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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佩珊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57、9121、12744號),提起
上訴,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佩珊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一、蔡佩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加入由楊昆諺、黃文勇、邱奕豪(均原審判決確定)、LINE名稱「古菇菇」及「奕儒day」(其後改為「長宏KT」)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蔡佩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予「奕儒day」,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依「奕儒day」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可獲取提款總額4%之報酬。蔡佩珊即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電話詐術,致使王月花、賴葉罕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再由蔡佩珊依照「奕儒day」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由楊昆諺轉交詐欺集團高層,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經王月花、賴葉罕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月花及賴葉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及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蔡佩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證據排除之限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述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部自白認罪(本院卷第204頁),核與告訴人王美花、賴葉罕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匯款單據、被告之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款及交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並有扣案存摺及提款卡可憑。被告自白既有前述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減輕事由: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其罪數。參與犯罪組織罪則係侵害社會法益,其罪數之計算,應以參與期間所侵害之整體社會法益,成立一罪。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先後所犯數次加重詐欺犯行,因僅有1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個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與「奕儒day」及楊昆諺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名,惟與被訴加重詐欺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起訴效力所及,自得於補充告知罪名及被訴事實(本院卷第204、215頁),保障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之防禦權後,併予審理。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共2罪,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各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洗錢犯行自白,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惟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僅須於量刑時審酌。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並非輕微(參與期間已有2次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或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免規定。
四、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甚鉅,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騙,蒙受金錢損失,被告所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高層身分,於警、偵及原審否認犯行,依詐騙金額多寡決定量刑輕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素行良好,尚非詐欺集團核心角色,及其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1年2月。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動機、目的、手段相同,均係同日所為,依其犯罪時間之密接性,評價重複程度較高,各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罪責相當性原則,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另說明被告供稱所提供人頭帳戶內餘額,已委由銀行轉還告訴人(警二卷第163頁),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扣案之存摺2本及提款卡2張,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於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範圍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1年2月,且未併科罰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已接近最低刑度,顯屬寬容而未過重,應予維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並經告訴人賴葉罕同意,賠償其損失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給付完畢,此有被告匯款單據、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79至181、191、195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罪,直到上訴後始認罪,告訴人王月花則不願和解,被告未完全賠償損失,其量刑基礎雖有變動,尚不足以作為從輕改判之理由。被告原先否認犯罪,其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㈠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9頁),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案發後已將帳戶餘額委由銀行發還告訴人(永豐銀行1萬5,007元、國泰世華銀行7,163元),均有交易明細表可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第00000000000號卷㈠第177、182頁),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賠償告訴人賴葉罕9萬元(已給付完畢),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王月花16萬1千元,惟未獲同意,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79、187頁)。被告因網路求職受詐騙集團引誘,提供人頭帳戶及依指示提款,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可證,尚屬詐欺集團之底層角色,主觀惡性及犯罪支配程度較低,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全部損失,惟其願意賠償及實際賠償金額,已超過個人犯罪所得,足見悔意,經此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應足生警惕,而不再犯。對於初犯且犯罪情節非重之被告,亦應給予自新機會。本院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㈡又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16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緩刑之負擔(條件)。被告如未遵期履行,或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六、同案被告黃文勇、楊昆諺、邱奕豪、戴惠琳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1
王月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1日10時許假冒王月花姪女打電話佯稱急需借金云云,致王月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遭提領。
109年3月11日10時48分許
109年3月11日11時59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佩珊)
號永豐銀行南高雄分行
(臨櫃提領)
匯32萬2千元
領30萬7千元
2
賴葉罕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1日10時許假冒賴葉罕姪女打電話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賴葉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遭提領。
109年3月11日11時10分許
109年3月11日12時4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佩珊)
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
18萬元
領17萬3千元
附表二(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蔡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蔡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