潮濕時,反而極易因行經鐵板打滑而造成交通事故,無益於降低行車滑倒之風險,則被告僅以鋪設鐵板覆蓋地面坑洞之舉,難認已善盡其適當防護之義務,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復衡諸被告於案發時業已年屆60歲,且為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先前亦知悉以重新挖起鋪路之方式修繕該處道路,自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對於系爭土地進出道路及坑洞所在易肇致行車出入危險乙情,應有相當之認識,自應注意即時妥適修護系爭土地之進出道路,以徹底防免他人交通事故發生,而其並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僅以鋪設鐵板之方式覆蓋路面坑洞,導致告訴人行經該處時因鐵板濕滑而摔車受傷,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傷勢,自有過失。
  ⒋從而,系爭土地於案發時既為被告所管理、使用,其對於該處路面之適當修護,以防免他人進出系爭土地之危險,自有管理、監督之義務,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且被告既曾巡視而親自於該處鋪設鐵板,顯能預見該處路面恐將造成通行危險,對此自能注意,並應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卻疏未注意即時對該處道路進行妥適修繕,僅以鋪設大片鐵板之方式為之,而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即因行經該處鐵板打滑而人車向前滑行倒地受傷,則被告違反其前揭作為義務,且該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勢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過失不作為犯甚明。
(四)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至被告辯稱:本件是因告訴人自己行車疏失,未減速慢行而致一節。雖告訴人證稱:當時剛從公司出來,沒有騎多快,沒有超過速限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07頁),然參以證人陳聖綸證稱:我就看告訴人騎很快地過彎,然後車子就飛出去了,我就快點跑過去看,就看她蠻嚴重的,就叫他們公司的出來處理。我看到是她車子已經飛出去,因為她過彎騎快,因為那時候毛毛雨。當時無法看出告訴人車速,該處算是個路口,正常我們會停下來再彎,不是直接彎過去,告訴人是沒有停頓就直接過彎等語(原審卷第116至117頁);證人陳慧婷先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從他們公司出來就一直騎,之後左彎我就聽到碰一聲,我趕快過去,就發現告訴人倒在地上(為何感覺騎車的那個人當天騎的有點快?)因為我正好有看到等語(偵卷77至7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天是下雨天,騎車要慢,我看告訴人是真得騎得很快,感覺要趕快回家,但不知道告訴人時速多少,我看她騎很快,就(倒)下去了等語(原審卷第129至130頁),則縱然證人陳聖綸、陳慧婷不清楚告訴人當時騎車時速為何,然均一致證稱告訴人之速度甚快,顯見告訴人並無減速之動作,佐以告訴人就該處路況(交岔路口、鋪設鐵板)本有知悉(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108至109頁),且告訴人意欲轉彎,於行經交岔路口處,行車自應為減速慢行之措施,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客觀情況,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告訴人並未有減速之動作,已經證人陳聖綸,陳慧婷證述詳盡,則告訴人於行至交岔路口欲為轉彎,疏未減速慢行,致於行過天雨濕滑之鐵板而摔車受傷,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但被告既有上述過失已如前述,雖告訴人與有過失,惟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被告以此推諉自身罪責之辯解,仍無可採。
(五)被告雖另抗辯:該處一般人經過均不會滑倒,只有告訴人會跌倒,此應為告訴人疏失所致,與被告之過失間並無因果關係;依自我負責原則,告訴人既然知悉該處設有鐵板,對行經該路面有充分認知而自冒風險,且告訴人行經該路面可自行控制,被告不應因該過失而歸責云云。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刑法上過失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供以通行之路面,具有適當防護之注意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而倘被告無前述之過失不作為行為,通常情形下足以防免告訴人行經該處發生事故,即因被告未盡前開防止義務,導致告訴人打滑摔車之受傷結果,業據認定如前,然參考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之不作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勢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又所謂自我(被害人)負責原則,乃行為人若參與他人故意自傷或同意他人之危害行為,在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範圍內,行為人不受歸責。其基本出發點在於,每個人原則上僅需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藉此在客觀歸責層次上明確區別不同的負責領域並限縮歸責的範圍。據此,行為人唆使、促成或幫助被害人或與其相約共同從事可能危害自我的風險活動,只要被害人自我對活動風險有所充分認知且自甘冒險者,行為人亦不因過失而受歸責。本件被告提供道路用以承租系爭土地之公司相關人等通行,告訴人僅是為騎乘機車之交通行車行為,難認有同意他人危害行為或風險活動可言,被告援引自我負責原則所為辯解,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告訴人於向警方提告時僅指明要提告地主,並未指明被告姓名,而僅以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蘇榮吉為被告,嗣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當庭陳明系爭土地是由其所管理,並於土地上鋪設鐵板等情,有告訴人及被告之警、偵筆錄(警卷第9至12頁;偵一卷第37至38頁)可參,足認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其為應負責之人前,即主動向檢察官表示其方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與有過失,原審未予認定,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身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理應善盡管理、修護系爭土地道路之責,且知悉該鐵板設置所在為人車往來通行之處,得知路面有所坑洞不平時,本應即時採取妥適之修護措施,以充分維護他人行車安全,卻捨此而不為,逕以鋪設鐵板之簡易方式替代,實無法有效防免車禍事件之發生,導致告訴人行經該鐵板打滑而滑行往前自摔受傷,被告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傷勢如前述);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曾商談和解,然因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和解),有調解相關資料可參,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傷害,而未獲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600800號卷宗,警卷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71號卷宗,偵一卷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592號卷宗,他卷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1號卷宗,偵二卷
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卷宗,審原審卷
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8號卷宗,原審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3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