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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2 年度馬交簡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敬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敬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於112年6月26日3時20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6月26日3時25許」、補充酒測地點為「光明派出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8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2號
  被   告 高敬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敬恩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路○○碼頭飲用1瓶多保力達藥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凌晨3時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2年6月26日3時20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文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在文學路43號前為警攔停,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3時57分許,測得高敬恩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敬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2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高敬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