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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2 年度馬簡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涉有多件毒品相關之犯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罪外),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高,戒除不易,不思戒除毒癮,一再施用,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號
  被   告 許正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07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107年12月4日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飯店00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6日6時許,許正浩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搭乘臺華輪抵達澎湖縣馬公港,經跟監蒐證之警員察覺其形跡可疑,報請本署檢察官同意逕行搜索後,扣得許正浩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4.97公克,淨重33.9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毛重12.45公克,淨重11.29公克)、吸食器1個等物(扣押物均另案處理),復經警徵得許正浩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檢體編號與受驗人年籍資料對照總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正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