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2 年度馬交簡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永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永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阮永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翻譯、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阮永慈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永慈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民權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時許,自前述地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時22分許,沿新生路往西文方向行駛時,因車尾燈未亮,在澎湖縣馬公市新生路田徑場旁為警攔查,發現阮永慈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永慈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車輛查詢資料2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各3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季 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