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76號
被 告 李欣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澔犯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李欣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澔於民國111年6月11日4時30分許,在其親友徐OO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OOOO民宿宿舍內,因徐OO不願駕車載送李欣澔至澎湖機場,2人進而發生口角後,李欣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OO,致徐OO臉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
二、案經徐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欣澔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徐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
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欣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