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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兆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於112年月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朱兆韋(下稱被告)具狀僅對原判決未知義務勞役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係因地檢署未接續執行,致被告短暫出監因而犯下本案,請求鈞院撤銷改判為義務勞役,再給被告一次機會。
叁、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被告所稱「義務勞役」之法定刑存在,原判決自無從諭知「義務勞役」之刑。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本院無從對被告為義務勞役之諭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資料(見本院卷第113、115、123-125頁)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另原審同案被告孫嘉駿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