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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樺其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109年度偵字第5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附表一編號2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被告許椗森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原審被告戊○○於原審判決有罪後,上訴後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26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就被告乙○○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上訴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乙○○知悉姓名不詳、暱稱「花豆」、「港港滴」、「艾濕」、「姐姐」、「李白、樂樂、小太陽(為同一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騙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並與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許椗森(負責指示車手拿取提款卡及提領、交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頭)、戊○○(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指定之人,俗稱車手)、林秉毅(經原審通緝中)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騙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丁○○、張福群、甲○○及己○○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轉帳、匯款、存款時間,分別將該等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存款至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本案人頭帳戶並未包含林亞凡之帳戶,此為起訴書誤載),林秉毅再依許椗森之指示先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上之統一超商元隆門市2樓廁所馬桶幫浦水箱內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上之麥當勞與於戊○○會合,並將部分提款卡交給戊○○,2人即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依許椗森之指示分2次交付給前來取款之乙○○,乙○○復依「港港滴」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乙○○、戊○○因而分別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2,500元作為報酬。丁○○等人分別查覺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9年6月12日7時許、7時40分許,依法搜索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15樓住處、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大樓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同日9時27分許,依法搜索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所犯罪名(含罪數競合):
 ㈠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許椗森、戊○○、林秉毅、「花豆」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許椗森、林秉毅、「花豆」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多次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人頭帳戶內,且各該款項先後多次經各該車手提領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三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各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為4次加重詐欺犯行,乃係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所犯應為分論併罰之4罪,惟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分別來自共犯戊○○、林秉毅,則被告自與車手戊○○、林秉毅各別所為有犯意之聯絡,自應就戊○○、林秉毅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應論以4罪,併予指明。
 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惟此二部分各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前述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44、188、263至26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修正後條文就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亦較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未曾訊問被告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意旨亦不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業據起訴書載明,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認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就本案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二、不予酌減之說明:
  被告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88、276頁)。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詐騙案件頻傳,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深為國人所厭惡唾棄,遭受詐騙之人痛失一生積蓄,且甚難尋回詐騙款,此種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及治安危害既深且廣,政府大力查緝,立法機關亦提高刑度欲遏止犯罪,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應知不能從事,而被告於案發時為身心發展健全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曾從事過保險、工廠雷射切割師傅等工作(本院卷第276頁),依其歷次筆錄及在本院審理過程之觀察,亦應答自如,可見其智識程度、能力與常人無異,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卻仍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以其犯罪情狀觀之,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與其上述犯行之法定刑相互對照,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失乙節,在法定刑內審酌從輕即已足夠,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駁回(附表一編號2之宣告刑)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時社會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且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不思此為,竟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前揭手法詐騙金錢,致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受有非微之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理應嚴懲;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包含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在內之全部犯行,且以詐欺集團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被告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二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宣告刑,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1、3、4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1.原審關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原審判處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丁○○以4萬元;與編號3所示告訴人甲○○以2萬5,000元;與編號4所示告訴人己○○以2,000元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47至250頁,另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不願調解),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已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三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2.爰參酌被告上開量刑已審酌之一切情狀外,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亦均坦承包含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在內之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丁○○、告訴人甲○○、己○○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被害人丁○○等3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有上述調解筆錄可參,被告就此三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及被告在本院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本院關於被告乙○○部分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另涉犯詐欺罪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76、6503、7135、9031、9133、9352、11619、11620、11621、11776、12182、12403、12719、1272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一卷第243至271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被告就本案所犯4罪,若能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再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將更能就被告犯罪歷程及整體情狀、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輕重、犯罪造成之損害為完整之觀察,並裁處適當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辯護人亦請求不就本案4罪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188頁)。綜合考量上情,爰不在本案就附表一所示4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匯款、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人頭帳戶
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處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關於被告乙○○部分之宣告刑
1
被害人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5月18日16時8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因其之前購物,遭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⒈109年5月18日16時45分許(客戶歴史交易清單顯示為16時56分許),轉帳49,985元至林亞嵐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亞嵐郵局帳戶)內
⒉109年5月18日16時50分許(客戶歴史交易清單顯示為16時58分許),轉帳49,999元至林亞嵐郵局帳戶內
⒊109年5月18日17時23分許(客戶歴史交易清單顯示為17時22分許),轉帳49,989元至林亞嵐郵局帳戶內
⒋109年5月18日17時55分許,轉帳49,900元至詹銘仁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詹銘仁中國信託帳戶)
林秉毅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
⒈同日17時3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郵局提領6萬元
⒉同日17時4分許,同在上開郵局提領4萬元
⒊同日17時37分許,同在上開郵局提領49,000元
⒋同日17時59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統一超商隆德門市提領49,000元

⒈許椗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部分,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17時30分許,假冒初冊書局、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因書局電腦發生錯誤,將其設為書局VIP會員且已刷卡買書,要歸還金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匯款、存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⒈109年5月18日17時52分許,轉帳49,867元至鄧宇婷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宇婷郵局帳戶)內
⒉109年5月18日17時54分許,轉帳49,867元至鄧宇婷郵局帳戶內
戊○○分別於下列時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
⒈同日18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華南銀行提領2萬元
⒉同日18時1分許,同同在上開銀行提領2萬元
⒊同日18時2分許,同在上開銀行提領2萬元
⒋同日18時3分許,同在上開銀行提領2萬元
⒌同日18時4分許,同在上開銀行提領2萬元
⒈許椗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部分)上訴駁回

⒈109年5月18日18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3分),轉帳29,999元至詹銘仁中國信託帳戶內
⒉109年5月18日18時39分許,現金匯款30,000元至詹銘仁中國信託帳戶內







林秉毅分別於下列時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
⒈同日18時38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全家福星店提領2萬元
⒉同日18時39分許,同在上開全家福星店提領1萬元 
⒊同日18時40分許,同在上開全家福星店提領2萬元
⒋同日18時40分許,同在上開全家福星店提領1萬元
109年5月18日19時11分許,存款29,985元 至鄧宇婷郵局帳戶內
戊○○分別於下列時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
⒈同日19時22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統一超商鵬權門市提領提領2萬元
⒉同日19時23分許,同在上開超商提領1萬元
3
告訴人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21時39分許,假冒TAAZE讀冊生活專員、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設定為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存款、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⒈109年5月18日22時27分許(起訴書記為28分),存款30,000元至阮逸杰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逸杰台新銀行帳戶)內
⒉109年5月18日22時35分許,存款30,000元至阮逸杰台新銀行帳戶內
⒊109年5月18日22時45分許(起訴書記為46分),轉帳29,985元至阮逸杰台新銀行帳戶內
林秉毅分別於下列時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
⒈同日22時3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全家福星店提領3萬元
⒉同日22時36分許,同在全家福星店提領3萬元
⒊同日22時52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統一超商清順門市提領2萬元
⒋同日22時53分許,同在統一清順門市提領1萬元
⒈許椗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部分,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21時42分許,假冒品居家好物(起訴書漏載「物」)商場人員,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因商場處理有誤,致其重複下單,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09年5月18日22時57分許,轉帳6,970元 至阮逸杰台新銀行帳戶內
林秉毅於同日23時9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小北百貨興隆店提領6,900元
⒈許椗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部分,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押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463,000元
如左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3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
1張
4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5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6
渣打銀行金融卡
1張
7
無線電
1台
8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9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10
G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11
OPPO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12
HTC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13
NOKIA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1
黑色女短T
1件
2
白色帽子
1頂
3
黑色長版薄紗外套
1件
4
三星Galaxy A20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5
蘋果IPONE 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6
現金新臺幣29,000元
如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