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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士豪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71、72、73、76、10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08、1891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1、22879、111年度偵字第1737、3312、4063、5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各罪所處之刑部分)。
王士豪所處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原審附表壹編號四、五、七等參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所處宣告刑不得易科或易服部分(即原審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六、八等伍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士豪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主張犯後已坦承犯罪,並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請求能再予酌量減輕其刑定執行刑等語(見本院金上訴字第76號卷第25、89、12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定執行刑妥適與否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論罪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定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暨其論罪
一、原審之犯罪事實
  王士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前不久之某日時,與2名以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士豪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另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原審附表壹所示犯罪經過,對原審附表壹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本案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原審附表壹犯罪經過所示匯款方式匯款至原審附表壹所示兆豐帳戶、台企銀帳戶,由王士豪提領後,依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交予另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如原審附表壹編號一所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原審附表壹編號二至八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原審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原審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上開所犯8罪,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處斷刑範圍: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而行為人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所設偵、審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者,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若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輕量刑依據,即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審理中就原審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雖因被告前述犯行同時成立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應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然仍得將此部分量刑事實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刑法第59條
  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
  ⑵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積極與到庭之被害人鄭志銘達成調解(見原審E院卷第253-254頁);又於被害人吳志成、謝沁岑之附帶民事訴訟中全部自認被害人吳志成、謝沁岑主張之原因事實(見原審111年度附民字第259號卷第52頁、111年度附民字第346號卷第42頁);另完整供述包含犯罪所得金額在內之相關犯罪事實;復於審理中自陳犯案前曾有固定於市場擺攤從商之工作,惟受疫情影響,始參與本案犯行,未來不會再從事犯罪行為,希望法院可以給予自新之機會。是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供述包含犯罪所得金額在內之相關犯罪事實等情,參以被告於本案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認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就各罪宣告刑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並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希望能再予酌量減輕各罪量刑等語。
 ㈡原審就原審附表壹編號一至八部分各罪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所許每次轉匯款項可得至少1%之利益,為圖一己私利,而提供原審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帳戶收取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遮斷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使本案被害人分別受有如原審附表壹編號一至八犯罪經過所示之財產損害,並增加偵查機關追訴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到庭之被害人鄭志銘達成調解,並於與被害人吳志成、謝沁岑之附帶民事訴訟中全部自認被害人吳志成、謝沁岑主張之原因事實,非無悔悟之意思,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之行為乃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被害人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予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尚非實行核心之詐欺行為,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與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附表壹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等語。原審已依據刑法第57條各項情狀詳予斟酌,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原審依據本案被害人被騙而滙入被告提供帳戶金額高低(5萬元至100萬元不等),自法定最輕刑量起,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至11月,原審量刑已屬輕度刑,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違法不當可言。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各罪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就上開數罪定應執行部分,亦以相同理由而提起上訴。
  ㈡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經查,被告所犯原審附表壹編號四、五、七等三罪,雖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該三罪依上開規定,應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原審附表壹一至三、六、八等五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該五罪依上開規定,亦應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但該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得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原審判決將八罪合併處罰,定應執行刑,即有違誤。
 ㈣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㈤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附表壹編號四、五、七等三罪部分,及編號一至三、六、八等五罪部分,其宣告刑,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述犯罪之時間尚非相距甚遠;均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參與之犯罪均屬主要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合於前述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而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特徵,參諸前開意旨,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兼衡被告參與實行之犯罪行為乃提供帳戶收取並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尚非該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即原審附表壹編號四、五、七等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一至三、六、八等五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起訴,檢察官鄭舒倪、蘇聰榮、李怡增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