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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秀峯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秀峯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遭人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賴秀峯(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示郵局帳戶係申設、使用,及帳戶遭人持以詐騙及提領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原審辯稱:其未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我一直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放在錢包裡,因為老闆說要匯錢給我,我當時人在工地,才發現提款卡不見。因為我那時候提款卡比較多張,我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方便我記住,密碼是我同居人的生日;於本院則辯稱:其先後供述不一係因事發後非常恐謊張,且記憶力受損,導致回憶不清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領有提款卡使用等zfj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36至37、86至87、91至93頁、本院卷第52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10113013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67至75頁)。告訴人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0頁正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託運單、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乙○○與自稱「吳秉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等件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1至23頁)。再依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可知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至2時53分許遭人提領一空等情,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取款工具,已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提款卡掉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掉了,我掉了之後沒有報警,提款卡密碼是我同居人陳蘇佩生日,000000;我沒有把提款卡給別人,只有在110年6月的時候拍照給一個水電業主看,他匯款給我之後,我就沒有再用過這個帳戶,也沒有拍給其他人過,這個帳戶於110年7月27日還有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後來被強制執行就沒有錢了,我就沒有再用過這個帳戶,之後我的工程就都用現金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工作遲到,急著拿工具,我錢包放在機車置物箱裡,提款卡放在錢包裡面,置物箱有無蓋緊不曉得,我都領現金,很少在使用郵局帳戶,我覺得是有人偷我錢包,提款卡不見之前,裡面沒有錢,遺失前1年我只有用過1次,因為郵局帳戶有欠稅,被強制執行到遺失這中間我沒有再用過。我不知道為何別人會知道我提款卡密碼,我之前有請我太太(按:應係指同居人陳蘇佩)把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一起放在錢包裡面,但紙條後來有丟掉,我錢包裡也沒有放我太太的身分證。我發現不見時有請太太去水底寮郵局辦掛失,但郵局說要本人來掛失,所以沒有辦成,我也不知道可以用電話辦掛失。有天下大雨無法工作,我就趕快去郵局補辦提款卡,但行員跟我說已經變警示帳戶無法辦理,等警察到我家時才知道要去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嗣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則供稱:我提款卡掉了,我是110年10月中去枋寮水底寮郵局附近不見的,我後來因為要領錢找提款卡時才知道不見了,那時候因為工作老闆有匯款給我,匯了幾千元,老闆還沒有要匯,要匯的時候會先跟我講,這時候我人在工地,我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提款卡一直都放在我身上,是放在錢包裡,只有提款卡不見,其他東西都沒有不見。我有中國信託、郵局、花旗這三個帳戶,最常用的是郵局帳戶,一般工作的時候工頭會匯款進來,當時帶在身上的只有郵局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93頁)。由被告前揭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係辯稱:因其工作性質為領取現金,且其郵局帳戶遭強制執行,故其很少使用該帳戶,不曉得該帳戶何時遺失或遭竊云云,於審理程序中則改口辯稱:其所有帳戶中最常使用郵局帳戶,因工作老闆會匯款至郵局帳戶內,其係在工地要收取老闆匯款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云云,足見被告就其郵局帳戶之使用情形、該帳戶提款卡遺失之原因、情節,先後辯解顯然不一,且自相矛盾。是被告前開辯稱: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並未將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㈢被告固辯稱: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方便記憶云云。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辯稱:我之前有請我太太把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一起放在錢包裡面,但紙條後來有丟掉云云;於審理程序中改口辯稱: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被告前後所辯情節顯然不一,是否可信,亦殊值懷疑。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若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43歲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其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被告辯稱係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抄寫在提款卡背面或一同放置之紙條上,此舉不僅毫無保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且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供稱:我提款卡的密碼是000000,是我同居人的生日,跟她交往後我就改成這個密碼,我們交往14年了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36至37、91至93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提款卡密碼知之甚詳,衡情當無特地書寫完整密碼數字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情節,顯有過於輕率且與常理不符之處。
  ㈣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此等物品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將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免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無不盡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被告既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多年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衡情一般人於知悉名下帳戶出現異狀,且遍尋不著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時,均會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然被告案發後卻未曾報警處理,亦未辦理掛失,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1月17日屏營字第111000072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亦核與常情有違。
  ㈤從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以觀,可知最後一次交易紀錄時點為110年9月4日之提領紀錄,於案發前該帳戶之餘額為0元之情(見警卷第27頁),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多為未使用之帳戶或交付時其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參以前開所辯各情著實可疑等情,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並非其主動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節,顯非實情,自難以採認。
  ㈥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致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拾得或竊取之金融帳戶內後,卻極有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該等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對照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將遭詐騙之款項15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至2時53分許遭人提領一空乙情,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見警卷第27頁),可知當時使用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不久時間,即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郵局帳戶向告訴人遂行詐術時,已確認郵局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確信可順利領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就此以觀,難認向告訴人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基此,可徵被告上開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係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因被告之提供而取得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㈦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告既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業如前述,且其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現在人頭帳戶很猖獗,不能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人,可能會拿去作不法用途,本件不是我故意交給別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衡情其對上情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應可預見不詳正犯使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作為從事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當有所預見而執意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確有幫助不詳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認。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郵局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前揭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因此,被告雖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係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而被告係提供其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使用,業如前述,然提款卡上亦載有上開帳號,是僅提供帳號之方式係交付帳號或提款卡有異,提供帳號供他人使用則無不同,不生起訴事實是否相同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判斷後,認若依累犯加重刑責,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故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詐騙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任何損失、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審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水電工,離婚,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僅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以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六、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因本案發生後非常慌張,且因車禍顱內出血,記憶力受損,以致就當時之情況、細節回憶起來有些困難,始供述前後不一,就酒後駕車部分,本人已有深刻反省,我提款卡確實是遺失了,並提出屏東縣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記錄等語。 
七、經查:㈠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記錄所載,被告係於107年2月5日騎機車不慎遭汽車追撞,被送往上開醫院治療,受傷之情形為腹部脾臟撕裂傷、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顏面多處擦傷及頭部外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3及57-63頁),就受傷部位而言,固包括頭部外傷,然最嚴重者為腹部脾臟撕裂傷、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且迄於本件第一次經警詢時之111年7月21日,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111年7月27日,已時隔4年多,再依其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經整個事情發生之經緯之回答亦條理分明,僅提款卡在何處遺失、郵局帳戶是否經常使用等重要情節供述反復不一,且就原判決所述「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致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拾得或竊取之金融帳戶內後,卻極有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一節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是被告事後所辯係因車禍頭部受傷,記憶力受損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㈡原判決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部分已詳為說明,且所為說明並無不當,被告再事爭執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及指摘原判決不當適用累犯之定加重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6月17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罪,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有不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不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提供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與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同,並無競合關係,亦不生刑罰廢止或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許,透過發送貸款簡訊與乙○○,請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秉文」之人,佯以輕鬆借款,協助跑金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0年10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
15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