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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32號、111年度
偵字第4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裕彰(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1至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妥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黃裕彰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9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西往東行經林森二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謝松淵騎乘腳踏車沿興中一路對向(由東往西)直行至上述路口,因遭黃裕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骨盆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肺挫傷,經送阮綜合醫院急救,仍於翌(15)日14時17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核被告黃裕彰所為,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本院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目前經濟狀況不好,有3個小孩要養,妻子照顧小孩無法工作,一家五口全靠被告做臨時工維生。本件車禍賠償金過高,強制險已理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和解金90萬元,被告也先付了35萬元,剩下55萬元,被告無法分3次付清,希望改以每月5,000元,與對方重新和解。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以其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尚不知悉肇事者姓名前,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損害重大,且無可回復,雖與被害人家屬以90萬元成立調解,但僅給付35萬元即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品性素行、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審交易卷第69、161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㈢本院經核原審依照自首規定減刑,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部分已有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並說明具體理由,復已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所量處刑度未逾處斷刑範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形,並未過重而屬適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經濟狀況欠佳,然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左轉時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被害人所騎腳踏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而喪失寶貴生命,家屬陷於長期哀痛,過失危害重大且無法回復。被告於調解時本應謹慎衡量自身資力而非於調解成立後再反悔金額過高,而不依約履行。縱使無力承擔賠償金額,應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諒解,協調變更分期給付期數或金額,而非單方毀約不再履行。然而,被害人之配偶李玉到庭陳稱「被告上訴對我很不公平,我的身心很痛苦,我不願意原諒被告,我希望被告入監服刑,欠我們的錢趕快付一付。我不想給被告緩刑,也不要給被告減刑」等語(本院卷第55頁);被告請求改以每月給付5,000元之方式重新和解,亦經被害人家屬拒絕,足見被告未能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諒解,且未獲原諒,即單方面毀約不再履行,所稱家庭狀況經濟欠佳,尚不足以作為從輕改判或宣告緩刑之理由,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