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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嘉萍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4號、第2125號、第3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謝嘉萍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嘉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5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上訴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謝嘉萍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且其對貸款時被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有疑慮,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20時3分至20時12分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廖專員」之成年人指示,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收件人記載為吳晉良),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廖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陳秋紅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陳秋虹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含罪數競合):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陳秋紅、告訴人蔡惠茹、吳燕儀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就上開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幫助犯減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有前述自白、幫助之2次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轉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蔡惠茹、吳燕儀,以附表二所示條件達成調解,並各已按調解結果給付第1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轉帳明細及其與告訴人吳燕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43至144、171至175頁,另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秋紅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1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害人3人被騙金額合計為13萬1,081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本案前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一、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然認罪,並與告訴人蔡惠茹、吳燕儀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中(尚未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際舉動設法彌補自己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二、又審酌告訴人蔡惠茹、吳燕儀均因被告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為衡平保障告訴人權益,使其等所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並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蔡惠茹、吳燕儀達成調解之條件(見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兼衡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分別向告訴人蔡惠茹、吳燕儀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即其等達成調解之內容),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於本判決執行前,如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或本院調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向告訴人蔡惠茹、吳燕儀支付賠償金,其已支付部分,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如被告已依本判決所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告訴人蔡惠茹、吳燕儀,則告訴人蔡惠茹、吳燕儀就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亦不得再以民事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等執行名義重複請求,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頁數
1
陳秋紅、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某時起,假冒「東森購物」、「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陳秋紅,佯稱因其之前購物而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時,因人員操作疏失,可能誤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陳秋紅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⒈110年11月1日22時17分許、49,987元
⒉110年11月1日22時25分許、21,105元
⒈被害人陳秋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4900卷第6至7頁)
⒉新埤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4900卷第12、1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4900卷第35至42頁)
2



蔡惠茹、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21時37分許起,假冒「婕洛妮絲」、「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蔡惠茹,佯稱因其之前在網站購物時,因系統發生錯誤,致多訂購一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蔡惠茹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1日22時49分許、49,987元
⒈告訴人蔡惠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警6520卷第5至7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警6520卷第43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警6520卷第19、23至39頁)
3




吳燕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21時26分許起,假冒「婕洛妮絲」、「遠東銀行(起訴書載為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吳燕儀,佯稱其之前1筆訂單因系統異常變成15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吳燕儀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合庫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1日22時51分許、10,002元
⒈告訴人吳燕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90900卷第11頁及反面)
⒉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90900卷第1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90900卷第13至15、17、18頁)
【附表二】
一、被告謝嘉萍應給付告訴人蔡惠茹4萬9,987元,共分8期,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於每月30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謝嘉萍應給付告訴人吳燕儀1萬元,共分4期,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於每月3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