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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政玲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17號、110年度偵字第188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政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鍾政玲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以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該款項於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邱俊瑋(所涉詐欺及洗錢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下稱陳益杰)」與「阿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鍾政玲於民國109年10月6日20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陳益杰」,並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鍾政玲依「陳益杰」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於其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合生門市前之汽車內,將領得款項交付予邱俊瑋,由邱俊瑋將該款項交付予「阿龍」,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鍾政玲復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著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因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領出,該次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鍾政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邱俊瑋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美麗及告訴人王林玲、邱惠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王林玲交易明細截圖1張、邱惠絨郵局匯款收執聯截圖1張、邱惠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5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110年3月1日110潮州字第23號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儲字第1100060847號函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提款單據1紙、被告與「陳益杰」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10月7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扣押物品照片6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612號起訴書在卷可證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邱俊瑋,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本案被告分別與邱俊瑋、「陳益杰」、「阿龍」等人聯繫,並依其等指示交付帳戶資料及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另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話冒用誘使告訴人受騙匯款,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已該當「三人以上」。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被告與邱俊瑋、「陳益杰」、「阿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94年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範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謀財,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負責分工提款取財,以不正手段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復參諸本件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非微,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考量被告未完全賠償王林玲之財物損失,考量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地位、情節,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2罪之犯罪時間係於同一日所犯,罪名相同,被害人為2人,其行為、時間具有關聯及密接性,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之不法內涵等情,爰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賠償王林玲3萬元、邱惠絨1萬元,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電話查詢單、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121至125頁),檢察官亦在審理中表示同意被告緩刑,惟為提高被告守法意識,請求提高緩刑期間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警三卷第49頁),均為被告所有,係被告及詐欺集團存放、提領詐得款項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罪事實難認有關聯,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三卷第15頁),又依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有不法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王林玲所匯入之受騙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全數交與邱俊瑋,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保有該款項,被告就上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時間及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王林玲
109年10月7日10時48分許、王林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O樓之住處(網路轉帳)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7日10時12分許,假冒其姪女之名義,透過電話向王林玲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09年10月7日11時54分、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起訴書未記載分行名稱與地址,應予補充)、9萬元
2.109年10月7日12時17分、位於屏東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ATM、1萬元
鍾政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邱惠絨
109年10月7日11時53分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郵局
2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6日10時許,假冒其友人彭憶湘之名義,透過電話向邱惠絨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09年10月7日14時9分至14時57分許間某時、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郵局(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地點,應予補充)、未能領出
鍾政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與提款卡1張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與提款卡1張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與提款卡1張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與提款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