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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軍交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自強




            沈榮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27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自強、沈榮福均緩刑貳年。沈自強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沈榮福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自強、沈榮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沈自強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涉案車輛),沿屏東縣高樹鄉高興路由西往東方向(業經蒞庭公訴人更正)行駛至該路與同縣鄉建源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建源路上車輛行車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駕駛涉案車輛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適羅慶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源路由南往北方向(業經蒞庭公訴人更正)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未遵守建源路上設置之讓路標誌指示,疏未注意高興路上車輛行車狀況,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駛入前揭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羅慶龍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撞及沈自強駕駛之涉案車輛右前車頭(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羅慶龍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⑴左鎖骨骨折、⑵左足第三、第四蹠骨粉碎性骨折、⑶左胸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⑷左膝與左足撕裂傷、⑸左臉部、右肘、左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羅慶龍撤回告訴,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沈自強駕駛涉案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應已預見羅慶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其依法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逃逸之不確定犯意,未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亦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即駕駛涉案車輛離去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而逃逸。經警調取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附近設置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沈榮福為沈自強父親,明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由其駕駛涉案車輛,而係由沈自強駕駛,竟意圖使沈自強隱避以脫免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9年10月30日21時13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接受警方詢問時,向承辦警員謊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為駕駛涉案車輛行經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人,藉以頂替沈自強。
二、所犯罪名: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沈自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輕,較有利被告沈自強,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就被告沈自強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沈自強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業如前述,是其前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因被告沈自強就本案交通事故,非無過失,自無本條第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㈢核被告沈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同條第1項科刑。又被告沈榮福雖先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多次為頂替被告沈自強之犯行,然因其於第一次警詢頂替被告沈自強時,其頂替之犯行即已完成,日後就同一案件應訊時所為相同之陳述,屬狀態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㈣刑法第167 條規定「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沈榮福為沈自強之父親,是其意圖隱避真正駕駛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者即被頂替者沈自強而頂替之,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沈榮福所為妨害司法公正,耗費司法資源,為使被告沈榮福能記取教訓,尚不宜免除其刑,附予說明。
三、原審量刑
   原審以各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沈自強任令被害人獨留現場,自行處理善後,有使損害更行擴大之虞,亦徒增被害人追償困難,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幸被害人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嚴重致命之傷,被告沈自強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鉅;㈡被告沈榮福之頂替行為,浪費司法資源,影響刑事案件審判,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惡性非輕,惟其頂替行為已經檢察官查明,偵查機關並未受誤導,犯罪所生危害減少。至其因護子心切而為頂替犯行,業經依法減刑如前,不再列為量刑因子重複評價;㈢被告沈自強、沈榮福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均佳;㈣依被告沈榮福自稱右眼視力不良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49頁)及被告2人自承之學經歷、工作現況及家庭生活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50頁)所顯示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尚佳;㈤被告沈自強、沈榮福犯罪後杜撰故事,飾卸刑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㈥參酌檢察官、被告沈自強、沈榮福及其等辯護人之科刑辯論意旨及被害人就被告2人科刑範圍表示:沈榮福是我的同學,我希望大家好來好去,願意原諒沈榮福,涉案車輛雖然是沈自強開的,但我也願意原諒他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53頁),另被害人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業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6、258頁),並有屏東縣○○鄉○○○○○000○○○○○○○○0號調解書1份(見軍偵卷第161頁),且被害人前於偵查時即已撤回其對被告2人之告訴乙情,亦有被害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按(見軍偵卷第17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不再追究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沈自強、沈榮福各自所犯前揭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就被告沈榮福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上訴論斷  
 ㈠被告沈自強、沈榮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羅慶龍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被害人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被告2人於二審程序已願意認罪,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爰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經查: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本案經原審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沈自強所為,因被害人未受嚴重傷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鉅,被告沈榮福所為頂替犯行,耗費司法資源,惟未使偵查機關受到誤導,又其等素行雖稱良好,然犯後均杜撰故事卸責,未見悔意,嗣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參以本案被告沈自強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沈榮福所犯刑法第164條頂替罪,法定本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均僅較最低法定刑度多出數月而已,量刑並未偏重。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改口坦承犯行,然此係因其等所為前開犯行,業經原審調查相關事證並勾稽互核、詳予認定明確在案,故被告2人對其犯行之承認,無非係在事證已明,終至不得不為承認之情況下,始為認罪之表示,就此難認量刑基礎有何明顯改變,自難為從輕量刑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非可採。
 ㈢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茲考量被告沈自強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認其針對犯罪損害已有彌平;另被告沈榮福則是護子心切,致觸刑章,茲因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沈自強應向公庫支付15 萬元,被告沈榮福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頂替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