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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馬公簡易庭 112 年度馬簡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李欣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澔於民國111年6月11日4時30分許,在其親友徐OO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OOOO民宿宿舍內,因徐OO不願駕車載送李欣澔至澎湖機場,2人進而發生口角後,李欣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OO,致徐OO臉部及雙上肢多處挫傷。
二、案經徐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欣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