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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附民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馬進丁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  律師
被      告  蔡少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上易字第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記載(詳如附件)。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852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及同日23時42分許,二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原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附近巷弄停車,再步行前往並攀爬矮牆進入該房屋,徒手竊取置於該屋2樓關聖帝君神像前之金牌1面及金龜3隻後, 持之前往銀樓分別變賣,而犯有竊盜2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之侵權行為事實,以認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574,852元之財產損害,業經提出晉金鈺銀樓保單影本、台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及原告於110年4月15日之訊問筆錄為證,且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4,85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惟本件命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6款、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摘要
●蔡少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馬進丁所有現無人居住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附近巷弄停車,再步行前往系爭房屋,之後先攀爬踰越矮牆進入該處庭院,再開啟該屋未上鎖之後門入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屋2樓關聖帝君神像前之金牌1面。偕同不知情之女友曾珮菁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宏鎂珠寶銀樓,變賣上開所竊得之金牌1面得款新臺幣(下同)508,447元,並以其中29,447元向銀樓購得金戒指2枚(含金飾包裝盒1個,其中女戒1枚及金飾包裝盒1個贈與曾珮菁、另男戒1枚由蔡少秦取走,均已扣案),再以其中69,000元用作生活開銷及償債,剩餘41萬元則暫存曾珮菁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保管,蔡少秦再陸續自郵局帳戶內提領共計21萬元用以償還借款。 
 ㈡其復於同日(5日)23時42分許,騎乘甲車至系爭房屋附近巷弄停車,再步行前往系爭房屋,之後先攀爬踰越矮牆進入該處庭院,再以尋得之備用鑰匙開啟該屋後門入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屋2樓神明廳供桌上之金龜3隻。嗣偕同不知情之女友曾珮菁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慈記珠寶銀樓,變賣上開竊得之金龜3隻得款120,800元,並將其中28,000元無償贈與曾珮菁使用,餘款92,800元則用以供己清償債務。
 ㈢嗣馬進丁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郵局帳戶內剩餘之20萬元(已發還馬進丁領回)、金戒指2枚(含金飾包裝盒1個)及郵局帳戶存簿2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