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怡馨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怡馨(下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誤信來路不明之網路工作廣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3人,使其3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金額非微;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3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公共秩序甚鉅,而被告亦已依指示前往取款並透過層層轉交方式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繼續製造金流斷點,顯然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償,犯後在原審中全盤否認犯罪,與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於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2年6月。及以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於本案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而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及所論處之刑、沒收之知亦屬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當時狀況係甫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完畢出監,又有兩個小孩需撫養,在需錢孔急且求助無門之情形下,其判斷能力顯然會較一般正常人低,因此誤判其在網路所找的工件係單純為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及節稅,且被告並無相關操作虛擬貨幣之經驗,因此誤認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即為操作虛擬貨幣之相關作業,更無從知悉與其有所接觸、指派工作之「婉如」、「傑」等人係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不能單純以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集團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
 ㈡被告固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當時有覺得奇怪,也怕會涉及違法的事情;我知道我領錢跟交錢有點像車手,我願意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語。惟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可知,被告係於經警查緝到案後始知悉上情,係在未有律師在場協助辯護之情形下為配合檢警偵查始有前揭供述,以此作為被告已有自白犯罪,顯屬過苛。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復查:
 ㈠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判決依據卷內事證,就被告所供承之客觀事實交互參照,並就被告之辯解,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可見其辯解與事實不符等理由,詳為敘明,並對被告所為辯解如何不採之理由等逐一為論駁(原判決第5頁第7行至第9頁第5行),而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圖故意,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無違誤。
 ㈡另補充本院駁回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確有於111年6月20日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我當時有覺得奇怪,也怕會涉及違法的事情;我知道我領錢跟交錢有點像車手,我願意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語(偵緝499號卷第55至57頁),上開供述係被告在監而以視訊方式訊問,且距離其經警查緝到案訊問之111年5月26日約已近一個月,可認有充裕時間讓被告思慮是否供述案情而自白犯罪或思考一些辯詞來否認犯罪等之利害關係結果,自無「甫經查緝到案而始知悉涉案,為配合檢警之偵查始有前揭供述」之情事。何況原判決並未以被告上開供述即逕認被告係自白犯罪,而係參酌被告所供本案之取款過程、被告供稱所交付之款項為公司或客戶所有,然其竟於交付時對於前來取款之人別、姓名、甚至是否確為公司「外務」均未予確認,且其對於上述收款、交款方式已數次自承「感覺有點怪」等情,綜合研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
  ⒉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在需錢孔急且求助無門之情形下,本身判斷能力顯然較一般正常人為低,且因並無相關操作虛擬貨幣之知識與經驗,再加上因急需求得職以賺取生活之資,而信賴資方提供之訊息,始誤認以「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行為」即得進行操作虛擬貨幣之作業,故而同意提供系爭帳戶及依「婉如」、「傑」等人之指示下前往提領款項,純屬無知而受騙,並無明知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主觀犯意,更無從認其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等語。惟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款項、轉帳等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
    ②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45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單親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前並曾因任職公司會計而犯業務侵占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參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之前科事實等情,自可認係具備之一般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經驗及智識能力應足認知現實社會並無任何正當之工作,無庸付出任何心力,或無需任何專業能力、不需付出相當勞力、時間即可輕易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本件被告辯稱所應徵之工作係單純為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及節稅,惟虛擬貨幣投資交易及稅務均係相當專業之業務,尤其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之投資標的、數位商品,一般人雖可能聽聞虛擬貨幣之名稱、用語,但對虛擬貨幣背後涉及之複雜技術、運作原理是否均暸解熟悉則尚有可疑,惟如被告所辯其應徵擔任之職務內容是為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及幫客戶節稅,惟實際從事的工作卻是提供自己帳戶及依不認識、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同樣均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等,此一完全不需專業知識或技術即可勝任的單純、簡易工作,被告辯稱其因缺錢急需找工作而判斷能力顯然會較一般正常人低,以致誤認係從事合法正當工作,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之辯解,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或合於經驗法則判斷之利己事實之主張以推翻原審有罪之認定,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馨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99號、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馨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李怡馨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自稱「婉如」、「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婉如」、「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怡馨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給「婉如」、「傑」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李怡馨所提供之上開3帳戶,李怡馨復以手機接收「傑」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全數交予「傑」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書晏、劉錦花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李怡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3帳戶予自稱「婉如」、「傑」之人,且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依「傑」之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不詳之人,且對於與其本案接觸之人達三人以上以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剛出監,急著找工作,在網路上找到工作是要幫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才把帳戶拍給「婉如」、「傑」,我不知道對方身分,也不知道是如何詐騙,我只有交出帳戶跟領錢,沒有考慮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僅係於網路上找工作,而依「婉如」、「傑」指示提供帳戶及領錢,主觀上並沒有參與詐騙行為及洗錢之犯意,且被告當時剛出獄需錢孔急,也沒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可以分辨帳戶將被拿去從事不法;另外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參與期間僅二周,雖對象有二人以上,但被告主觀上既不認為是在從事犯罪,自然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
 ㈡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本案3帳戶資料予「婉如」、「傑」,再依「傑」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不詳之人,期間與被告接觸者達三人以上,且均為不同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書晏、劉錦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400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3頁)、證人紀志昌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400卷第37頁至41頁)、證人陳國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3400卷第55頁至第5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6張、個人照片1張、詐欺集團成員LINE資訊照片10張(見警3400卷第71頁至第89頁)、被告之郵局、聯邦銀行、彰銀存簿封面、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警3400卷第91頁至第97頁)、紀志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暐書」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6張(見警3400卷第99頁至第105頁)、藍書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3400卷第109頁至第121頁)、藍書晏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雄輝叔叔新」、「四季發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見警3400卷第123頁至第129頁)、劉錦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各1份(見警3400卷第133頁至第147頁)、劉錦花之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存簿封面影本各1份(見警3400卷第149頁至第153頁)、陳國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3400卷第157頁至第175頁)、陳國將之郵局存簿封面、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紀錄各1份(見警3400卷第177頁至第18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7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號作業處函所附被告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2300卷第31頁至第36頁)、聯邦商業銀行110年7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被告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2300卷第37頁至第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儲字第1100180420號函暨所附李怡馨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2300卷第45頁至第4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9月27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監視影像光碟、提款單影本各1份(見警2300卷第97頁至第99頁)、聯邦商業銀行110年9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臨櫃傳票影本及影像各1份(見警2300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0年9月28日彰屏字第1100358號函暨所附臨櫃提領之取款條影本及監視器影片光碟片各1份(見警2300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被告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4張(見警2300卷第105頁至第11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㈢另究被告歷次之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可見其辯解不實,且與「婉如」、「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⒈關於被告交付帳號及提款之過程及原因,被告於警詢及檢詢中均供稱:我是在臉書社團內發現有家庭代工的廣告,我聯繫他們之後有一個叫「婉如」的人加我的LINE,她跟我說她們是操作虛擬貨幣的公司,為了幫客戶節稅才叫我們提供銀行的帳戶等語(見警3400卷第12頁、偵緝499卷第56頁),可知被告原本於網路上係打算尋找家庭代工之工作,然於加入對方之LINE後,對方卻改稱是要做虛擬貨幣節稅之工作,顯與其廣告上所刊登之工作並不相符,然被告卻始終對於該不合理之處未多加詢問;又衡諸常情,倘公司欲應徵員工工作,當對於其資歷有一定要求,更遑論於本案是操作虛擬貨幣、幫客戶投資,需要之知識、技術水平更高,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自己也不知道虛擬貨幣在幹嘛,是說要幫助客戶投資,因為金額過大,需要用到我們的帳戶來節稅,才要提供帳戶等語(見警2300卷第11頁),顯見被告並不具備虛擬貨幣之相關知識,然對方居然毫不在意,亦未告知被告具體之工作內容及待遇(如有無勞健保、固定月薪等情),僅需提供帳戶並協助領錢,即可獲取每次提領款項之4%報酬(見本院卷第92頁),且被告亦不曾針對其原本打算應徵、其能力足以負荷之「家庭代工」再加以詢問,已與被告自己之辯解及常理不合;況依對方所述,該公司報酬之領取方式為提領款項之固定成數(即百分比),若未有任何金錢進出被告之帳戶,是否即代表被告即無任何報酬可以領取?被告始終未曾詢問、對方也未曾告知,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主張被告當時需款孔急,顯無理由接受毫無收入之結果,另依被告之年紀為約46歲之心智成熟之人,且自陳高職畢業,先前有照服員等服務業之經驗,其顯可察覺對方所提出之工作內容、待遇及報酬與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均不成比例也不合常理,故被告辯稱「原本是要找家庭代工」、「嗣誤信對方所稱合法經營之虛擬貨幣操作」、「以獲取不定時、不定額金額為報酬」等語,顯難採信。
 ⒉被告於檢詢時供稱:對方後來是說要做虛擬貨幣幫客戶節稅,就是要用人頭帳戶幫客戶節稅等語(見偵緝499卷第56頁),顯然已經承認其所提供之帳戶為人頭帳戶,且目的是避免檢、警查緝;其復於同次檢詢時供稱:(問:為何不用公司或客戶自己的帳戶?)他們說有稅務風險;(問:哪一家合法公司會用人頭帳戶節稅?)是不會等語(見偵緝499卷第56頁),可知被告明知一般合法之公司若有取其自身或客戶款項之需求,當係使用公司或客戶提供之帳戶,而不會使用素不相識亦非員工之帳戶;另依被告所辯,本案詐欺集團率然將高達數百萬元以上之款項匯入其所管領之帳戶中,再任由被告自行提領,然該集團並無被告(除姓名外)之其他身分資料,且顯然明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故原本要應徵報酬微薄之家庭代工),若非與被告有相當之信任基礎與犯意聯絡,顯無可能貿然將如此鉅額款項交由素未謀面之被告管領、持有,而被告為46歲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其對不詳之對象竟然願意冒此風險交付百萬元由其持有,竟未置一詞詢問,顯與常理有違,益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相當之信任基礎,且具有厲害與共之關係。
 ⒊再觀諸被告所供本案之取款過程,均係透過「傑」之指示,前往提款後至指定地點交給公司之「外務」,而被告交付款項之地點,每次都不一樣(詳如附表「交付地點」欄所示),但竟無任何一次是在其所稱之公司等情,有現場監視畫面可參;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有領取的款項都是交給「外務」,監視器雖然有拍到我在屏東市中正國小對面騎樓跟他碰面時的畫面,但他叫我到樹後交付贓款,所以監視器角度無法拍到我跟「外務」交錢的畫面等語(見警3400卷第33頁);可知被告交付款項時對方有刻意避開監視器畫面之舉;被告另於警詢時供稱:取款的人我不知道是誰,我面交時有懷疑對方身分,感覺有點怪等語(見警2300卷第1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傑」有叫一個男生來跟我拿,那個男生我不知道是誰,但我知道不是「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被告雖稱所交付之款項為公司或客戶所有,然其竟於交付時對於前來取款之人別、姓名、甚至是否確為公司「外務」均未予確認,且其對於上述收款、交款方式已自承「感覺有點怪」,復於檢詢時坦承:我當時有覺得奇怪,也怕會涉及違法的事情;我知道我領錢跟交錢有點像車手,我願意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語(見偵緝499卷第56頁至第57頁),而被告先後分別交付高達百萬元之現金給對方,若被告果然認為這是公司避稅之款項,而該等鉅款進入被告之帳戶由被告管領持有,尚有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則被告於領出後、交付「傑」所指定之人員時,衡情自當要求對方點收、簽收,而該收款之人衡情也應該當場點收,以釐清後續責任,然被告與該名收款之人竟均無任何於現場點收、簽收之舉動,除與常理不合,更顯見此早有默契,不宜於公開場合清點贓款甚明。  
 ⒋另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然其於本案係依「婉如」之指示再與「傑」聯繫,復依「傑」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公司之「外務」等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交錢的人、臉書上的人、指示我去領錢的人都是不同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其主觀上已明知提領款項係依「傑」指示,且參與者包含其與公司之「外務」、「傑」已達三人以上等情,而上開之人彼此間係透過提款、轉交款項等層層分工,將來源不明之款項朋分殆盡,是其所參與者,當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至為明灼。況縱使被告參與組織後僅提領如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僅係其參與程度之深、淺問題,與其是否確有參與該組織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其辯護人上述主張,均不可採。  
 ⒌末就被告本案犯罪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被害人將其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3帳戶後,由被告依「傑」之指示直接自上開帳戶提領,再交付予「傑」指定之公司「外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將提領款項轉交他人,當屬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本案3帳戶及受「傑」指派其領取詐欺款項之迂迴層轉方式(尚有於交付款項時規避監視器鏡頭之舉),目的均係在於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坦承:我知道我帳戶裡面的錢來源不明,我把它領走,警察就查不到錢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益徵其對於其帳戶裡金錢來源為不合法、倘提領將製造金流斷點且不利檢警查緝之事實均屬明知,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增加金流斷點以達到洗錢之目的,至為灼然。是被告嗣後全盤否認有洗錢犯行等語,即屬無據
 ⒍至被告雖曾辯稱:我以為對方只是做虛擬貨幣的公司,而且「傑」有說他們公司是淞果數位有限公司,我就相信;我是剛被關出來,急著找工作才會去找家庭代工而被騙等語(見警3400卷第14頁),然查,被告信賴對方之基礎,僅係對方之片面之詞,未見對方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合於常理,且若被告已經確知對方公司之名稱,且「傑」所指派之人員可親自前往向被告收取公司之款項,為釐清責任,並確認「傑」所指派之工作合法以及確保日後能領取對方允諾之報酬,衡情被告應親自前往該公司所在位置交付款項,但被告始終不曾(或主張有)詢問該公司之所在地,以及為何不能親自前往該公司交付款項,而需在戶外隱蔽處交付,顯然與常理不合,故被告一再辯稱其確實相信該公司存在且合法等語,諉無可採;況被告始終均未能提出與「婉如」、「傑」之人的對話紀錄,反辯稱因為手機壞掉而全數遭刪除(見警3400卷第13頁),若上開資料對其顯然有利,則被告有何動機全數刪除?是被告空言泛稱其被騙而屬受害者,此部分既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仍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稽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明知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是由「婉如」、「傑」等人所指揮,且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分別依上述之人指示,由被告前往取款後交付予「傑」指定之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知悉與其接觸者(含對方)有3人以上,已如前述,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甚明;又依被告歷次所言,其對於本案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及所為雖非悉數知悉,然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被害人之親友並使之匯款後,再由被告分別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層層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應認本案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灼,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均已知悉,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婉如」、「傑」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被偵查之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最先著手之時點即如附表編號3而為認定(公訴意旨亦修正為如此主張,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復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有一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如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持提款卡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各被害人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洗錢行為,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㈤被告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均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認其所犯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已如前述,然其於偵查中曾經自白洗錢罪(見偵緝499卷第57頁),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誤信來路不明之網路工作廣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3人,使其3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金額非微;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3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公共秩序甚鉅,而被告亦已依指示前往取款並透過層層轉交方式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繼續製造金流斷點,顯然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初始雖坦承犯行,然嗣後全盤否認,且自承沒有任何金錢可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92頁),犯後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於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情節,兼衡其前科多為侵占案件(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於本案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3400卷第1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本案遭詐騙而被提領之款項,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毛錢都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所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是被告於本案既已將全數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述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亦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調得之提領畫面資料
主文及宣告刑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藍書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20日17時56分許,假冒為藍書晏之父親友人,撥打電話給藍書晏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語,致藍書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21日14時1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0年6月21日15時許
屏東市○○路00號屏東永安郵局(臨櫃提領)
15萬元
屏東市○○路與○○路口處之販售電子菸商店前
李怡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錦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5時30分許,假冒為劉錦花之媳婦,撥打電話給劉錦花佯稱:需借錢投資等語,致劉錦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21日10時41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21日11時1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6月21日12時32分許
屏東市○○路000號聯邦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
46萬元
在屏東市中正國小對面騎樓處



李怡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6月21日12時35分許
同上(ATM提領)
3萬元
110年6月21日12時37分許
同上(ATM提領)
1萬元
110年6月21日11時55分許
屏東市○○路000○0號彰化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
45萬元
在屏東市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處
110年6月21日12時許
同上(ATM提領)
3萬元
110年6月21日12時1分許
同上(ATM提領)
2萬元
3
陳國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4時50分許,假冒為模型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陳國將佯稱:因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換款以解除等語,致陳國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於110年6月21日0時18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紀志昌(另行偵查中)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後,再由紀志昌匯入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6月21日12時57分許
屏東市○○路000○0號彰化銀行屏東分行(ATM提領)
3萬元
屏東市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處
李怡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6月21日12時58分許
同上(ATM提領)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