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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2 年度馬交簡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名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名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9號
  被   告 洪名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名呈自民國112年5月23日22時許,在址設澎湖縣○○市○○街00號之「000000 000○○」酒店內,與友人共同飲酒,並於飲用2瓶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11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44分許,沿馬公市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在仁愛路19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顯有酒駕,遂於同日23時53分許,在現場對洪名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值為0.3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名呈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