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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2 年度馬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順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順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辛順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分別於111年10月6日、112年1月9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販賣、轉讓、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斷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觀光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馬警分偵字第1120101875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自製尿袋1個,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5號
  被   告 辛順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順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馬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11年10月6日24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0號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1月9日24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4樓(即閣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分別於111年10月9日18時50分許及112年1月10日18時30分許,經警徵得辛順立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順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號及B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順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罪質相同之累犯,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季 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