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黃裕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32號、111年度
偵字第4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裕彰(下稱被告)經合法
傳喚,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1至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妥
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黃裕彰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9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西往東行經林森二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謝松淵騎乘腳踏車沿興中一路對向(由東往西)直行至上述路口,因遭黃裕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骨盆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肺挫傷,經送阮綜合醫院急救,仍於翌(15)日14時17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核被告黃裕彰所為,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本院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目前經濟狀況不好,有3個小孩要養,妻子照顧小孩無法工作,一家五口全靠被告做臨時工維生。本件車禍賠償金過高,強制險已理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和解金90萬元,被告也先付了35萬元,剩下55萬元,被告無法分3次付清,希望改以每月5,000元,與對方重新和解。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並
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
過失致死罪,以其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尚不知悉肇事者姓名前,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要件,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損害重大,且無可回復,雖與被害人家屬以90萬元成立調解,但僅給付35萬元即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品性素行、違反義務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審交易卷第69、161頁),
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有期徒刑1年。
㈢本院經核原審依照自首規定減刑,適用
法律並無違誤,量刑部分已有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並說明具體理由,復已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所量處刑度未逾
處斷刑範圍,符合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形,並未過重而屬適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經濟狀況欠佳,然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左轉時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被害人所騎腳踏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而喪失寶貴生命,家屬陷於長期哀痛,過失危害重大且無法回復。被告於調解時本應謹慎衡量自身
資力,
而非於調解成立後再反悔金額過高,而不依約履行。縱使無力承擔賠償金額,應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諒解,協調變更分期給付期數或金額,而非單方毀約不再履行。然而,被害人之配偶李玉到庭陳稱「被告上訴對我很不公平,我的身心很痛苦,我不願意原諒被告,我希望被告入監服刑,欠我們的錢趕快付一付。我不想給被告緩刑,也不要給被告減刑」等語(本院卷第55頁);被告請求改以每月給付5,000元之方式重新和解,亦經被害人家屬拒絕,足見被告未能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諒解,且未獲原諒,即單方面毀約不再履行,
所稱家庭狀況經濟欠佳,尚不足以作為從輕改判或宣告緩刑之理由,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