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59號
被 告 顏紹倫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紹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並附載3名乘客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
之虞,惟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漁業、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顏紹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紹倫自民國112年4月7日22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2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之「0 0000 KTV」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時22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友人鄭○○、歐○○、伍○○等人上路,於同日2時25分許,行駛至澎湖縣○○市○○路00號前時,因違規駛入來車之車道,經警在馬公市○○路00號前道路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顯有酒駕,遂於同日2時25分許,在現場對顏紹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值為0.46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車籍查詢資料2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