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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瑜珍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瑜珍(下稱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6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皇冠」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小皇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金英、林月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前揭款項轉帳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吳金英、林月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且致告訴人二人受騙,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等旨。 
二、本案案例類型事實之特定及其法規範之
 ㈠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社會事實以法規範涵攝評價後,認為被告將自己向郵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因而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僅有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且非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經總統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其中涉及本案案例類型事實者,規定於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依據立法說明,違反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即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係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則處以刑事處罰。上開規定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以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同條法第4款所指之「告誡」警告性處分該項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用以替代刑罰,如有再犯者,於特定要件下再施以刑事處罰,而採行先行政罰後刑罰之立法政策。
 ㈢被告為上開行為後之本案案例類型事實,依據增訂之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之法規範涵攝評價後,亦屬上開增訂規定之規範範圍意旨內。另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既有除刑不除罪,先行政罰後刑罰之告誡行政罰規定,上開「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要件,即屬提起公訴之程式規定。
 ㈣按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對於犯罪行為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除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外,更將同時影響人民其他基本權利之實現(司法院釋字第792、804號解釋參照)。本次增訂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時,固未有如刑法施行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立法方式予以定紛止爭,但法官於個案適用法律規定時,本應為適當之解釋,以確定其意涵,並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官於個案適用時,如遇少數邊界案例而有認事用法之疑義,應本獨立審判之權責,自行研究後而為裁判(司法院釋字第8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㈤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案例類型事實之行為,究應適用起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時法處罰規範—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之刑事處罰規範(下稱「幫助犯處罰說」);抑或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裁判時法—即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之刑事處罰規範(下稱「不正交付帳戶處罰說」),即為本案爭點。上開刑罰法規範之解釋適用涉及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5條人身自由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之限制,法官自應依據合憲法律解釋原則,妥適解釋本案爭點即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法律」之解釋意涵,如是始與憲法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無違。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法律」之解釋意涵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刑事判決)。此最高法院持續採用之法律見解,而採「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解釋基準。起訴意旨所指起訴法條之適用結果即「幫助犯處罰說」,亦屬前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解釋意涵範圍內。
 ㈡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㈡另揭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其文義應如何解釋適用,即為核心爭點。以德國法為例,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Gesetz),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Gesetz)。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條文文字所指之「法律」(Gesetz),實務通說均認為何項法律為有利,不僅是指以抽象方式衡量不同法律間的構成要件及其刑度,更重要的是,應包含於特定情況下所審理的具體個案中,何項規範(Recht)於判斷上是對行為人為有利;法官審查此種整體的事實與法律的法律狀態時(gasamte sachlich-rechtliche Rechtzustand),是極為特別及廣泛全面的,在具體個案中何項法律為有利,應為整體(als Ganzes)適用比較,這是指整體實質的刑事法規範(das gasamte materielle Strafrecht)之法律變更,且應在判決形成過程中尋求最有利的法規範(das mildeste Recht)。(BeckOK StGB/von Heintschel-Heinegg, 57. Ed. 1.5.2023, StGB § 2 Rn. 5-6; NK-StGB/Kargl, 6. Aufl. 2023, StGB § 2 Rn. 24-25; Schönke/Schröder/Hecker, 30. Aufl. 2019, StGB § 2 Rn. 18; Roxin, Strafrecht AT Bd.1 3.Aufl. 1997 Rn.65.)。析言之,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法律」之解釋意涵,應繫於每個具體個案下對於不同的刑罰處罰規範為整體實質之比較;以宣告刑如何涵攝適用至處斷刑為例,系爭具體個案以行為時與裁判時(亦包含中間法)所應涵攝之整體實質刑事法規範,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最有利於系爭具體個案之刑罰處斷規範,作為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規範」,而不能僅以機械式、形式上、切割式的「法律」、「法條」作為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比較之基礎。
四、本案案例類型事實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
 ㈠本案案例類型事實及起訴法條,係被告將自己向郵局申辦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因而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並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據上開「幫助犯處罰說」,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0條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同刑法第33條第3款、第66條規定;本案案例類型事實及起訴法條,依據行為時之整體實質刑事法規範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被告有關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為2月未滿至6年11月以下。
 ㈡本案案例類型事實依據裁判時法,即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予以觀察,「不正交付帳戶處罰說」因前開規定採取先行政罰後刑罰之規定,本案案例類型事實應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不得予以刑事處罰。
 ㈢易言之,本案案例類型事實於被告行為時,確有前述之刑事處罰規範得以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原審並因而諭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而本案案例類型採「幫助犯處罰說」,乃近二、三十年刑事審判實務所持續採用且穩定之法律見解,已如同實質刑罰法律般地適用於系爭案例類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不應拘泥於機械式、形式上、切割式的特定實定法處罰法條,而應包含具體個案下之整體實質刑罰處罰規範,本案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綜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案例類型事實應涵攝適用之整體實質刑罰處罰規範,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法及裁判時法後,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即洗錢法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應先由警察機關於認事用法後,決定是否予以裁處告誡,不得遽以刑事處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因前開法律修正變更,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因而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金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9日15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吳金英,向其佯稱為其友人,因辦理土地事宜,急需借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1日13時24分
35萬3,000元
2
林月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月美,向其佯稱為其外甥女,因購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1日15時2分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