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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雅筑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4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607號、第17047號、第34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雅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雅筑依其自身經歷、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0時至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自稱「馮天誠」之成年人使用(交付給該人之助理),並與「馮天誠」約定抽取轉帳至合作金庫帳戶金額一定比例之佣金為對價。「馮天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蘇○○、戊○○、乙○○、庚○○、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從而該項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有無失真,是否合於法定程序所製作,勘驗即明。而所謂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應從實質內容加以判斷,非謂筆錄內容需就被告所述一字不差予以記載,如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表達之意實質上相同,即令用語或語句之前後順序經過整理而稍有不同,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所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之情形。查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11年1月5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影光碟,被告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語句確有部分內容未一字不差予以記載,惟與前揭詢問筆錄記載之實質內容並無不同,且無曲解被告語意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偵查中111年1月5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11至116頁、偵卷第73至76頁),又該經檢察事務官依被告陳述整理過之文字內容,業經被告確認後簽名(偵卷第76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之111年1月5日偵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該偵訊筆錄與原審被告所提附件一之譯文不符之處(原審簡字卷第105至110頁)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又上開111年1月5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有部分未記載在該次詢問筆錄中,業據原審勘驗在卷,從而,上開偵詢筆錄所未記載之被告陳述,應以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14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馮天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為了兼職,「馮天誠」告訴我說是用於「博奕會員儲值使用」,是會員儲值後,我抽取佣金,並說明會員有時候會因為博奕的輸贏而去報警之類的,到時候會連同其儲值的金額一併退給會員,不會有風險,所以我才相信「馮天誠」;在我身旁的保險業務員間此掛名幫忙領佣金是常見的;這次我確實有見到「馮天誠」的助理,與前案是將帳戶寄出的情況不同;我是遭「馮天誠」所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被告係因尋找兼職工作,遭「馮天誠」詐騙而交付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任何幫助詐欺之犯意。㈡由被告所提供其與「馮天誠」之對話截圖,可知「馮天誠」有告知被告帳戶之使用目的及貼文中所謂的「風險」是指博奕會員儲值及博奕遊戲之爭議,被告於行為時相信「馮天誠」所述,才會於帳戶被通報警示後,要求「馮天誠」將款項還給會員撤銷通報,被告直到通報警示時還不知道涉及詐欺,此後被告亦將帳戶金融卡申報掛失及透過線上報案之方式嘗試報案,被告確實無意讓帳戶遭詐欺犯罪之用,被告沒有本案之間接故意。㈢被告雖曾經交付帳戶遭另案偵辦,但本案「馮天誠」向被告行騙所使用之方式及情狀與前案不同,足使被告於行為時產生「本次情況與前次不同,應非詐騙」之確信,不能僅以被告曾遭偵辦,就認為被告於本案可預見其帳戶是遭詐騙集團使用。㈣我國民間常見有家人間、公司及員工間、友人間相互借用帳戶情形存在,將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應可認為屬於「與正犯行為相互獨立」且「非專為法律上不法目的而為之」之中性行為,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見解,及德國實務所採「中性幫助」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幫助犯所採標準,本案被告至多可預測「馮天誠」之行為可能涉及包含多種犯罪態樣可能性之不法情況下,不應對被告繩以幫助犯詐欺、洗錢罪之刑責。㈤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馮天誠」已於被告行為前針對其貼文向被告解釋,其所謂「偏門」、「有風險」係指帳戶將用於線上博奕儲值,並告知被告係因帳戶存款上限而有使用多數帳戶之需求,並無買賣帳戶之不法行為,「馮天誠」之解釋並無明顯破綻,被告因信賴「馮天誠」之解釋而確信其所預見構成犯罪之可能性將不會發生,其行為屬「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並無可罰,請判被告無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馮天誠」,並與「馮天誠」約定抽取轉帳至合作金庫帳戶金額一定比例之佣金為對價;嗣「馮天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及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73至74頁、併偵卷二第12至13頁、原審易字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且經證人告訴人甲○○、丁○○、蘇○○、戊○○、乙○○、證人黃光立、證人即告訴人庚○○、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21頁、警卷第7至9頁、併警卷第33至44、95至97頁、併偵卷二第31至33、35至37頁、併警卷三第5至6頁、第25至26頁反面),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10年9月24日合金七賢字第OOOOOOOOOO號函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馮天誠」於臉書貼文、被告與「馮天誠」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至17頁、第37至43頁)、甲○○、丁○○、蘇○○、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3至63頁;警卷第19至27頁;併警卷第47至54頁;併警卷三第7至24頁)、甲○○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9頁)、丁○○土地銀行匯款明細擷圖(警卷第29頁)、蘇○○報案資料(併警卷第55至89頁)、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報案資料(併警卷第102至103頁、第109至145頁)、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報案資料(併偵卷二第57頁、第43至45頁)、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報案資料(併警卷三第7至24、40、42頁)、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擷圖、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憑證(併警卷三第27至第31頁反面)、己○○報案資料(併警卷三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款項即遭提領,而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來源及去向之人頭帳戶甚明。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充作犯罪或其他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後,再由其他人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在客觀可認識該帳戶有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者,自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6歲,並在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保險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5千元等語(偵卷第75頁;原審易字卷第186頁、本院卷第162頁),並提出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國泰人壽招攬業務之傭金表為證(原審簡字卷第41至43頁),復依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均屬正常,是認被告應具有一般成年人之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與生活經驗。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瞭解申辦金融帳戶沒有特殊限制,如果其他人跟你徵求多為不法的使用,不可以隨便出租帳戶給人家(原審易字卷第113頁第6至8行),被告曾於109年7月8日,將其所有京城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寄與他人、將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被檢、警偵辦,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76號、110年度偵字第13583號為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簡字卷第75至82頁;原審易字卷第163至164頁),但被告歷經前案檢、警之偵查程序,對於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給不認識或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及洗錢之工具,恐涉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有認識而可預見。
 ㈣觀諸被告所稱求職對象「馮天誠」於臉書之貼文,內容包含「一天薪水一萬日領」、「偏門」、「我這邊說白的有風險不可能沒風險當然薪水才高,但有事尾我會協助你排解讓你安全下莊」、「一本收!二本也收!三本也有收!」等語(警卷第37頁),已明顯可知屬偏門之非正常工作。被告雖嗣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警卷第37頁之貼文非其原始看到之貼文云云,但由警卷第37頁右側貼文之日期為「8月6日」,而被告是在110年8月16日交付合作金庫帳戶,應認該貼文即為被告行為前在網路所見貼文。再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自陳其於交付帳戶前,多次向「馮天誠」確認並非涉及詐欺犯罪之合法性,又於交付帳戶後要求「馮天誠」停止操作等語(本院卷第21頁第7至9行),及警詢時員警詢問「你將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交給不知真實姓名之人時供其轉帳並以此獲利,你有無察覺該方式有異,有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或該方式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答稱「有懷疑過」(警卷第3至4頁),可見被告對於「馮天誠」收帳戶之行為,可能是要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用,已有預見,遂有向「馮天誠」確認之舉動。再由被告提出其與「馮天誠」之對話截圖,被告於交付合作金庫帳戶後,仍向「馮天誠」表示:「先不用了,請先幫我停止操作」、「我還是會擔心」、「不好意思」(警卷第39頁),益徵上訴人主觀上確已預見自稱「馮天誠」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且並未確信犯罪結果不會發生。雖被告於交付合作金庫帳戶後,有一度要求「馮天誠」停止操作,然於「馮天誠」回答「哭啊」、「因為已經開始了沒辦法停啊…」,被告僅向「馮天誠」表示「可以先把錢轉出嗎?」(警卷第39頁),即未再採取任何具體作為以防止其合作金庫帳戶被使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7人於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即被轉出及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自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有使對方遂行詐欺取財,並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惟被告卻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於被告於帳戶遭通報警示後,雖有傳送訊息予「馮天誠」,質問為何未處理爭議,要求先退款予線上博弈遊戲會員,及於110年8月17日掛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有被告與「馮天誠」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11年5月24日合金七賢字第1110001640號函在卷可按(警卷第39至43頁;原審易字卷第29至31頁)。另被告並提出其在警政服務app線上報案案件編號Z00000000000號之報案紀錄(原審易字卷第35至39頁),欲證明其事後有報案,然被告並無任何報案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6月13日警署刑打詐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7月14日高市警佐分偵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查詢結果擷圖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51至59頁)。縱被告於合作金庫帳戶被警示後有上開作為,然此均是在告訴人7人於110年8月16日最後一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而該帳戶被警示後之事,且於被告掛失之前,告訴人7人所匯之款項已遭轉帳及提領,是尚難以被告於本案事發後之作為,推翻本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依前開事證所形成之心證,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這次被告有見到「馮天誠」的助理,與前案不同,且「馮天誠」所述博奕會員儲值後其抽取佣金之模式,其身旁常見保險業務員間彼此掛名幫忙領取佣金,被告是遭「馮天誠」詐騙,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被告之行為屬中性行為,不應對被告繩以幫助犯詐欺、洗錢之罪責;被告因信賴「馮天誠」之解釋而確信其所預見構成犯罪之可能性不會發生,被告所為屬「有認識過失」云云。然查:
 1.如前所述,被告在前案已因在網路上求職而提供帳戶被檢警偵辦,雖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經此偵查程序,自已知悉網路徵才貼文充斥詐騙陷阱,以網路徵才之名義,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是詐騙集團騙取帳戶常用之手段,因此提供帳戶,極可能被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被告於本案仍是在網路上尋找兼職工作,對方亦是透過徵才貼文之方式收取金融帳戶,模式相似,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與「馮天誠」都只用臉書聯繫,沒有行動電話,也沒有他的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馮天誠」本人等語(見併偵卷二第13頁),顯見被告與「馮天誠」之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縱被告於本案是將帳戶資料「面交」給自稱「馮天誠」之助理,被告對該出面向被告拿取帳戶之人之真實身分仍然不知,縱依被告所述其遭「馮天誠」詐騙,但被告已有前案經驗,被告於偵詢時自承其沒有辦法管控對方的資金來源(原審易字卷第115頁),則被告於本案竟無任何查證作為,僅因「馮天誠」單方說詞即交付合作金庫帳戶,且由被告於交付帳戶後傳訊息給「馮天誠」表示「請先幫我停止操作」、「我還是會擔心」,可知被告在交付帳戶後,並無犯罪結果不會發生之確信。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已造成該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之風險,被告仍無具體作為以預防或阻止該帳戶被使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被告對於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自有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僅為有認識之過失云云,自不可採。
 2.至於辯護人雖主張依「中性幫助」之實務及德國見解,被告不應論以幫助犯云云。然由辯護人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所謂的中性幫助,係指提供助力者的行為雖然可以用來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但助力行為本身可以是對任何人為之,助力的行為,相對於正犯行為人或正犯的行為有其獨立性,並非專為法律上不法的目的而為之」(本院卷第207頁),可知所謂中性行為應是對任何人可以為之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行為或一般生活行為。社會上雖有親人、朋友、同事、公司與員工間相互借用金融帳戶之情形存在,但彼此間是基於相當之信賴關係,縱如被告所述保險業務員間有彼此掛名幫忙領取佣金之情形,亦是基於同公司之同事間之信賴關係及該公司本身之制度。在社會上,將金融帳戶交給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之行為本身,並非是可以對任何人為之之尋常職業或商業或一般生活行為,自非是可以對任何人為之之中性行為,辯護人引用中性幫助之理論,主張不應對被告論以幫助犯云云,顯然曲解中性行為之意義,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同次修正固併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惟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餘地。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原審易字卷第107、168頁、本院卷第92至93、138至139頁),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亦無妨礙。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07號、第17047號、第34757號)所載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蘇○○、戊○○、乙○○、庚○○、己○○及洗錢部分,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且與被告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犯前2條(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曾承認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偵卷第75頁、原審易字卷第115頁),因檢察事務官未詢問幫助洗錢部分,被告自無從針對幫助洗錢部分回答,但被告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究竟構成幾罪名,此屬法律評價之問題,故寬認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自白,爰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予以遞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被告於檢察官事務官調查時已有自白,原審就幫助洗錢部分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6歲,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甚至前曾將銀行帳戶存摺交付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仍圖不勞而獲,恣意將自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全然不顧其帳戶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歪風,使本案被害人(共7人)遭詐騙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合計共704,000元,且被害人受騙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增加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並妨害司法單位追緝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影響層面廣泛,所為確有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責非難。而被告犯後一度坦承犯行,嗣又否認,尚未有確切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秩序動搖及法益侵害結果,已有所回復或填補;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在牟取不法利益,但最終未獲有報酬,且未有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末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固有與「馮天誠」約定抽取轉帳金額比例之佣金,惟依既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吳協展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QIAN」、「偉豪」、「MIA」與甲○○聯繫,佯稱:可透過「BITVOVO」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51分許
3萬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懷宇」、「MIA」與丁○○聯繫,佯稱:可透過「BITVOVO」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8月16日12時33分許
5千元
3
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宣稱可以賺錢之廣告,適蘇○○看到該廣告並點選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聯繫,誘騙蘇○○加入遊戲平台O&G,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以賺錢云云,致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6日14時7分許
3萬元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15時許,在YOUTUBE刊登看影片賺現金之廣告,適戊○○看到該廣告並點選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誘騙戊○○至詐欺集團網站(網站名稱MBO)加入會員,佯稱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8月16日14時4分許
20萬元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以用新臺幣換美金的方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8月16日14時32分許
22萬元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婷」、「NN總指導」、「奇異博士」與庚○○聯繫,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15分許
6萬5千元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_amber.77(梓妍)」與己○○聯繫,佯稱:約見面前要先支付押金、註冊虛擬貨幣網站並操作才能抽取傭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8月16日14時4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16日14時8分許
4萬7千元
110年8月16日14時10分許
7千元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卷宗
警卷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05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卷
高雄市政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8226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34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47號卷宗
併偵卷二
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6號卷宗
原審簡字卷
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7號卷宗
原審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