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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證人甲○○警詢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丁○○(下稱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仍得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警詢中供稱:「(問:據甲○○於警詢筆錄中稱,係綽號【阿泰】之男子介紹收博弈帳款之工作給甲○○,你是否知道綽號【阿泰】之男子係何人?)綽號【阿泰】之男子是我」等語。又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客人跟伊說如果伊想多賺車趟,就跟這個ID聯絡,伊就把這個ID給甲○○,讓其去聯絡等語。另同案被告甲○○於111年10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問丁○○大概是什麼工作,其說大概是像司機一樣的工作性質等語。其於111年11月23日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因為當初丁○○跟伊說有個工作,類似伊等原本的工作,跑腿那種。「(審判長問:為何車資是丁○○拿給你?)那時候阿泰的朋友好像說如果有賺到錢,阿泰會交給伊」、「(審判長問:阿泰朋友跟你什麼關係?)沒有關係,我聯絡阿泰朋友,他朋友就跟我說我要怎麼做,指示我去哪裡我就去哪裡,到時候如果要領錢他會跟阿泰說,他跟我說有獲利的時候阿泰會拿給我」等語,足見被告至少可得預見介紹予甲○○之工作內容為何,而促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云云。
四、經查:
(一)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次按被告之自白供述與其他共犯,而為證明其供述真實起見,必須調查二種不同之補強證據,即其一為被告自己犯罪之補強證據,另一為被告自己與他人共犯之補強證據。倘若只有被告自己犯罪之補強證據而缺乏被告與他人共犯之補強證據,則被告自白涉及他人共犯之部分,自不可採,以免自白之被告利用虛偽自白陷害他人。是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覆字第十號判例載有明文。而被告雖有上述陳述,但尚無法由其陳述內容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所介紹給同案被告即共犯即證人甲○○(下稱證人甲○○)的工作為詐騙集團之工作;再證人甲○○關於被告犯行之證述前後矛盾,復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等情,均據原判決論述明確,茲不再贅述(詳見附件理由欄各點)。
(二)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勘驗證人甲○○109年12月3日警詢光碟及詰問證人甲○○,欲證明其上訴意旨所稱為真實,然查證人甲○○警詢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其雖有於警詢中證述擔任車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交付與伊,但其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為詐騙集團收錢的車馬費、交通費,是被告丁○○拿給你的?)他有給我一次,拿四千元。就是台北地檢署起訴、台北地院判決那次」、「(你後來在本案也有依照微信的指示,去屏東里港收取乙○○放在機車上面的錢,收這次的錢,有沒有拿到你的交通費?)我領了三、四次,但我都沒有收到相對的酬勞」、「(為什麼在警詢筆錄,警察有問你如何在詐騙金額中獲利?何人交給你?你回答每次扣掉車資的錢,大概獲利為一千元,由阿泰交現金給我,你在警察局講的跟你現在講的都不一樣,有何意見?)因為這是微信跟我講的,他說阿泰會拿錢給我,假如我有做好就叫我去跟阿泰拿錢,我去找阿泰,阿泰人就不見,我就聯絡不上。事實上阿泰並沒有拿1000元給我」、「(丁○○知道你是幫微信的人去收錢嗎?)他給我這個人的帳號的時候,我們兩個都還不知道這是在幹嘛。(後來丁○○知道嗎?)他不知道。(你加了以後去收錢,丁○○知道嗎?)他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83、285、287頁)等語,則證人甲○○於本院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涉犯他案(證人甲○○所稱台北地院那件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2、429號,見本院卷第335-343頁),惟仍不足為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證據,證人甲○○警詢及本院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遽採。
五、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同案被告甲○○、鍾清輝、丙○○(甲○○、鍾清輝、丙○○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3時56分許及11月1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接續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右翔」、「檢察官」、「林玉婷主任檢察官」等身分,對告訴人佯稱:因其涉嫌郭全威洗錢及毒品案件,須將金錢領出當作證物等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㈠109年11月16日10時34分許(路口監視器畫面所載時間),將新臺幣(下同)43萬7,000元裝入塑膠袋內,並置放在其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住處前之機車踏板上,同案被告甲○○即依被告丁○○、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該筆43萬7,000元之款項取走。
  ㈡復於109年11月17日12時19分許,將33萬5,000元匯入同案被告丙○○於同日7時30分許提供予暱稱「陳益杰」(下稱「陳益杰」)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同案被告丙○○再依「陳益杰」指示,於同日13時55分至14時6分許,至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先以臨櫃方式提領18萬5,000元,再利用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出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33萬5,000元)後,並於同日14時30分至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門市」前,將其所提領之33萬5,000元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㈢再於109年11月20日10時2分許,將39萬5,000元匯入同案被告鍾清輝先前於109年11月18日17時16分許提供予「陳益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崙郵局帳戶),同案被告鍾清輝再依「陳益杰」指示,於同日10時53分至11時3分許,至高雄市中崙郵局內,先以臨櫃方式提領24萬元,再利用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出1萬元、6萬元、6萬元;嗣於同日11時16分許,接續至高雄市新甲郵局內,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出2萬元(合計39萬元)後,於同日14時許,至高鐵左營站之接送區,將該39萬元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接續於同日14時40分許,將5,000元匯入「陳益杰」所指示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因認被告丁○○係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自無論述之必要。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鍾清輝、丙○○共同為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鍾清輝、丙○○及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甲○○經告訴人鄰居拍攝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2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1319號函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案被告丙○○之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中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同案被告丙○○、鍾清輝與「陳益杰」間),同案被告鍾清輝臨櫃提領及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等件為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把客人給我有工作機會之微信ID給同案被告甲○○,都讓他們自己聯繫,我不知工作內容為何等語(本院卷第116-117 頁)。經查:
 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介紹工作予同案被告甲○○,客人給我微信ID,說想多賺車趟,就與該ID聯絡,客人未講我亦未問工作內容,我把該ID給同案被告甲○○,我介紹工作機會予同案被告甲○○,我不知同案被告甲○○經我介紹工作後到底做何工作內容,我介紹同案被告甲○○工作後就未再與同案被告甲○○聯絡,都讓他們自己聯繫,同案被告甲○○也沒說工作內容,我後來與同案被告甲○○關係不佳,我有檢舉同案被告甲○○洗白牌客人等語(本院卷第116-117 頁)。依此,被告丁○○自承有介紹工作予同案被告甲○○,惟就工作性質及內容均不知悉,亦未過問,嗣後其與同案被告甲○○工作上即存有怨隙。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前於警詢中證稱:綽號阿泰的朋友於109年10月底介紹我收博弈款工作,我才加入該微信群組,聽從裡面的人指示,我聽從電話中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收博弈款,再依微信中不詳之人指示將錢交給1名年輕人,於詐騙的金額中獲利是每次扣掉車資的錢獲利約1,000元,是阿泰交現金給我,我每次取款後都要等阿泰聯絡我後才知在哪裡拿錢等語(偵卷第23-3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我是經被告丁○○介紹加入博弈收款工作,我前往取走放在告訴人住處前之機車踏板上之裝有43萬7,000元之塑膠袋,再至1間星巴克咖啡店門口,將款項交付1名年輕男子,我此次取款,被告丁○○都無與我聯繫,亦未拿錢給我,被告丁○○有2次在我台中之租屋處拿車錢給我等語(偵4851卷第375-37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丁○○是車隊同事關係,前曾因被告丁○○檢舉我,而有工作上糾紛,我警詢所稱「阿泰」指被告丁○○,被告丁○○告訴我有類似跑腿的工作,他不知是什麼內容,說可去試試看,算額外收入,被告丁○○告訴我工作微信群組的帳號,加入該微信群組後,我在微信群組內接受訊息,我不認識微信中指揮我的人,我不知何種工作,不知要去取款,微信中不詳之人指示我去告訴人住處前收錢,我做了後才知裡面藏錢,微信中指示我的人說那是博奕的錢,被告丁○○無參與取錢之事,被告丁○○無指揮我,我偵訊所述「我到屏東里港取款這次,被告丁○○都沒有跟我聯繫,也沒有拿錢給我」、「我印象中被告丁○○有兩次拿錢給我,都是在晚上的時候,在我台中租屋處,金額不確定,大概2,000至5,000,都是車錢」均屬實,這2,000至5,000元與本案無關,可能是我向他借錢,我們車隊有熟客車款後收情形,老闆給熟客1個月結1次款,1個月後收車錢時,熟客可能遇到被告丁○○,由被告丁○○收車錢回來,我警詢所述「每次扣掉車資之後大概獲利1,000元,是由阿泰交現金給我」、「每次取款後,都要等阿泰聯絡我,才知道在哪裡拿錢」等語均不屬實,想不起來為何這樣陳述,我不知為何筆錄會如此記載,我取款是依微信中不詳之人指示取款,我從被警察抓到後都這樣講,被告丁○○不知何時要拿錢給我,我未自被告丁○○處拿到錢,被告丁○○與我這工作完全無關,我不知被告丁○○是否知道我在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34-244頁)。綜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均證述被告丁○○介紹其加入收取博弈款工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丁○○介紹其類似跑腿之工作,被告丁○○不知工作內容等語,基此,難認被告丁○○介紹工作予同案被告甲○○時,即知該工作內容係為詐騙集團取款之工作。其次,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述被告丁○○與其本案從事詐欺取款工作無涉,而被告丁○○交付予其之款項係車隊車資或借款等語,足見被告丁○○未涉入本案詐欺取款乙事,亦未交付本案詐欺取款之酬勞予同案被告甲○○。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丁○○交付現金予其,其每次取款後均需等候被告丁○○聯絡始知於何處取款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則證述被告丁○○就其至告訴人住處取款乙事,均未與其聯繫,亦未拿錢予其,被告丁○○拿2次錢均係車錢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其加入被告丁○○告知之微信群組後,係聽從微信群組內不詳之人指示至告訴人住處前取款,被告丁○○無參與其事,被告丁○○不知其工作內容,被告丁○○前所交付予其之款項係其向被告丁○○借貸之借款或車隊車資,與本案無關,其警詢所為不利被告丁○○之證述均不實等語。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就其是否係由被告丁○○交付詐騙贓款予其,是否需等候被告丁○○聯絡指示始知於何處取款乙節,已有前後所證扞格之情,復審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被告丁○○對其檢舉,而有工作上糾紛,核與被告丁○○前開所供及證人林煒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丁○○有檢舉同案被告甲○○洗客行為,同案被告甲○○很生氣等情(本院卷第246頁)吻合,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容非無挾怨報復,而故為不利被告丁○○證述之動機及可能。職是,本院自無從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此部分前後扞格不利被告丁○○之證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清輝於警詢中證述:我因需貸款,就在網路搜尋看到0K忠訓國際公司的聯絡方式,聯絡「陳益杰」專員,他說需要有銀行帳戶才能作為財力證明,說要包裝我的財力證明要有資金出入資料,所以要將錢先匯到我帳戶內,要我再將錢領出交給他們,我就申請中崙郵局帳戶,告訴人所匯39萬5,000元是匯到我中崙郵局帳戶,我分別以臨櫃及ATM將37萬元領出,另外2萬元在郵局領出,最後5,000元是在郵局以ATM轉到0000000000000帳戶內,領出的39萬5,000元我依0K忠訓國際公司的人指示,將39萬元於高鐵站接送區交予不知名男子,另外5,000元我依指示在郵局匯款等語(偵4851卷第41-46頁);於偵訊中證述:我向0K忠訓國際公司申辦貸款,對方叫我傳帳戶存摺封面,說要讓我金流看起來較漂亮,就匯了395,000元到我中崙郵局帳戶,讓我作財力證明,並叫我領出來,交給他指定的人,我就去領錢,將全部390,000元現金交給那個人,5,000元是匯款到對方指定帳戶等語(偵4851卷第327-3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清輝係證述其依0K忠訓國際公司「陳益杰」專員指示提供中崙郵局帳戶帳號,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指定之人,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依其證述內容,與被告丁○○無涉,自難以其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證述:0K忠訓國際公司專員「陳益杰」說我可向他們公司貸款,因我無財力證明,「陳益杰」說提供我彰銀帳戶帳號,可幫我包裝財力,我傳我彰銀帳戶存摺封面給他,他說會計會匯錢到我彰銀帳戶來包裝財力,我分6次總共領335,000元,並將領出來錢交予我不認識之專員等語(偵4851卷第35-40頁);於偵訊中證述: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就加對方line,「陳益杰」叫我給他彰銀帳戶,可幫我包裝財力,他說領錢交給他指定的專員,我的貸款就會匯進來等語(偵4851卷第353-3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述其依0K忠訓國際公司「陳益杰」專員指示提供彰銀帳戶帳號,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陳益杰」指定之人,依其證述內容,與被告丁○○無涉,亦難以其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9年11月12日13時56分許,接獲自稱士林分局林右翔說我涉嫌郭全威洗錢、毒品案件之詐騙電話,要我到台北說明,後林右翔轉給另1名自稱檢察官者向我說明,要我把錢拿出來當證物,我將現金500,000元放置住處門前,等對方來取,隔日(13)有1通電話打來,說案件轉給陳玉婷主任檢察官,後又以相同手法取走420,000元、437,000元,對方又稱案情需要,要我匯款335,000元至同案被告丙○○彰銀帳戶,另要我匯款395,000元至同案被告鍾清輝中崙郵局帳戶,我不知前來我住處領取現金的人長相為何等語(偵4851卷第47-53頁);復於警詢中證述:我聽從電話中的人指示將現金437,000元放置在機車踏板上,電話中自稱檢察官的女人叫我向鄰居說前來取錢者是我朋友,我有看到取錢的人長相,即是警方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4號的人等語(偵4851卷第55-56頁);於偵訊中證述:我接到假裝是士林分局的員警打給我說我涉及洗錢、毒品案件,並轉由假裝是檢察官的人要我付錢,他們叫我放50萬元現金在住處門口,對方馬上拿走,詐騙集團又打給我,分次要我放現金42萬元、437,000元在住處門口,後又要我匯款33萬5,000元至同案被告丙○○彰銀帳戶,並要我匯款395,000元至同案被告鍾清輝中崙郵局帳戶等語(偵4851卷第263-265頁)。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其遭詐騙之經過,均難認被告丁○○知情並參與其中,亦難以其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㈥至同案被告甲○○經告訴人鄰居拍攝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至多僅得證明同案被告甲○○於109年11月16日10時34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取走告訴人放在其住處前機車踏板上現金之事實。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2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131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案被告丙○○之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里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案被告丙○○與「陳益杰」間之LINE對話內容,至多僅得證明上開彰銀帳戶係同案被告丙○○申設及同案被告丙○○於109年11月17日7時30分許,將其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陳益杰」,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12時19分許,將33萬5,000元匯入同案被告丙○○之彰銀帳戶,同案被告丙○○於109年11月17日13時55分至14時6分許,以臨櫃方式提領18萬5,000元,再利用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出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33萬5,000元)之事實。另中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鍾清輝與「陳益杰」間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之里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同案被告鍾清輝臨櫃提領及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亦僅得證明上開中崙郵局帳戶係同案被告鍾清輝申設,同案被告鍾清輝於109年11月18日17時16分許,將其中崙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陳益杰」,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10時2分許,將39萬5,000元匯入同案被告鍾清輝之中崙郵局帳戶,同案被告鍾清輝以臨櫃方式提領24萬元,再利用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合計39萬元),再將5,000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凡此,均無從證明被告丁○○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知情並參與本案詐騙及取款行為。
 ㈦基上,綜觀檢察官所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直接涉及被告丁○○者,僅有被告丁○○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述。惟依被告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上開所述,至多僅得認定被告丁○○有介紹工作予同案被告甲○○,尚難認被告丁○○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案被告甲○○實際從事工作之情形及內容,故本院自無從認被告丁○○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與同案被告甲○○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丁○○具有共犯關係,其供述對被告丁○○不利部分,用為證明被告丁○○之證據時,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自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
  。而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上開不利於被告丁○○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且就不利於被告丁○○之部分均乏足以證明該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本院無從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形成被告丁○○有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有罪確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