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89號
被 告 蘇來興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來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來興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12年6月5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不相同,是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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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9號
被 告 蘇來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來興於民國112年6月5日晚間10時0分許起至晚間10時40分許止,在澎湖縣○○市○○路000號之0居所內飲用1杯多高粱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自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劉○○上路出外,於同日晚間11時0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文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附載後座乘客劉○○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
旋在澎湖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在現場對蘇來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32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4張在卷
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