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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賢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8、13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賢(下稱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符合條件下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遭利用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不法工具,於近年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廣泛報導下,已成為社會大眾普遍具有之經驗法則,並因此影響國內各銀行窗口、各處提款機等可能涉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犯罪之處所均設置、宣傳或張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和為他人提領款項將構成犯罪之標語或圖示,從而依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便利超商店員之職業經歷及其年齡,其應可預見將自己持用之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他人使用及協助提領款項,或將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以其他方式轉換等價之物,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4日21時19分許前之某時,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蔡淑惠、劉莉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金額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出贓款及提領贓款後,隨後並將贓款用以購買GASH點數卡5筆將點數單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附表編號1、2所示蔡淑惠、劉莉椏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2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淑惠、證人即告訴人劉莉椏於警詢證述、被害人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附表2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因我於110年4月12日在網路直播平台以郵局帳戶付款購買智慧型手錶,案發日(同年7月24日)13時58分我接到電話,對方自稱是網路賣家廠商,他說我有以網路付款買手錶,因為工作人員疏失將我設定為批發商,如果我沒有去做核銷,我的帳戶會被月被自動扣款,對方說會通知郵局協助解除設定,之後我於同日14時9分接獲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電話,該人與我確認之前網購資訊,並說之後會有郵局專人會以電話聯絡處理郵局帳戶被誤設扣款核銷事宜,同日21時9分我接獲一位自稱郵局客服「李標萊」之人來電,要我照他的方式解除扣款,叫我依照其指示轉帳及購買GASH點數卡拍照回傳。因我相信對方是郵局人員,我才配合自稱「李標萊」之人指示操作,操作後約10鐘後,我覺得好像被騙了,我就打電話給告知朋友林境家,林境家說我被騙了,並協助我當晚就報警處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所辯案發日其因於網路購買智能手錶,遭詐騙集團來電 假冒商家及郵局,以其郵局帳被誤設按月扣款帳戶,被告需配合操作始能解除設定,被告誤信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操作後懷疑自己遭騙即報警等情,核與證人林境家於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網路畫面【Facebook臉書網路直播購物智能健康手錶】、【花費479元(已含運費80元)】、【110年04月12日IflTFB粉絲專頁名稱/菜市玹-瘋狂精品百貨】、【手機行動轉帳截圖】之截圖、案發日13時58分、14時9分、21時9分通話紀錄、手機APP/WHOSCALL通話顯示對方來電分別為郵局及郵政顧客服務專線之截圖各1張 (警卷27-28頁)、被告於案發日翌日(25)凌晨1時05分、1時13分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各1紙(原審卷第125-127頁)、被告提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26頁)在卷可查,復有原審驗被告於案發後翌日凌晨1時5分44秒及1時13分0秒之2次向警方報案之報案錄音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1-208頁),堪信被告所辯為屬真實。
 ㈡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㈢被告確因網路購物致遭詐騙進而轉帳及購買遊戲點數,難認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1.被告辯稱:案發日,因二通電話之來電顯示均是郵局,我相信對方是郵局人員要幫我解除廠商誤設之扣款設定,才配合對方指示操作,操作後約10分鐘後我覺得過程怪怪的,才發覺我好像被騙,我就打電話給林境家求助一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境家於本院證稱:【我從被告國中一、二年級時,即認識被告,今約8年左右,被告都是叫我哥哥。我擔任宗教禮儀師,若被告有空時候,我會請被告幫忙打理一些事務,所以我知道被告反應能力不是很好。案發日當天晚上10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很緊張的說,他好像被詐騙集團詐騙,我問他怎麼了。他把經過告訴我,當下第一時間我跟他說你應該是被詐騙了。我告訴他應該立刻去做止付動作及報案,被告說他要去上超商大夜班工作,我說你先去上班。當天晚上我事情忙完後,就開車去枋山萊爾富超商找他。被告說有打電話去郵局要止付,但電話打不通,後來我們是在萊爾富超商打電話去派出所報案。報案後(110年7月25日凌晨1時5分報案),約隔十幾分鐘後警察有到場找被告晤談,被告大夜班約早上7、8點才下班。等他下班後,我有打電話問他有沒有去派出所處理】等情相符(本院卷第93-10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日21時9分接獲自稱郵局「李標萊」來電欲幫被告解除扣款設定,該通電話之通話時間為1小時17分,通話結束時間約為22時26分,被告與對方通話及配合指令操作過程中,被告並無空暇時間,思考查證對方指示之合理性,參以被告因事先確有因網購付款,被告手機APP/WHOSCALL顯示對方來電確為郵局及郵政顧客服務專線,因而對自稱郵局「李標萊」之人指示配合操作匯款等情均有證據在卷,是被告所辯於案發操作匯款事宜,並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事後才知被騙,其係被害人,應堪採信。
 2.【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台上319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本案被告雖有參與詐欺集團整體詐騙行為中之轉帳及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分擔,惟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確因其先前從事網路購物致遭詐騙集團利用此事詐騙被告,進而對被告以取消帳號扣款設定為由,誘騙被告進行轉帳及購買遊戲點數,前已述明。是詐騙集團並未實際取得被告帳戶之存摺 、印章或網路銀行帳戶密碼,過程中被告亦無「自行交付」帳號、密碼行為,其帳戶顯屬被詐騙集團盜用於騙取本案被害人匯款入帳,再進而誘騙被告將該帳戶入款金額,以轉帳方式及購買遊戲點數輾轉將財物交付詐欺集團。是從被告參與歷程觀之,無論其於轉帳之事前或當下,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與詐騙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3.實務上屢經新聞媒體報導者,係將帳戶存摺交付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罪之情節,核與詐欺集團於本案並未實際取得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或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不同。再者,本案從被告於案發日13時58分接獲第一通電話起起至同日22時26分被告講完第3通電話並同時轉帳完畢為止,前後時間間隔不足9小時,依被告所陳:案發日下午其因前一日上大夜班,下午是補充睡眠時間,其接獲前2通電話後即繼續睡覺,晚上要上大夜班前即接獲第3通詐騙電話,其並無時間思考及向他人求證對方要求之合理性等情(本院卷第105-113頁),自難期待被告之警覺性、風險評估之判斷力如同常人一般。是被告所辯其因網路購物及來電顯示對方是郵局因而 對詐欺集團之話術放鬆警戒,致被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其為被害人,顯非無稽。是尚難僅以被告之年齡、具高職學歷及有超商工作經驗,配合詐欺集團話術轉帳及購買點數,與常理有違,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不確定故意
 4.徜若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配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銀行帳戶,以遂行向被害人詐騙之用。衡情,被告當可慮及為警查獲後,該郵局帳戶不僅會凍結無法使用,且需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依理應向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相當之對價,始合常情。然依本案被告郵局帳戶自109年11月10日開戶日起,12個月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於110年7月8日有被告薪資23,900元匯入,匯入後該帳戶有60,629元存款,薪資匯入前該帳戶平均約有3、4萬元存款(警卷第16、25-26頁、偵1427卷第59-69頁),且依被告所陳其自開始上班起均使用該帳戶提領薪水及日常使用之情,被告對該帳戶之使用依賴甚深,顯見該帳戶並非閒置而專供詐欺集團使用,再者,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取得相當對價。據此,益徵被告所辯,其係被害人,本案未因其行為而獲利,應堪認定。
 5.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本案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蔡淑惠係於案發日,接獲自稱某美妝電商及銀行行員之電話,以被害人因操作疏失,致其帳戶設定有誤,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因而被詐騙匯款3萬元;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劉莉椏亦係於案發日,接獲自稱某網路賣家電話,騙稱因賣家設定有問題,帳戶餘額會歸零,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被害人誤信因而去全家超商匯款25,234元給對方提供的帳戶,此有其2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害人2人遭詐欺集團之詐騙情節,與被告受騙情節高度相似,其3者主要不同點為:被害人2人係前往提款機轉帳匯款給詐騙集團,直接損害為金錢,被告亦係去提款機轉帳,被告遭詐騙是其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轉帳作為,細繹其3人行為雖有不同,然主觀認知均屬相同,自不能因被告沒有實際財產損失,即遽謂被告於操作提款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   
  6.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超商工作,受過職場之反詐騙宣導,被告於其帳戶出現不明來源之款項29,985元、25,234元時,未對「李標萊」提出質疑,反而係在款項轉出、提領出去後,被告於LINE對話中對「李標萊」稱:「我好了」(偵卷第109頁),顯見其所為不合情理云云。被告對此則辯稱:我在全家超商工作雖有半年,但公司反詐騙宣導,主要是防止我們收銀機的錢被騙,且因我是大夜班,接觸客人比較少,公司宣導我就看一下而已;案發翌日凌晨0時32分,我於LINE回覆「李標萊」之文字「我好了」,係因為之前我與他講電話時,他說有些程序還沒好,我說我要去上班,然後對方說我先去上班,忙完再跟我說,我那時在上班,我蠻慌張的,我也不知道什麼原因而回他這樣等情(本院卷第106-108頁)。本院審酌被告公司雖有反詐騙宣導,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對宣導後的應變能力,未如預期,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此從詐騙集團為詐取民眾之金錢,手法日趨細膩,諸多知識份子尚因詐騙集團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又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亦屢見不鮮,此於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確實存於目前社會。是被告於LINE回覆「李標萊」文字「我好了」一情,雖不盡合理,然此亦不能證明被告之轉帳匯款及提款當時,具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係誤信詐欺集團話術,進而配合以其帳戶轉帳及提款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則被告對其所為,因屬遭詐騙之被害人身分,主觀上難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六、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遽為論罪科刑判決,尚有違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詐騙時間
受詐騙匯款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或轉出時間
被告提領或轉出金額
1
蔡淑惠
(未具告訴,起訴書誤載為訴人)
110年7月24日20時44分許佯稱某美妝電商及銀行行員。
騙稱因操作疏失,致其帳戶設定有誤,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7月24日21時19分許
3萬元(未扣除手續費15元後,至被告帳戶內之金額為2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0年7月24日21時27分許(由被告以ATM轉出至另案被告張志誠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備註)
29,985元
2
劉莉椏
(已提出告訴)
110年7月24日20時30分許佯係網購業者及銀行行員
騙稱因賣家設定有問題,帳戶餘額會歸零,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7月24日21時36分許
2萬5,234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10年7月24日21時39分許(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2.110年7月24日21時40分許(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1.2萬元



2.5,000元

(※後續轉出方式詳備註)


備註:
⑴被告於110年7月24日21時40分許提領現金2萬5,000元後,隨即於同日21時42分許在該便利商店購買GASH點數卡5筆(儲值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每筆5000元,共計2萬5000元,再將點數單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標萊」。
⑵被告提領並轉出給詐騙集團成員之款項共計54,985元,另餘234元在被告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