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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易穎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74號、110年度偵字第25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詹易穎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詹易穎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162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詹易穎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可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辦理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事宜。再於數日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事宜。該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賴淑麗、蔣文富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將如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轉匯,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原審認為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故縱使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幫助犯部分。認為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認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就累犯部分。認為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但起訴書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均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告訴人賴淑麗部分之損害金額甚且已達上千萬,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並與告訴人賴淑麗達成和解,願全額賠償告訴人賴淑麗本案所受損害(因給付期限定於被告出監後,故現尚未實際給付);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有多次竊盜前科)、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障礙等級:輕度),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電競產業選手、教練,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元,就併科罰金部分,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情,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瀏覽廣告,思慮未深,應對方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被告不知款項為何會匯入其帳戶,被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核心運作,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現坦承犯行,後悔不已,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日後盡力彌補錯誤,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有過重,使被告不具聲請易服勞役之機會,且與同類案情相較,恐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被告罹有先天性非典型自閉症,因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識程度與常人不同,請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等語。
五、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及增訂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㈠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㈡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在未增訂此獨立處罰規定前,現行司法實務針對人頭帳戶係以其他犯罪(例如:詐欺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新法施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
  ⒉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自應由檢察官、法官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⒊由於本件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與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六、幫助犯部分: 
  因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故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七、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犯行,故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尚無違誤。
八、關於累犯部分: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其中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雖以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依據,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詳起訴書第6頁)。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再犯之原因、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事項。因此,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該前案執行完畢資料,作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尚無違誤。又因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原審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自不能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九、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蔣文富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蔣文富35萬元,有和解筆錄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報酬,卻以前開二所示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金錢;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難以追查其去向,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賴淑麗、蔣文富達成和解,願意各賠償1,150萬元、35萬元等情,有和解筆錄可參。並考量告訴人2人遭受損害之金額,其中告訴人賴淑麗受損害金額高達1,150萬元。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目前尚無法履行賠償金額,須待出監後方能履行。此外,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前開前案紀錄表);經鑑定患有非典型自閉症(詳偵一卷第145頁以下);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前擔任電競教練,每月收入約8至9萬元,未婚,有一2歲半之女兒,母親身體不好等語(詳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淑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0時30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李嘉明」及臺中執行處「吳文忠」等人,接續致電賴淑麗佯稱:戶頭涉及走私毒品案件,要做資金比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賴淑麗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9日11時52分許
120萬元
110年5月20日10時27分許
160萬元
110年5月21日10時29分許
180萬元
110年5月26日10時18分許
180萬元
110年5月27日12時20分許
180萬元
110年5月28日10時3分許
150萬元
110年5月31日10時5分許
180萬元
 2
蔣文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假冒檢察官「王清杰」,以撥打電話及LINE等方式,向蔣文富佯稱:因其個資外洩,帳戶將被凍結,須依指示提存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蔣文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日15時30分許
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